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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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2004年)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八日

营口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第十三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组成人员及其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
   市长助理参加市政府组成人员的会议和活动。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或副市长工作。
   七、市长(市政府党组书记)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业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工作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对分管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业务会议,对分管工作作出决定。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市长出国访问和出市执行公务期间,由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以下简称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十一、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行政措施。
   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经济体系。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的各项政策措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七、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八、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九、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应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充分听取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专家学者和人民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经过充分研究论证。涉及各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可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一、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二、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三、市政府应加强法制工作,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及国家、省、市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五、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二十六、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推进本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试点工作,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要简化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操作。
   二十七、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八、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二十九、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对市政府及其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对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实际问题应责成有关部门认真解决。
   三十三、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自觉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市政府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运用有效载体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工作效能
   三十四、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全市形势和工作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五、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安排,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进行通报。
   三十六、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各位副市长分管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全权负责;涉及跨分管范围的重点工作,市政府原则上明确由一位副市长牵头负责,相关副市长配合。属于市政府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办理;凡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明确由一个综合部门或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相关部门配合。
   三十七、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工作,对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各阶段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及时进行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政府业务会议制度。
   三十九、市政府党组会议由市政府党组成员组成,由党组书记或党组书记委托党组副书记主持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方针、政策和指示,讨论研究贯彻实施意见;
   (二)推荐、提名、奖惩重要干部;
   (三)开展党内民主生活;
   (四)需要由市政府党组研究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党组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一般安排在每季度初,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非中共党员副市长列席会议。
   四十、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全体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二)讨论经济形势、重要规范性文件和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两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直属机构及中省直驻营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列席会议的部门名单,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审定。
   四十一、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部署和决定,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
   (二)讨论决定上报省政府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需要报告市委的重大事项;
   (四)讨论通过提请市人代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重要报告;
   (五)研究部署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
   (六)讨论决定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重大投资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和财政预算、决算等;
   (七)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和重要行政措施;
   (八)分析经济形势,讨论研究市政府全面工作;
   (九)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十)讨论市政府的机构设置、职能界定和市政府非常设机构的成立、调整、撤销;
   (十一)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授予集体、个人荣誉称号和表彰决定;
   (十二)通报和讨论决定市政府其他重要工作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需要请有关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会议。列席会议的县(市)区政府及部门名单,由秘书长审定。
   四十二、市政府业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根据工作需要主持召开,布置市政府有关工作,研究、处理各自分工范围内的有关问题。
   特殊情况,副秘书长受市长、副市长委托可主持召开市政府业务会议。
   市政府业务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可根据会议内容安排有关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
   四十三、市政府党组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党组书记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提出,市政府办公室收集、汇总,经秘书长审核,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特殊情况由市长直接决定会议议题。
   市政府党组会议、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议题确定后,由提出议题的县(市)区政府、部门和单位准备汇报材料,并于会前3天按要求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于会前1—2天分送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
   市政府业务会议议题由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确定,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或市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四十四、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业务会议均作会议记录。
   市政府党组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起草,报秘书长审核,提请党组书记或副书记签发。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起草,报秘书长审核,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政府业务会议确须发纪要的,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起草,报分管副秘书长审核,由主持市政府业务会议的领导同志签发。副秘书长受市长、副市长委托主持召开的市政府业务会议确须发纪要的,会议纪要经副秘书长审核后,由委托的市长、副市长签发。
   会议讨论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一般须经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审定。
   四十五、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业务会议的议定事项,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并按要求及时向市政府报告落实情况。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督促检查。
   四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应准时参加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需要参加的市政府其他会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须事前向召集会议的市政府领导同志请假。与会人员要严格遵守会议纪律,一般不得带随员参加,有关部门要做好会场的安全保密工作。
