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17:33   浏览:8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4〕50号


大政发〔2004〕5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大连市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促进事业单位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辽宁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人事厅、编委办《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辽政办发〔2003〕40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经同级或上级政府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核定人员编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人事部门确定工资标准、人员编制经费由财政全额补助、差额补助和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驻连部队所属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机关和实行职级工资制事业单位中的工勤人员(以下统称为职工)为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机关和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事业单位暂不纳入统筹范围。
第三条 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分级统筹,市本级统筹范围包括市内四区、高新技术园区和市直属事业单位。其他区市县事业单位实行县级统筹,待条件成熟时,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养老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共同合理负担。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管理全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中心(以下统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市本级统筹范围内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同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及经办机构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养老保险基金按时足额征缴和支付。
第五条 各级财政、人事、审计等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管。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六条 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单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3%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按上月本人工资的8%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七条 参保职工的缴费基数为职工本人的档案工资,单位的缴费基数为全部职工档案工资之和。参保职工缴费基数高于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的300%计缴;参保职工缴费基数低于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缴。
第八条 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于每月10日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人员支出——社会保障费”科目列支。
第九条 本办法发布实施后,已参保单位应按新的缴费比例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新参保单位应于本办法发布实施后30日内,新成立单位应于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条 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经有关机关批准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个参保职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按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全部计入个人帐户。
参保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个人帐户随同转移。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建立个人帐户的参保职工制发养老保险手册,记载参保职工的基本信息及其在职期间的缴费情况。养老保险手册由所在单位保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年初进行审核。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个人帐户信息查询系统,为参保职工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十三条 参保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一次性支取其个人帐户储存额:
(一)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其本人可申请一次性支取个人帐户余额;
(二)死亡或经法院宣告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可申请一次性支取个人帐户余额;
(三)调入行政机关或未参保单位,且在该单位退休的,其本人可在办理完退休手续后一次性支取个人帐户余额。
参保职工一次性支取个人帐户余额后,其养老保险关系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参保职工及按《大连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已参保的职工,其参保前的连续工龄记载为视同缴费年限,参保后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记载为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五条 参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的连续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的,均可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参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职)年龄当月,由所在单位填报《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审批表》或《事业单位工人退休审批表》,根据人事管理权限报人事部门审批后,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退休(职)待遇。职工自办理退休(职)手续的次月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离退休(职)人员养老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实行社会化发放,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对其生存状况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支付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发放。本办法实施后退休(职)人员养老金在国家出台新政策前,按以下构成计发:
(一)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国家规定的计发比例。
(二)国家、省、市规定的各种补贴。
(三)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为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120,此项养老金发放至职工本人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毕为止。
第十八条 因病提前退休人员,按照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每提前一年,基本养老金在国家规定的计发比例基础上减发2%。
第十九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参保年限不足15年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并计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2个月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实际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的生活补助费,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不满一年部分均按一年计发。
第二十条 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时,原单位按人事管理权限报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纳入预算管理,市内四区财政根据本地区参保及离退休人数,按标准承担市本级经办机构经费。
市内四区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承担。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养老保险基金增值部分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基金收支、监管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逾期不缴或少缴养老保险费的,自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必须一次性足额补缴欠费和利息及滞纳金,方可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定期向财政、人事、审计、监察等部门通报。欠缴、不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不得兑现年终奖,用公款购车,其法定代表人不得晋职晋级、评选先进、获得荣誉称号,不得公费出国考察。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参保单位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保单位应积极协助、提供所需资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期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并予以处罚;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实行县级统筹的区市县应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公布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15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规章案的拟订
第三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和备案
第六章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的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
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法规),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
第三条 制定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

(二)为保证国家赋予深圳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
(三)为贯彻实施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规、决议需要制定的法规;
(四)深圳经济特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的法规;
(五)深圳经济特区的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需要制定的法规;
(六)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制定的法规;
(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它法规。
第四条 制定法规的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
(二)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三)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以及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
(四)借鉴发达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有益的经验。

第二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律工作委员会)在每年第一季度编制年度制定法规工作计划,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定。
第六条 列入年度制定法规工作计划的法规,由提出计划的单位负责草拟。
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制定的法规,由主任会议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简有关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厅草拟,或委托有关单位草拟。
第七条 提出法规议案的单位在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议案前,应做好下列协调和征求意见的工作:
(一)协调好法规草案涉及的本市主管部门与有关管理部门的关系;
(二)法规草案涉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报送广东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三)法规草案涉及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同时报广东省人民政府;
(四)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规草案应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委员会的意见;
(五)法规草案涉及审判、检察方面工作的,应征求审判、检察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有关工作委员会在有关单位草拟法规草案时,可派员了解法规草案草拟和协调工作情况。

