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走出去”战略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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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走出去”战略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实施“走出去”战略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好我省“走出去”战略,鼓励和支持企业到境外开拓国际市场,加强和规范我省实施“走出去”战略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财政性资金在推进我省实施“走出去”战略发展进程中的导向和激励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云南省实施“走出去”战略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鼓励和支持我省各种所有制的企业“走出去”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实行项目管理,按照政府引导、企业为主、市场化运作原则;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额度及重点使用方向

第四条 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资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方式。对于企业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对于企业以银行贷款方式为主投资的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企业申请专项资金时,只可选择一种支持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资助的,每个项目补助金额不超过100万元。无偿资助的额度不超过企业自有资金的投入额度。

专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的,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不超过2年,贴息额度不超过150万元。对借款逾期而发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不予贴息。

专项资金采取信用保险保费的,根据项目实际投保费的50%给予资助,每个项目的保费额度不超过150万元。

通过其他渠道已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本专项资金原则上不再予以支持。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重点支持方向为:

1.支持企业到境外投资办厂,设立以带动出口为目的境外加工贸易、研发机构或设立贸易企业;

2. 支持企业到境外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和农业合作开发以及其它资源性产品的开发;

3. 支持企业到境外开展对外承包工程、设计咨询和劳务合作;

4. 支持企业到境外建立投资工业园区、农业园区或建立境外云南商品专业市场;

5. 支持企业到境外开拓国际市场,进行项目市场调研等前期研发费用和开展人才培训;

6. 支持建立境外投资咨询服务机构,为我省企业“走出去”提供政策咨询、项目论证等服务;

7.对实施“走出去”成绩突出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予以适当奖励;

8.省委、省政府决定的其他重大境外扶持项目,以及其他有利于推动促进我省实施“走出去”战略的事项。

第三章 申请专项资金的条件

第七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规范;

(二)遵守外经贸、财务、出口退税、外汇管理、海关监管等管理制度,无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公司章程(复印件);

(二) 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

产技术、职工人数等);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 项目可行性研究分析报告;

(五) 专项资金申报表(附后);

(六)其他需要进一步说明项目情况的材料。

第九条 申请无偿资助方式支持的企业,除提供第七条所要求的资料外,还需提供已落实或已投入项目建设的自有资金有效凭证(复印件)。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审批及资金拨付程序

第十条 企业实施的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需要申报本专项资金的,应在当年7月或次年1月底前将有关资料分别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商务部门(外经贸部门)。其中:省属企业分别报送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州、市、县企业须由同级财政部门和商务部门(外经贸部门)共同初审并签署意见后,逐级分别上报省财政厅、省商务厅。

申报文件必须陈述清晰,资料和印章齐全,列示不清或申报资料不全的申报文件项目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对申报项目,按照《云南省省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云财预〔2004〕279号)的规定,实行项目库管理。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将符合扶持条件的项目纳入专项资金项目库,对项目库内项目择优排序,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规模,共同按本《办法》对省级企业和州、市财政局、商务局(外经贸局)联合上报的项目申请材料逐个进行审核,并提出当年项目资助扶持计划及数额。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根据审核后的项目资助计划,确定项目资金支持方式,审定资金使用计划,并将项目支出预算指标下达到项目实施单位或各州、市财政部门。其中:对经审定符合资助条件项目的省属企业,资助资金由省财政厅直接拨付给有关项目承担企业;对经审定符合资助条件的州、市属企业,资金预算指标由省财政厅下达项目实施单位或州、市财政局,再由州、市财政局拨付到相关项目承担企业。

第十三条 企业收到的无偿资助项目专项资金,计入资本公积,由全体股东共享。收到的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冲减财务费用。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包括会同省商务厅审定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办理专项资金的审核、拨付工作,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和监督检查。

省商务厅负责专项资金的业务管理,包括会同省财政厅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会同省财政厅对申报的专项资金项目进行审核,并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云南省实施“走出去”战略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商务部门(外经贸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严格的专项资金审核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和跟踪问效,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应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和商务部门(外经贸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在资金划拨年终将资金使用情况分别报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其中,州、市、县企业由州、市财政部门、商务部门(外经贸部门)汇总后上报省财政厅、省商务厅。

