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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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


  (1989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4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防治汾河流域水污染,改善水质,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人民生活、生产用水,恤金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汾河流域的干流、支流、泉源、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沛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衣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汾河流域的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汾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汾河流域水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在汾河流域内,应当严格控制采矿,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植树造林,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维持汾河于流和支流的水量,维护生态环境用水,增强水环境自净能力。
  第七条 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具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并将规划中确定的项目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汾河流域不同水域、河段的水环境质量要求和保护目标,制定汾河流域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管理区划。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水环境质量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管理区划的要求。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汾河流域水环境质量改善指标的完成情况和跨行政区域交界处河流断面水质状况,应当定期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该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任免政府主要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十条 汾河流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汾河流域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及相应的实施方案。
  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肉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每年向排污单位下达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排污单位必须按期达到排污总量削减的要求。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汾河流域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颁发排污许可
证。
  第十三条 汾河流域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方式、去向和区域排放污染物,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
  禁止任何单位无证向汾河流域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指标、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下达执行。
  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完成治理任务,并报请下达期限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汾河干流的市级行政区域交界处,设置水污染物排放监控断面,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装置,监督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定期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
  汾河流域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一级支流的入河口,设置水污染物排放监控断面,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装置,监督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定期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
  第十六条 汾河流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或者地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项目和技术等方面,对宁武雷鸣寺至娄烦汾河水库的汾河流域上游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优惠、扶持政策,保证引黄水质安全。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汾河源头划定保护区范围,有计划地进行移民搬迁、封山育林育草,保护植被,涵养水源。
  禁止在汾河源头保护区范围内采伐林木、采矿、挖砂、采石。
  第十九条 汾河源头至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村干流河岸两侧各3公里范围、三给村以下干流河岸两侧各2公里范自为重点排污控制区。
  在太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汾河流域其他行政区域的重点排污控制区范围内,禁止新建炼焦、冶炼、洗煤、选矿、造纸、化工、电镀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已建成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应当限期改造或者搬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村以上汾河干流和水体开发污染水环境的旅游项目。
  第二十条 汾河源头至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村流域,不得新增排污口或者扩大排污量;三给村以下干流、支流、湖泊和泉域重点保护区内新增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泉域管理机构同意,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设置。
  设置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排污口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装置。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停止运行自动在线监测装置。
  第二十一条 汾河流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内,建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垃圾处理厂,并保证正常运行。在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垃圾处理厂时,应当配套建设市政污水排放管网和垃圾收集设施。
  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鼓励垃圾分类处理,提高垃圾综合利用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在汾河流域内排放工业废水,应当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向汾河干流和一级支流排放医药、生物制品、化学试剂、农药、石油炼制、焦化和其他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水。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汾河流域干流、支流及河滩、岸坡、坑塘、溶洞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或者堆放其他污染物。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外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或者堆放其他污染物,应当有专门的场所和防渗漏、防流失、防扩散、防产生有害化学反应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汾河流域内从事农副产品加工、规模化畜禽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污染。
  第二十五条 在汾河流域农田灌溉水体中,禁止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禁止浸泡、清洗、丢弃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与器具;禁止排放油类;禁止排放焦油渣、剧毒废液。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田灌溉水质定期组织监测,并公布水质状况。
  第二十七条 在汾河流域内输送、存贮废水和污水的管道、沟渠、坑塘等,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
  禁止在汾河流域内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
  第二十八条 在汾河流域内建设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九条 向汾河流域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按照规定上缴财政,用于污染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单位的名单。
  第三十一条 汾河流域内严重污染水环境的排污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防范和应急预案,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和灾害的扩大。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或者损害的单位通报,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水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相邻上游和下游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水污染事故发生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水污染事故造成的危害或者损害。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申领排污许可证,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申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被要求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逾期未治理或者经治理后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设置排污口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装置,或者擅自拆除、改造、停止运行自动在线监测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坏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加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排污费直至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汾河干流和一级支流排放医药、生物制品、化学试剂、农药、石油炼制、焦化和其他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浸泡、清洗、丢弃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与器具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排放油类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排放焦油渣、剧毒废液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排污单位,未制定水污染事故防范和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组织实施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
  (二)擅自批准或者授意、放任在太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汾河流域其他行政区域的重点排污控制区范围内,新建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的;
  (三)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内,未建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垃圾处理厂或者建成后未正常运行的;
  (四)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的;
  (五)对本行政区域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违法行为失察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征收、使用排污费的;
  (三)未及时报告、通报水污染事故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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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工作规则》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工作规则》的通知

