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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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保障工农牧业生产和生活用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水利工程设施包括:水库、渠道、堤防、河道护坝、涝池、涵洞、涵闸、抽水机站、机井、排洪、人畜饮水、截流、水电站、水土保持、水产等工程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 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利工程属于国家所有;民办公助或村、社自筹资金修建的水利工程属于村、社集体所有;个人投资修建的水利工程属于个人所有。
第四条 水利工程设施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水利工作,乡(镇)水保站负责本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工作。
水利工程跨社的由村管理,跨村的由乡(镇)管理,跨乡(镇)的由县管理。
第五条 水利工程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可以对水库、渠道、涝池、抽水机站、机井、人畜饮水等工程进行承包。
第六条 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抽水机站、机井、水电站、人畜饮水、截流工程的机房、进出口、蓄水池、供水点等各种建筑物周围3—5米;
(二)水库:坡脚线外150—300米,溢洪道外侧5—10米,库区最高水位淹没线外 50—200米;
(三)涝池:坡脚线外20—100米;
(四)堤防:坝脚线外2—5米;
(五)河道护坝、排洪沟沿口线外3—5米;
(六)渠道:填方渠道坡脚线外0.5—1米,挖方渠道渠口线外1.5—6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开渠、打井、挖窖、爆破、挖筑鱼塘、炸鱼、、开矿采石、取土、拆石等;
(二)不得在堤坝、渠道、水库、涝池、行洪道等保护范围内垦荒、建房、倾倒垃圾和设置其他障碍物;
(三)非管理人员不得操作水利工程设备及闸门,不得在干、支渠堤上开挖引水口,随意放水;
(四)不得损毁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侵占水渠道路;
(五)不得擅自拆除、变卖、转让水利工程设施和设备。
第八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护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水利工程管护单位按月收取l%的滞纳金,直到限制和停止供水。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所辖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征收的水费总额中提取10%用于水利工程设施的维修管护。
水费的计收标准、办法和使用范围,按《青海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办法)》执行。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从有利于工程保护的原则出发,可以利用保护范围内的滩地、水面、渠道两侧及其他条件,开展水利综合经营。
第十条 对在水利工程管护工作中成绩显著和同破坏水利工程不法行为作斗争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复工程,赔偿损失,限制拆除和清除障碍,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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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违章处罚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违章处罚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甘肃省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违章处罚规定》已经2004年6月18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维护农机安全生产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村镇、田间、场院从事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及有关农机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均属农机违章。
  第三条本规定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违章涉及双方、多方责任的,按违章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一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章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五条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5元以下罚款:
  (一)号牌损坏、字迹不清或不按规定位置安装的;
  (二)驾驶证、操作证及行驶证等证件损坏或字迹不清的;
  (三)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不携带驾驶证、操作证及行驶证等证件的;
  (四)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吸烟、饮食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驶、作业行为的;
  (五)不选择适当位置停放农业机械的;
  (六)穿高跟鞋、拖鞋或赤脚驾驶农业机械的;
  (七)穿着有碍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服装的;
  (八)进行铡草、粉碎和脱粒喂入作业时披长发(辫)或戴手套的;
  (九)驾驶仪表、喇叭、后视镜、刮水器不全或失灵的农业机械的;
  (十)驾驶自走式农业机械没有关好车门、车箱的。
  第六条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10元以下罚款:
  (一)履带式或拖带大型农具的拖拉机以及联合收割机路过村镇、危险地段无人护行的;
  (二)只挂一面号牌行驶的;
  (三)拖车及车厢后挡板未喷放大号的;
  (四)行驶中不发信号或不伸手示意,突然转向,影响其他车辆行驶的;
  (五)施撒农药不按规定配戴防护用具的;
  (六)驾驶室内或作业场所放置有碍安全操作物品的;
  (七)农机作业时,携带不满十二周岁儿童的。
  第七条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暂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行驶中不及时关闭转向灯的;
  (二)违反车速或装载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的;
  (四)用明火烘烤农业机械和油料的;
  (五)拖拉机牵引农具作业时,驾驶员与农具手之间未设置联系信号的;
  (六)驾驶联合收割机在结合动力前,未清点参加作业人数和未发出信号的;
  (七)农业机械在运行或作业中,排除故障或清理杂物的;
  (八)在动力未分离前,强行制动加工、脱粒等农业机械的;
  (九)自走式农业机械停放后,操作人员未取走钥匙或未锁定制动装置的;
  (十)农业机械悬挂农机具停止作业后,农具未降落的;
  (十一)农业机械在田间作业转弯或转移地块时,未切断农机具动力或未提升农具的;
  (十二)农业机械噪音或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标准的。
  第八条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3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暂扣二至三个月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不按规定使用农业机械临时号牌、试车号牌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报户、转籍、过户、变更、异动手续的;
  (三)上坡曲线行驶、下坡空档滑行或用离合器控制车速的;
  (四)农业机械在收割、脱粒、碾场等作业时,无消防设施和排气管未安装防火罩的;
