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中国农业银行应收未收利息税前扣除期限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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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中国农业银行应收未收利息税前扣除期限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中国农业银行应收未收利息税前扣除期限的通知
国税函[2006]2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冲减应收未收利息所得税相关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农银发〔2005〕368号)。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鉴于中国农业银行面向农村并服务于“三农”,多年来承担了许多国家政策性支农任务,存在较大亏损挂帐、经营困难的情况,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69号)的有关规定,同意该行将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税前扣除期限延长至2007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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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省政府令第146号


  《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
  本办法所称财务收支,包括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省重点建设项目由省审计机关审计管辖。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切实履行审计职责;计划、经贸、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税务、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第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向审计机关提供该项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及时告知审计机关安排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下达审计通知书。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编制审计方案。
  审计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编制审计方案的依据;
  (二) 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具体情况;
  (三)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目标、重点、实施步骤和预定的起讫日期;
  (四)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
  (五)编制日期。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条 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内容:
  (一)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二)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三)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四)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五)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国家建设项目决算审计的内容:
  (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
  (二)建设收入情况;
  (三)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五)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六)竣工决算情况;
  (七)投资效益情况。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因前款各项情况而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调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审计机关查清与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事实。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具体办法由省审计机关制订。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中介机构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
  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经核实后利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第十六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审计资质、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十七条 接受建设单位审计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具体审计内容,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其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审计机关。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依法需要给予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书。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辞聘,并按省审计机关制订的管理规范作出其他处理;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同时按其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由其组织和聘请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重点建设项目,是指《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凉山彝族自治州家畜家禽卫生防疫条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家畜家禽卫生防疫条例

(1995年5月2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扑灭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疫病,保护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为猪、牛、羊、马、骡、驴、鹿、犬、猫、兔,家禽为鸡、鸭、鹅、鹌、鸽。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为未经加工熟制的畜禽肉、脂、脏器、血、头、蹄、乳、种蛋、皮、毛绒、骨、角及其产品的精液、胚胎。

本条例所称疫病为畜禽传染病、寄生虫病。

第三条 畜禽卫生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计划免疫和统一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及畜禽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交通运输、医药、商业、食品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畜禽卫生防疫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畜禽的防疫、检疫对象、方法和标准。

自治州、县(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所属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以下统称畜禽防检机构)负责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畜禽疫病的诊断和疫情的扑灭工作,负责组织进行畜禽卫生科普活动、技术指导、技术推广,总结推广畜禽卫生工作先进经验。

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本乡(镇)畜禽的防疫、产地检疫,受委托负责畜禽产品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所属畜禽卫生监督机构行使畜禽卫生监督管理职权,负责畜禽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执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饲养和畜禽、畜禽产品的生产、收购、屠宰、加工、储运、经营单位和个人及其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畜禽疫病的预防

第八条 畜禽疫病计划免疫实行统筹统防。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畜禽计划免疫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畜禽计划免疫的统筹工作,各级畜禽防检机构负责辖区内计划免疫的实施。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制定畜禽病防疫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对辖区内执行情况实行检查。

第十条 自治州实行统一疫情监测管理制度。自治州、县(市)畜禽防检机构负责辖区畜禽疫情的监测和管理工作。

畜禽饲养、购销、屠宰、贮运等以及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购销、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做好畜禽疫情的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畜禽免疫(菌)苗由县级以上畜禽防检机构统一组织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其经营活动。

对需要强制免疫接种的防疫对象,实行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记管理制度。严禁制作假防疫、检疫标记。

第十二条 凡从自治州外引进种用畜禽、精液、种蛋,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禽防检机构提出引种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引种,引进种用畜禽到达目的的地应按规定进行隔离饲养。引种人在七日内须持有关疫病检疫检验证明向所地在县级在上畜禽防检机构备案,并接受复查,确认无规定疫病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三条 饲养、加工、经营畜禽、畜禽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畜禽防疫要求:

(一)家禽孵化场的种蛋必须来自非疫区并具有检疫证明。种蛋、卵化器具及装载容器、车辆使用前后应进行消毒。病雏、死胚、蛋壳、变质种蛋及污物必须在场内作无害化处理。

(二)种畜(禽)场、畜禽饲养场须具有经营培训合格的畜禽卫生技术人员,有相应建场的畜禽卫生设施和制度。畜禽饲养场的建设、布局须符合相应的畜禽卫生规定,其生产的畜禽、畜禽产品出场前应向所在地畜禽防检机构或其委托单位报检。

(三)单位或个人饲养的种用畜禽、奶畜必须接受当地县级以上畜禽防检机构的疫情监测。

(四)畜禽交易市场(点)、活畜仓库(包括中转点)畜禽屠宰、加工场(厂、点)的场址、布局、建筑必须符合防疫要求,有粪便、污物处理设施,有消毒设施和制度,并经县级以上畜禽卫生监督机构审批、验收合格。

(五)收购皮、毛、骨、角、血或以其为原料进行初级加工的,其场址选择、布局、建筑应符合畜禽防疫要求。收购或加工的原料应具有有效的检疫证明或消毒证明,并有固定的原料储存场地。

(六)购销、加工的畜禽、畜禽产品必须具有有效检疫证明。屠宰场应有隔离圈和处理病死畜禽及粪便、污水、污物的设施,屠宰场地的畜禽卫生和屠宰人员的个人卫生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运输下列畜禽、畜禽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的;

(二)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三)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

(四)染病、有害的;

(五)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它不符合畜禽卫生规定的。

第十五条 家畜进入流通环节前,畜主应向所在地乡(镇)畜牧兽医站或畜禽防检机构的委托单位报检,经检验合格并取得产地检疫证明后,方可出售或在县(市)境内流地。

畜禽防检机构(单位)有条件到饲养户(或饲养单位)检疫的,应到饲养户(或饲养单位)检疫;条件不具备的,由县级畜禽防检机构指定点检疫。

运出县(市)境的畜禽,畜(货)主在启运前应持产地检疫证明向当地县级畜禽防检机构或其委托单位报检,办理畜禽运输检疫、消毒证明。在运输过程中,还应遵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屠宰经营性的畜禽必须在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批准的屠宰场(点)进行,并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合格产品由法定检疫单位出具统一的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胴体应加盖规定的验证标志方可上市或进入运输环节。

经县级以上畜禽卫生监督机构审验,符合防检要求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自主屠宰加工的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检疫检验报表按月抄送同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并接受同级畜禽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其它畜禽屠宰、加工场(厂、点)屠宰、加工的畜禽、畜禽产品由当地畜禽防检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检验。

皮张须进行炭沉检验。皮革厂、皮张经营单位和个人收购皮张,应及时、主动向畜禽防检机构报检。

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执行国家规定收费标准。

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由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其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七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赁法定统一的有效检疫检验证明承运与证明填写的名称、数量相符合的畜禽、畜禽产品。

畜禽、畜禽产品运载工具(包括外包装、容器、车船、飞机),其货主在装货前卸货后须按受畜禽防检机构或指定单位的消毒并取得消毒证明。消毒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八条 进入集市交易畜禽、畜禽产品,必须接受畜禽卫生监督、检疫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验疫的畜禽、畜禽产品实施补检,对验证检查证物不符合的畜禽、畜禽产品进行重检,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九条 畜禽卫生防检机构应建立地区性联防协作关系,积极开展畜禽联防联检活动。

第三章 畜禽疫病的扑灭

第二十条 畜禽防检机构发现国家规定的畜禽一、二、三类疫病,应迅速上报疫情,并提出相应的防治办法和措施,组织技术人员开展扑灭工作。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国家标准发布封锁令的畜禽疫病,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及公安、工商、交通、卫生、商业等部门应协调行动,分别按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不同情况,执行国家规定的扑灭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能上能下畜禽卫生监督、防检机构发现下列疫病的染疫畜禽、染疫畜禽产品时,有权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一)自治州内新发现的牛瘟、非洲猪瘟、鸡瘟(A型流感)、绵羊痒病、非洲马瘟、粘膜病以及其它危害严重的、新发现的疫病。

