长治市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待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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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待办法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待办法

长政发[2004]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人民团体,驻市有关单位:


《长治市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待办法》已经2004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附:《长治市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待办法》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长治市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确保我市农村既定人口控制目标的实现和人口素质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所有行政村。

第三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下同),只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领证之月起,到独生子女16周岁止,每月各发给夫妻双方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县(市、区)核准对象,统筹落实资金,责成乡(镇)人民政府第一线半年发放一次。

第四条 符合《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子女满10周岁,且夫妻一方落实了长效节育措施的,由县(市、区)核准对象,除享受独生子女领证家庭夫妻每月各10元的奖励费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一次性奖励每户1000至3000元人民币。

第五条 1980年中央《公开信》发表以来出生或收养一个子女发生意外伤残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对象,一次性给予其父母双方2000元补助费,并按照不低于5000元的标准,为其家庭一次性办理养老保险(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与计划生育部门共同落实)。

第六条 已有两个女孩,女方满40周岁,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的,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视当地财力情况,一次性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

第七条 省、市确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双女户结扎家庭养老保险试点县(市、区)继续探索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养老保障途径;2005年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全面推开计划生育家庭养老保险工作。

第八条 独生子女领证家庭和双女户结扎家庭,其子女报考本市管辖范围内的高中、中专(含职业中专、技术学校)考试时,一律将考试成绩增加10分予以优待(由教育部门与计划生育部门共同落实)。

第九条 县(市、区)在发放救济和社会福利,安排进城务工或劳务输出,实施项目贷款,技术扶持,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审批宅基地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和双方户结扎家庭。

第十条 独生子女领证家庭和双女户结扎家庭,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一律免除10%(由教育部门与计划生育部门共同落实)。

第十一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独生子女16周岁前,凡由其父母承担的义务性支出费用(如税费改革后农村一事一议的筹资、筹劳费等),可根据当地实际予以免除或酌减。

第十二条 除上述奖励优待政策外,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同时享受计划生育法规、县乡规定、村规民约所确定的其它优待和奖励项目。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条款,制定切合实际,可行性较强的实施细则或规定,认真落实对农业人口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优待政策,逐步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的利益导向机制和社会保障机制。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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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0年,柏某在装修被告张某所经营的火锅城期间,与杨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向杨某购买石材,并由杨某负责加工和安装。达成协议后,杨某按照约定向被告柏某交付了工作成果。2011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柏某总共应当向杨某支付报酬(含材料款和人工工资)1.1424万元,但柏某仅向杨某支付了定金300元,至今仍欠1.1124万元。为此,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柏某和张某支付剩余款项。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装修火锅城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张某对被告柏某尚未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装修火锅城虽属于建设工程施工,但因双方当事人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适格主体,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是在承揽合同关系下进行火锅城装修,原告杨某向被告张某提出支付石材款和承揽报酬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中装修火锅城行为属于建设工程施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明确提出“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因此,本案中装修火锅城之行为应被认定属于建设工程施工。

2.本案被告张某与柏某法律关系仅为一般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现行的我国建设部和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3条与1.4条之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应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其只能是经过批准的建设工程的开发单位,一般是法人;承包人应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只能是具有从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经营资格的法人。因此,不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的被告张某并非作为建设工程发包人要求他人对火锅城进行装修,与此对应的是被告柏某也不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因本案装修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根据我国建设部颁行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故被告张某与被告柏某无需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亦无需办理施工许可证,通过订立一般承揽合同即可对火锅城进行装修,而原告杨某与被告柏某之间仅为就火锅城装修工程中的石材安装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工程款。

3.因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杨某向被告张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由于被告张某与被告柏某、被告柏某与原告杨某之间各为一般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杨某与被告柏某之间对装修所用石材还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债权债务只及于合同当事人,即原告杨某仅能向被告柏某要求支付石材款和承揽报酬,故原告杨某向被告张某提出支付石材款和承揽报酬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作者单位: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秦皇岛市关于加强境外人员安全管理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关于加强境外人员安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秦政〔2003〕75号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为营造招商引资的良好环境,依法保护境外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境外人员的合法权益,现将《秦皇岛市关于加强境外人员安全管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秦皇岛市关于加强境外人员安全管理的暂行规定

秦皇岛市关于加强境外人员安全管理

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大招商引资力度,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在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的同时,依法保护境外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境外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境外人员”是指:外国人、香港、澳门同胞、台湾居民和华侨。

