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西宁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 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李津成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六日
西宁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道路交通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城市街道(巷)、人行道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驶、停放、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 西宁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西宁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管理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涂改、伪造、逾期或骗取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行驶证等有关证件;
(二)严禁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员驾驶;
(三)驾驶证正副本同时被暂扣的不准驾驶车辆;
(四)不准驾驶号牌不齐全,或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辩认不清的机动车;
(五)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六)服用妨碍安全行车的药物时,不准驾驶车辆;
(七)不准在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八)驾驶车辆时,不准接打移动电话或查阅传呼信息,不准向车外抛掷物品影响交通安全;
(九)不准在机动车道停车上下人,出租车遇有逆向一侧乘客招手时,不准随意掉头;
(十)摩托车不准在人行道上行驶;
(十一)车辆缓慢行驶时,在机动车道靠右侧行驶或在同方向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右侧车道行驶;
(十二)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规定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后,按指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十三)车辆装载易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时,须严密封盖;
(十四)在设有中心实线的道路上行驶,不准越线或压线行驶;
(十五)在设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上,洒水车、清扫车、道路维修车作业时不准逆向行驶。
第六条 驾驶员违反交通法规或发生交通事故,除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外,须参加交通法规学习和考试。拒不参加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缴驾驶证。
交通法规学习和考试的具体办法,由西宁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学习驾驶证期满换证时,持证人须按规定参加交通义务执勤。拒不参加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予换证。
交通义务执勤的具体办法,由西宁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车辆行驶时,不得在单行道上逆行或违反禁止左转弯、禁止调头、禁止有关车型通行等交通标志的规定。
第九条 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每日7:00时至22:00时不准在湟中路、南山路、海湖路、祁连路、门源路与小桥大街丁字路口以内的道路上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停止信号时,不准通行;
(二)等候交通信号的直行车辆、左转弯车辆应当在停车线以外,不准超过中心线或占用非机动车道;
(三)车辆行驶至二条以上机动车道进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提前按行驶方向变更车道,等候交通信号的直行车辆、左转弯车辆不准占用右转弯车道。
第十一条 车辆行驶中遇有前方道路、路口受阻时,应当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路段;
(二)不准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
(三)不准超过中心线占用相对方向车道行驶。
第十二条 车辆在同方向二条以上机动车道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小型车辆在左侧车道行驶;
(二)大型车辆在右侧车道行驶;
(三)摩托车、电瓶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牵引车辆和载运超体积物品的车辆只准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四)车辆变更车道必须开转向灯,不准影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
(五)行驶在大型机动车道上的车辆需要超车时,在不妨碍其他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可借道超车,在小型机动车道上行驶的车辆低速行驶或遇后车超车时,应改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六)不准在两个车道之间的分道线上骑线行驶。
第十三条 在市区禁止鸣号的区域内禁止各类机动车辆鸣号。允许鸣号的区域鸣号音量不能超过100分贝,连续按鸣不准超过2次,每次不得超过0.5秒。
机动车排放的有害气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四条 车辆夜间行驶时,应根据路灯照明情况或天气状况按规定使用灯光;雾天须开防雾灯。
第十五条 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时,驾驶员应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带,无法移动的应开启危险信号灯或在车后设置故障警告示意牌。
故障车需要被牵引时,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开启危险信号灯。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和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执行任务时外,其他车辆禁止使用危险信号灯。
第十七条 长途客运车辆不准超过核定乘员人数。驶出站点后,不准在市区道路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第十八条 车辆临时停放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路段停放车辆;