  (五)碾场作业时,农业机械与石碾间未采用刚性连接的。
  第九条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4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暂扣二至三个月驾驶证:
  (一)未经年度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继续行驶、作业的;
  (二)未经年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驾驶员继续驾驶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操作拼装的农业机械的;
  (四)驾驶、操作灯光装置、转向器、离合器、制动器及液压升降等机构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农业机械的;
  (五)在拖拉机后挡泥板、牵引架、悬挂机具等非乘坐位置上乘坐的;
  (六)驾驶、操作的农业机械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机型不符的;
  (七)擅自增加或改装乘坐座位的;
  (八)驾驶室(台)超员乘坐的;
  (九)拖拉机违章拉人的。
  第十条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暂扣四至六个月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学习驾驶、操作人员不按指定地点学习驾驶、操作的;
  (三)学习驾驶、操作人员单独驾驶农业机械的;
  (四)驾驶、操作无牌证农业机械的;
  (五)涂改、伪造、冒领或转借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操作证的;
  (六)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七)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时,违反国家有关运输安全规定的;
  (八)双手离把或以脚代手驾驶农业机械的;
  (九)擅自提高农业机械原设计转速和行驶速度的。  
  第十一条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1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在年度内违章记证三次以上的;
  (二)用拖拉机从事客运的;
  (三)拒绝农机监理人员检查的;
  (四)妨碍农机监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十二条驾驶员在实习期受违章处罚或发生责任事故的,视具体情况,可延长实习期直至注销驾驶证。
  第十三条处罚的权限:
  (一)5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可由农机监理执法人员当场决定;
  (二)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和暂扣、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裁决;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的处罚,应向辖区市、州、地农机监理机构备案。
  暂扣驾驶证、操作证的起始期限从扣证之日起计算。
  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两年内不准重新取得驾驶证、操作证。  
  第十四条对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的,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示农机监理执法证件;
  (二)指出当事人违章行为的事实及处罚适用的法规和条款;
  (三)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成立时应予以采纳;
  (四)农机监理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填写农机监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由当事人签字后报所属农机监理机构备案;
  (五)执行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对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处以50元以上罚款或暂扣、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除按第十四条(一)、(二)、(三)项进行外,还应按照下述程序进行:
  (一)对违章行为进行调查,参与调查的不得少于两人;
  (二)调查终结,按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负责人进行审查,根据违章行为的事实作出农机监理行政处罚决定,必要时由集体讨论决定;
  (三)制作农机监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七日内送达违章当事人;
  (四)执行处罚决定。  
  农机监理执法人员与违章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处罚决定按不同的种类、幅度分别执行:
  (一)对违章当事人处以20元以下罚款或5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对违章当事人处以罚款,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
  (二)对违章当事人处以20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三)对违章当事人处以50元以上罚款,暂扣、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在未作出处罚决定前,可扣留驾驶证、操作证,并开具凭证。
  第十七条对违章当事人进行处罚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扣留行驶证或农业机械,并开具凭证,处理结束后立即归还: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罚款的;
  (二)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无牌证农业机械的。
  第十八条农机监理执法人员对酒后、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不合乎安全作业要求的农业机械的,除给予违章处罚外,要采取安全措施,确认安全后,方可放行或继续作业。
  第十九条对违章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迟交一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二十条罚款必须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否则违章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农机监理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在二日内交至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农机监理机构应在二日内缴到指定的银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或挪用罚款。
  农机监理机构所需办案经费,由财政部门单列科目开支。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原甘肃省人民政府1991年4月16日发布,1997年10月22日第27号令修正的《甘肃省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违章处罚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乡镇苏木卫生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乡镇苏木卫生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呼政发〔2009〕16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呼伦贝尔市乡镇苏木卫生院管理办法(试行)》已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HGS-2009-0002),并经2009年1月18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9年2月12日印发