卫办发〔2009〕64号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
《卫生部工作规则》已经2009年5日31日卫生部第12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卫生部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实现卫生部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卫生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卫生部工作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三、根据国务院决定,卫生部负责管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卫生部与国家局的工作关系细则,根据《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与主管部委关系问题的通知》另行制定。



第二章 领导职责

四、卫生部领导班子成员要依法履行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部长负责卫生部全面行政工作,召集和主持卫生部部务会议和专题工作会议。部党组书记负责卫生部党组的全面工作,召集和主持卫生部党组会议。

六、副部长协助部长开展工作,并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部长委托,副部长可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卫生部进行外事活动。

党组成员根据集体决定和分工,履行各自的职责。

七、部长对职责范围内的卫生行业纠风工作负总责,部党组书记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部党政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八、部长或党组书记出差、出访、休假或离岗学习期间,应委托一名副部长或党组成员代行职责,主持相关工作。

副部长出差、出访、休假或离岗学习期间,其主管工作由部长或委托其他副部长代管。

九、卫生部各司局司局长负责本司局的全面工作。副司局长协助司局长开展工作,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

司局长出差、出访、休假或离岗学习期间,应委托一名副司局长代行职责,主持司局工作。

十、卫生部各司局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共同努力,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卫生部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会议制度

十一、卫生部会议分为部内会议和全国性工作会议。部内会议包括:党组会议、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和部专题工作会议。全国性工作会议包括:全国卫生工作会议、全国专项卫生工作会议。

十二、党组会议由党组书记召集和主持,党组成员参加。根据工作需要和议题内容,党外部领导、有关人员列席党组会议由党组书记决定。

党组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重要决议、决定、指示的意见和措施;

(二)研究决定卫生改革与发展的重大方针、政策和涉及全局的重大问题;

(三)研究决定卫生部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配置与调整,党组管理干部的任免、调动和奖惩,以及部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干部队伍建设;

(四)研究决定卫生部机关和直属单位党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团结民主党派和非党干部群众完成党和国家交给的任务;

(五)研究决定卫生部机关和直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加强卫生行风建设;

(六)讨论其他需要党组会议研究的事项。

党组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次,原则上安排在周一召开。如有需要,可临时安排。

十三、部务会议由部长召集和主持,部长、副部长、驻部纪检组组长参加。根据工作需要和议题内容,由部长决定部务会议列席人员。

部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卫生工作的重要决定、重要指示的意见和措施,贯彻实施部党组会议确定的重要决策;

(二)审议卫生部和国家局组织起草或修订的法律、法规送审稿;

(三)审议通过对外发布的卫生部令和重要规范性文件;

(四)讨论卫生部上报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和全国卫生工作会议报告等重要文件;

(五)审议决定卫生部的年度工作要点、立法计划、会议计划、表彰计划,以及年度财务预算、大额度资金的拨付使用、重大项目安排等;

(六)审议卫生发展规划、重要改革方案等重大事项;

(七)审议国家局的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工作部署;

(八)讨论其他需要部务会议研究的事项。

部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次,原则上安排在周一召开。如有需要,可临时安排。

十四、部长办公会议由部长、副部长或驻部纪检组组长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和主持召开。会议议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参加会议的单位和人员由会议主持人根据需要确定。

部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指示和部党组会议、部务会议、部专题工作会议决定重大事项的意见和措施;

(二)协调、研究拟提交党组会议、部务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协调涉及两个以上司局、单位的重要事项;

(四)听取地方卫生厅局和司局、直属单位的专项工作汇报;

(五)讨论其他需要部长办公会议研究的事项。

十五、部专题工作会议由部长召集和主持,部长、副部长、驻部纪检组组长,各司局主要负责人、机关党委常务副书记和驻部监察局局长参加;可请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等列席。

