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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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我区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区矿产资源开采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本企业的安全产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矿山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忠于职守,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抢险救护有功的;
(三)在推广矿山安全技术,改进矿山安全设施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矿山安全生产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五)在改善矿山劳动条件或者预防矿山事故方面有发明创造或科研成果,效果显著的。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为了保证矿山安全,地质勘探报告必须为矿山设计提供以下技术资料:
(一)较大断层、破碎带、滑破、泥石流、山洪、地震的性质和规模;
(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滴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各含水层之间、地表水和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当地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小窑、老窑的分布范围、深度和积木情况;
(四)放射性、瓦斯等有害因素浓度和分布;
(五)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流、水压和水量,并圈定热害区范围;
(六)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水量和水质;
(七)钻孔封孔资料;
(八)边坡区域的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
(九)矿山设计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设计单位设计的矿山建设工程必须设计安全卫生设施:
(一)初步设计时应编写“矿山安全卫生篇”;
(二)矿山安全设计项目应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规范;
(三)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四)露天矿山的生活区,应不受泥石流、洪水淹没和尘毒等危害威胁;
(五)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六)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所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矿山应当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每个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
(二)每个矿井有独立的采用机械通风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足够的风量;
(三)井巷断面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维修及施工需要;
(四)井巷支护和采场顶板管理能保证作业场所的安全;
(五)相邻矿井之间、矿井与露天矿之间、矿井与老窑之间留有足够的安全隔离矿柱。矿山井巷布置留有足够的保障井上和井下安全的矿柱或者岩柱;
(六)露天矿山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能满足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的需要;
(七)有地面和井下的防水、排水系统,有防止地表水泄入井下和露天采场的措施;
(八)溜矿井有防止和处理堵塞的安全措施;
(九)矿山地面和井下的消防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消防规定;
(十)地面及井下供配电系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一)矿山提升运输设备、装置及设施符合有关规范规定;
(十二)每个矿井有防尘供水系统。地面和井下所有产生粉尘的作业点,有综合防尘措施;
(十三)有瓦斯、矿尘爆炸可能性的矿井,采用防爆电器设备,并采取防尘和隔爆措施;
(十四)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矿井进风量和风质能满足降氡的需要,避免串联通风和污风循环;
2、主要进风道开在矿脉之外,穿矿脉或者岩体裂隙发育的进风巷道有防止氧析出的措施;
3、采用后退式回采;
4、能防止井下污水散流,并采取封闭的排放污水系统。
(十五)矿山储存爆破材料的场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六)排石场、矸石山有防止发生泥石流和其他危害的安全措施,尾矿库有防止溃坝等事故的安全设施;
(十七)有防止山体滑坡和因采矿活动引起地表塌陷造成危害的预防措施;
(十八)每个矿井配置足够数量的通风检测仪表和有毒有害气体与井下环境检测仪器。开采有瓦斯突出的矿井,装备监测系统或检测仪器;
(十九)有更衣室,浴室等设施。
第十条 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第十一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内有关安全卫生设施等内容应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工会参加审查同意后,再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已批准的设计方案如需更改矿山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征得原参加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的同意。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保证矿山安全卫生设施的施工质量。
第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前60日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
位报送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进行检查;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先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安全许可证》,并凭此证前往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两证后,方准从事矿山开采。矿山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内开采,禁止越层、越界开采。
地(市)、县所属矿山企业的《采矿安全许可证》由所在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区直、中直、军队及区内外联营、外地在我区投资开办的矿山企业的《采矿安全许可证》,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十五条 矿山开采必须有以下图纸资料:
(一)地质图(包括水文地质图和工程地质图);
(二)矿山总布置图和矿坑(井)上下对照图;
(三)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
(四)矿山生产和安全保障的主要系统图。
第十六条 矿山开采要有保障安全生产和预防事故的以下保护设施和措施:
(一)露天矿场及附近有坠人危险的钻孔、废井、陷坑、泥浆池和水仓等,必须加盖或设置栅栏,并设置明显标志;
(二)露天矿山在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配备接送职工上、下班的交通工具;
1、从露天矿山上班人员集中的地方至主要作业地点路程超过3000米;
2、深凹露天的垂直深度大于100米;
3、山坡露天的垂直高差超过150米。
(三)人员在坠落距离超过3米或在30度以上的斜坡上作业时,必须采取配戴安全带、设置安全网或设立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遇有六级以上强风时,禁止在露天进行起重和高空作业。因遇大雪、炮烟尘雾和照明不良而影响能见度,或因暴雨、暴风雪、雷击等危险不能安全生产时,应暂停作业。威胁人身安全时,人员应迅速转移到安全地点;
(五)露天采掘设备的供电电缆,必须保持绝缘良好,不得与金属管(线)和导电材料接触;横过公路时,必须采取架空或装入护套埋入地下等防护措施;
(六)电力驱动的钻机、挖掘机和机车内,必须备有完好的绝缘手套、绝缘鞋、绝缘工具和器材等。停、送电和移动电缆时,必须使用绝缘防护用品;
(七)勘探工程及其标志不准破坏。不得擅自移动和毁坏测量基点,需要移动或报废时,须经地质测量部门同意,并报经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八)设计规定保留的矿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开采或破坏;
(九)爆破材料的领发、运送、储存、检验、使用、回收、销毁等,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的规定;
(十)爆破作业、采掘施工和剥离工作面须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和组织措施;
(十一)建设防水、排水系统,须防止地表水渗入露天采场或井下,防止山洪冲毁生产运输系统和建筑物、构筑物,防止造成边坡滑落或排石场、矸石山、尾矿坝发生泥石流。
第十七条 矿山使用的下列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并按要求定期检查和更换:
(一)爆破器材、矿灯、通讯器材、电缆(电线)、钢丝绳、支护材料、防火灭火器材;
(二)电动机、变压器、配电柜、电器开关、照明器材、电控装置等;
(三)采掘、支护、装载、提升、运输、通风、排水、瓦斯抽放、压缩空气、起重设备等;
(四)各种防护用品、救护设备等;
(五)各种安全卫生检测仪器仪表;
(六)矿山企业对机电设备、气、水管路及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修,并建立检查、维修记录档案。
机电设备保护、保险装置及其他安全设施必须保证齐全、灵敏、可靠;
(七)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和器材。
第十八条 矿山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容许的浓(强)度,必须按有关规定的时间和方法定期检测并记录。超标时应及时采取措施。按以下要求定期检测;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2次;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1次;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3次;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1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检测1次;
(五)采用个体采样方法检测呼吸性粉尘的,每季度至少检测1次。
第十九条 井下来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第二十条 固体矿物的地下开采,应分别严格执行《冶金矿山安全规程(井下部分)》、《建材矿山安全规程》、《煤矿安全规程》、《化学矿山安全规程》等。
第二十一条 矿山各产尘作业点,必须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产尘作业点人员必须按规定配戴防尘护具。