呼伦贝尔市乡镇苏木卫生院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乡镇苏木卫生院管理,促进农村牧区卫生事业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及其有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乡镇苏木卫生院。

第三条 乡镇苏木卫生院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旗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诊疗科目执业;严禁超诊疗科目和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
乡镇苏木卫生院业务工作接受旗市区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指导。

第四条 健全乡镇苏木卫生院的财政保障机制。各旗市区财政要合理安排乡镇苏木卫生院的公共卫生经费,保证开展公共卫生需要的人员经费、业务经费、发展建设经费。对乡镇苏木卫生院在职及离退休人员工资福利支出,牧业四旗和林业旗市实行全额补助,其他旗市区补助水平应达到80%以上。其经费每年由旗市区财政核定并纳入预算。

第五条 旗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乡镇苏木卫生院的主管部门。乡镇苏木卫生院人员、业务、经费由旗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管理。旗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抓好本管理办法的落实,切实加强乡镇苏木卫生院的管理,每年对辖区内乡镇苏木卫生院的建设与管理要进行两次规范评价和业务指导;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对所辖旗市区乡镇苏木卫生院的建设与管理情况进行一次综合的评价。

对认真落实本管理办法的要求、各项管理比较规范且成效显著的乡镇苏木卫生院,市、旗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给予必要奖励和扶持,促进更快发展。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管理

第六条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服务半径、服务人口、地理环境、交通条件、工作项目等因素,对乡镇苏木卫生院进行合理布局、控制规模、核定编制,按规定落实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

乡镇苏木卫生院各科室应当按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具体设置由卫生院根据卫生服务需求,以及医务人员实际资格情况向所在旗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报。

第七条 卫生院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的相应岗位任职资格。临床医疗服务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助理医师及其以上资格,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助理医师或者注册护士及其以上资格,或相应的执业资格。严禁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医师、护士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并在规定的范围内执业。

第八条 从事专项服务的人员,必须依法参加有关的培训、考核,取得相应资格。

第九条 卫生院工作人员按照农村牧区卫生工作要求,经所在旗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编制,实行全员聘用制。

第十条 推行乡镇苏木卫生院院长聘任制。卫生院长由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担任,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由旗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招考或推荐聘用,一届聘期3年,其中试用期一年。中心卫生院院长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一般卫生院院长应具有医师及以上职称。

第十一条 实行院长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管理考核的主要内容为业务工作、业务发展和行风建设情况等。聘期内旗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将对其进行年度与期满考核,并依据考核情况给予奖惩。

第十二条 实行乡镇苏木卫生院院长负责制。院长有以下责任:一是对旗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卫生法律法规及上级决定;二是完成医疗预防保健任务,正确处理好国家、集体、职工的利益;三是对卫生院生存发展和业务技术负责。

院长具有以下权力:一是对全院工作统一指挥权;二是对副院长人选有提名权,对科室主任有聘任与解聘权;三是按照规定对卫生院经费的使用支配权;四是对有贡献或违反纪律人员奖惩权。

第十三条 院长要参加旗市区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卫生事业管理相关知识培训。

第十四条 新录用人员必须为医学院校大中专以上毕业生或现职取得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财务人员除外),由旗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人事部门统一公开招考,与录用单位签订聘任合同,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