   四十七、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各部门建议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除特殊紧急情况外,须提前7天向市政府请示,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提出意见,报秘书长审阅后,由分管副市长或市长审定。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承接全国、全省性会议,应提前5天向市政府请示,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秘书长并分管副市长审阅,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未经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各部门不得召开要求其他部门和县(市)区领导同志参加的全市性大会;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本系统范围内的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
   四十八、市政府召开的各类会议和以市政府名义由部门召开的会议,会议承办单位要在会议结束1周内将会议材料整理立卷,送交市政府办公室(档案室)存档。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九、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在公文处理中,要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市政府关于公文报送的有关规定,报送市政府的公文,一律送交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除特殊紧急情况外,一般不得将需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不得越级行文。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上报市政府的公文,均应由本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并注明签发人。
   五十、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上报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报,涉及重大事项的公文,由常务副市长审阅后报市长审批。市政府领导同志按照分工和权限审批公文。
   五十一、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请求解决具体问题的公文,属市政府权限的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涉及有关部门,且部门间有分歧意见的,主办部门应主动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根据,提出办理建议。属市政府部门职权的,应按部门职权范围直接报送有关主管部门解决。有关主管部门要主动与请求部门协商研究解决意见。
   五十二、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对市政府交办的各类公文,一般要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办理结果;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承办部门应及时说明原因并通报进展情况。
   五十三、市政府各部门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凡涉及其他地区或部门的问题,主办部门应事先与有关地区或部门会签,并将会签意见及其采纳情况说明报送市政府办公室。有关部门一般应在收到会签文件5个工作日内提出本部门意见。
   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属于几个部门的事务,应由有关部门联合发文。
   五十四、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向省政府报送的请示、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审签,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审签。向市人大报告某一方面的工作由分管副市长审定。
   市政府报送市委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审阅后,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签发。
   五十五、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文件,经副市长审阅后,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涉及市政府工作的,由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其中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须经有关副市长签署意见,重要的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五十六、以市政府名义发送省政府有关部门的公函,一般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应经有关副市长签署意见,重要事项,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五十七、凡需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需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行文的各类议题,须事先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按公文送审程序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文件,由市长或会议指定的领导同志签发。
   五十八、市政府各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要以正式文件连同有关材料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报分管副市长审定同意或经分管副市长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会议讨论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修改后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复核后报请秘书长审阅后,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五十九、市政府文件宜于公布的,经市政府秘书长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以市政府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在《营口日报》等媒体上公布。
   六十、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六十一、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省内及全市经济、社会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社会、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
   六十二、市政府及其各部门的领导同志要坚持调查研究制度,通过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简化接待,不搞迎送,不吃请,不收礼。
   六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各地区、各部门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六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市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六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各项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按组织程序提出,在市政府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对外发表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或者发表未经市政府研究的重大或敏感问题意见,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六十七、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离营出访、出差,应事先报告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离营出访、出差应事先报告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
   六十八、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有关单位和下属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贻误工作并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一章 附则
   六十九、受省政府工作部门和市政府双重领导的机构,比照市政府工作部门执行本规则。
   七十、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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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关于发放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发放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国家经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及《一九八六年发放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和《发放1987 ̄88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的规定,现将《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公布实施,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生产水工闸门、引水压力钢管、拦污栅、清污装置、过木装置和启闭机的企业,不论其隶属关系,均按《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执行;
二、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工许发(1986)54号文批准,我部郑州机械设计研究所为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单位。我部决定在郑州机械设计研究所建立水利电力部水工金属结构质检中心,负责承担全国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的发证检测工作;
三、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应按“实施细则”所列发证产品范围申报,按“实施细则”及申请书要求填写申报内容。申请未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和水利(水电)厅(局)或地方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签署意见后直接寄送郑州市陇海西路57号:水电部水工金属结构质检中心;
四、申报截止日期为一九八八年六月三十日,逾期不报者,均按质量保证体系不具备规定的条件处理;
五、各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按申报产品种类向质检中心索取“实施细则”、“审查办法”和申请书等申报所需资料,各水利(水电)厅(局)负责通知生产企业提出申请,并要加强与本地区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联系,做好申报、审核的组织工作;
六、质检中心负责制订产品检测计划,各企业根据产品生产情况可与质检中心联系协商产品检测时间等具体事宜;
七、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第十一条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在申报生产许可证的同时按规定交纳生产许可证费用,其中管理费直接向我部全国水利电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交纳(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樱桃园分
理处,帐号:3401—26);审查人员差旅费和产品检测费向质检中心交纳;
八、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补充规定”,质量保证体系审查和产品抽样检测不得事先通知生产企业。在工作中凡发现违纪现象,一律按有关规定查处;
九、鉴于目前我国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的质量保证体系的现状,要求各水利(水电)厅(局)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将这次生产许可证发放作为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重点进行安排,注重实效,杜绝形式主义;
十、除“实施细则”所列参考标准外,启闭机产品检测应参照JB1036—82《通用桥式起重机技术条件》和GB6067—85《起重机械安全规程》;
十一、如在执行“实施细则”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我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联系。