第二十二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采掘生活区应设医务所(室)并备有通讯设施、常用急救药品和救护设备。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关闭矿山,对关闭矿山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关闭矿山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掘范围及采空区处理情况;
(二)对矿井采取的封闭措施;
(三)对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处理办法。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矿长是矿山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矿长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企业安全生产重大决策、安全措施计划及其执行情况、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建议和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等,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认真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根据需要配备合格的安全工作人员,对每个作业场所进行跟班检查;
(四)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要的材料、设备、仪器和劳动防护用品的及时供应;
(五)依照本办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六)制定矿山灾害的预防和应急计划;
(七)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矿山安全存在的事故隐患;
(八)及时、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矿山事故。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职工对矿山安全卫生监督与管理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矿山安全法》,监督本办法的执行;
(二)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安全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
(三)参加技术革新、安全技术培训等活动;
(四)向企业提出安全生产的合理化建议,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五)发现事故隐患或发生事故时,及时报告或妥善处理险情;
(六)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和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七)有权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矿山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八)对于企业主管部门或矿山企业领导人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照《矿山安全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本企业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一)新进矿山的井下作业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考试合格后,必须在有安全工作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然后经再次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二)新进露天矿作业的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三)采用新的生产方法、添设新的技术设备或者调换工种都必须进行培训和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四)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半年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在职安全教育和培训。培训期间应发工资;
对每个职工每次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必须记录存档。
安全教育和培训方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爆破工、电工、焊工、瓦斯检查工、通风工、信号工、拥罐工、金属焊接(切割)工、矿井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风机操作工、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尾矿工、安全检查工和矿内机动车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
得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准上岗作业。
第三十条 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考核主要内容为,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矿山安全规程、安全专业知识、安全生产管理、矿山事故的处理和安全生产业绩等。考核办法:
(一)县所属矿山企业矿长由所在地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考核,并向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地(市)所属矿山企业矿长,由所在地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初考,报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考核;

