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阜阳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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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政发〔2005〕44号


关于印发阜阳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25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日



阜阳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阜阳城区最低收入且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依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困难家庭提供住房租赁补贴,或者以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本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是市、区人民政府及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及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阜阳城区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的审核及退出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房改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初审及廉租住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租赁住房补贴资金来源实行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区财政预算按照8:2的比例安排每年廉租住房补贴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最高限额为80元/户?月。其中,1-2人户为40元/户?月,3人户为60元/户?月,4人以上户为80元/户?月。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面积为40-50平方米/套,装修标准为一般普通型住房。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或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符合廉租住房标准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房屋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政府出资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具有阜城城镇居民常住户口;
(二)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低于6平方米;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阜阳城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家庭,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区房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可以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填写《阜阳城区廉租住房申请表》,并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户口本、身份证、单位证明,或无业、待业证明;
(二)申请人工作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和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三)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区房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部门完成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区房改部门应当在申请人家庭住址和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经公示有异议的,区房改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报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登记;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能成立的,报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区房改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区房改部门报送的有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同等条件下,对军烈属、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孤寡老人应当优先登记。
第十五条 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区房改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对象、重度残疾等困难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区房改部门,经区房改部门审核后取消资格,并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准予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区房改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租赁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按照协议约定,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区房改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八条 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困难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地产管理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他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以及廉租住房的收购、建设、维修和物业管理,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以及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廉租住房均纳入廉租住房房源统一调配,原产权关系不变,房屋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去世,其他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廉租住房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办理租赁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区房改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区房改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其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对家庭人均收入连续2年以上(含2年)超过阜阳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住房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租住条件的,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停止租金核减或者限期收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由区房改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过6平方米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者改变配租住房建筑结构、设施、设备的;
(七)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侯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诉。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租赁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价,或者补交已核减的租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中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接受吃请的,或者不按规定时限进行审核、登记的,或者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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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脏器生化制药工业生产计划管理试行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脏器生化制药工业生产计划管理试行办法