附: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试行)

目 录
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附件1:国务院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通知
附件2: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附件3:国家经委等七单位经质〔1987〕180号联合文件:关于实行《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的通知
附件4:水工金属结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审查办法
附件5:水工金属结构产品质量检测办法
附件6: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申报分档及生产许可证编号办法
附件7: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办法
附件8: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填写说明
附件9:有关的国际、部、局标准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产品质量,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简称《试行条例》)(附件1)和国家经委经质〔1984〕526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附件2)的规定,特制订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
可证实施细则(简称《细则》)。
第二条 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部门为水利电力部。日常工作由“水利电力部全国水利电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简称“工许办”)负责。
第三条 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测试单位为“水电部水工金属结构质检中心”(简称“质检中心”),设在“水电部郑州机械设计研究所”。
通讯地址:河南郑州陇海西路水电部郑州机械设计研究所质检中心办公地址:郑州棉纺路22号
电话:47241 电报挂号:8300 电传:46068ZMDRICN
质检中心帐号及开户帐行:
单位名称:水电部水工金属结构质检中心
帐号:088998
开户行:郑州市工商行五里堡办事处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所有生产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的企业。

第三章 发证产品目录及实施计划的公布
第五条 发证产品目录由国家经委公布。工许办依据该目录行文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水利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明确申报产品的考核办法和申报期限等。

第四章 生产许可证的申报
第六条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需按本细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填写说明》(附件8)填报《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并按《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办法》(附件7)交纳费用。
第七条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应按《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申报分档及生产许可证编号办法》(附件6)所列不同产品类别、品种及规格分档申报,在申报档次中需提供一种规格的受检产品。
如果提供的受检产品按规格分档小于前五年内生产过的同类同品种产品时,允许按高于受检产品一个档次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书一式四份,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一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其余三份报工许办或由它指定的单位。
第九条 企业取得某种规格档次的生产许可证后,对低于该档次的同类同品种产品也具有生产资格。

第五章 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审查与产品检测
第十条 工许办对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审查认证后,派出审查组,按《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审查办法》(附件4)进行审查。审查后由组长填写“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审查评分汇总表”,在申请书上签署审查结论,一并交质检中心。
第十一条 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审查后,由质检中心按《水工金属结构产品质量检测办法》(附件5)并依据《水工建筑物金属结构制造、安装及验收规范》(SLJ201—80,DLJ201—80)等有关标准进行产品检测。检测后由质检中心填写“水工金属结构产品质量检测结
果汇总表”。在申请书上签署检测结论。
第十二条 经签章后的申请书(一式三份)、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审查评分汇总表(一份)和产品质量检测结果汇总表(一份)由质检中心汇总上报工许办。
第十三条 发证部门对审查和检测资料进行审核后,在申请书上签署审批结论。
第十四条 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审查和产品质量检测均合格者判为终审合格。

第六章 生产许可证的颁发
第十五条 终审合格后,由发证部门向申请企业颁发生产许可证,并将申请书一份发回申请企业,一份发给质检中心,一份留工许办备案。
第十六条 终审不合格时由工许办通知申请企业及其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质检中心。允许申请企业进行整顿后,在半年之内再次提出申请。第二次审查仍不合格者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七条 发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由发证部门上报国家经委统一公布。
第十八条 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

第七章 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协助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做好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和监督,并将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纳入本地区定期监督检验的《受检产品目录》,进行日常管理;对无证生产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的企业按经质〔1987〕1
80号文《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附件3)办理。
第二十条 工许办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对产品和企业实行不定期的复查。

第八章 生产许可证的注销与失效
第二十一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被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1.产品质量下降;
2.经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检查,发现问题较大时,由发证部门核实确认不合格者;
3.经复查不符合《试行条例》规定条件者;
4.未经批准降低技术标准者;
5.将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牌转让给其它企业使用者。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注销有异议时,可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要求。复审后仍有异议时,还可向国家经委申请裁决。
第二十三条 生产许可证被注销后,企业必须将生产许可证交回发证部门,同时由发证部门报国家经委予以公布,停止企业对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第二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将视为生产许可证失效。
1.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未提出重新申请者(到期失效);
2.该产品的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标准)重新修订后,自新标准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未重新提出复查申请者;
3.国家公布淘汰或停止生产的产品。

第九章 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审查组的组成与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审查组由组长、副组长、质检中心代表以及其它有关专业人员组成,由发证部门聘任或指派。
第二十六条 审查组成员应严格遵守《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
第二十七条 审查组应与地方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密切协作,邀请他们参加审查,充分听取其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审查后,由审查组召集有被检企业代表参加的会议,说明审查情况,提出改进建议,宣布审查结果。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须在产品合格证书(必有)、产品或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并注明生产许可证批准日期。
第三十条 生产许可证标记与编号按(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编号采用全国统一的九位阿拉伯数字编码方法,如图示:
XK 30—×××—××××
-- -- --- ----
| | | |
| | | ---生产许可证编(序)号
| | |
| | --------产品(分类)编号
| |
| -----------发证部门(水利电力部)编号