(三)区直、中直、军队及区内外联营、外地在我区投资开办矿山企业的矿长,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对考核中不具备条件或在任期中发生特大重大责任事故的矿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提请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请建议调整矿长。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向职工发放并督促职工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不得使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作业。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应按照《矿山安全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工种的劳动。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每年必须制定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措施并组织实施,矿长和技术负责人应当组织职工认真学习。

制定、修改、补充预防事故和处理措施,须经矿长审查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按照不同作业场所的要求,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进行生产,并安排部分资金。所需资金由矿山企业按矿山维简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没有矿山维简费的矿山企业,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按条本规定所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资金必须用于改善矿山安全
生产条件的下列项目:
(一)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
(三)职工的安全培训;
(四)其他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措施。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地(市)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宣传安全生产方针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检查矿山企业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情况;

(二)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三)参加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检查矿山企业安全设施、劳动条件、作业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危害情况和治理措施。检查机电设备、仪器、器材及安全防护装置等的安全性能,必要时,授权具有检测资格的机构对矿山作业场所和危险较大的在用设备、仪器、器材进行抽样检测;
(五)监督检查矿山企业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六)参加矿山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在事故原因分析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发生分歧时,提出结论性意见;
(七)对不符合矿山安全要求的单位,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提出整改内容、限期整改;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八条 各地(市)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应有矿山安全监督人员,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应从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能胜任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或具有5年以上采矿安全实际工作经验的安全管理干部中选任。各级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命,并报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和监督标志。
第三十九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凭其《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现场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会议,无偿调阅有关图纸资料,向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提出立即改正或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提出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四十条 矿业企业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检查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检查落实矿山开采安全保障的实施情况;
(五)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六)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四十一条 发生矿山事故,事故现场人员必须立即报告矿长或主管领导,矿长或主管领导必须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与漫延,并立即设置危险标志,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矿山企业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矿长或主管领导必须在24小时内如实向矿山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工会组织报告。
第四十二条 发生死亡事故和1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由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1次死亡10人以上的矿山事故,立即上报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劳动、公安、检察、总工会等部门。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在得知发生矿山事故后24小时内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劳动部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局。
第四十三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矿山企业,在积极抢救伤员的同时,必须保护好现场,因抢险救护需移动现场物件时,应作出标记、记录、拍照、摄像或绘制事故现场图。清理事故现场,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四条 矿山事故调查处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1次轻伤、重伤1至2人或者1次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千元以下的一般矿山事故,由事故单位的安全、工会部门自行调查处理;
(二)1次死亡1至2人、重伤3至9人或者1次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千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较重大矿山事故,由矿山所在地(市)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公安、检察、工会等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三)1次死亡3至9人、重伤10人以上或者1次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至100万元以下的重大矿山事故,由所在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组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公安、检察、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检
察、监察、总工会派员参加;
(四)1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1次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特别重大矿山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公安、检察、监察等部门和总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原因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等情况;
(二)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
(四)检查控制事故的应急措施是否得当、落实;
(五)写出事故调查书面报告。
第四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应具备分析、鉴定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并符合回避制度要求。
第四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必要时应聘请专家对有关问题进行鉴定。
第四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和有关部门及人员了解事故情况并调阅相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九条 对事故调查处理应在事故发生起的90日内结束;在限期内未能结束的,经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90日。
第五十条 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五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4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收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五十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不执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令或者不采纳有关部门提出的整顿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30000元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地
质矿产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地质矿产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矿山企业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由企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管理的;
(二)违章作业的;
(三)发现危险情况不及时采取措施,仍冒险作业的;
(四)不履行岗位职责的。
第六十二条 凡需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事项,提请单位应以书面文件请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接到文件后应在15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三条 凡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执行的事项,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在接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后,应在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自治区过去制定的有关矿山安全的法规、规章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根据”后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
