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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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决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决定
2000.11.05 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科技型企业的

决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共青垦殖场,九江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中央、省驻市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决定》,促进我市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健康发展,特作出如下决定:
一、民营科技型企业是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培训以及科技成果转化为主要业务的科技型实体。它包括实行集体、私营、个体、合作、股份制经济的民营科技型企业,也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等创办并实行产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国有民营科技型企业。
二、民营科技型企业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
三、发展民营科技型企业,有利于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有利于培植新经济增长点。各县(市、区)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地位和作用,要把发展民营科技型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计划。每年要有重点的扶持1-2家民营科技型企业,改造和提高一批技术落后的中小和乡镇企业,加速民营科技型企业健康发展。
四、我市发展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基本思路。
1、鼓励国有企业、科研院所在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积极探索创办国有民营科技型企业,搞活企业的经营机制;
2、鼓励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大力发展技术创新活动,提高企业技术水平,逐步发展转达化为民营科技型企业;鼓励有能力的民营科技型企业通过技术作价入股、租赁、兼并、收购等方式,积极参与中小企业的改革实践;
3、鼓励外埠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我市企业开展优势重组,通过租赁、控股等形式创办民营科技型企业,建立产、学、研基地;
4、鼓励和发展技术密集型和出口创汇民营科技企业;
5、鼓励农业科技人员创办各类为农村提供科技服务的民营科技企业。社会公益研究和服务机构,应发挥人才、技术和信息优势,大力兴办科技咨询、信息、培训和服务等民营科技第三产业。
五、申办民营科技型企业,须经政府归口管理部门审批认定,取得《科技企业证》,再到同级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凡依法成立的科技型企业,都应纳入民营科技型企业的管理服务范畴,并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六、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局)是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制定规划、组织产业发展计划的实施,负责民营科技型企业的认定、登记、统计、年检、培训、鉴定、专业技术评定等工作。
七、民营科技型企业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1、新创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民营科技型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于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2、开展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征收所得税。
3、民营科技型企业开展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并签有技术合同,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登记并经税务机关按权限审批后,其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开发生产新产品和实施技术改造项目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经有关部门验证,确认具有较高科技含量和经济社会效益,由当地政府给予奖励。第一年奖励当年开发产品新增税额地方部分的100%,第二、三年奖励当年开发产品新增税额的50%。由科委提出,财政核定,政府批准。
5、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单位的人员经单位同意和任免机关批准,离职在本市范围内创办、领办民营科技型企业,五年内保留工资、职级待遇,不影响社保、医保和工资晋级。期满后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办理退休手续;如继续留在民营科技型企业中从业的,其原身份不变,工资停发,人事档案和行政关系转人才交流中心。
6、携带科研成果和专利技术创办民营科技型企业,其无形资产经评估确认后,可作价出资,但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属于高新技术的允许充抵注册资本的35%。
7、民营科技型企业可承担各级科技计划、新产品开发计划,技术创新计划等各类计划,接收委托开发项目;允许对外进行学术交流和出国考察。
8、对开发新产品和转化科技成果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民营科技企业,给予奖励。
9、在民营科技型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和自愿到民营科技型企业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可按赣府发(1994)25号文件和赣人职发(1995)5号文件规定,到当地民营科技主管部门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10、各级金融机构要积极支持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发展,允许在信贷方面享受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要积极解决民营科技企业普遍面临的贷款担保问题,各地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把民营科技企业列入担保服务范围,分散贷款风险,支持民营科技型企业发展。
八、民营科技型企业要注意加强自身建设,要按照现代企业的要求,加强内部管理,逐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科学高效的企业决策、管理、运营体制和经营者激励与约束机制,努力朝向规范化、现代化的管理过渡。
九、要加大力度为民营科技型企业引进、培训科技人才。市政府将建立民办性质的民营科技型企业、乡镇企业人才培训基地,充分发挥民营的积极性为全市培训输送优秀技术和管理人才。
十、民营科技型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充分调动和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要大力开展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不断提高企业产品的技术含量和市场竞争能力。
十一、依法成立的民营科技型企业,其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民营科技型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经营。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政策的各种不合理费用。
十二、各级科委、工商、税务、财政、银行、劳动、人事、外经贸等部门,要根据自身职能,对民营科技型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十三、为加强民营科技型企业的领导,成立九江市民营科技型企业协调委员会,由政府各有关部门组成,负责协调、管理和指导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发展。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立在市科委,归口管理日常事务。

二000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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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政办发〔2008〕4号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安监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连云港市中心支行《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市财政局 市安监局 中国人民银行连云港市中心支行
2008年1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管理和使用,保障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36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矿山(煤矿、砖瓦、粘土开采、地热、矿泉水除外)、道路(水上)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零售除外)、烟花爆竹(零售除外)、民用爆破器材、造(修、拆)船、电力、安全生产评价等行业和领域从事生产经营及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核定