--------------生产许可证标记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全国水利电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一九八四年四月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确保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对于国家计划产品,应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不得安排计划,不得供应原材料、动力和提供生产资金。
第三条 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由国家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委)统一组织领导,产品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发证,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方经委)协助管理。
(一)国家经委的职责任务是:
1.督促、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2.制定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3.审批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目录和分批实施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4.审核各部门制定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审批测试、检验单位;
5.规定生产许可证编号办法;
6.统一公布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产品名单;
7.仲裁有关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争议事项。
(二)国务院产品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归口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监督工作。
(三)地方经委协助国家经委和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做好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产品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部颁标准,下同);
(三)产品必须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图纸或技术文件;
(四)企业必须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企业必须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六)产品生产过程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
第五条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必须向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提出,并抄报地方经委。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接受企业申请后,应即组织测试、检验单位并吸收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人员参加,对申请企业的有关产品和生产技术条件进行检查和评审。凡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发给生产
许可证,并报国家经委汇总,统一公布名单。经检查、评审不合格的,允许企业经过整顿,达到条件后,再次提出申请。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进行测试和检验的单位,由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提出,报国家经委审批。
第六条 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确定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生产许可证到期或虽未到期而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作了修改的,要重新进行检查和评审。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和地方经委要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加强日常监督,进行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必须在该产品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批准日期。
第八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一)降低产品质量的;
(二)经复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三)未经批准降低技术标准的;
(四)将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牌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第九条 国家决定淘汰或停止生产的产品,要注销或收回其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生产许可证注销后,企业必须将已注销的生产许可证交回原发证单位,同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由发证单位报国家经委统一通报。
第十一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向发证单位缴纳生产许可证申报、检查费用。收费办法由国家经委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冒用生产许可证。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规定,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得营私舞弊、行贿受贿。违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中,凡属全国范围内的新产品和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方面确有显著改进的老产品,在正式批量投产前可暂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十四条 国务院已规定由有关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仍按原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经质(1984)526号


根据国务院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现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下简称《试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对所有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包括申请、发证、管理和监督工作的机构)一律适用。
第三条 国家审定的重要工业产品,除国务院已规定由有关部门发证外,由产品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部门)负责发证,其他各部门、地区和单位不得搞重复发证。
第四条 几个部门都生产的产品,归口管理不明确的,由国家经委与有关部门协调确定发证部门。
第五条 发证部门对其他部门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质量标准,平等对待,坚决反对本位主义。
第六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国家标准局,承担《试行条例》规定国家经委的七项任务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标准局等单位,要积极参加对本地区申请发证企业的审查工作,和生产许可证的管理、监督工作。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要纳入本地区定期监督检验的《受检产品目录》。
第八条 发证部门应根据行业特点,每年制订发证产品目录和分批实施计划,并于上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送办公室审批公布。
第九条 发证部门必须按产品类别(或产品)制订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等有关文件,报办公室审查。
第十条 检验测试单位根据需要由办公室审定。各发证部门要参照国家标准局发布的《国家级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件》(试行)的规定,提出检验单位,附有关资料报办公室审查。检验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是:
(1)具备技术标准要求的检验手段;
(2)仪器设备经过校准,精度应满足标准要求,计量器具要有计量部门颁发的检定合格证;
(3)检验人员应熟悉标准,具备按标准进行质量检验的能力;
(4)能公正地、准确地提供检验结果;
(5)有健全的保证检验质量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采用全国统一证书格式。证书格式由办公室统一设计印制。
第十二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采用全国统一的九位阿拉伯数字编码方法。头两位数为发证部门编号;中间三位数为产品编号;后四位数为生产许可证编号。如图示:
01——001 0001
| | |
| | ------生产许可证编号
| |
| ----------产品编号

--------------发证部门编号

1.发证部门编号由办公室统一规定(见附件一)。
2.产品编号,按产品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先后次序编排,由发证部门统一规定,并报办公室备案。
3.生产许可证编号由发证部门统一规定,并报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生产许可证标记为: XK: X—代表许(Xu);K—代表可(Ke)。
第十四条 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在该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标明方法统一规定为XK并接编号,如XK01—001 0001。
第十五条 企业对生产许可证颁发和注销有异议时,可先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复审无效时,企业可以向办公室申请裁决。裁决所需要的检测费、审查费由申请企业支付。
第十六条 发证部门应当根据产品不同特点,规定使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有效期从批准之日算起。
第十七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经审查不合格者,允许企业进行一般不超过半年时间的整顿,再次提出申请。第二次审查仍不合格者,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八条 发证部门要规定生产许可证申请期限,在此期限内,生产该产品的所有企业都必须提出申请。新建和转产该产品的企业可以随时申请。
第十九条 发证部门上报办公室统一公布取得(或注销)许可证的项目,应正式行文。项目内容统一规定为:①企业名称;②产品名称(含型号规格);③许可证编号;④取得、注销日期;⑤有效期。
第二十条 各级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工作人员守则》(见附件二),违犯者要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二十一条 凡发现企业通过请客送礼、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者,一律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二条 根据《试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发证部门必须制定发放生产许可证的收费办法,并报办公室审核批准。
1.收费原则,发证部门应本着尽量减少申请许可证企业开支和收费单位不盈利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2.申请生产许可证的费用统一规定为:①产品检验费;②审查人员差旅费;③管理费(包括申请费、会议费、资料费)。
3.办公室从发证部门每年的管理费总额中暂定提取10%左右。作为审定检验单位、印刷证书、登报公布等的费用,具体收费数额另行商定。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已规定有关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仍按原规定办理,但生产许可证证书和编号按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纳入国家统一管理渠道。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发证部门编号(略)
(二)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
〔附〕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
一、认真贯彻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文件的规定。
二、坚持原则,忠于职守。
三、作风正派,秉公办事。
四、不准利用职权、工作条件向申请生产许可证企业索取产品或购买样品、礼品。
五、不准擅自多抽检验样品和违章处理检验样品。
六、不准吃请、受贿和假借公出机会游山玩水。
七、对假公济私、弄虚作假者,视其情节轻重,经予批评教育,行政和组织处分,直至绳之以法。