第十八条 企业应据实报送有关申请材料。对于企业存在以下违规行为的,财政部门有权追回已经取得款项,取消其申请资格。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报送虚假材料申请资金的;

(二)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资金的;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

(四)拒绝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或对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不予配合的。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企业必须按要求报送项目执行情况。各州、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商务部门(外经贸部门)对本地区企业使用的专项资金的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并于年度终了60日内联合上报省财政厅、省商务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云南省财政厅企业处

通讯地址:昆明市五华山

邮政编码:650021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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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教育部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1999年9月7日,教育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全国学生贷款管理中心负责的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工作,依据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规定(试行)》(国办发〔1999〕58号)和中国工商银行制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试行办法),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为保证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顺利执行,教育部设立全国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全国助学贷款部际协调小组(以下简称:部际协调组)的日常办事机构,全面管理中央部委所属高校(以下简称:学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的工作加以指导。学校指定专门机构管理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第三条 中国工商银行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的具体管理办法,负责管理国家助学贷款的审批、发放和回收等项工作。
第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目的是帮助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支付在校期间的学费和基本生活费,以完成学业。
第五条 本操作规程中所指借款人是指学校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贷款人是指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的工商银行分支机构。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为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
第七条 申请贷款的学生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二)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
(三)学习成绩较好;
(四)在校期间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基本生活费);
(五)诚实守信;
(六)符合《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中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计划的确定
第八条 学校于每年九月十五日前,根据学生的贷款申请,将学校贷款申请报告(包括学校经济困难学生的数量和所占在校生比例,计划贷款额度等内容)报送管理中心。
第九条 管理中心将学校贷款申请报告审核汇总后,根据部际协调组确定的学校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及财政部核定的年度贴息经费,按照各学校经济困难学生占在校生的比例分配学校的贷款额度,于每年九月三十日前下达给各学校,同时抄送中国工商银行总行。
第十条 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根据年度贷款控制总额和各学校的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将贷款控制总额于十月十日前分解下达到相关分行。
第十一条 各学校收到管理中心下达的国家助学贷款额度通知后,于十月十日开始与经办银行办理具体贷款事宜。

第四章 学生贷款金额的核定
第十二条 学生贷款金额的计算公式为:
学生贷款金额=所在学校收取的学费+所在城市规定的基本生活费-个人可得收入(包括家庭提供的收入、社会等其他方面资助的收入)。
第十三条 各学校根据管理中心下达的贷款额度控制学校贷款规模,核定每个学生的年度借款金额。
第十四条 经办银行负责最后确定国家助学贷款对学生的实际发放金额,其中,用于学费的金额最高不超过借款学生所在学校的学费收取标准,用于生活费的金额最高不超过学校所在地区的基本生活费标准。

第五章 贷款申请
第十五条 学生在校期间原则上只能申请一次国家助学贷款,并须在新学年开学前后10日内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借款学生须凭本人有效证件向所在学校领取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等有关材料,并如实填写。
第十七条 借款学生须如实提供如下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未成年人须提供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借款的证明)。
(二)提供家庭有关人员收入证明,或其他渠道取得收入的证明材料。
(三)经办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贷款的审批与发放
第十八条 学校负责根据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规定和年度贷款额度对借款的学生进行资格初审。
第十九条 学校在收到借款学生的借款申请后,应按有关规定对申请书内容及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在初审合格的学生贷款申请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编制《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名册》(一式二份,一份借款学生所在学校留存,一份交经办银行)。
第二十条 学校在收到管理中心下达的国家助学贷款分配额度通知后,应及时将下列有关材料汇总后交经办银行:
(一)《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名册》;
(二)《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
(三)经办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经办银行在收到学校报送的借款人申请材料后,于2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后同意发放贷款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名册》交借款学生所在学校,由学校统一组织借款人办理有关手续。未成年人须按经办银行规定由其法定监护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认可。
第二十二条 经办银行收到学校送达的借款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合同等材料后,经审核无误,编制放款通知书,并通知借款人所在学校。
第二十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一次签订合同、学费贷款分年发放、基本生活费贷款分月发放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学费贷款由经办银行按学年直接划入借款人所在学校指定的账户,基本生活费贷款由经办银行于每月10日前直接划入借款人的活期存款账户。基本生活费贷款一学年按10个月发放,每年二月和八月不发放。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将经办银行批准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单及贷款金额汇总,上报管理中心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确实无法提供担保的学生,由学校提出建议,报管理中心批准后,由经办银行按规定办理国家助学贷款手续。

