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3月7日 财库〔2003〕15号
财政部(国库司、国库支付中心),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各有关招投标机构,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财库〔2001〕24号)的要求,为了规范选择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的招投标程序,积极推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确保中央财政资金运行安全、高效,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制定了《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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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确保中央财政资金运行安全、高效,规范选择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的招投标程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统一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评标、中标等),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以及相关的法规制度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负责对商业银行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资格进行认证。
第五条 财政部国库部门在认定具备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资格的银行范围内开展招投标组织实施工作,并确认招标结果。
第二章 银行代理资格标准
第六条 申请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投标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年检合格。
(二)资金实力雄厚,资产状况良好,申请前三年内无重大金融、财经违法行为,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和较好的经营业绩。
(三)能够满足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需要的经营网点规模。
(四)具备先进的资金汇划清算系统,保证本行系统同城转账实时、异地转账两小时内到账。
(五)具备先进的信息反馈系统,能够及时、全面、准确地反映所代理的财政支付业务信息。
(六)能够保证资金汇划系统和内部网络的安全性,并承担自身网络安全问题方面的有关责任。
(七)内部管理规范,内控制度健全,具有严格的操作规程和保密措施。
(八)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七条 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的招投标工作,由财政部国库部门委托在财政部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进行。
第八条 代理机构根据财政部委托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和招标工作方案,报财政部国库部门。经财政部国库部门审批后,送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并向具有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投标资格的商业银行以投标邀请书方式发售招标文件。
第九条 参加投标的商业银行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准备投标文件和相关附件。
第十条 代理机构应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商业银行的投标。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时,应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接受商业银行投标文件后,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程序举行开标大会,各投标商业银行应按抽签顺序进行投标方案陈述,并由代理机构宣布中标基本条件、评标有关事项及评标安排。
第四章 评标中标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的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有关规定组成,并遵循科学、择优、公正、公平的原则和事先确定的评标办法进行评标。评标工作应当体现服务、效率、权威的宗旨。
第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由5位以上单数评委组成。评标委员会由代理机构和财政部各1人、不得少于2人的专家委员及不得少于1人的服务对象组成。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应由代理机构商财政部国库部门提出候选人名单范围,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随机抽取。
第十五条 评标原则上采取综合评分办法。评标办法主要由有关指标和相应的评分标准两部分构成。根据管理要求,有关指标主要包括:资产质量与经营状况、银行信用等级、服务水平、信息系统、网点分布、风险控制等。
第十六条 评标原则应当在评标开始前确定,并在招标文件中公开载明。
第十七条 参加投标商业银行未能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请投标文件及相关附件的,即为废标。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束后,代理机构应在评标现场向评标委员会成员宣布评标结果,并在法定时间内将评标结果推荐给财政部。财政部国库部门根据推荐结果,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初步确定中标银行,并按规定程序报批确认后,通知代理机构向中标商业银行发送中标通知书。
第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送达中标商业银行后,中标商业银行应与财政部正式签署《委托代理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中标商业银行应与中国人民银行正式签署《支付清算协议》。
第二十条 中标商业银行应严格遵守《委托代理协议书》和《支付清算协议》各项条款。对违反《委托代理协议书》和《支付清算协议》的有关行为,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委托代理协议书》未尽事宜,中标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委托代理协议书》和《支付清算协议》要符合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因改革需要修订有关内容时,要商中标商业银行,并签订补充协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招投标工作的公正合理,财政部应邀请监察机构参与投标、开标和评标全过程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代理机构招投标工作人员和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招投标工作,并对涉及招投标有关的情况严格保密,如有违法、违规及泄露行为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在认定代理银行资格过程中,应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原则,有违法、违规行为及由于资格认定原因带来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中标商业银行不执行或故意延迟执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事项并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由中标商业银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标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机关进行相应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向中标商业银行支付业务代理手续费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中标商业银行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内向代理机构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说明、修改。
第三十条 办法自2003年3月7日起执行。
邢台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