附件3:关于实行《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的通知

经质〔1987〕180号


一九八四年我国对重要工业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以来,在各部门、各地区的共同努力下,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当前,突出的问题是一些单位仍在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文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
条例》和国务院国发〔1986〕42号文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有关条款,制定了《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加强对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证产品,是指在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中,工业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产品。
第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
第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分期进行。不同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具体时间和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由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定后登报公告,并明确生效日期。
第五条 按本规定第四条登报公告生效前已投料生产及已进货或销售的工业产品,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工业企业生产的、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必须在该产品的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记、编号和批准日期。
第七条 按本规定第四条登报公告生效之日起,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对生产无证产品的工业企业采取以下借施:
一、各级计划部门或企业主管机关停止下达无证产品的生产计划;
二、各级物资供应部门停止供应生产无证产品的原材料;
三、各级能源部门停止供应生产无证产品的电力和其它能源;
四、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停止提供生产无证产品的流动资金贷款。
五、商业、物资部门及各级经销单位和广告经营单位停止接受无证产品的宣传报导和广告刊播业务。
第八条 国家经济委员会及地方各级经济委员会对本规定第七条的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的部门或单位,与其同级的经济委员会应当会同其上级主管机关追究该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追究以下行政责任:
一、各级质量监督机构有权责令生产无证产品的单位停止生产,并处以相当于已生产的无证产品价值的15—20%的罚款;有使用价值的,必须经生产无证产品的单位的主管机关审批后,标明“处理品”字样,方可销售;
二、各级质量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责令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停止销售;已经售出的无证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销售额15—20%的罚款;未售出的无证产品,由当地产品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已经售出的无证产品的处理原则进
行处理;
三、生产或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扣发其奖金、工资。
被没收的违法所得和各项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条 乡镇企业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原则上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4:水工金属结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审查办法
1.审查程序
-------- ------- -------
|申报企业自查|----|审查组审查|----|工许办审核|
-------- ------- -------
2.审查与评分
2.1 审查采用评分法进行,表1(略)中列出了各部分的额定分,其数评分总额定分为100分。表2(略)中列出了各项的额定分。
2.2 为对各小项评分的评价做到基本统一,原则上采用六档系法进行评分,其评价要求如下表:
3.结论
每部分审查得分不少于该部分额定分的70%者为合格。全部得分不少于80分者为质保体系审查合格。
六档系数评价要求表

---------------------------------
档 次| 评 价 要 求
---|-----------------------------
0|按审查内容尚未开展工作
0.2|按审查内容刚开展工作
0.4|按审查内容做了一些工作,能给人以做到40-50%的概念
0.6|按审查内容做了较多工作,但只达到及格的下限
0.8|按审查内容做了多而好的工作,能给人以做到80%的概念
1|按审查内容做得很好
---------------------------------
4.免检条件
凡获得国家、部、省级质量管理奖或获得国家级金、银牌优质产品奖的企业,生产质量保证体系除必备条件外,其它内容免予审查。
5.有下列情况者取消受审资格
5.1 用户对该产品质量反映强烈,近三年内由于产品的质量低劣造成严重事故者;
5.2 审查前一年内有一次同类产品交收测试不合格而强行出厂或长期缺项者(国内无设备除外);
5.3 严重妨碍质检人员履行职责者;
5.4 更改原始数据、结论,编造假报告或记录者。
6. 审查内容
6.1 必备条件
1. 专业质检人员配备大于职工总数3%,且平均等级高于全厂工人平均等级,质检科直接归厂长领导。
2.对于有Ⅰ、Ⅱ类焊缝的产品:
(1)要配备(可聘请与委托)Ⅱ级以上无损检测人员。
(2)公证单位认证的合格焊工要占全部焊工人数的50%以上,且人数及合格类别满足生产要求。
(3)一般要抽三名焊工(其中一名由企业推荐)进行理论与实际操作考试(按水电部机械制造局SDZ009-84标准进行),至少有两名合格。
6.2 其它五部分审查内容见表1(略),具体审查内容见表2(略)。