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二、第二条“开采活动的”之后改为“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该条第二款全部删除。
三、第四条“工作”改为“生产”。
四、原第五条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矿山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忠于职守,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抢险救护有功的;
(三)在推广矿山安全技术,改进矿山安全设施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矿山安全生产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五)在改善矿山劳动条件或者预防矿山事故方面有发明创造或科研成果,效果显著的”。
五、第七条增加“第(九)项矿山设计需要的其他资料”。
六、原第九条改为“矿山应当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每个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
(二)每个矿井有独立的采用机械通风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足够的风量;
(三)井巷断面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维修及施工需要;
(四)井巷支护和采场顶板管理能保证作业场所的安全;
(五)相邻矿井之间、矿井与露天矿之间、矿井与老窑之间留有足够的安全隔离矿柱。矿山井巷布置留有足够的保障井上和井下安全的矿柱或者岩柱;
(六)露天矿山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能满足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的需要;
(七)有地面和井下的防水、排水系统,有防止地表水泄入井下和露天采场的措施;
(八)溜矿井有防止和处理堵塞的安全措施;
(九)矿山地面和井下的消防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消防规定;
(十)地面及井下供配电系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一)矿山提升运输设备、装置及设施符合有关规范规定;
(十二)每个矿井有防尘供水系统。地面和井下所有产生粉尘的作业点,有综合防尘措施;
(十三)有瓦斯、矿尘爆炸可能性的矿井,采用防爆电器设备,并采取防尘和隔爆措施;
(十四)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矿井进风量和风质能满足降氡的需要,避免串联通风和污风循环;
2、主要进风道开在矿脉之外,穿矿脉或者岩体裂隙发育的进风巷道有防止氡析出的措施;
3、采用后退式回采;
4、能防止井下污水散流,并采取封闭的排放污水系统。
(十五)矿山储存爆破材料的场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六)排石场、矸石山有防止发生泥石流和其他危害的安全措施,尾矿库有防止溃坝等事故的安全设施;
(十七)有防止山体滑坡和因采矿活动引起地表塌陷造成危害的预防措施;
(十八)每个矿井配置足够数量的通风检测仪表和有毒有害气体与井下环境检测仪器。开采有瓦斯突出的矿井,装备监测系统或检测仪器;
(十九)有更衣室,浴室等设施”。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前60日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进行检查;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八、第十四条“方准从事矿山开采。”后增加“矿山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内开采,禁止越层、越界开采。”。
九、第十七条增加“(六)矿山企业对机电设备、气、水管路及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修,并建立检查、维修记录档案”。
机电设备保护、保险装置及其他安全设施必须保证齐全、灵敏、可靠;
(七)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和器材。”。
十、第十八条“采取措施。”后增加“按以下要求定期检测: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2次;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1次;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3次;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1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检测1次;
(五)采用个体采样方法检测呼吸性粉尘的,每季度至少检测1次。”。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十三、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关闭矿山,对关闭矿山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关闭矿山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掘范围及采空区处理情况;
(二)对矿井采取的封闭措施;
(三)对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处理办法。”
十五、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监督。”后加“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认真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根据需要配备合格的安全工作人员,对每个作业场所进行跟班检查;
(四)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要的材料、设备、仪器和劳动防护用品的及时供应;
(五)依照本办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六)制定矿山灾害的预防和应急计划;
(七)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矿山安全存在的事故隐患;
(八)及时、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矿山事故。”。
十六、“原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分别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十七、第二十八条“(一)”改为“新进矿山的井下作业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考试合格后,必须在有安全工作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然后经再次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二)”改为“新进露天矿作业的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焊工、”后增加“瓦斯检查工、通风工、信号工、拥罐工、金属焊接(切割)工、矿井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风机操作工、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尾矿工、安全检查工和矿内机动车司机”。
十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十条“法律、法规”后增加“及”;(一)“所在地”后加“的地”,“资格”之前增加“进行”;第二款“行政主管部门”后增加“有权提请”,“当地”两字删除,“企业主管部门”后的“提高”改为“建议”。
二十、原“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分别改为“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认真学习”后的内容删除。
二十一、原“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必须”后增加“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进行生产,并安排部分资金。所需资金,由矿山企业按矿山维简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没有矿山维简费的矿山企业,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20%的
比例具实列支。”;把“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删除。“安全技术”前加“按本条规定所提取的”,“费用”改为“资金”,“项目”前加“下列”。
二十二、原“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分别改为“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工作的会议,”后增加“无偿”。
二十三、原“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分别改为“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后增加“得知发生矿山事故后”。
二十四、原“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条”分别改为“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二)、(三)、(四)”中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到“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之前,第四十八条“事故情况,并”后增加
“调阅相关”,“个人”后增加“应积极配合”。
二十五、原“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分别改为“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条”。
二十六、原“第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条”删除,新增“第五十二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4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新增“第五十三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二十八、新增“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原第五十九条删除。
三十、新增“第五十五条当事人收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三十一、原第六十二条删除。
三十二、新增“第五十六条矿山企业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不执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令或者不采纳有关部门提出整顿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十三、原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本条中的两个“由”之后加“管理”,“提请”之后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
三十四、原“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并”之后加“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之后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
三十五、原“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部门提请”后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
三十六、原第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条分别改为“第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刑事责任;”之后的“情节轻微”删除。
三十七、原第六十七、六十八、六十九条分别改为“第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条”。
三十八、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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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号)