第三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九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可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议案:
(一)主任会议;
(二)深圳市人民政府;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四)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议案,必须由提议案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正式行文报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请的,由提议案人共同签署。
第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议案,提议案的单位必须同时提交该法规草案、说明和依据的法律及政策等有关资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法规议案的,有关资料由负责草拟法规草案的单位提交。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按职责分工对法规草案进行初审,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意见。
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法规草案,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初审意见,决定是否将该法规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还需要调查和协调的,可责成有关工作委员会或提出法规草案的单位,进行调查、协调或提出修改意见。
有关工作委员会或提出法规草案的单位,对法规草案进行调查、协调或提出修改意见后,向主任会议提出有关调查、协调或修改意见的说明。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或提出法规草案的单位提出的说明,按本条第三款或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法规草案单位的负责人或提出法规草案单位委托的负责人,应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草案,由负责草拟的有关单位负责人作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可委托其组成人员或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法规草案的初审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法规草案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要进行修改的,由法律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单位进行修改,并由法律工作委员会就法规草案的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根据法律工作委员会提出修改的法规草案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决定将修改的法规草案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主任会议可委托其组成人员或法律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第十六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有必要的,可决定采用适当的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有必要提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议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和备案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通过法规。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前,应宣读法规草案全文或修改的条文。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议案,在法规草案表决前,提出法规议案的单位或提出法规议案的人要求撤回的,对该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式表决法规草案一小时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人提出并经四人以上附议,可就法规草案个别条款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提出后,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再对法规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和《深圳法制报》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应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提议案单位或提议案人应提出修正案或废止案。提修正案的,应同时提出法规修正文本或条文,按本规定有关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9日

颁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颁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驻穗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保障房地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以出售、预售、拍卖等形式转让与受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以下简称市交易所)在本办法的授权范围内,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应遵循合法、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具体办法按《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房地产交易,房屋所有权与其合法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同时转移,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章 房地产出售
第七条 房地产出售,交易双方必须到市交易所办理交易登记手续。不能亲自办理的,应出具委托书,由代理人办理。
第八条 房地产出售,交易双方应向市交易所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的申报。
交易双方申报的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以评估价格计算税费;高于评估价格的,以申报价格计算税费。
第九条 按份共有的房地产,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部分出售,但在交易前应提前90日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具有优先购买权。
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出售自有的部分房地产时,须出具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售的证明书。能分割的应允许分割出售;不能分割的,须经协商共同出售。
第十条 出售租赁的房地产,产权人应提前书面通知承租人,告知其在同等条件下具有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应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在同等条件下,按共有人、抵押权人、承租人、其他优先购买权人的顺序享有房地产优先购买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出售:
(一)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
(二)权属不清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四)经行政主管机关公告拆迁的房屋;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房地产。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出售:
(一)未经产权登记的;
(二)经改建、扩建的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
(三)产权人死亡,继承人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
(四)房地产设定的他项权利未注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视为出售,必须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手续:
(一)以房地产出资,并已转为合资企业拥有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产权分成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收购、合并或分立企业时,房地产转移为新的权利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房地产的,应出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
属于政府直管的公房,应由市房地产主管机关审批;属于系统自管公房的,由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房地产出售,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条款,以及变更与解除等,依照《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售房地产时,出售人应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标准,依照本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房地产出售,交易双方应按下列规定缴纳税费:
(一)契税,由购买人(包括外国人和外国企业购买房地产的)按交易总额的6%缴纳。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以侨汇、外汇购买房地产,及其在境内的投资企业(包括独资、合资、合作企业)以侨汇、外汇购买房地产的,减半征收契税。
(二)印花税,由交易双方各按交易总额的万分之五缴纳。
(三)交易管理费,交易双方各按交易总额的千分之五缴纳。
交换房地产的,根据交换差价按前款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九条 出售的房地产发生增值的,应依照国家的税法规定,由出售人缴纳增值税。
第二十条 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的房屋,需要出售的,应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过开发,将正在建设的各类房屋预先出售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前,应持下列证件,向市房地产主管机关申领预售商品房许可证:
(一)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二)预售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合同、建设用地平面四至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文书;
(四)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到预售商品房工程总投资的25%(不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前期开发费),或者预售商品房的基础工程已完成,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日期的证明。
(五)在本市商业银行开立代收商品房预售款的账户;
(六)向境外预售的、还应提交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
第二十三条 市房地产主管机关自受理开发企业申请预售商品房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实地勘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预售商品房许可证。
开发企业领取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后,方可预售商品房。进行预售广告宣传的,应载明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号码,并应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必须与预购人签订预售预购合同。
合同内容包括:预售人、预购人名称或姓名,预售商品房的地点、位置、建筑结构、楼层面积、单元号码、配套设施,装修标准、售价、交付使用时间,保修措施,违约责任、纠纷解决办法以及其他需约定的条款。
第二十五条 交易双方签订预售预购合同后,开发企业应在30日内持合同文书向市交易所办理审核、登记手续。凡未经审核、登记的商品房预售行为无效。
开发企业不得为商品房预购人非法办理转让更名手续。
第二十六条 开发企业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后30日内,应向市房地产主管机关申请确认产权。
未售出的商品房可领取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已售出的商品房,由开发企业统一为预购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
第二十七条 预售、预购商品房应按规定预征税费。