第七章 贷款的变更
第二十七条 借款学生的贷款金额确定后,在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中途要求中止贷款,可通过学校向经办银行申请中止贷款发放。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追加贷款金额的,可另行办理追加贷款及担保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在借款期间转学的学生,必须由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该生贷款的债务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借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办理其转学手续。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期间,如违反经办银行有关规定,经办银行可停止发放贷款,并可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第八章 贷款期限、利率及用途
第三十条 国家助学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借款人毕业后四年(由经办银行根据贷款时间相应确定贷款期限)。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
第三十二条 学生的学费贷款用于支付借款学生学习期间的学费,基本生活费贷款用于借款学生自身日常基本生活费用的支出。借款学生应严格按照贷款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

第九章 贷款贴息
第三十三条 为体现国家对经济困难学生的优惠政策,减轻学生的还贷负担,对接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给予利息补贴。学生所借国家助学贷款利息的50%由财政贴息,其余50%由学生个人负担。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统一管理财政部拨付的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并实行专户管理,专户存入经办银行总行。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在每季度末按照经办银行总行提供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清单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将贴息经费划入经办银行总行。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加强对贴息经费的管理,加强国家助学贷款的宣传,不断扩大国内外社会各界的捐款力度,增加贴息经费来源。

第十章 贷款的回收、计息及展期
第三十七条 学生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并根据经办银行的要求重新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贷款担保方式是保证担保的,如借款人已明确离校后去向,应向贷款人递交其接收单位出具的《保证协助中国工商银行按期催收国家助学贷款承诺书》,由接收单位负责协助按期催收贷款。如借款人不办理确认手续或提交上述材料的,学校暂缓为其办理毕业手续。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应按照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时间归还本息。借款人需在异地归还贷款的,应按经办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毕业后,学校需将借款人的去向、变动情况、联系地址等函告经办银行,借款人也应按照合同的要求,及时向贷款人和学校通报变动后的单位、联系地址以及还款方式、贷款担保等有关变化情况。
第四十条 借款人毕业后到异地工作的,可采取通过异地工商银行分支机构汇款到贷款机构的方式归还贷款;贷款人也可与借款人工作所在地工商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协商,办理贷款转移手续。
第四十一条 由学校提出建议,经管理中心批准的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到期无法收回的部分,应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不办理展期。

第十一章 信息管理
第四十三条 学校、管理中心、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及其有关分支机构银行应制定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制度,妥善管理有关国家助学贷款的一切信息资料,并对贷款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学校应妥善保管学生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证明材料等有关信息资料,实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回收、变动等的计算机管理,配合经办银行建立学生个人信誉档案。
第四十五条 各学校应及时向管理中心报送经办银行已批准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册(包括无担保学生)、所批准的贷款金额及贷款协议等变动情况。
第四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及时了解国家助学贷款计划以及贷款申请、发放、回收、变动等情况。指导学校的贷款工作。
第四十七条 工商银行总行及各学校在每季度结束后的十日内及时向管理中心提供国家助学贷款余额等增减变化情况。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按照国办发〔1999〕58号文件有关规定,参照本操作规程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所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操作规程。同时,按期向管理中心报送本地区国家助学贷款计划及贷款工作执行情况。
第四十九条 本操作规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操作规程自正式公布之日起实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地方燃油机组发电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地方燃油机组发电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2月14日)
深府办〔2007〕22号