1978年7月5日,商业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90号文件批转的《全国脏器生化制药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从一九七八年起,有关脏器生化药品的年度产销计划和长远规划,按照中央和地方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商业部及各省、市、自治区商业部门统一管起来。”“脏器生化药品要作为国家和地方正式计划产品,实行分级管理,以省、市、区管理为主的体制”。“考虑到脏器生化药品是新兴产品,发展要有一个过程,作为过渡办法,从一九七八年起,商业部管理的产品计划,经商业、卫生、化工三部平衡衔接后,由国家计委、商业部联合下达”。“不管哪一级管理的品种,都要纳入同级计委的工业生产计划下达,并认真组织实现”。为此,各级商业部门要在党委统一领导和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加强脏器生化制药工业生产计划的管理。为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编制生产计划的原则和依据
编制脏器生化制药工业生产计划,要根据防病治病的需要,大力发展治疗性药品,本着需要与可能,既积极可靠,又留有余地的精神,积极组织好药品的生产和供应。编制年度生产计划的依据是:
1.根据医疗卫生防治疾病的需要,参考历史消费水平和供需发展变化趋势。
2.根据本地区畜禽脏器资源和化工原辅料、物料等情况(包括积极组织和可能争取到的数量情况)。
3.根据现有生产能力,参考历史生产水平,以及革新、挖潜、改造等措施新增的生产能力。
4.药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新药品,应加强宣传介绍,积极组织供应和生产,以满足病患者的需要。
二、编制生产计划的品种
一九七八年起商业部计划管理十五个品种,其中胰岛素针、人工牛黄、肝素注射液三种,由部平衡生产分配。其余品种由省、市、自治区负责分配。部管脏器原料调拨计划的品种为牛、羊胆汁和猪胰脏二种。
省、市、自治区计划管理的产品和脏器原料品种,由省、市、自治区商业局确定。
三、计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
1.部管产品的年度生产计划和脏器原料调拨计划,先由省、市、自治区商业局提出建议数,与卫生、化工局和医药经营部门衔接后,经省、市、自治区计委同意,于九月份报送商业部。商业部汇总各省、市、自治区计委建议数后,与有关部门衔接平衡,再与省、市、自治区商业局协商,由国家计委、商业部联合下达。脏器原料调拨计划,由商业部下达。
省、市、自治区商业局根据国家计委、商业部联合下达的年度生产计划和商业部下达的年度脏器原料调拨计划,结合本地区情况,编制分单位年度生产计划,由省、市、自治区计委、商业局联合下达,落实到生产单位。或纳入省计委工业生产计划下达。脏器原料分单位调拨计划,由省、市、自治区商业局下达。在下达计划时,抄送商业部一份备查。
2.省、市、自治区管理的产品生产计划和脏器原料的采集、调拨计划,其编制和审批程序,可比照部管品种的试行办法,由省、市、自治区计委和商业局确定。在下达年度计划时,抄商业部一份备查。
四、原材料供应和产品销售
1.脏器原料。各脏器生化制药厂所需脏器原料,除三大市生产人工牛黄所需牛、羊胆汗和上海市、天津市、湖北省生产胰岛素所需猪胰脏的不足部分,由商业部安排调拨外,其余均由各省、市、自治区商业局统筹安排。
2.化工原、辅料和包装材料。生产脏器生化药品所需的化工原、辅料和包装物料等,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90号文件批转的《全国脏器生化制药工作会议纪要》中第三部分第四项的原则办理。
3.脏器生化药厂计划生产的药品(不包括蛋白胨)统由医药经营部门收购、调拨和销售,出口部分也须纳入生产计划,予以安排。
五、计划的执行和检查
各生产企业接到上级下达的生产计划后,要充分发动群众,制订措施,保证生产计划的实现。
在执行计划中,主管部门要定期对生产企业进行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脏器生化制药厂应按照一九七七年国家计委统一制订的国民经济基本统计报表制度中工业基层企业定期统计报表中的“工业总产值及主要产品产量”表(统工1表)的表式和规定,及时向归口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并附简要文字说明,以便归口管理部门逐级汇总上报。省、市、自治区商业局应按同一表式,于年、季度后十日内向商业部和省、市、区计委报送年、季度生产计划执行情况报表(第四季度与年度合并一次报),并加文字说明。
部管脏器原料的调拨计划执行情况,要比照上述产品统计报表要求办理。有关省、市、自治区商业局应于年、季度后十日内报送商业部。
省管产品和脏器原料计划的执行和检查,可以参照部管产品和脏器原料管理办法,由省、市、自治区商业局自行规定。汇总材料抄商业部备查。
这个试行办法,各地要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为提高管理水平,发展我国脏器生化制药事业作出贡献。


关于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监督管理中的执法力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和社会经济秩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学习和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高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把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作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大事来抓。各地可利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等时机,采取多种形式,大
力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消费者了解和掌握法律赋予的权利,经营者明确法定的义务及侵害消费者权益应负的法律责任。要强化对执法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职能,深入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二、积极受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申诉案件。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由于经营者不依法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适当,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
的重要形式。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消费者的申诉,应及时立案,并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应做出行政裁决,解决纠纷。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行政制裁。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申诉的有关程序性法规公布之前,各地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实际
情况,大胆摸索,总结经验,处理好消费者的申诉案件,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严惩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当前,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监督中,要针对广大消费者关注的热点问题,着重检查经营者的经营手段、促销方式、销售和服务价格、售后服务、退货制度等是否合法,是否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
经营者利用多层次传销、优惠卡、还本销售、邮购、格式合同等方式蒙骗和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以及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严重事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进行调查,依法予以制裁。
四、积极支持各地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要认真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对经营者的交易行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方面的意见,对消费者组织反映的重大问题,应及时组织调查,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处理。要与消费者组织密切配合,开展消费观念、消
费知识和自我保护常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广大消费者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倡导健康、文明、科学、合理、有益的消费观念和消费方式,摒弃颓风陋习和愚昧落后的消费习惯;教育消费者增强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学会并掌握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武器。要与有关部门和消费者组织密切
配合,不断完善商品和服务质量监督、生产经营许可制度,改革商品评优、信誉评价办法,清理和杜绝滥评奖、有偿评奖等欺骗消费者和企业的误导活动。
五、加快消费者权益保护配套法规和规章的起草制定工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要方面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其具体细则,还需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实践予以不断完善和补充。除一些重要的、涉及全局的法规、规章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草拟、制定以外
,各地也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积极参与制定一些适合本地需要的地方法规。对于还本销售、邮购等容易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促销手段,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人大反映,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以便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1995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