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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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政发〔2003〕89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3年12月31日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地市实行全地市统筹。
  农垦、森工系统的工伤保险按照地市级统筹层次自行管理。
  铁路、煤炭、石油系统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可自行管理,待条件成熟后,纳入统筹地区统一管理。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时,以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以及实际经营范围所对应行业差别费率表确定。
  第五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行业内费率的相应档次,确定和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至30%提取储备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垫付并列入下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中。
  第七条 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延长1个月。
  第八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的具体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申请工伤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待遇申请审批表;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据的孤寡老人或孤儿证明;
  (五)养子女的公证书;
  (六)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提交有关材料而逾期未提交的或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举证责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作出认定结论。
  第十一条 五至六级伤残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七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合同期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30、25、20、15、10、5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6、14、12、10、8、6个月的本人工资。
  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标准为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周岁以下每年轻1岁增加1个月,但最高不得超过60个月。
  第十三条 伤残津贴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与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同步同比例进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工资和生活水平变化等情况做适当调整;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已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失踪后又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宣告的职工,其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租赁、承包给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当由租赁、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租赁、承包给不具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由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需要追偿经营者责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追偿。
  第十六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关闭时,由原用人单位为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办理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为达到退休年龄的一至四级伤残人员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七条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二)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致使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事故责任人归案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十八条 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垫付了工伤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费用和辅助器具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按规定应当自费或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向本人收取,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职工在工伤确认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伤确认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报销。门诊、急诊、急诊留观的工伤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垫付,认定为工伤并符合工伤医疗目录的费用按规定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先到就近的医院抢救,脱离危险后仍需治疗的,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企业发生事故后,需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经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到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未及时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及未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及时足额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或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应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待遇、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属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范围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如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统筹,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将其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认定工伤,并按本规定支付相关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仍认定工伤,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后期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政府另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同步实施,《黑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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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权限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府办发[2005]80号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权限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以下简称《决定》),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五个投资体制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川办发[2005]17号)(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巴中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权限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发布实施。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制和备案制,转变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职能,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要严格按照《决定》、《办法》、《规定》要求的内容、条件、方式、程序、时限和采用规范的文本进行核准、备案,确保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依法有序进行。要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的投资和建设市场秩序。要强化行政违法责任追究,对违规进行项目核准、备案的和未经项目核准、备案办理其它后置手续、进行项目建设的,有关部门应依法进行处罚,有关单位及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特此通知。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巴中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权限规定



一、有关说明

(一)本规定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其中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以下简称《四川目录》)的为核准制管理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以外、《四川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为备案制管理的项目。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规定核准或备案。

(二)本规定划分的权限为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五个投资体制改革配套文件(川办发[2005]17号)赋予市、县(区)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权限。凡应报国务院、省政府及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均应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市、县(区)权限内实行核准制管理的投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为市、县(区)政府及投资主管部门。其中:重要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由相关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或县(区)政府核准;其他基本建设项目由市、县(区)发展改革委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准;其他技术改造项目由市、县(区)经委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准。

(四)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制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为市、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其中:属基本建设类的,由市、县(区)发展改革委备案;属技术改造类的,由市、县(区)经委备案。

(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辖区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属于核准制管理且在市核准权限内的,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属于备案制管理的,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划分

(一)农林水利

1、水库:市内的小(一)型水库报市政府核准;跨县(区)的小(二)型水库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不跨县(区)的小(二)型水库及以下小型水利灌溉工程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2、其他水事工程:

(1)农村供水: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供水工程和农村供水工程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2)防洪工程:县城及市区防洪工程建设且符合防洪规划的,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防洪工程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3)其它工程:在市内主要河段(巴河及其主要支流南江河、通江河、恩阳河,其中通江河包括大通江河和小通江河)及风景名胜区修建拦水坝工程,报市政府核准;其余工程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1、水电站:总装机容量1-2.5(不含)万千瓦的水电项目报市政府核准;总装机容量小于1万千瓦的水电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2、电网工程:35千伏及以下电网工程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1、公路:国道、省道50公里以下新建、改建项目及其余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2、独立公路桥梁、隧道:500米以下独立公路桥梁、1000米以下隧道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城建

1、城市供水:市级城市5万吨以下、县级城市日供水1—5(不含)万吨的供水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县级城市日供水1万吨以下的供水项目由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2、城市道路桥梁:城市桥梁(含隧道)项目报市政府核准;总投资3000—20000(不含)万元的城市道路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城市道路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3、市政基础设施:单片开发面积在1—5(不含)平方公里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报市政府核准;单片开发面积在1平方公里(不含)以下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报县(区)政府核准。

4、垃圾处理:日填埋100吨以下的垃圾卫生填埋场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乡镇垃圾转运站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5、污水处理:日处理2万吨以下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6、其他城建项目: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县(区)其他城建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规定由省、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社会事业

1、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总投资2000—3000(不含)万元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2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2、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省级风景名胜区、省级自然保护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及以上森林公园和地质公园保护区内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3、体育:除F1赛车场外的其他各类赛车场、体育场馆项目,总投资5000—10000(不含)万元的报市政府核准;总投资2000—5000(不含)万元的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投资2000万元以下的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体育设施建设项目中,属于市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属于县(区)的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4、娱乐:除大型主题公园外,总投资2000—5000(不含)万元的主题公园(游乐园)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2000万元以下的主题公园(游乐园)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娱乐设施项目,属于市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属于县(区)的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5、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核准。

三、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权限划分

实行备案制管理的投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其中:

1、跨县(区)的企业投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2、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市属企业投资项目和达到市重点建设项目定性定量标准的投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3、其他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四、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

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对爆炸物品购买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对爆炸物品购买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湖南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就〈爆炸物品购买证〉有关问题的请示》(湘公明发〔2000〕71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通知》(〔84〕公发(治)2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了《爆炸物品购买证》标准式样,该证明示“到本县、市以外购买物品时,必须经出售地公安机关在备注栏内盖章后方能有效”。该《通知》是公安部根据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的,可以作为执法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