部专题工作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和重要会议精神,部署贯彻落实意见;

(二)通报卫生改革与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和全国卫生工作进展情况;

(三)部署部机关全局性的重要工作;

(四)讨论其他需要卫生部专题工作会议研究的问题。

部专题工作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安排。

十六、全国卫生工作会议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和卫生工作需要召开,研究部署全国卫生工作。

全国卫生工作会议的主题和方案由办公厅提出,工作报告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起草,会议的其他文件由相关司局负责起草或审核。会议结束后,政策法规司负责起草向国务院的报告。

全国卫生工作会议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召开。

十七、全国专项卫生工作会议按照部务会议批准的会议计划召开,原则上不得召开计划外会议。确需临时召开的全国专项卫生工作会议,须经分管副部长同意并报部长批准,送办公厅备案。

十八、卫生部会议要严格审批,减少数量,控制规模,全国性会议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四章 公文审批

十九、卫生部公文包括:卫生部党组文件、卫生部令、卫生部文件、卫生部函和办公厅文件等。

卫生部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卫生部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

二十、以卫生部党组名义发文,由党组书记签发。

二十一、以卫生部名义发文由承办司局负责起草,按程序送办公厅审核,由办公厅呈送分管副部长签发,必要时由分管副部长核报部长签发。

卫生部规章,由部长签署卫生部令对外公布。

以卫生部名义呈送国务院的请示、报告、法律法规草案等,由部长签发。

与其他部门会签的文件,一般由分管副部长签发,重要事项由部长签发。

二十二、以办公厅名义发文,由承办司局负责起草,由办公厅主任签发,重要事项由部领导签发。

二十三、签发文件应当表示明确的意见,并签署姓名和日期。

二十四、各司局办理卫生部公文,涉及其他部门或部内其他司局工作职责的,必须进行会签。如有不同意见,须进行协商,取得一致后方可行文;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报请部领导审定,必要时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决定。

二十五、卫生部内设机构和各协调、咨询、临时机构一律不得对外印发政策性、规范性文件,不得代替卫生部审批下达应当由卫生部审批下达的事项。

二十六、部领导在全国卫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以卫生部文件形式印发。部领导在其他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以《卫生政务通报》形式印发。



第五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二十七、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前瞻性,制订年度工作计划,突出工作重点,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做出调整。

各司局在年底前要将下一年度工作要点和会议计划、表彰计划、立法计划等,分别报办公厅、人事司、政策法规司汇总成卫生部工作要点和相关工作计划,提请部务会议审定。

二十八、建立健全群众参与、专家咨询、请示报告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科学决策、依法决策和民主决策。

二十九、卫生法律法规草案、部门规章,重大政策措施、卫生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工作部署等重大问题决策,重要干部任免,出访计划,重大项目决策,经费预算分配等,须经党组会或部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三十、卫生部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部门、地方卫生部门、基层群众等多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充分发挥各专家委员会的作用。

三十一、各司局提请部党组会或部务会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要根据需要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或部内相关司局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方工作的,应事先征求当地卫生部门意见;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应通过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三十二、各司局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卫生部的重大决策和有关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要认真落实卫生部年度工作要点,并在年中和年末向部领导报告执行情况。卫生部年度工作情况和执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按要求及时上报国务院。

三十三、健全完善督促检查制度。对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卫生工作重要部署、部党组会、部务会议确定的重要事项和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有关司局必须按规定及时办理和反馈。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三十四、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健全信息工作网络,完善信息报送机制,紧紧围绕卫生改革发展的中心工作,反映情况,总结经验,分析问题,提出思路,确保政务信息全面客观、及时准确地反映卫生工作情况,为领导科学民主决策服务,为全面履行工作职能服务。



第六章 坚持依法行政

三十五、卫生部及各司局要严格按照工作职责、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三十六、卫生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卫生改革发展的需要,适时向国务院提出制定卫生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建议,制定、修改或废止部门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通过适当方式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三十七、卫生部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多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与相关部门达成一致意见后,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或者与相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高度关注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国务院;多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报请国务院批准。卫生部规章应当依法及时报国务院备案。