(二)在交通运输、交易市场等流通环节发现牛出败、羊痘、猪肺疫、猪丹毒、猪霉形体肺炎、禽霍乱等疫病。

(三)在饲养、交易、运输环节中发现炭疽、狂犬病、口蹄疫、结核、猪瘟、猪传染性水泡病、猪囊虫病、牛肺疫、布氏杆菌病、伪狂犬病、流行性乙脑炎、牛恶性卡他热、鸡新城疫、鸭病毒性肝炎、鸭瘟、小鹅瘟、兔瘟等疫病。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紧急扑灭的其他疫病。

以上各项疫病染疫畜禽、染疫畜禽产品的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其损失和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卫生、畜牧兽医及有关单位共同采取措施及时扑灭。

第二十三条 紧急扑灭畜禽疫病经费,由自治州、县(市)财政列支。

第四章 畜禽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畜禽卫生监督机构,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兽医卫生监督员执行畜禽卫生监督任务,按《中国兽医卫生监督实施办法》实施。

第二十五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由自治州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考核,报省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批准。兽医卫生检疫员执行任务须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其职权为:

(一) 实施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并出具检疫检验证明;

(二)协助当地畜禽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三)检疫中发现患传染病畜禽、染疫畜禽产品,制止其出售、运输,责令并监督畜(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畜禽卫生监督机构根据畜禽卫生防疫、检疫的需要,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在边界、口岸、交通要道进行畜禽卫生的流运监督检查或设立临时性检查站。

对畜禽卫生监督检查,管理相对人应积极配合,并无偿提供抽检样品,

第二十七条 畜禽卫生监督机构分级负责畜禽卫生工作者的审查、考核和监督管理。

(一)国有、集体、私营畜禽饲养场、种畜(禽)场自有或聘请、聘用承担畜禽卫生工作的技术人员,须报所在地畜禽卫生监督机构的考核、监督。

(二)国有畜禽屠宰雨季、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卫生工作者,业务上在接受其主管部门领导的同时,应接受同级畜禽卫生监督机构的考核、监督。

(三)个体畜禽卫生工作者的审查、考核由所在地县畜禽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其业务接受所在地乡镇畜牧兽医站的监督和管理。

凡从事畜禽诊疗、阉割、保健的单位和个人须办理《畜禽卫生从事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凡符合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当地县级以上畜禽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兽医卫生合格证》,并凭《兽医卫生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畜禽卫生监督机构委派的防疫、检疫、监督人员到畜禽、畜禽产品的生产、交易、贮运、加工等环节中执行任务时,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

监督检查中凡发现不符合规定者,须进行补防、补检、重检和补消毒,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遵守、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畜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保护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事迹突出的;

(三)对预防、控制、扑灭、消灭畜禽疫病有显著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畜禽卫生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拒不接受强制免疫接种、免疫标记管理的,按每头(只)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二)制作假防疫、检疫标记,经销、使用失效疫(菌)苗的,按每头(只、枚、头份)处以50元以下罚款;给畜(货)主造成损失、危害的应予赔偿。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按每头(只)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因引种造成疫病扩散的,必须扑杀患病种畜禽和同群畜禽。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0或(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没收有关用具,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六)在运输途中随意宰杀、抛弃病(死)畜禽和染疫畜禽产品,责令作无害化处理,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到封锁疫点、疫区采购畜禽、畜禽产品的,必须销毁所购畜禽、畜禽产品,并处以其成交额二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兽医卫生合格证》。

(八)经营无检疫证明、标志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畜禽、畜禽产品的,责令其补检,同时按每头(只、枚、公斤)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九)经营病死畜禽、染疫畜禽、染疫畜禽产品的,责令其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和停业整顿,并按每头(只、公斤)处以1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对本条例未作规定的其它违反畜禽卫生法规的行政处罚,按《中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畜禽卫生法规,被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和社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畜禽卫生监督机构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畜禽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于接到复议决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行政处罚决定拒不执行,也不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罚款使用财政统一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畜禽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畜禽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实验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家养和捕获的野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执行。检疫、检验发现国家规定的一、二类畜禽疫病时,应及时通报地方畜禽防检机构。

第三十八条 木里藏族自治县亿代表大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补充或变通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