邢署[1987]58号 1987年10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加强劳动纪律,提高生产和工作效率,结合我市情况, 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只用于驻我市的部、省、市、县、区属国营企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的职工。
第三条 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对违纪职工,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教育为主,积极采取措施,做好转化工作。
(二)职工发生违纪行为后,企业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及时进行教育。对于情节较轻,认识较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再重犯的不予追究。
(三)职工违纪情节严重,但对所犯错误认识态度较好,并有悔改表现的,可分别情况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不作辞退处理。
第二章 辞退条件
第四条 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和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予以辞退:
(一)经常无故迟到、早退,擅离生产和工作岗位,连续三到六个月完不成生产任务的。
(二)无视劳动纪律,连续旷工超过十天不满十五天的或全年累计超过二十天不满三十天的。
(三)玩忽职守,违反技术和安全操作规程,违章指挥,造成产量、人身、设备等重大事故,给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损坏或浪费,甚至挥霍国家资产,给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五)服务态度很差,经常和顾客吵架,造成极坏影响而又屡教不改的;
(六)掺杂使假,缺尺少秤,以次充好,无视国家卫生法规,以及拒不接受消费者利益的;
(七)无正当理由,多次不服从组织的正常分配和调动,以及拒不接受生产和工作任务,不听指挥的;
(八)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扰乱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
(九)参与赌博,坑蒙拐骗,但还不够开除以上处分的;
(十)贪污、盗窃、损公肥私,使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而不够刑事处分的;
(十一)编造借口经常不上班,在外干私活、谋私利或者投机倒把走私贩私的;
(十二)犯有其它严重错误,影响极坏的。
第五条 按规定符合除名和开除条件的职工,不得以辞退论处。
第六条 符合辞退条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因犯罪被依法判处管制或缓刑的劳动 合同制工人,企业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章 辞退程序
第七条 对于违纪情节严重,须作处理的职工,应由企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争取同级工会的意见后,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对于符合辞退条件的违纪职工,一般由厂长对其签发《辞退警告书》给予三至六个月的考察期,所犯错误性质比较严重,态度恶劣,表现一贯不好的,也可以直接予以辞退。
第九条 考察期从签发警告书之日起执行。此间,不享受奖金和厂内浮动工资,不能调动工作。期满后,对于认错态度端正,表现较好的违纪者,可以免予辞退做从轻处理。对在考察期内、未能悔过自新重犯者,则予以辞退。
第十条 辞退违纪职工,由厂长(经理)自主确定,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县)劳动局备案。
第十一条 辞退中层以上干部,要按干部管理权限,先报请干部任免部门免去职务后,方可辞退。
第十二条 企业辞退韦纪职工时,要填写《辞退违纪职工情况表》,发给被辞退者《辞退违纪职工证明书》。劳动合同制工人解除(中止)劳动合同时,要填写解除(中止)合同制工作情况表,发给其《解除(中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辞退者不再保留职工身份。
第十三条 企业发给辞退职工《辞退证明书》,应指定专人直接送交本人签收,不得由其他人员转送,如需邮寄,应由邮局挂号,并索取回执。
第四章 处理辞退争议的程序
第十四条 因辞退违纪职工发生争议,当事人应于收到《辞退证明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请予仲裁,逾期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在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应查明事实,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十七条 经争议双方协商或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由仲裁委员会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四份,仲裁委员会存档一份,当事人双方各一份,企业主管部门一份。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争议双方协商达不成协议和仲裁委员会调解无效,以及调解(协议)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仲裁。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 ,仲裁委员会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经过充分协商,然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裁定,仲裁决定必须如实记录协商中的不同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后,应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决定一式五份,双主当事人各一份,仲裁委员会存档一份,并送当地人民法院和上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在六十日内结案。
第二十三条 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仲裁费。
第五章 其它事项
第二十五条 职工被辞退后即为待业人员,不再保留职工身份。
第二十六条 被辞退职工的住房和落户办法:
(一)原则上自找住房。但已在原工作单位分配有住房,被辞退后又在原工作单位所在地落户的,一般可不退出。
(二)在城镇有配偶、父母或其他直系亲属的,应移到配偶、父母或其他直系亲属处落户,由外地迁移到邢台市的,应按公安部门户口管理条件审批办理。
(三)被辞退前是企业集体户口的单身职工,在城镇无父母、配偶或其他直系亲属的准许单位立户。
(四)家在农村,自愿回农村的可在其家庭所在村镇落户。农村有生产生活条件,要求改办为农民的,可按农民户落户。
(五)凡市内被辞退的职工,要求迁往其他小城镇、投靠父母、配偶及其他直系亲属,自谋职业的,公安部门应积极协助迁转落户。
(六)地质勘探、铁路沿线小站等流动分散单位被辞退的职工,家在农村或小城镇的,应回家庭所在地落户,无家的可在就近的城镇落户。
第二十七条 被辞退的职工,办理落户手续后,应持《辞退证明》及时到户口所在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接受管理教育、培训和就业指导。
第二十八条 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在辞退决定生效后,将被辞退的档案和辞退决定等材料,及时移交被辞退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劳动服务公司接收管理,属于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随转到原所属县劳动服务公司接收。
第二十九条 被辞退的职工无端闹事,纠缠领导,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辞退违纪职工必须秉公执法。对于确属营私舞弊、滥用职权、借机报复的企业行政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理。
第三十一条 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准干预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的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可根据《暂行规定》和《实施细则》以及本《实施办法》制定本企业的具体实施细则,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报主管部门和市(县)劳动部门备案平衡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集体企业,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邢台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与国发[1086]77号、冀政[1986]48号文件一并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