(二)不准在道路逆向一侧停车;
(三)不准二车或二车以上的车辆在车行道及人行道上并行停放;
(四)在设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带的路段,不准在机动车道停车,在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时,不准阻碍非机动车通行;
(五)非公共汽车不准在公共汽车站点、人行横道线上、交叉路口和设有人行道隔离护栏的路段停车上下人。出租汽车除遵守上述规定外,临时停车上下乘客不准超出路缘0.3米;
(六)公共汽车只准在公共汽车站点紧靠路缘停车标线内顺序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小公共汽车停车不得影响大型公共汽车进入和驶出站点。
第十九条 临时停放的车辆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且驾驶员不在现场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强行将机动车拖离现场。
第二十条 残疾人使用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运营的,应事先向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申请驾驶资格手续。经培训合格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给残疾人专用车驾驶证。
第三章 非机动车驾驶管理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机动车应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车证、砸(喷)印和悬挂号牌后方可上路行驶;
(二)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在人行道、人行过街通道或人行横道上禁止骑行;
(三)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准在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或在其他道路上并行、并停;
(四)畜力车不准进入湟中路、南山路、海湖路、祁连路、门源路与小桥大街丁字路口以内道路或其它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五)非机动车临时停放时,应当停放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不得妨碍交通安全与畅通;
(六)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道路和郊区公路上不准骑自行车带人。
在城镇和郊区道路上,骑自行车可以带一名学龄前儿童,通过交叉路口或横穿车行道时须下车推行。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行,不准沿路口绕行;
(二)等候交通信号时,不准超越停车线和占用机动车道;
(三)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向后了望并伸手示意,不准突然猛拐;
(四)左转弯时,沿路口中心右侧大转弯。
第二十四条 人力货运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0.1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过车身1米。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不准在交叉路口、车行道、人行道上滞留兜售、发送物品。
第四章 行人和乘车人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无人行横道时应当注意车辆,直行通过,不准斜穿道路和在车行道上行走;
(二)在设有交通隔离设施的道路上,严禁翻越人行道护栏和车行道隔离设施进入车行道。
第二十七条 列队通行道路时,每横列不准超过2名。儿童的队列应当在人行道上行进,成年人的队列可以紧靠车行道右边行进。
列队横过车行道时,应当从人行横道迅速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可以直行通过;长列队伍在必要时,可以暂时中断通过。
第二十八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
(二)不准招呼逆向一侧正在行驶的出租汽车;
(三)在车行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门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四)乘坐二轮、侧三轮座托车时,不准侧坐或背向驾驶员骑坐;乘坐二轮摩托车时,必须戴安全头盔;
(五)不准妨碍驾驶员驾驶车辆或向车外抛掷物品。
第五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临街单位、商业店铺、居民应当保持门前人行道干净、整洁、秩序井然,有权劝阻、纠正和检举违章占道的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将商品摆出店堂占用人行道经营;
(二)不准随意停放车辆和准许他人停放车辆;
(三)不准向人行道、车行道倾倒污水、污物;
(四)不准占用人行道、车行道从事制作加工或对机动车辆进行维修、擦洗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毁、遮挡或擅自设置、移动、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交通隔离设施、人行道护栏和其他交通管理设施。
第三十一条 需要占用道路或人行道施工作业的,须经有关部门核准后,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下列要求施工:
(一)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设施,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危险警告标志;
(二)夜间应在围挡设施上设置照明设备;
(三)作业完毕后应当立即修复被损毁的路面,并将现场遗留物清除干净。
第三十二条 下列占用道路事项,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
(二)设置广告、指路牌;
(三)从事咨询、宣传等活动;
(四)调整或设置通勤车停车站点;
(五)其他占用道路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开辟或调整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的路线或车站,须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如妨碍交通时,须予改变或迁移。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外,均按本规定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饮酒、服用有妨碍安全行车的药物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使用涂改、伪造、逾期或挪用、骗取机动车牌证、驾驶证、行驶证等有关证件的;