第十五条 重视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工作,积极为在职卫生技术人员进修学习和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建立健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学习、考核制度。认真实施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的学历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

卫生技术人员每5年至少到上级医疗卫生机构进修一次,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进修内容以提高临床能力、疾病预防控制能力和专项技术水平为主。

第十六条 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建立群众监督制度,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

第三章 公共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预防保健工作制度,乡镇苏木卫生院必须设置公共卫生服务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相关公共卫生管理工作;制定具体工作计划和质量指标,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加强疾病预防控制管理,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建立规范的预防接种室。

(二)做好计划免疫、传染病疫情、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登记、报告和处理工作。

(三)积极开展重大传染病、地方病、流行病预防控制工作。

(四)做好食品、公共场所、学校、职业卫生等指导与管理工作。

(五)开展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治工作。

(六)制定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计划,针对重点人群,结合实际开展多形式的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卫生保健知识,促进农村居民良好健康行为的形成,并指导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七)有条件的可开展老年保健、精神卫生和康复工作。

第十九条 加强妇幼保健管理,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做好孕产妇系统保健和儿童系统保健。提供婚前咨询、妇女孕前保健、更年期保健、儿童营养膳食指导等服务。

(二)开展妇女、儿童常见病防治。

(三)做好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评审工作。

(四)做好控制新生儿破伤风工作。

(五)做好辖区托幼园所卫生管理和指导工作。

(六)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协助乡镇苏木政府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政策宣传、解释和补偿审核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未设立苏木乡镇卫生监督分支机构的乡镇苏木卫生院,受旗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辖区内公共卫生经常性监管工作。

第四章基本医疗管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市场需求,结合实际,确定切实可行的业务发展目标。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加以实施,努力办成自己的特色专科。逐步转变服务模式,提供综合性的农村社区卫生服务。

第二十三条 贯彻落实《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采取综合措施,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促进医疗质量持续改进、不断完善。
(一)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医疗、护理、医技工作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二)按照病人第一、安全有序、首诊负责、重点加强原则,以病人为中心,突出医疗质量、服务质量、服务态度建设。

(三)成立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管理工作小组(如急诊抢救、感染控制、计量管理等小组),制定医疗质量管理方案,进行全员质量教育,树立质量和安全意识。定期对医疗、护理、医技、药品、病案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评价,提出整改措施,及时发现、纠正医疗缺陷,加强医疗质量关键环节、重点部门、重要岗位的管理。

(四)落实首诊负责制、医师查房制度、疑难病例讨论制度、危重患者抢救制度、术前讨论制度、查对制度、会诊制度、死亡病例讨论制度、分级护理制度、交接班制度、临床用血审核制度等医疗质量管理核心制度。

(五)严格执行诊疗常规、操作规程、抢救常规,配齐常用急救药品、器材,保证基本医疗和抢救工作及时有效进行;对不能处理的危重疑难病人及时转诊。
(六)按照《病历书写规范》和《处方管理办法》的要求认真书写门诊、住院病历以及处方。

第二十四条 贯彻落实《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加强供应室、手术室、分娩室、治疗室建设,遵守无菌操作规程,严格消毒、保洁管理;要做好一次性医疗用品的处理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防止交叉感染和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五条 认真贯彻落实《药品管理法》,严格药品管理制度,逐步推行药品集中采购;药品保管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蛀、防鼠等措施。药品摆设要分类有序,外用药和内服药分开存放,做到一药一标签。

第二十六条 重点加强产科、儿科、急诊急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建设,并能达到以下技术水平:

(一)乡镇苏木卫生院具备处理孕产妇顺产的能力,中心卫生院具备处理孕产妇难产的能力;按照爱婴医院的标准,创建爱婴卫生院;具备提供优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能力,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二)能正确处理常见病、多发病,并对疑难病症进行恰当的处理与转诊;掌握常见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技术。