第四章 房地产拍卖
第二十八条 从事房地产拍卖活动的机构必须取得市房地产主管机关核发的房地产拍卖资格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
(一)依法没收或强制收购需拍卖的房地产;
(二)人民法院裁定、判决需拍卖的房地产;
(三)因抵押处分需拍卖的房地产;
(四)因清偿债务需拍卖抵债的房地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委托拍卖房地产,委托人应事先持拍卖委托书、房地产权属证书和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向市房地产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拍卖机构方可接受委托,组织拍卖。
拍卖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房地产,委托人申请拍卖时,还应提交行政决定书或司法协助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委托拍卖房地产,拍卖机构可以收取手续费,具体收费标准按《广东省拍卖业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委托拍卖房地产,委托人应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合同内容包括:拍卖人、委托人名称或姓名、地址;拍卖标的物的名称、地点、位置、面积、使用年限及用途;拍卖标的物交付时间、方式、拍卖手续费、价款的支付方式;拍卖时间、程序、中止和终止的条件;合同有效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拍卖,由拍卖机构在拍卖30日前发布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包括:拍卖标的物的产权性质、拍卖标的物的基本情况、拍卖时间和地点、竞买人的条件、应付的保证金,市房地产主管机关批准拍卖的文件名称、文号,以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竞买人须在拍卖7日前,向房地产拍卖机构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企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政府批文;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人授权委托书;
(四)资信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房地产拍卖机构对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后,合格者发给竞买证书,并收取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竞卖人交纳的保证金可以抵交所竞得拍卖房地产的部分价款;未竞得拍卖标的物的,保证金由拍卖机构于拍卖结束后7日内返还未竞得者。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拍卖机构应在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拍卖。在拍卖成交后的5日内,竞得人应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拍卖转让合同,并应按规定将成交价款汇入房地产拍卖机构的银行帐户。竞得人不能即时清结的,应交付成交额20%的定金,并自拍卖成交之日起
60日内付清成交价款。
第三十七条 竞得人付足全部成交价款,方可领取所竞得标的物的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三十八条 在房地产拍卖中,凡出现竞买报价低于标的物的保留价(评估底价)时,房地产拍卖机构有权宣布其报价无效,或中止拍卖竞价,但委托人无保留价格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拍卖机构依法收取的拍卖成交价款,除按规定代扣缴有关税费外,剩余的价款应全额交还委托人。
第四十条 委托拍卖人、竞得人与房地产拍卖机构之间产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出售房地产的,买卖行为无效;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交易总额10%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售房地产的,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补缴应纳税费,并处以交易评估价总额5%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办理交易登记擅自出售房地产的,应责令补办登记手续,补缴应纳税费,并处以交易评估价总额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主管机关责令停止预售,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商品房销售总额5%以上,10%以下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未领取预售商品房许可证而预售商品房的;
(二)擅自涂改预售商品房许可证的;
(三)为商品房预购人非法办理转让更名手续的;
(四)其他违反商品房预售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房地产拍卖资格证从事房地产拍卖活动的,其拍卖行为无效;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由市房地产主管机关处以非法拍卖价总额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除本章规定由市房地产主管机关处罚的以外,其余处罚由市交易所决定和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人员或拍卖机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的各类合同文书,由市房地产主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契约文本统一印制。
第五十条 县级市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州市房屋交易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