(三)把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在设有中心实线的道路上越线、压线行驶的;
(二)驾驶车辆时接打移动电话、查阅传呼信息的;
(三)违反交通信号的;
(四)在机动车道随意停车上下人、出租车遇有逆向一侧乘客招手时随意调头的;
(五)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的;
(六)在同方向二条以上机动车道上不按规定行驶的;
(七)车辆受阻时,不依次停车等候或占用对方车道、非机动车道的;
(八)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九)在道路上并行停车的;
(十)等候交通信号时,越线停车,不按导向车道停车或占用非机动车道的。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驾驶车辆时在单行道逆行或违反禁止通行、禁止左转弯等交通标志规定的;
(二)在设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路段在机动车道停车的;
(三)非公共汽车在公共汽车站点、人行横道、交叉路口等设有人行道隔离栏的路段停车上下人的;
(四)出租汽车在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上下乘客不靠边停车的。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驾驶摩托车在人行道上行驶的;
(二)车辆缓慢行驶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三)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五)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六)车辆行驶时不按规定变更车道妨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的;
(七)车辆发生故障时不按规定放置警告示意牌或开启危险信号灯的;
(八)长途客运车辆超出核定乘员人数的;
(九)长途客运车辆驶出站点后,在市区道路临时停车上下乘客的;
(十)机动车在道路逆向一侧停车的;
(十一)公共汽车在站点停车时,不紧靠路缘停车标线内顺序停车或小公共汽车停车影响大型公共汽车进出站点的;
(十二)违反规定鸣号或排放的有害气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交通护栏、隔离设施开设通道或故意损毁其它交通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可对公民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或人行道施工作业或设置停车场、存车处及广告、路牌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公民可以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处50元以上100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向道路倾倒污水、污物的;
(二)占用道路摆摊设点进行经营活动的;
(三)占用道路从事制作加工或对机动车辆进行维修、擦洗等经营活动的;
(四)人力三轮车载物超体积的;
(五)非机动车在交叉路口、车行道、人行道上滞留兜售、发送物品的;
(六)临街单位、商业店铺、居民在门前人行道上随意停放车辆或准许他人停放车辆的。
第四十二条 从事运营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一)至(六)项规定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四条 驾驶非机动车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违反交通信号、标志、标线的;
(二)在交叉路口转弯时违反规定的;
(三)骑自行车带人的;
(四)人力货运三轮车在道路上并行或并停的。
第四十五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请求。
第四十七条 公安交通警察擅离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引言:问题的由来
2011年的冬天来的比任何时候都早。
据媒体报到,自2011年下半年以来,浙江温州--这个中国私营经济最发达的地区--抛家舍业“跑路”的私营企业主超过200人,于是乎,中小企业的寒冬马上来临。
与此同时,业内“救温州”的呼声鹊起,10月4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亲赴温州考察,给温州打气,试图稳定业界情绪,制止事态的进一步恶化。笔者暂且抛开其它诸多原因不谈,单从公司治理的视角来谈谈这些老板为什么会跑路?
众所周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1994年7月1日实施以来,中国的公司制度取得了长足的进展。但是,中国的公司制度作为一个“舶来品”,从诞生那天就带有先天性的不足,《公司法》实施以来,虽历经1999年、2004年、2005年三次修正,仍然没有能彻底解决公司制度存在的死结。
死结之一:公司的两权高度统一,公、私不分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私营公司基本还处于创业一代掌管时期,公司的创始人、所有人、经营者三位一体,所有权和经营权高度统一。在公司法未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前,公司注册股东多是家族成员,其中又以夫妻、父子、母子、兄弟等关系居多。公司的决策权往往归于创始人一人。目前第一代创业者陆续将面临向交班问题,但是,在中国几千年的文化中,家族传承意识非常浓厚,一般交班也是向自己的子女交班--如果不是三十余年的计划生育政策,造成独生子女一代,估计会传子不传女--正是因为独生子女政策,这些创业者如果自有一个子女,不管这个子女意愿如何、素质如何,最终也会赶鸭子上架,成为这个企业的掌门人。
公司所有权、经营权两权合一,在企业产业层次低、规模小的情况下,可以发挥经营积极性高、经营成本低两个优势,但是,私营企业做大了就不姓私了,而是属于社会的,此时两权高度统一,出身草莽间的私营企业主在没有有效约束下,会经常引起自信心的过度膨胀,使得公司处于一人独裁和专断的管理状态,个人权力得不到限制,公司决策一人说了算。在高速发展的经济时代,决策的专断使得公司处于极度的风险之中。
此外,两权合一,就会导致公、私不分,即公司法人财产和公司股东及家庭私人财产不分,经常发生财产上的混同。基于各种合理与不合理的出发点:比如,为避免缴纳过高的个人收入调节税、避免公司利润分红中再次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避免公司缴纳过高的企业所得税等等,私营公司,特别是中、小、微型公司,公司股东在会公司领取不高的工资、少分红甚至不分红,而是将个人及家庭的日常消费与公司的经营费用混同,在公司财务核销。更有甚者,作为个人(或家庭)的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分,诸如经营用的汽车、经营性房产等财产登记在股东或家庭其它成员名下,消费性等与公司经营关联不大的财产又登记在公司名下等现象也是常态。这种公、私不分,不单公司股东习以为常,就是员工及社会也认为理所当然,见怪不怪,公司监管部门也未见硬性规定或者未见严格执行。
这种公、私不分,在企业正常经营的时候,显示不出太大的弊端,当企业经营遇到严重的问题时,对公司股东来讲就是不可承受之重,先人在公司制度中设计的有限责任防火墙对其完全失灵,除了跑路之外,或许真还难寻第二条路来!
