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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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已于2003年3月2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4月26起施行。


市长:慕德贵
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及建筑总平面图设计,必须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 安顺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西秀区、平坝县、普定县、镇宁自治县、关岭自治县、紫云自治县、黄果树管委会、黎阳高新技术工业园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 本市城市建设用地按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第六条 具有兼容性的建设用地,其兼容的内容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旧城改造中涉及多个单一性质地块的建设用地,具体包含各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按相应原控规性质、地块所占面积比例及原定的容积率来界定。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分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未覆盖的用地性质按城市总体规划执行。

第七条 对于不改变用地性质,确需增加部分其它性质的建筑,应在确保原定用地性质前提下,以原定性质建筑为主,新增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不得高于50%,并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注明兼容性质及各类建筑面积比例。

第八条 进入二级市场转让的土地,不改变规划明确的用地性质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符合转让条件的,由国土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后,持国土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用地红线图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改变用地性质和修建性详规的,应向规划管理部门重新申报定点。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无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或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的用地性质和附表(一)《建设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的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 附表(一)中未明确控制指标的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工业厂房、仓库、军事设施以及为居住小区、小区以下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等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按有关规定、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在20000m2以上的成片开发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应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确定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在20000 m2以上的成片开发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应按附表(一)《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的规定执行;多层住宅建设用地小于600 m2、高层住宅建设用地小于2000 m2、高层公共建筑小于3000 m2的,不得单独建设;建设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城市规划区内村镇建设,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十三条 旧城区临城市主干道和次干道一线的建设用地,考虑拆迁量大,退道路红线等因素,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可适当提高。

第十四条 市中心区临商业干道的建设项目,能为社会提供使用的广场、不收费公共停车场、屋顶平台、通道、绿地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在满足规划要求及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提高容积率,增加的建筑面积按下表控制。批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25%,已作为开放空间的不准改作它用,不得增加建筑物。
提供开放公用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控制标准
容积率控制指标 提供1m2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
<1.8≥1.8,<2.2≥2.2,<3.0≥3.0,<3.5 2345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内有不同性质建筑的,应分类划定建筑用地范围,分别计算建筑密度及容积率。属商业办公或商业住宅综合楼的,建筑密度按附表(一)中公共建筑的指标执行,建筑容积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换算合成。商业面积或办公面积达不到该建筑面积10%,按住宅面积计算,建筑容积率按附表(一)中住宅的指标执行。

第十六条 利用地形高差满铺处理,如消防车能直接进入的可视作地面,其建筑密度不大于45%。
原有建筑的建设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准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m,廊道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m;但穿越宽度小于16m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廊道净空高度不可小于4.6m。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范围。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七条 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卫生、环保、防震、管线埋设、避免视线干扰等要求确定。
(一)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下表规定。
住宅建筑日照标准
建筑气候区划 ⅠⅡ Ⅲ Ⅳ气候区 Ⅳ气候区 Ⅴ Ⅵ气候区
大城市 中小城市 大城市 中小城市
日照标准日 大寒日 冬至日
日照时数(h) ≥2 ≥3 ≥1
有效日照时间带(h) 8-16 9-15
计算起点 底层窗台面
注:①底层窗台面是指距离室外地坪1.2m高的外墙位置;
②安顺市属于第Ⅴ气候区。
(二)住宅正面间距,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下表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
方位 0°-15°(含) 15°-30°(含) 30°-45°(含) 45°-60°(含) >62°
折减系数 1.0L 0.9L 0.8L 0.9L 0.95L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②L为当地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m)。安顺市的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约为1.0H,H为前幢房屋檐口至室外地面高度;
③本表格指标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的情况。
(三)相互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对纵墙面,山墙不得开窗挑阳台,进深宜控制在12m以下,山墙与纵墙间距按纵墙面建筑高的0.8倍退让,最小间距不少于8m。进深大于12m的应按日照要求确定的间距退让,最小间距不小于13m。
(四)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
1.当两幢居住建筑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小于或等于15°时,按开窗面对开窗面的间距要求,在若飞中路、虹山西路、塔山东路、塔山西路以内,两建筑相临面边线中心间距不小于0.9H(H为前幢房屋檐口至窗外地面高度)。此外,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0H(H为前幢房屋檐口至室外地面高度)。
2.两幢居住建筑的夹角大于15°小于45°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5m。
3.当两幢居住建筑的夹角等于或大于45°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3m。
(五)当建筑布置利用南向、东向或南偏东、南偏西30°以内的坡地高差时,视利用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对间距折减,折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m。
(六)旧城区考虑拆迁量大,用地成本高,正南向住宅日照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小于0.8H(H为前幢房屋檐口至室外地面高度)。