第四条 根据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大小,结合市安监部门对企业现状综合评定的安全等级,确定本市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和办法为:
(一)《暂行办法》规定小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不含30万元);中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不含100万元);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不含150万元);特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不含200万元)。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
企业规模参照《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进行认定。
(二)结合本市现阶段实际情况,企业首次储存风险抵押金按以下标准执行:
小型企业存储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中型企业存储最低限额为人民币60万元,大型企业存储最低限额为人民币90万元,特大型企业存储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50万元。被综合评定为“安全一级”的企业,每年按不低于存储最低限额的1/3存储风险抵押金,存满年限不得超过三年;被综合评定为“安全二级”的企业,每年按不低于存储最低限额的1/2存储风险抵押金,存满年限不得超过两年;被综合评定为“安全三级”的企业,当年按不低于存储最低限额的100%存储风险抵押金;被综合评定为“安全不合格”且未实施关闭的企业,当年按不低于存储最低限额的150%存储风险抵押金。
(三)新建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和储存企业正式投入生产运营前,必须先在指定银行存储不低于15万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并凭存储风险抵押金的有效证明向市安监部门申请办理安全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手续。待正式投入生产运营后,企业实际存储风险抵押金数额由市安监、财政部门根据企业规模进行核定,储存金额不足的在下一年度3月底前补齐。
(四)当年发生死亡1人或重伤3至5人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风险抵押金在原有数额基础上增加30%;当年发生死亡2人或重伤6至9人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风险抵押金在原有数额基础上增加60%;当年发生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风险抵押金在原有数额基础上增加100%。增加的风险抵押金由企业在下一年度3月底前存储到位。企业每连续四年未发生亡人及重伤事故的,风险抵押金可下降核定总额的20%,但总下降幅度不得超过核定总额的50%,并由市安监、财政部门在下一年度3月底前向企业下达减少通知,企业接到通知后,到原代理银行办理返还手续。
第五条 企业安全等级的认定,原则上依据市安监部门《关于开展企业安全评估工作的通知》(连安办〔2006〕17号)对企业安全状况评估的等级认定结果。如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按标准重新组织认定。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和安全等级实行分级、属地认定的原则。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机构由省安监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核定;市属矿山和危险化学品企业、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由市安监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县区属企业由企业所在县区安监部门会同县区财政部门核定;道路(水上)交通运输企业由交通部门先组织认定,建筑施工企业由建设主管部门先组织认定,民爆器材、造(修、拆)船、电力企业由经贸部门先组织认定,再由安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的具体储存标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核定:企业提交《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申请核定表》,附营业执照和上年度会计年报(新设立企业为上月会计报表),市安监部门和财政部门按本细则第四条和第五条分级、属地进行核定,并向企业下达《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七条 企业在接到《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后,到指定的代理银行按照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并在30日内将核定的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专户。企业可以在本细则规定的风险抵押金使用范围内,按国家关于现金管理规定通过该帐户支取现金。
第八条 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时足额存储。
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对逾期存储的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代理银行按有关规定加罚滞纳金;对拒不存储的企业,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市安监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经整顿不合格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九条 跨市、县(区)经营的建筑施工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在企业注册地已缴纳风险抵押金并能出示有效证明的,不再另外存储风险抵押金。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十条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应当由企业先行支付,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经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由代理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五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市、县区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共同负责。
县区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上年度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情况报市安监部门及市财政部门备案。代理银行应按季度向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风险抵押金存储和支付情况。
第十四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因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重新核定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企业。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核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第十五条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和安全等级发生较大变化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重新组织认定,于下年度3月31日前向企业下达重新核定通知书,企业按调整后的差额通知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六条 企业因依法关闭、破产等原因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安监部门及财政部门核准后,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企业停止生产经营时遗留有安全隐患的,必须在隐患消除后,方可自主支配风险抵押金。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制改建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细则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适用的税务处理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具体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八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安监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细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不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企业集团,其内部分公司、车间属于规定范围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5〕918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8年1月16日起施行。
附件: 1.《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 〔2003〕17号)
2.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申请核定表
3.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
4.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证明
5.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使用批准书
6.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存储、使用及结存情况表
附件1:
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
(国统字[2003]17号)

一、根据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结合统计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统计上对工业(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企业划分规模。
三、本办法以法人企业或单位作为对企业规模的划分对象,以从业人员数、销售额和资产总额三项指标为划分依据。企业规模的具体划分标准见附表。
四、企业规模由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根据上年统计年报每年划分一次。企业规模一经确认,月度统计原则上不进行调整。
附表: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标准



