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滁州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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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办〔2006〕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滁州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

和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保障商品房交易的公平、公正,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商品房的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下同),均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

第三条 滁州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的组织和管理工作。滁州市房地产交易监理处负责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办理预售商品房入网手续和网上用户认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携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入网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到市房地产交易监理处办理入网手续和网上用户认证。

未经预售直接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地产交易监理处办理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同时办理入网手续和网上用户认证。

第五条 商品房获准销售后,市房地产交易监理处应当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公布下列信息:

1.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主要内容;

2. 商品房项目的规划总平面图、各幢的建筑平面图;

3. 商品房楼盘表,包括总单元(套)数以及每单元(套)的部位、套型、面积等测绘结果;

4. 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5. 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示范文本;

6. 商品房拟销售价格。

第六条 商品房拟销售价格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时,向房地产交易监理处申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调整其商品房拟销售价格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交易监理处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网上提供虚假的信息资料。凡已在网上公布的可供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售。

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预订、预约等方式进行销售活动。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网上公布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示范文本,协商拟定合同条款。

商品房销售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将合同文本传送至市房地产交易监理处,办理网上备案手续和房地产登记申请。

购房人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上输入相关个人信息,并设置密码。

第九条 市房地产交易监理处应当及时完成网上传送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的核校,给予合同编号和房屋代码,并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发送合同备案证明和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

市房地产交易监理处应当在发送合同备案证明和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的同时,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在商品房的楼盘表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已销售。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打印已取得备案证明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和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并与购房人共同在书面合同上签名(盖章)。

第十一条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需要变更或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应持当事人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到市房地产交易监理处办理变更或注销合同备案的手续。

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市房地产交易监理处应当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在商品房的楼盘表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销售合同已解除。

第十二条 滁州市房地产交易监理处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全市新建商品房的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公开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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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科研机构开展涉医活动进行检查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卫生部


关于对科研机构开展涉医活动进行检查的通知

国科发政字〔2005〕4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卫生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中科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21号)精神,根据卫生部、科技部等七部门联合制定的《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卫监督发[2005]156号)中,科技行政部门要规范医学科研机构的设立审核,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法从事诊疗活动的科研机构的要求,现将开展科研机构涉医行为检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科技行政部门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认真清理和查处科研机构未获得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开展诊疗的行为。对于下列非法行医行为予以纠正:

1. 科研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2. 医学科研单位及其附属医疗机构将医疗场所和科室出租、承包给非本医疗机构个人和其他机构开展诊疗活动,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

3. 医学科研机构及其附属医疗机构超出核定的诊疗范围执业,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开展“义诊”和刊播医疗广告;

4. 医学科研机构所属医疗机构虽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其名称不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

5. 其它非法行医活动。

二、设立从事医学科研和服务的民办非企业医学科研机构,应具备开展相关工作的必备条件,并征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设立后纳入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监管范围,其基本信息需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请各部门和地方科技行政部门将通知转发至相关医学科研机构,各科研机构要严格按照以上规定,对本机构执业活动开展自查自纠,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彻底整改,规范执业活动,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医疗安全。对拒不整改,仍然违法违规从事诊疗活动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科研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查处的同时,科技行政部门会同监察部门依纪依法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四、科技、卫生行政部门要结合这次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根据现行规定,对已经设立的医学科研机构进行一次审查,规范业务活动,坚决取缔非法行医行为。对于新设立的机构要严格审批,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五、各级科技、卫生行政部门要以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高度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对科研机构涉医行为进行检查的重要性。各级科技、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职能、相互支持、精心组织,切实做好此项工作。

请各地科技、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将此次检查情况于2005年12月30日前报科技部和卫生部。

联系人:科技部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司 唐玉立

电 话:010-58881761

卫生部卫生执法监督司 邢路微

电 话:010-68792388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OO五年十月十日





南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南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2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豆罗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南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对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市科学技术奖:
  (一)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奖励委员会)。市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市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科学技术领域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研究成果,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个人、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普及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基础和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与技术管理研究、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解决大量复杂、关键技术问题,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或者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对本市的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前款第(四)项奖仅授予组织。


  第八条 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下列外国人、外国组织:
  (一)同本市个人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市个人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或者为本市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同国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以下三个等级:
  (一)一等奖。具有科学技术独创性或者填补国内空白,技术难度大,技术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或者国内领先水平,并在成果推广应用中转化快,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重大科学技术成果。
  (二)二等奖。技术难度较大,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乎以上,对促进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有较大作用,取得较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成果。
  (三)三等奖。有一定技术难度,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对促进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有积极作用,取得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成果。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和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每年只授予一人。没有符合条件的人选,可以空缺。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40项。
  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授奖人数或者组织总数不超过4个。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及其完成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
  (二)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二条 推荐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的评审结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指定的限额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及其完成项目:推荐时,应当填写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三条 市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市科学技术奖的评价标准和评审规则,对推荐的候选人及其完成项目进行评审,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市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评价标准、评审规则由市奖励委员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奖励委员会根据市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对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等级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向社会公告。任何组织和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的异议期内提出。对无异议或者异议在规定期限内已解决的,由市奖励委员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为50万元,其中10万元归获奖者个人所得;40万元用于获奖者自主选题的科学研究。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一等奖奖金为2万元,二等奖奖金为8000元,三等奖奖金为4000元。获奖项目属个人完成的,奖金全部发给个人;属组织完成的,按照贡献大小分配,主要完成人员所得的奖金不得低于奖金总额的80%。
  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在本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一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