三十八、卫生部负责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制(修)定发布的部门规章,由相关司局组织起草,经政策法规司审核后,报请部务会审议。部门规章的解释由政策法规司在征求相关司局意见后办理。

三十九、各司局以卫生部名义直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或不作为发生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由各司局负责向部行政复议办公室提交答复或确定部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下一级卫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或不作为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涉及有关司局主管业务范围的,有关司局协助部行政复议办公室做好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工作。

四十、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七章 推进政务公开

四十一、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卫生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卫生工作透明度。

四十二、卫生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据的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卫生标准,开展的行政许可事项,主要工作的进展情况,以及卫生统计数据等政府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都要按照有关程序主动公开;不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按照有关规定依申请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获取卫生部相关信息。

四十三、卫生部所公开的信息,应通过卫生部网站、卫生部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健全完善卫生部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重要新闻发布要报部领导同意,必要时协调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召开新闻发布会。

四十四、健全完善卫生部政务公开制度,积极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不断深化政务公开;推动和指导全行业信息公开和政务公开工作。



第八章 健全监督制度

四十五、自觉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根据要求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接受全国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

四十六、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国务院报告。

四十七、加强卫生部内部监督,依法规范卫生行政行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和规章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和文件,纠正不当行政行为。对有关问题应主动征询和听取地方卫生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四十八、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有关司局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部领导报告。

四十九、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提高信访处置能力,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对部领导阅批的重要群众来信,有关司局要认真办理,并及时反馈情况。部领导要听取信访部门工作汇报,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九章 加强廉政建设

五十、坚持依法依规、从严治政。各司局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不得越权、违规处理;对因推诿、拖延或失职、渎职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违规、以权谋私等行为,要严肃查处。

五十一、各司局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和下属单位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五十二、卫生部各级领导干部要坚持廉洁从政,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三、各司局主要负责同志对班子内部和本司局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分工,对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四、卫生部工作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做到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五、卫生部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六、卫生部各级领导干部必须坚决执行部党组会和部务会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会议讨论时提出,但在部党组会或部务会做出决定后,不得公开发表与决定相违背的言论;代表卫生部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卫生部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卫生部同意。

五十七、卫生部发布重要工作部署、卫生改革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五十八、卫生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坚持每月举办1次部机关学习讲座等经常化的学习制度。各级领导干部要做学习的表率,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

五十九、部领导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调研、考察结束后,应形成调研、考察报告。

六十、部领导出席重大会议活动,如需进行新闻报道,由办公厅会同主办单位确定新闻报道方案,并报部领导批准后实施。部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部领导本人或陪同的相关司局领导审定。

六十一、部领导不为地方和单位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六十二、卫生部各级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部长出差、出访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国务院。副部长离京外出,应事先向部长报告,由办公厅通报其他部领导。

部长和党组书记一般不同时出差、出访和休假。

六十三、司局负责人出差和休假,应事先书面请示分管部领导同意;出访的,应同时报请分管外事工作的部领导批准。司局长出差、出访和休假,还需报请部长批准。

各司局负责人不能同时全部离京外出。特殊情况下需要全部离京的,必须事先书面请示分管部领导同意,报部长批准,并安排好有关工作。

六十四、卫生部直属事业单位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制订本单位的工作规则。

六十五、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3月18日发布的《卫生部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河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通知》(豫政〔1997〕5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或备案。
第四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经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或备案后,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章 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省、市地、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本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贯彻落实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政策、规定;
(二)监督事业单位及其举办主体贯彻落实本办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
(三)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四)依法保护核准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的统计和联网工作;
(六)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省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下级登记机关在上级登记机关的指导下,负责本级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章 登记范围与登记管辖
第八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范围是: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各级各部门、国有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含部分国有资产,下同)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勘察(勘查)设计、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交通、气象、地震
、环境保护、信息咨询、知识产权、进出口检验、物资仓储、城市公用事业、社会福利、经济监督事务、法律咨询服务、人才交流、机关后勤服务、其他中介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九条 省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或备案:
(一)省直属的事业单位;
(二)省直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使用省级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省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需要在我省登记的中央垂直管理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决定由省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七)本条上述各款列举的事业单位举办的下属事业单位。
第十条 市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或备案:
(一)市地直属的事业单位;
(二)市地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使用市地级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市地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省登记管理机关决定由市地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六)本条上述各款列举的事业单位举办的下属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县(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或备案:
(一)县(市)直属的事业单位;
(二)县(市)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使用县(市)级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县(市)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省或市地登记管理机关决定由县(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六)本条上述各款列举的事业单位举办的下属事业单位。

