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有关事宜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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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有关事宜的公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实施《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有关事宜的公告

国食药监注[2006]100号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将于2006年6月1日起施行,《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同时废止。为实现新旧规章的平稳过渡,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2006年6月1日起,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规定》的要求修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并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我局或者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补充申请。
已经受理尚未批准的药品,我局按照《规定》的要求对说明书和标签进行审核和发布。

  二、2006年6月1日前批准注册且2007年6月1日前生产出厂的药品,其说明书和标签符合《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要求的,可以在药品有效期内销售使用。

  三、2007年6月1日起生产出厂的所有药品,其说明书和标签必须符合《规定》的各项要求。

  四、药品说明书应当按照我局公布的药品说明书规范细则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印制。
药品说明书内容应当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或者获准修改的药品说明书为准,除核准和修改日期、执行标准等《规定》要求增加的内容外,不得擅自增加和删改原批准的内容。

  五、个别品种因特殊情况如设备技术等原因,其内标签印制通用名称、规格、生产批号和有效期确有困难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同意后方可减少标注内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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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中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合同效力

武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被王善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经法院确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中的条款也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王善林借用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资质与武陟县卫生防疫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9月份,建筑方、施工方协商,订立了工程进度协议书,约定施工方必须于2004年10月30日前交工,如不能按时交工,每延误一天按总工程款0.05%扣除滞纳金(按延误天数累计计算)。该工程于2005年5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判决,认定王善林借用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武陟县卫生防疫站订立的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后疾控中心以王善林延误工期为由,要求其承担滞纳金,王善林不愿履行,形成纠纷,疾控中心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王善林应否赔偿疾控中心延误工期违约金256464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疾控中心起诉要求王善林因延误工期414天,按照总工程款0.05%扣除滞纳金,共计赔偿疾控中心256464元的请求,属于依据合同要求王善林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2007)武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2007)焦民终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合同无效,合同条款中的关于滞纳金的条款亦无效,疾控中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2004年9月29日和2004年11月27日签订的两份工程进度协议书均是对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工期约定的变更,是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2007)武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2007)焦民终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而工程进度协议书中的关于延误工期应予赔偿的条款并不是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故关于延误工期应予赔偿的条款自始没有约束力。疾控中心主张进度协议书是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工程进度的协议书,王善林应承担延误工期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疾控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件来源
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90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一终字第426号
 
三、基本案情
  疾控中心系原武陟县卫生防疫站。王善林借用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资质与武陟县卫生防疫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河南省武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大楼,承包范围为招标规定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3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8月1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22万元。合同订立后,王善林组织了施工。2009年9月份,建筑方、施工方协商,订立了工程进度协议书,约定施工方必须于2004年10月30日前交工,如不能按时交工,每延误一天按总工程款0.05%扣除滞纳金(按延误天数累计计算)。该工程于2005年5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期间,王善林先后从疾控中心处取款106万元。为讨要剩余工程款,王善林于2007年3月16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疾控中心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审计,工程总价款为1238968.38元。经过审理,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判决,认定王善林借用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武陟县卫生防疫站订立的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判决疾控中心给付王善林工程款178968.38元。之后,疾控中心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1075号判决,认定合同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扣除5%的工程维修保证金,改判由疾控中心支付王善林工程款117019.96元。后疾控中心以王善林延误工期为由,要求其承担滞纳金,王善林不愿履行,形成纠纷,疾控中心起诉。
  
四、法院审理
原审认为:疾控中心起诉要求王善林因延误工期414天,按照总工程款0.05%扣除滞纳金,共计赔偿疾控中心256464元的请求,属于依据合同要求王善林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2007)武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2007)焦民终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合同无效,合同条款中的关于滞纳金的条款亦无效,疾控中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的规定,经武陟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武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150元,由武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王善林应否赔偿疾控中心延误工期违约金256464元?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2004年9月29日和2004年11月27日签订的两份工程进度协议书均是对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工期约定的变更,是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2007)武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2007)焦民终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而工程进度协议书中的关于延误工期应予赔偿的条款并不是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故关于延误工期应予赔偿的条款自始没有约束力。疾控中心主张进度协议书是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工程进度的协议书,王善林应承担延误工期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疾控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关于印发《池州市各类大型活动安全方案备案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池州市各类大型活动安全方案备案规定》的通知
(池政办〔2004〕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池州市各类大型活动安全方案备案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八日




池州市各类大型活动安全方案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杜绝群死群伤等恶性事件、事故的发生,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市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大型活动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风景游览区、广场、体育场(馆)、礼(会)堂、展览馆(中心)、影剧院、俱乐部、公共道路、居民生活区等公共场所举办的下列活动:
(一)演唱会、音乐会等大型文艺活动;
(二)游园会、灯会、花会、龙舟会等大型民间传统活动;
(三)体育比赛、民间竞技健身等有组织的大型群众性体育活动;
(四)节日庆典、焰火晚会等庆祝活动;
(五)订货会、展销会、博览会、大型庙会等商贸、宗教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大型活动。

第三条 举办大型活动除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外,还应具备与活动形式、参与人数相适应的安全条件。大型活动的总体方案、实施方案和事故预案必须齐全、完备和可行。

第四条 举办大型活动在申报公安部门审批的同时,要报同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在池州市区举办的各类大型活动,各县、区、管委会举办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每场参加人数在3000人以上、其他大型活动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报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各县、区、管委会举办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自发的群众性晨练活动除外)每场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3000人以下,其他大型活动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下的,报县(区)政府、管委会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跨县区的大型活动,报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五条 上报备案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办、承办、协办单位及主管单位名称;
(二)活动总体方案、实施方案和事故预案及有关说明;
(三)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防范措施。

第六条 根据“谁主办、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主办单位的主要领导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主办单位对活动的安全措施承担全部责任,主办、承办、协办单位要制定并落实安全措施,确保活动安全有序地进行。批准单位应对活动各项安全条件及措施进行必要的监管,发现问题,及时督促主办单位进行整改,并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七条 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主办单位上报的备案材料应进行严格审查,尤其是对安全工作方案和措施要进行认真仔细的研究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主办单位进行修改和调整。

第八条 对大型活动应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大型活动的每个环节都必须明确安全责任和责任人。对不经过审批及上报备案,擅自举办大型活动,导致发生事故,要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主办单位、职能部门、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的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