  现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李兆焯
                       2001年12月3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现行149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现决定废止27件政府规章,具体如下: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日期及形式          说明1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三项   1983年3月9日桂政     主要内容与1999年2月14日财政   经费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发(1983)47号      部《关于清理整顿部门有偿使用资金                             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不相适应.2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严禁   1983年5月9日桂政发    主要内容与1996年8月29日全国   阻挠地质普查勘探工作的通告 (1983)75号        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1年7月29                             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不相适应.3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气象   1984年7月28日桂政     主要内容与1999年10月31日全   台站观测环境保护的暂行规定 发(1984)108号       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气象法》不相适应.4   广西壮族自治区贯彻执行   1986年9月29日桂政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 发(1986)126号       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已被2001年10   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实              月6日《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   施办法                        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                              务院令第319号)废止.5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   1987年1月3日桂政发     制定依据《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   招用工人实施细则(试行)   (1987)1号         行规定》已被2001年10月6日《国务                             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                             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19                             号)废止.6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网发行   1987年5月22日桂政     主要内容与1993年8月2日国务   电力建设债券实施办法    发(1987)50号       院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                             务院令第121号)不相适应.7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水利   1987年11月9日桂政    主要内容与中共中央.国务院   劳动积累用工制度暂行规定  发(1987)108号      《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                             知》(中发[2000]7号).《广西壮族                             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实施方案》(桂                             发[2001]11号)等不相适应.8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科技   1987年12月9日桂政    已被1993年7月2日全国人大常   单位.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  发(1987)122号      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承包的暂行规定                   农业技术推广法》.1997年12月4日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广                             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等法律.法                             规代替.9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深化   1987年12月26日桂政   制定依据之一《国务院关于改革   建筑施工企业改革推行承包经 发(1987)131号      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   营责任制的若干暂行规定               的暂行规定》已被2001年10月6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319号)废止.主要内容与1997年11                            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9年8                            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不相                            适应.10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   1988年1月11日桂政    已被1999年7月30日自治区人大   管理实施办法        发(1988)2号      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                            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代替.11  广西壮族自治区征收电力   1988年1月30日桂政    制定依据《国务院关于征收电力   建设基金暂行规定      发(1988)6号      建设资金的暂行规定》已被2001年10                            月6日《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                            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                            务院令第319号)废止.12  关于桂林.南宁新技术产    1988年6月9日桂政发   已被2001年5月26日自治区人大   业开发区的若干规定     (1988)80号      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                            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代替.13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出口   1989年1月12日桂政   调整对象.执法主体已消失或变   管理暂行规定        发(1989)9号      更,已自行失效.14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村电   1989年2月4日桂政发   主要内容与2000年9月25日国务   话管理办法         (1989)61号      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国务院令第291号)不相适应.15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房地产  1990年3月27日政府   主要内容与1998年7月20日国务   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经营管理暂 令第5号        院发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   行办法                     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不相适                           应.16  广西壮族自治区鼓励台湾   1990年8月29日政府   主要内容与1991年4月9日全国   同胞投资若干规定      令第10号       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                           税法》.1999年12月5日国务院发布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                           护法实施细则》等不相适应.17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   1991年3月18日政府   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消防管理办法        令第3号       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已分别被1996年                           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1年10                           月6日《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                           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                           主要内容已被2001年7月29日自治区                           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广西壮族                           自治区消防条例》代替.18  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   1991年10月4日政府   已被1996年9月25日自治区人大   规定            令第4号       常委会9月25日通过并公布的《广西                           征兵工作条例》代替.19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   1992年9月22日政府   已被1999年5月29日自治区人大   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令第2号        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                           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代替.2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广   1992年11月18日政府  1987年4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   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令第4号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已被2000年                           11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                           施保护条例》废止.21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   1992年12月8日政府   已被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发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环境 令第5号        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管理办法                    1999年3月26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                           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代替.制定依据之一《国务院关于加                           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                           已被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关于废                           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19号)废止.22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管理   1993年9月6日政府令  已被2001年7月29日自治区人大   处罚规定          第5号        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                           区消防条例》代替.23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   1993年12月15日政府  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   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令第6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被2001年                           6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条例》废止.24  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   1994年3月22日政府   已被2001年3月24日自治区人大   办法            令第3号       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                           区殡葬管理条例》代替.25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   1994年3月25日桂政   主要内容与1999年8月30日全国   设备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发(1994)47号     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不相适应.26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行   1995年3月20日政府   《行政复议条例》已被1999年4月   政复议条例》若干规定    令第2号        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废止.27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基   1995年5月18日政府   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   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令第5号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被1998年12                           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                           条例》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恢复津巴布韦烟叶进口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恢复津巴布韦烟叶进口的通知