死结之二:社会的偏见,公、私难分
我国真正的公司制度,即使自1994年《公司法》实施之日起算,也已进入第17个年头。但对于私营公司,特别是中、小、微型私营公司来讲,社会的偏见以及由此带来的差别待遇无处不在。
从监管公司的各个环节观察,税务征管最为突出。
笔者将我国公司形态细分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有限责任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未上市之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这些形态的公司在税收征管方面,适用的本是相同的法律法规,并无区别。但是,在税务征管机关的实际操作中会有意无意对最后两种类型的公司“另眼看待”。限于篇幅和主旨,本文不谈真正涉及犯罪的税收征管问题,仅就所谓灰色地带的税收征管略做研究:巧合的是,笔者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顾问单位,在2011年上半年进行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清算时遇到大致相同的所谓“税务违法”问题,即经营成本不实。大致相同的事实、同一个税务征管机关,国有控股公司接到的是《整改通知》,整改后了事;私营公司接到的是《税务违法告知函》,派员进公司核查,与法定代表人谈话,并威胁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最后,在公司托各种关系与经办人员多方工作后,补交税款和滞纳金,“就不罚款了”。见一斑而?全豹,私营公司收到的偏见和差别待遇何其多!
从公司经营过程观察,企业在融资过程收到偏见最多。
中、小、微型公司融资难,这是全社会都认可的事实。私营公司不能在银行融资的情况本文姑且不论,仅就能够在银行融资的公司受到偏见略作研究。私营公司在银行融资中受到的偏见主要表现在授信条件苛刻:同等条件下,私营公司授信规模少;同等条件下,私营公司担保条件多。笔者在公开媒介未能查阅到银行授信操作规程,但是仅就笔者顾问单位的实际经验,可以证实,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浦发银行、兴业银行、上海银行、南京银行、大连银行、宁波银行、江苏银行、渤海银行等银行存在对私营公司无一例外上浮利率20%-50%不等,并且在正常担保以外,均要求追加股东及配偶或/和法定代表人及配偶以其个人财产和家庭为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而这些银行面对国有控股公司却无一有类似要求,部分银行甚至主动放低担保条件,降低利率吸引这些公司前来贷款。
在这种偏见氛围下,你要求私营公司的股东做到公、私分明,何其难也!
解决之道:明晰产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明晰产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伴随着《公司法》的颁布实施,也喊了十几年了。但是之前,呼吁的重点在国有公司,要求国有公司明晰产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对私营公司,公众似乎认为不存在明晰产权的问题。实则不然,私营公司也存在明晰产权,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问题。
所谓现代企业制度(modern enterprise system),是指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完善的企业法人制度为主体,以有限责任制度为核心,以公司企业为主要形式,以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为条件的新型企业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法人制度、企业自负盈亏制度、出资者有限责任制度、科学的领导体制与组织管理制度。对比以上现代企业制度的概念和内容,结合上文,就可见我国现阶段私营公司与其差距何其远!
现阶段,首先要落实私营公司的企业法人财产权,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严格明晰公司股东个人及家庭财产与公司法人财产,消除社会对私营公司的偏见和差别待遇,真正做到公司自负盈亏,使中国的私营公司成为真正意义上“公司”,才能实现出资者有限责任制度。否则,私营公司徒有“公司”之名,而无公司之实,出资者事实上对公司承担无限责任,私营公司的老板“跑路”现象就会一直持续下去!
参考文献:
1、《家族企业治理之殇》,中国公司治理网,(未标明作者)。
2、杨英法等:《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合的利弊分析》,河北建筑科技学院学报,2000年第二期。
3、刘国良编:《现代企业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版。
(作者:李国敬,立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华大学2011级工商管理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