  《深圳市地方燃油机组发电补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地方燃油机组发电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为缓解国际市场油价上涨、燃油成本大幅上升给燃油电厂造成的经营困难,维持燃油电厂生产正常进行,鼓励燃油电厂顶峰发电,以确保我市电力供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电价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514号)和《上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并参照国家实施的煤电价格联动机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补贴原则
  (一)合理补偿的原则。对由于国际市场油价上涨给我市燃油发电企业造成的超出物价部门核准的上网电价所对应的燃料成本部分进行合理补偿。
  (二)公平负担的原则。
  1.为促进燃油发电企业节约挖潜,对因油价上涨产生的超出上网电价对应燃料成本的部分,70%由政府补贴,30%由企业通过降低其他成本和提高生产效率等途径消化。
  2.农网街道办事处柴油机组(原农网镇办柴油机组)与全市实施同一补贴标准,其补贴资金由所在地的区政府与市农电总公司各承担一半。
  (三)分类补贴的原则。根据各类燃油机组发电油耗的不同,实施分类补贴。
  二、参与补贴的机组
  参与补贴的机组为我市直接上网的各类燃油机组、通过市农电总公司代售电的农网街道办事处柴油机组(原农网镇办柴油机组)和美视电厂已实施油改气的燃气蒸气联合循环机组。
  三、补贴时段
  本季度每月进口燃料油平均价格低于3200元/吨的,按季度对燃油机组发电企业进行补贴;不足一季度的月进口燃料油平均价格等于或超过3200元/吨的,在次月直接对燃油机组发电企业进行补贴。
  四、补贴标准的计算
  补贴单价=[补贴时段平均燃油(气)价格-上网电价对应燃油(气)价格]×发电油(气)耗×70%
  补贴金额=结算电量×补贴单价
  有关说明如下:
  (一)补贴时段平均燃油价格是指进口燃料油平均价格,以补贴时段平均汇率及新加坡纸货市场180号重油零售价格的算术平均值为基础,加上贴水20美元/吨、税率、运输、仓储等费用计算得出,即为到岸价。
  (二)各类机组上网电价对应的燃料价格是在5000发电利用小时前提下,机组发电不盈不亏所对应的燃料成本价格:
  9E类型燃气—蒸气联合循环燃油发电机组为2700元/吨(含税,到厂价)。
  6B类型燃气—蒸气联合循环燃油发电机组为2600元/吨(同上)。
  柴油发电机组为:2100元/吨(同上)。
  (三)发电油耗:
  9E类型燃气—蒸气联合循环燃油发电机组发电油耗为202克/Kwh。
  6B类型燃气—蒸气联合循环燃油发电机组发电油耗为225克/Kwh。
  柴油发电机组发电油耗为230克/Kwh。
  (四)结算电量取深圳供电局每月固定日期与燃油机组发电企业结算的电费电量。
  (五)美视电厂油改气燃气—蒸气联合循环发电机组的补贴标准按不高于燃油同类机组的补贴标准给予补贴。
  五、操作流程
  (一)每月5日前根据月进口燃料油平均价格是否等于或超过3200元/吨,确定按季度或者次月直接对燃油发电企业进行补贴。
  (二)本月确定对上季度或本季度已发生月份进行补贴的,市贸工局在本月10日前负责根据新加坡纸货市场180号重油零售价格的算术平均值,测算并起草燃油发电补贴方案的请示,送市财政局、物价局核准会签后,在本月20日前上报市政府。深圳供电局在10日前负责书面提供各电厂电费结算上网电量。
  (三)燃油发电补贴方案经主管副市长批准后,由市财政局、贸工局在6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下发至各电厂。
  六、补贴资金来源
  补贴资金由市承担的部分从市电价调节准备金中支出;补贴资金中由深圳市农电总公司承担的部分从其专项管理费用中支出;补贴资金中由区政府承担的部分由区财政资金支出。
  七、附则
  (一)本暂行办法由市贸工局、财政局、物价局共同负责解释。
  (二)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