附件5:水工金属结构产品质量检测办法
水工金属结构产品质量检测办法(简称“产检办法”)是依据水电部SLJ201-80DLJ201-80《水工建筑物金属结构制造、安装及验收规范》(简称“规范”)及有关标准而制订的。
1.检测程序
----------
|同类产品用户调查|
-----↓----
---- ---- -------- ---- ---- ----
|抽样|→|预查|→|确定检测内容|→|检测|→|判定|→|结论|
---- ---- -------- ---- ---- ----
-----------
→→|必要时提前通知企业|
-----------
2.抽样
鉴于受检产品属单件或小批生产,因此抽样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是在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审查组进入企业时由质检中心确定抽样。
3.预查
抽样确定后,企业应立即将自检记录提交质检中心,然后由质检中心成员独立进行预查,必要时可请企业对抽样产品进行自检情况介绍。
4.确定检测内容与判定基准
依据对抽样产品的预查,质检中心按表1(略)所列三个部分在表2(略)中确定具体的检测内容,表2(略)中未列出的内容在预查后由质检中心填写,已列内容可因受检产品的情况而有所增减。所有内容确定后,必要时可提前通知企业作好相应的配合准备。
表2(略)中第一、三两部分为各类产品的通用检测内容,第二部分为受检产品的专用检测内容,并按以下产品分类填写:
4.1 闸门
4.1.1 埋件:按“规范”第六章第一节内容抽检不少于10个数据,大项判定基准为9分。
4.1.2 铸钢件和锻件:按“规范”第六章第二内容抽检不少于10个数据,大项判定基准为9分。
4.1.3 平面闸门:按“规范”第六章第三节内容抽检不少于20个数据,大项判定基数为9.5分。
4.1.4 弧形闸门:按“规范”第六章第四节及第6.3.1条内容抽检不少于20个数据,大项判定基准为9.5分。
4.1.5 人字闸门:按“规范”第六章第五节及第6.3.1条内容抽检不少于20个数据,大项判定基数为9.5分。
4.2 钢管:按“规范”第四章内容抽检不少于10个数据,大项判定基准为9分。
4.3 拦污栅:按“规范”第八章内容抽检不少于10个数据,大项判定基准为9分。
4.4 清污装置
4.4.1 移动部分按水电部机械制造局SDZ标准中有关规定及设计要求抽检不少于10个数据,大项判定基准为9分。
4.4.2 埋件等项目按照或参照“规范”有关规定抽检不少于10个数据,大项判定基准为8分。
4.5 过木装置:参照4.4清污装置执行。
4.6 启闭机
4.6.1 卷扬式启闭机按“规范”和水电部机械制造局SDZ标准中有关规定及设计要求抽检不少于10个数据,大项判定基准为9分。
4.6.2 螺杆式启闭机参照4.6.1卷扬式启闭机执行。
4.6.3 移动式启闭机参照4.6.1卷扬式启闭机执行。
4.6.4 液压式启闭机按照或参照水电部SD207-87QPPY系列液压启闭机标准及“规范”中有关规定抽检不少于10个数据,大项判定基准为9分。
4.7 以上抽检数据中关键项目数据必须达到要求。
5 检测
5.1 原则上在质检中心成员在场情况下由企业原检测人员进行,其方法与检测结果经质检中心成员认可后为有效,也可由质检中心成员自行检测。
5.2 对于装配好的关键性零件,必要时须解体检测。
6 判定与结论
6.1 判定基准是指判定被抽检的小项或大项是否合格的标准。
6.1.1 判分采用10制,目测项目的评分取评分人员评分的算术平均值;用检测法施测项目的判定得分按下式计算:
合格数据的数目
得分=-------×10
检测数据的数目

6.2 小项判定与大项判定分别计算得分,对小项与大项经检测后是否合格所作的结论称为判定结论,填写时用“√”表示“合格”,用“×”表示“不合格”,大项得分是在小项得分基础上的再判定。
同类产品用户调查事先由质检中心按表3(略)内容对已使用的同类产品进行,然后根据用户意见结合使用情况由质检中心进行评分,大项得分大于或等于6分为合格。
6.3 受检产品的总结论
各部分的每大项均被判定合格时,方判定该部分为合格,各部分都合格,总结论才能定为合格。
7 受检产品用户调查
是指受检产品售出后的跟踪调查。调查由质检中心按表3(略)内容进行,然后根据用户意见结合使用情况由质检中心进行评分,大项得分大于或等于6分为合格,每大项都合格,整个调查部分才合格。
此项调查不影响发证,但影响生产许可证是否能继续有效,一旦调查不合格,质检中心将上报发证部门,由发证部门审批决定是否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8 免检条件
凡获得国家级金、银牌优质产品奖的产品,在其规格档次中产品检测免予进行。

附件6: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申报分档及生产许可证编号办法
闸 门
分类号:050 附件6表1