(三)医护人员人人掌握徒手心肺复苏等常用急救技术。

(四)对辖区内的急诊病例能及时应诊(包括出诊),对院内病人立即进行抢救,院外病人10分钟内出诊。

(五)能对循环、呼吸、肾功能衰竭、急性中毒和休克及其它一般急危病人作出初步诊断并进行生命体征的抢救处理,并组织好转诊。

(六)能完成外科的止血、缝合、包扎、骨折固定等处理;能开展阑尾切除、疝气修补等常见的下腹部手术;有条件的中心卫生院还应能开展部分上腹部手术。

第二十七条 积极推广应用适宜新技术,不断提高服务能力。

第二十八条 加强蒙中医药工作,规范蒙中医药服务管理,提高蒙中医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 按区域卫生规划,对暂不具备条件设置村嘎查卫生室的偏远村嘎查,乡镇苏木卫生院要定期派医务人员提供巡回医疗。

第三十条 坚持“以病人为中心”,努力改善服务态度和提高服务质量及水平。

第五章 行政财务后勤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着精简、高效、低耗原则设置内部科室,原则上设置行政科、临床科室、护理组、防保站,临床科室设内科、外科、妇产科、中医科、医技室等。其具体设置由中心卫生院、防治结合型卫生院、防保型卫生院根据实际确定。

第三十二条 成立院务管理委员会,由正、副院长和科室负责人组成,对乡镇苏木卫生院管理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三十三条 加强院务公开,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中心卫生院)、全体职工会议(防治结合型、防保型卫生院),通报卫生院重大决策执行落实情况、日常管理和运作经营情况,听取代表对卫生院建设与发展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考勤、学习、会议和环境卫生管理等制度。

第三十五条 建立物资采购、验收、入库、发放、报废制度,加强物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加强设备保管、使用、保养、定期维修制度,保证工作需要,对万元以上设备要建立档案。

第三十七条 健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加强高危设备区、手术室、放射室、分娩室等特殊区域和剧毒、剧麻、精神药品管理,保障医疗安全。

第三十八条 美化院内环境,搞好室内卫生,创造一个整洁、优美、安静、舒适的医疗环境。

第三十九条 实行成本核算,降低运营成本。坚持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结合岗位、任务、业绩进行定酬,严格岗位聘期综合目标责任考核,建立重实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的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使人员收入与技术水平、服务态度和劳动贡献挂钩。

第四十条 严格执行医院财务、会计和监督审计制度。积极探索推行旗市区财务集中核算,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第四十一条 执行政府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并公开主要药品及诊疗收费标准,增强收费透明度。

第四十二条 加强信息管理,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中心卫生院设专职(乡镇苏木卫生院设兼职)人员负责卫生信息统计工作。卫生信息资料必须做到及时、准确。

(二)严格执行传染病网络直报等登记报告制度和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报告制度。

(三)要建立相关统计制度,做好全乡镇医疗、预防、保健、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及时将有关统计报表上报旗市区相关部门。

(四)中心乡镇苏木卫生院和有住院业务的乡镇苏木卫生院要建立病案管理制度,按国际疾病分类ICD-10进行病案管理。

第六章 村卫生室管理

第四十三条 受旗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依法对辖区内村嘎查卫生室进行管理和经常性卫生监督。

第四十四条 负责村嘎查卫生室的医疗、预防保健和卫生信息等工作技术指导。要加强村嘎查卫生室中医药工作指导,提高其中医服务水平。

第四十五条 负责旗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村嘎查卫生室的工作制度、工作规范、工作职责、门诊日志、处方的组织实施和规范管理。

第四十六条 对村嘎查委员会承办、乡村医生联办或个体承办的村卫生室实行乡村一体化管理。逐步实现工作任务统一、业务管理统一、工作规范统一、执业范围统一、收费标准统一。

第四十七条 健全乡村医生例会制度,每月组织乡村医生例会一次,学习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布置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任务等。

第四十八条 按乡村一体化管理要求健全对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的工作考核、奖惩制度,每年进行一次考核、评比,对工作突出的村卫生室、乡村医生,提议旗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表彰。

对违反管理规定的村嘎查卫生室提议旗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旗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旗市区可结合实际制定管理考评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