第四章 登记事项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
第十三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先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证,并以核证的名称报送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一个事业单位使用一个名称登记,且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相近似。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其名称享有受法律保护的专用权。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住所是事业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只能有一处。
事业单位住所应当按照所在市地、县(市)、乡镇、街道门牌号码等详细地址登记。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单位确定的举办该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业务范围是指为实现宗旨所需要开展的主要业务项目。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按法定程序产生,经事业单位上级机关或举办单位确认或按管理权限批准,能代表事业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八条 开办资金是“注册资金”用于事业单位登记的表述。开办资金应以人民币表示。

第五章 设立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三)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四)有稳定的场所;
(五)有明确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六)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开办资金和经费来源;
(七)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举办主体填写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对开办资金的验资证明或财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财政拨款单位的开办资金证明;
(四)住所产权证明或自申请之日起有效期一年以上的住所使用权证明;
(五)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举办主体人事部门出具的个人简历、任现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和免冠一寸照片;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明。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提交本办
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文件及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因合并、分设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事业单位登记或者备案的全部有效文件后,应当在30日内办结登记或者备案,并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是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合法凭证。

第六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需要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因合并、分设改变登记事项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法律、法规或有关文件规定需要报经审批的变更事项的批准文件;
(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以及举办主体,应当自变更事项被有关部门批准或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事业单位变更住所,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的产权证明或有效期一年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事业单位变更开办资金,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后,应当在30日内办结变更登记。

第七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主体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设解散;
(三)依照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责令解散;
(五)经审批机关批准,改变为非事业单位;
(六)失去继续开展业务活动的能力或核准登记满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
(七)宗旨和业务范围消失。
第三十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应当由举办主体自清算结束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的举办主体填写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同意撤销的文件或被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责令解散的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理债权、债务完毕并且完税的清算报告;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三十一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事业单位终止。
第三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印章等,并通知其开户银行及其他有关单位。

第八章 登记程序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备案)、变更、注销登记的程序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缴)证书、公告。
(一)申请:申请登记(备案)的单位根据申请登记(备案)的事项,到登记管理机关领取相应的申请表格,按照规定填写后,连同应提交的文件送交登记管理机关。
(二)受理:申请登记(备案)的单位应提交的申请表格和文件、证件齐备后,予以受理。
(三)审查:审查提交的申请表格和文件、证书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登记(备案)的事项和开办条件是否符合规定。
(四)核准:经过审查后,作出准予或不予登记(备案)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备案)的单位。
(五)发(缴)证书:对核准登记(备案)的,颁发有关证书;对核准注销登记的,收缴有关证书。
(六)公告:对核准登记(备案)、注销登记和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布公告(有保密规定的除外)。

第九章 证书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办税务登记,办理人事、劳动、社会医疗保险等有关手续。同时将印模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其副本,除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收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遗失,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领。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举办主体审查同意的上一年度有关登记(备案)事项执行情况的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执行情况;按照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情况;接受捐赠、资助的金额和使用的情况;财务管理和决算情况等。
第四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事业单位提交的年度报告,进行相应审查。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年度报告经审查通过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作出标记。
第四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与事业单位提交的年度报告情况不符合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作出相应处置。
第四十三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登记和年度报告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或报送年度报告的;
(三)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四)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印章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或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四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申请而未按规定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备案),或虽已申请但尚未获准登记(备案)而以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开展活动的,其活动为非法活动,由登记管理机关视其具体情况予以处置,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
部门。
第四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事业单位予以登记或者备案的,应予纠正;情节严重的,应按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十六条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错误登记和错误登记行为。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法人不得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事业单位法人举办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登记(备案)的费用及标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经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2000年底之前,由事业单位或其举办主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申请办理登记或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200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