--------------------------------------------
|品种| 规 格 分 档 | 生产许可证编号 |
| |FH=门叶面积(平方米)×水头(米)| |
|--|------------------|--------------------|
|平 |小 型| ≤200 |XK30—050-(0001 ̄1000)|
|面 |中 型| >200 ̄1000 | -(1001 ̄1500)|
|滑 |大 型| >1000 ̄5000 | -(1501 ̄1900)|
|动 |超大型| >5000 | -(1901 ̄2000)|
|门 | | | |
|--|---|--------------|--------------------|
|平 |小 型| ≤200 | -(2001 ̄3000)|
|面 |中 型| >200 ̄1000 | -(3001 ̄3500)|
|定 |大 型| >1000 ̄5000 | -(3501 ̄3900)|
|轮 |超大型| >5000 | -(3901 ̄4000)|
|门 | | | |
|--|---|--------------|--------------------|
|平 |小 型| ≤200 | -(4001 ̄5000)|
|面 |中 型| >200 ̄1000 | -(5001 ̄5500)|
|链 |大 型| >1000 ̄5000 | -(5501 ̄5900)|
|轮 |超大型| >5000 | -(5901 ̄6000)|
|门 | | | |
|--|---|--------------|--------------------|
|人 |小 型| ≤200 | -(6001 ̄7000)|
| |中 型| >200 ̄1000 | -(7001 ̄7500)|
|字 |大 型| >1000 ̄5000 | -(7501 ̄7900)|
| |超大型| >5000 | -(7901 ̄8000)|
|门 | | | |
|--|---|--------------|--------------------|
|弧 |小 型| ≤200 | -(8001 ̄9000)|
| |中 型| >200 ̄1000 | -(9001 ̄9500)|
|形 |大 型| >1000 ̄5000 | -(9501 ̄9900)|
| |超大型| >5000 | -(9901 ̄9999)|
|门 | | | |
--------------------------------------------
注:有关提供受检产品与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的资格范围等规定参看细则正
文第七条、第九条。
钢 管
分类号:051 附件6表2

----------------------------------
规 格 分 档 |
DH=直径(米)×水头(米)| 生 产 许 可 证 编 号
----------------|-----------------
小 型|≤50 |XK30—051—1×××
中 型|>50 ̄300 | —2×××
大 型|>300 ̄1500 | —3×××
超大型|>1500 | —4×××
----------------------------------
注:有关提供受检产品与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的资格范围等规定参看细则正
文第七条、第九条。
拦 污 栅
分类号:052 附件6表3

-------------------------------------
规 格 分 档 | 生 产 许 证 编 号
FH=面积(平方米)×水头(米)|
------------------|------------------
小 型|≤200 |XK30—052—1×××
中 型|>200 ̄1000 | —2×××
大 型|>1000 ̄5000 | —3×××
超大型|>5000 | —4×××
-------------------------------------
注:有关提供受检产品与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的资格范围等规定参看细则正
文第七条、第九条。
清 污 装 置
分类号:053 附件6表4

---------------------------------
规 格 分 档| 生 产 许 可 证 编 号
--------------|------------------
小 型 工 程 用 |XK30—053—1×××
中 型 工 程 用 | —2×××
大 型 工 程 用 | —3×××
超大型 工 程 用 | —4×××
---------------------------------
注:1.有关提供受检产品与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的资格范围等规定参看细
则正文第七条、第九条。
2.工程分档参看水电部SDJ12-78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
计标准。本表将标准中大(1)型定为超大型工程用。
过 木 装 置
分类号:054 附件6表5

---------------------------------
规 格 分 档| 生 产 许 可 证 编 号
--------------|------------------
小 型| |XK30—054—1×××
中 型| | —2×××
大 型| | —3×××
超大型| | —4×××
---------------------------------

注:规格范围视情况而定。
启 闭 机
分类号:055 附件6表6

-------------------------------------
品| 规 格 分 档 | 生 产 许 可 证 编 号
种| 启 门 力(吨) |
-|------------|----------------------
螺|小 型| 25 ̄30 |XK30—055—(1501 ̄2500)
|中 型|>50 | —(2501 ̄3000)
杆|大 型| |
式|超大型| |
-|---|--------|----------------------
卷|小 型| 25 ̄100 | —(4001 ̄4500)
|中 型|>100 ̄250| —(4501 ̄4900)
扬|大 型| |
式|超大型| |
-|---|--------|----------------------
移|小 型| 25 ̄100 | —(6001 ̄6500)
|中 型|>100 ̄250| —(6501 ̄6900)
动|大 型| |
式|超大型| |
-|---|--------|----------------------
液|小 型| 25 ̄100 | —(8001 ̄8500)
|中 型|>100 ̄250| —(8501 ̄8900)
压|大 型| |
式|超大型| |
-------------------------------------