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标准

行业名称 指标名称 计算
单位 大型 中型 小型

工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资产总额 人
万元
万元 20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40000及以上 300-20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4000-40000以下 300以下
3000以下
4000以下
建筑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资产总额 人
万元
万元 30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40000及以上 600-30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4000-40000以下 600以下
3000以下
4000以下
批发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2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100-2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100以下
3000以下
零售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5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100-500以下
1000-15000以下 100以下
1000以下
交通运输业
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30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500-30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500以下
3000以下
邮政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10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400-10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400以下
3000以下
住宿和餐馆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8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400-800以下
3000-15000以下 400以下
3000以下

说明:
1.表中的“工业企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三个行业的企业。
2.工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产品销售收入代替;建筑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工程结算收入代替;批发和零售业的销售额以现行报表制度中的年销售额代替;交通运输和邮政业、住宿和餐饮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营业收入代替;资产总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资产合计代替。
3.大型和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所列各项条件的下限指标,否则下划一档。


附件2:
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申请核定表
编号 :
企业名称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经办人 联系电话
企业类型 所属行业
销售额(万元)
核 定 情 况
企业类型 存储额
(万元) 代理银行
主管部门:




年 月 日 财政部门:




年 月 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年 月 日


注:本表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留存存档。
说明:1.企业类型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
2.所属行业分为矿山、道路交通运输、水上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造(拆)船、电力、安全生产评价和评审等。


附件3:

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
   编号 :

经核定, 公司(矿、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为   万元,请到代理银行( )开设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于30日内将风险抵押金足额存入专户。
  


年   月   日

附件4:

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证明
    编号 :

   兹有 公司(矿、厂),于 年 月 日,在 银行专户(帐号: )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 金 万元。
特此证明。



年   月   日
附件5:

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使用批准书
    编号 :
银行:
  经批准,同意 公司(矿、厂)动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帐号: )资金 元,用于

  请予办理。
  



年   月   日

 


附件6:
连云港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存储、使用及结存情况表
填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行业 行次 核定 实际
企业户数(个) 存储金额(元) 企业户数(个) 期初数 本期
增加数 本期
减少数 期末数
合计 特大型 大型 中型 小型
合 计
矿 山
道路交通运输
水上交通运输
建 筑 施 工
危险化学 品
烟 花 爆 竹
民用爆破器材
造(拆)船
电 力
安全生产评价和评审

注:本表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填报。




昆明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昆明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8月15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祖林

  2011年11月21日



昆明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昆明市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移交、保管、利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档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市城乡建设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发挥档案功能,方便社会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并负责中心城区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中心城区以外的县(市)、区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领导的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具体负责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建、交通、水务、滇管、园林、环保、防震减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经费按照各级财政管理办法,纳入同级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部门预算。

  第八条 下列城乡建设档案应当列入收集范围:

  (一)建设工程档案:主要包括: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市政设施工程档案;管线工程档案;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农村住宅建设档案、资料;

  (五)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乡建设档案、资料。

  前款第(四)项“农村住宅建设档案、资料”的收集和管理办法,由市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住建、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分别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并对建设项目各环节档案的收集、整理进行督促检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时,应当查验由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档案的移交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归档的文件为原件;

  (二)归档文件齐全、完整、准确、系统;字迹清楚、图面整洁、规格统一;归档文件的整理符合国家有关城乡建设档案规范;

  (三)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且手续完备,竣工图的修改符合规范要求;

  (四)图片、影像、声音文件、电子档案等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 城乡建设档案移交时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二)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日常维护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在普查、补绘结束后6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每年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三)公路工程档案由项目法人按照国家规定,在通过工程交工、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四)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每5年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1次。

  第十三条 因特殊建筑工程、市政工程项目成立的临时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按期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临时建设管理机构被撤销的,由其设立部门按照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档案,按期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由建设单位暂时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其保管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种管线工程,建设工程档案不完整的,由其权属单位补充完善,并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和实施相关收集、保管、整理、著录、统计、鉴定、销毁、编研、保密、提供利用等管理制度;完善对档案实体和档案信息的现代化管理,实行实体档案和电子档案的双套管理,确保档案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十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的保管和利用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有关档案、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尊重档案移交人、捐赠人、寄存人的禁止或者限制利用意见,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持身份证件、单位介绍信等有效证明,按照档案查询的有关规定,利用档案;

  (三)利用档案时,不得勾抹、描摹、涂改或者伪造、剪裁、抽取档案。

  第十六条 城乡建设档案复制件经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盖章后,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利用价值和证明效力。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乡建设档案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八条 市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市城乡建设档案信息化建设规划,建设统一的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第十九条 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违反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行为,建立投诉、举报机制,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将调查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窃取城乡建设档案的;

  (二)未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造成城乡建设档案损失的;

  (三)擅自销毁城乡建设档案的;

  (四)勾抹、描摹、涂改或者伪造、剪裁、抽取城乡建设档案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2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昆明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昆政发〔1999〕5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