第三条境外人员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及其他中国机构内住宿,应当出示有效护照或者居留证件,并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

第四条境外人员在中国公民家中住宿,在城镇的,须于住宿人抵达后24小时内,由留宿人或者本人持住宿人的护照、有效证件和留宿人的户口薄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在农村的,须于72小时内向当地派出所申报。

第五条境外人员在常驻中国的外国机构内或者在常驻中国的外国人家中住宿,须于住宿人抵达后24小时内,由留宿机构、留宿人或者本人持住宿人的护照或者居留证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并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

第六条接待境外人员的单位,必须设立保卫组织或专职保卫人员,采取严密防范措施,制定严格的会客和门卫登记制度,做好生活设施的安全保障,确保境外人员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七条境外人员在本市购房、租房、借房,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场所,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并报市外办备案。

将建筑物出租、出售给境外人员或向境外人员提供住宿、办公场所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办公室审查批准。

第八条对有境外人员的企业、有境外人员居住的小区,公安部门要作为重点单位加强安全防范。物业管理部门要有完善的技防、物防措施和规范的安全管理制度,要组织力量重点防范境外人员财产、住宅被盗、抢,并在企业和居民区设立明显的报警提示(中英文对照),确保境外人员受到不法侵害或遇有困难时能及时报警、求助。

第九条各涉外接待单位的法人代表是境外人员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本着“谁主管、谁负责,谁接待、谁负责”的原则,切实把依法保护境外人员的安全摆到议事日程。要成立境外人员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由政治素质高、立场坚定、法纪观念强、文化水平高、外语过硬的人员组成专门的外事接待班子,要有严密的防范措施,防止失密、窃密事件的发生。

第十条各涉外单位,要在境外人员抵秦前3天(最迟1天),向市外事办公室、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报送接待方案(各县涉外单位报送县外办、县公安局)。内容包括:境外人员姓名、性别、国籍、身份、来秦时间及活动安排等,以便外事部门、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及时掌握有关情况,保证境外人员在我市的安全。

第十一条加强对旅行社接待境外旅游者的监督和管理,非国际旅行社不准接待境外旅游者。国际旅行社接待入境游客,要按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为旅游团队配备外语导游人员,保证旅游者在旅行游览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加大对旅游景点的管理、整治力度。旅游景点要设立有关外文提示,禁止强买强卖以及其他宰客现象的发生。旅游景点等涉外场所要配齐配足保卫干部,公安机关要规范并不断完善旅游景点等涉外场所周边的治安管理措施,确保境外人员在旅游景点等涉外活动场所的安全。

第十三条涉及境外人员安全的报警,公安人员要迅速出警,全力以赴。发现境外人员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时,公安、外事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依法保护境外人员的合法权益,在国家法律范围内,公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要从严、从重、从快查处。

第十四条严格落实监督检查制度。由市外办、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境外人员涉足的有关场所、单位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实行涉外案件查处责任制。对发生的涉外案(事)件,公安、国家安全、外事等部门要协调配合,并按照分工管辖各负其责,快速反应,不得推诿扯皮。涉及对外交涉事宜,由外事部门或公安机关负责。

第十六条对境外人员违反交通法规的,以说服教育为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处罚的,要按照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在处理涉外案件时如遇外事纠纷,公安机关与外事部门协商配合,妥善处理,防止矛盾激化甚至转化为刑事案件。

第十八条对境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查处,按照我国有关政策,由治安部门归口管理,外管部门配合。对境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轻微的,可由派出所或在场民警依法妥善处理;决定给予罚款的,由市、县、区公安局(分局)执行;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市公安局上报省公安厅批准。

第十九条境外记者的接待和管理归口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密切配合。外事部门、公安机关和接待单位要确保境外记者在秦期间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待外国新闻记者的采访。如在没有接到市外办通知的情况下,发现外国记者前去采访,应立即向市外办、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报告,等候处理。

第二十一条接收境外人员子女入学的学校负责境外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管理工作。要加强安全防范,经常开展法律法规教育,并与学生的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教育其遵守学校有关管理规定,确保其人身安全。如果境外学生在校期间发生安全问题,要按法律法规追究学校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聘用外国文教专家的学校应加强对外籍教师的管理,并负责其人身安全。学校要明确专人负责,完善各项制度措施,确保外籍教师人身安全。

第二十三条各涉外单位应加强对境外人员人身、财产安全教育,切实提高境外人员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秦皇岛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