          (动植检植字〔1998〕11号)

 

各直属口岸局、植物检疫所、农业部植物检疫实验所:

  1997年2月,天津动植物检疫局在进口津巴布韦烟叶中检出烟霜霉病(Peronos-

pora hyoscyami)后,我国暂停了津巴布韦烟叶进口。为查清原因,1997年5月和11月,国家局先后派专家赴津巴布韦考察了烟草大田生长情况,并对存储烟叶进行了

检验,了解到目前津尚未发生烟霜霉病,天津局检出烟霜霉病是由于津方出口公司在输华烟叶中混装了部分疫区国家烟叶所致。

  为使今后输华烟叶不再发生混装他国烟叶,防止烟霜霉病随进口津巴布韦烟叶传入我国,促进中津两国烟叶贸易发展,经中津双方检疫部门协商,两国农业部门于1997年11月28日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津巴布韦土地和农业部关于津巴布韦烟叶出口中国的植物检疫要求的谅解备忘录》(见附件)。

  鉴于以上情况,同意恢复津巴布韦烟叶进口。输华的津烟叶须符合备忘录的要求,中津烟草进出口公司应将检疫条款列入贸易合同中。请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所)按备忘录要求实施检疫,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动植物检疫局。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津巴布韦土地和农业部关于津巴布韦烟叶出口中国的植物检疫需求的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津巴布韦土地和农业部关于

       津巴布韦烟叶出口中国的植物检疫要求的谅解备忘录

 

  鉴于中国与津巴布韦之间在各个领域内有着悠久的传统合作历史;

  鉴于津巴布韦想继续向中国出口烟叶,并且中国也想进口津巴布韦烟叶;

  鉴于必须保护和增加各自国家的烟草生产;

  鉴于双方同意防止烟霜霉病(Peronospora hyoscyami)通过进口津巴布韦烟叶传入中国;

  鉴于双方同意两国之间加强烟霜霉的合作研究;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CAPQ)和津巴布韦农业部植物检疫局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第一条

  出口中国的烟叶必须产自津巴布韦。

  第二条

  津巴布韦土地和农业部植物检疫局须有以下责任:

  1、在烟草产区进行烟霜霉病监测;

  2、对出口中国的所有烟叶进行烟霜霉病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植物检疫证书;

  3、在烟叶输往中国的途中,保证不得混有其他国家的烟叶;

  4、如果在任何烟草产区发现霜霉病,将立即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

检疫局。

  第三条

  1、在烟叶到达中国入境口岸后,中国动植物检疫局将对其实施检疫。

  2、如果在烟叶中发现烟霜霉病,中国动植物检疫局将采取以下措施:

  (1)立即通知津巴布韦土地和农业部植物检疫局;

  (2)转口或者销毁该批烟叶;

  (3)必要时,暂停进口津巴布韦烟叶。

  第四条

  中津烟草进出口公司之间签署的所有合同将保证烟叶符合植物检疫要求。

  第五条

  1、中国动植物检疫局可与津巴布韦植物检疫局协商,派专家赴津巴布韦烟草产

地考察,进行烟霜霉病研究。

  2、中津双方将交流有关烟霜霉病的科学技术信息。

  第六条

  本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本备忘录经双方同意后进行修改。

  本备忘录于1997年11月28日签署,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津巴布韦土地和农业部

      代表                 代表

  (驻津巴布韦大使签名)       (津巴布韦土地和农业部部长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