注:1.有关提供受检产品与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的资格范围等规定参看细
则正文第七条、第九条。
2.小于25吨,大于250吨的启闭机产品申报分档及生产许可证编号
待定。

附件7: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办法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国家经委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特制订收费办法如下:
1.管理费
企业按产品类别、品种及规格分档,每申请一个许可证应向工许办交纳管理费500元。其款由质检中心代收。
2.审检人员差旅费
参加企业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审查及产品质量检测人员的差旅费,由申请企业包干,每到企业审检一次支付1900元。
3.产品检测费
企业根据申报产品所在档次按照表1规定交纳产品检测费。
4.以上三项费用企业在递交申请书的同时一并交给质检中心,经核收后由工许办安排审检工作。
5.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复查时,除管理费按50%收费外,其余各项仍按原标准收费。
6.申请生产许可证企业经审检不合格,整顿后再次提出申请时,需重新交纳全部费用。
水工金属结构产品检测收费标准
分类号:050—055 附件7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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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 次 | 收 费 (元)
---------|-----------
小 型 | 1200
中 型 | 1700
大 型 | 2200
超 大 型 | 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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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8: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填写说明
企业在申请生产许可证时,须用墨水笔认真填写由工许办统一印发的申请书及附表。
1.填写申请书一式四份。
申请书编号方法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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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规划字〔2005〕65号

关于印发《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

  一、为了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本规则适用于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的安全评价机构的考核管理。

  三、安全评价机构考核分定期考核和不定期考核,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

  定期考核是发证机关对安全评价机构进行的固定周期性考核。

  不定期考核是发证机关对安全评价机构进行的随机性考核。

  发证机关对于承担并完成安全评价报告后该企业发生了事故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重点考核。

  四、总局对安全评价机构考核实行统一管理,并负责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参与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考核,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安全评价机构考核,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考核结果报送总局备案。

  五、发证机关应建立申诉、投诉、举报制度,完善考核机制,接受社会监督。

  六、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技术规范执行情况;

  (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条件保持情况;

  (三)安全评价业绩:

  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每年度应完成不少于5项大中型企业的安全评价(其中应完成2项以上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或安全验收评价),其安全评价人员每年度应参与完成不少于3个大中型企业的安全评价(其中应完成1项以上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或安全验收评价)。新批准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或新登记资格的安全评价人员业绩考核从第二年开始计算。

  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的业绩考核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四)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运行情况;

  (五)安全评价报告质量;

  (六)企业对安全评价服务满意度;

  (七)遵纪守法情况;

  (八)档案资料管理;

  (九)发证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七、安全评价机构应积极配合发证机关的考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阻挠考核,应按要求及时提供考核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八、考核应建立考核组,考核组由三名以上人员组成,考核人员中应有相关专业(行业)的技术专家。考核人员与被考核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考核人员应当对每次考核的内容、问题及处理情况做出记录。

  九、参与考核的公务人员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守党纪国法,严禁向被考核机构索要钱物或为亲友谋取私利,不准参加可能影响考核的宴请及考核对象支付的娱乐、健身、旅游等活动,不准参与被考核机构安排的任何形式的赌博。

  十、安全评价机构及安全评价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暂停资质、资格,限期改正;

  (四)撤消资质、资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十一、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

  (一)未按时、如实上报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业绩的;

  (二)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三)安全评价人员发生变化,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安全评价机构变更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五)不讲职业道德,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的。

  十二、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其资质,并限期改正,整改时间不超过60日。

  (一)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属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照过程控制程序编制安全评价报告的;

  (三)档案资料管理达不到要求的;

  (四)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降低服务成本,扰乱市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安全评价报告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十三、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撤消其资质。

  (一)定期考核不合格的;

  (二)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报告的;

  (三)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安全评价资质条件的;

  (四)暂停资质整改期间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五)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转包安全评价项目或者违法分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六)冒用资质、资格或签名,超出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八)不接受考核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九)一年内连续两次被暂停资质的;

  (十)因安全评价失误而造成被评价企业(项目)发生事故的;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十四、安全评价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撤消其资格。

  (一)在两个以上(含两个)机构注册登记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的;

  (三)服务机构发生变动,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五)严重违背职业准则,有失公正的;

  (六)弄虚作假,故意降低安全评价标准的;

  (七)安全评价不到生产经营单位现场,编造虚假评价报告的;

  (八)年度考核未达到要求的;

  (九)未通过资格登记审查考核的;

  (十)有违法行为的。

  十五、发证机关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有关规章执行。

  十六、发证机关应定期对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结果进行公告。

  发证机关三年内不得受理被撤消资质的机构、资格的人员资质、资格申请。

  十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乙级安全评价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七日内报总局备案。

  十八、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考核标准由总局另行制定。

  十九、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依据本规则制定乙级资质考核实施细则和考核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