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严格控制新建加油站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18:35:50   浏览:9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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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控制新建加油站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严格控制新建加油站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建设厅(规划局、委)、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重庆市商委,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8号)精神,1999年以来,各地经贸委及有关部门对加油站进行了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加油站乱批滥建、盲目发展的状况得到了遏制。但由于利益驱动、市场监管不严等原因,一些地区加油站盲目建设、无序发展的问题依然比较突出,不仅影响巩固清理整顿成果,而且影响石油石化行业的改革和发展。为适应石油石化行业深化改革的需要,发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油集团、石化集团)上下游一体化、产销一体化、内外贸一体化的优势,巩固清理整顿成果,进一步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严格控制新建加油站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地区新批准建设的加油站统一由石油集团、石化集团负责建设。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加油站。外商投资高速公路加油站,按照《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二、石油集团、石化集团要按照城市规划和公路建设规划的要求,制定本企业加油站发展规划,经省级经贸委批准后按照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办理新建加油站有关手续。通过加油站的新建和改造,推进成品油集中配送和连锁经营,完善成品油零售网络,保证社会供应。

  三、省级经贸委要严格按照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的实施意见》(国经贸贸易〔1999〕637号)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及本地区加油站建设规划的要求对石油集团、石化集团新建加油站进行审批,引导和协调石油集团、石化集团平等参与加油站新建工作,促进有序竞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石油集团、石化集团新建加油站依法登记注册,加强监督管理。

  四、各地新建汽车加气站,按照本通知新建加油站的规定办理。凡未按照本通知规定新建加油站、加气站,任何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石油集团、石化集团所属企业不得对其供油。本通知下发后,对违反规定批准建设加油站的单位和个人,将予以通报并追究责任。本通知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
建 设 部
工 商 总局
二OO一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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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提高使用效益,促进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按国家有关规定分成的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本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省级预算,实行专项管理。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年终结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和编制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年度支出预算草案,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年度支出预算制定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并向资金使用单位拨付资金。
第五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审核矿产资源补偿费年度支出预算草案,批复矿产资源补偿年度支出预算,按预算拨付资金,并对该项费用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扣除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经费后,其余部分百分之八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百分之二十用于矿产资源的开发保护。
第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并优先用于下列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一)本省经济建设急需矿种的勘查项目;
(二)矿山接替资源的勘查项目;
(三)在矿产资源勘查上有重大突破的勘查项目;
(四)项目法人自筹资金占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勘查项目;
(五)其他重点勘查项目。
第八条 利用矿产资源勘查资金安排的公益性项目应当实行无偿使用,利用矿产资源勘查资金安排的其他项目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制定。
第九条 矿产资源的开发保护资金主要用于矿业秩序的整顿、维护和矿产资源的各项开发保护工作。
第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地质勘查的部分,由使用单位按勘查项目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部门初审后,分别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计划部门。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与省计划部门共同组织审定后,编制年度地质勘查计划,由省计划部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下达。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勘查资金实行专项拨款,由省财政部门按照项目计划和资金和使用计划拨付资金。
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经费应当按编制和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使用、管理。
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本部门和所辖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经费预算草案,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编制全省的地质矿产行政管理经费预算,报省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预算审批手续后,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拨付经费,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拨付经费,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预算级次逐级下拨。
矿产资源开发保护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地质矿产行政管理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矿产资源勘查资金和矿产资源保护资金:
(一)未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二)截留或者挪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三)擅自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四)自矿产资源勘查成果取得之日起两年内不能开采的。
第十四条 在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审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的管理,繁荣水产品批发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我市“菜篮子”工程的进一步建设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产品,系指海水、淡水、滩涂养殖和海水、淡水捕捞的鲜活水生动物及其冷冻制品。


  第三条 厦门市水产局是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水产品批发市场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厦门市鱼市场管理处根据本规定具体负责水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的管理。
  工商、公安、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管理水产品批发市场。


  第四条 渔民、养殖户、渔业公司(以下简称渔业生产者)在我市批发水产品,经营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从外地购买水产品进入我市批发,都应在沙波尾鱼市场、东渡鱼市场及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鱼市场内进行。
  为保证水产品鲜活而确需在前款规定的鱼市场外出售水产品的,应向市鱼市场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指定地点进行。


  第五条 市鱼市场管理处应加强管理,为交易双方提供靠驳码头、补网场所、经营场所和吊卸搬运器具,为渔船提供水、冰、电及渔需、渔具等设施。


  第六条 各鱼市场管理机构应为水产品交易双方提供良好服务,及时公布市场信息,并可为水产品交易双方办理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业务。


  第七条 在我市范围内销售水产品的渔业生产者及经营者,免交渔港靠驳费、水产品交易场地费、水产品过磅费、鱼市场卫生管理费。


  第八条 鼓励渔业生产者进入鱼市场设点直销水产品。


  第九条 鼓励外地的渔业生产者进入我市销售水产品。
  外地渔业生产者到我市销售水产品的,加冰、加水、用电等有关保障按我市渔业生产者同等标准予以收费。


  第十条 设立鱼类生产发展基金,扶持长期在我市销售水产品的渔业生产者发展生产。


  第十一条 凡在沙坡尾鱼市场、东渡鱼市场及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鱼市场和指定地点内采购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采购方)必须持有市鱼市场管理处发给的采购许可证。
  采购许可证自领取之日起每三年内由市鱼市场管理处审核一次。


  第十二条 采购方在采购水产品时应按规定向市鱼市场管理处申报采购的水产品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三条 采购方采购水产品,应向市鱼市场管理处交纳交易管理费。交易管理费最高不得超过交易金额的百分之二。
  在沙波尾鱼市场、东渡鱼市场及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鱼市场内采购水产品的,按次缴纳;经批准在前述鱼市场外采购水产品的,按月缴纳。


  第十四条 水产品交易双方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税收。市鱼市场管理处受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委托,负责代征水产品有关税收。


  第十五条 下列物品不准在鱼市场出售:
  (一)与水产品交易无关的其他商品;
  (二)有毒、有害、腐烂、灌水、变质的水产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水产品。


  第十六条 水产品交易禁止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短斤少两,交易的水产品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鱼市场内的计量器具必须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认可。


  第十七条 严禁在鱼市场内哄抬物价、欺行霸市及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擅自在鱼市场外出售水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办理采购许可证而经营水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采购的水产品的品种、数量、金额,未缴或少缴交易管理费的,补缴交易管理费,并按应缴的交易管理费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购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偷税、抗税的,移送税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分别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由市水产局决定。


  第二十四条 鱼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0年9月8日颁布的《厦门市水产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