第十八条 小高层以下居住建筑山墙与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6m。

第十九条 点式居住建筑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含高层居住建筑)与小高层以下住宅的间距,除符合日照、采光、消防和避免视线干扰及贵州省制定的间距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朝向为南北向的,面宽小于50m的高层建筑与北侧住宅的间距不得小于24m,面宽大于50m的高层建筑与北侧住宅的间距应按日照分析的间距要求退让,但最小间距不小于24m。
(二)高层建筑与南侧住宅的间距应按日照分析的间距要求退让,并不得小于18m。
(三)住宅朝向为东西向的,高层建筑与东(西)侧住宅的间距应满足日照分析的间距要求退让,并不得小于20m。
(四)高层条式建筑的短边或山墙面与小高层以下住宅山墙面间距不得小于13m,高层点式建筑与小高层的住宅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3m。
(五)高层建筑裙房与相邻住宅的间距按本规定第十七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两幢高层建筑之间的正面间距,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应满足日照分析的间距要求,并不得小于24m;东西向平行布置的,应满足日照分析的间距,并不得小于20m。

第二十二条 住宅建筑的采光槽宽、深比按不小于1:2控制。

第二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二十四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二十四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文教卫生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1.5h,在市区旧城区进行改建的,其间距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1h。

第二十五条 非居住建筑(第二十四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8m。
2.东西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其最小值为13m。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m;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m;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m。
其它非住宅建筑的间距及特殊地形、地段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景观的规定条件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章 建筑退让距离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军事、航空港、气象台、电力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应按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规定的一半和按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不开窗的山墙沿用地边界布置时,应按不少于3m和满足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

第二十八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退让距离按下表执行:
路段上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控制表
道路等级退让及出挑建筑性质 W>40m2 30m<w≤40m 22m<w≤30m 18m≤w≤22m
退道路红线(m) 允许出挑(m) 退道路红线(m) 允许出挑(m) 退道路红线(m) 允许出挑(m) 退道路红线(m) 允许出挑(m)
高度24m以下公共建筑、住宅 3 0 3 0 3 0 2 0
5 2 4 1.5
高度24m以上公共建筑、高层住宅 ≥10 1.52.5 ≥10 1.52.5 8-10 1.52.0 8-10 12.0
高层公共建筑和高层住宅的裙楼(限高24m以下) 5-8 2-3 5 2.0 3 1.8 3 0
注:①w为道路宽度;
②在旧城区及新城区商业街按批准的详规执行。
道路交叉口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路段规定退让的基础上再退让5m。

第二十九条 沿小于18m规划道路红线两侧的建筑按国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规定退让。

第三十条 新建大型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15m,并保证人流集散、绿化、停迴车等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工业厂房及未涉及退让距离的建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二条 除需要与城市管线接口的上、下水管道外,建筑物、构筑物的围墙、基础、踏步、阳台、雨棚、水表井、化粪池及附属设施不得突入规划道路红线。

第三十三条 地下建筑不得突入规划道路红线,并应按用地边界退让不小于3m。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的建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城、镇、村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应符合相应的城、镇、村规划管理规定和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建筑临河道、排水干线两侧的保护范围,按下列规定退让。
(一)贯城河主河道、虹山水库至合和桥、娄家坡水库至合和桥按规划的河岸兰线退让不小于10m;
(二)贯城河龙井村至供电局城南变按规划的河岸兰线退让不小于5m;
(三)虹山轴承总公司排水渠、干河至挑水河按规划的河岸兰线退让不小于5m;
(四)挑水河按规划的河岸兰线退让不小于10m;
(五)三合水库至杨家桥水库及杨家桥水库下游河渠按规划河渠宽外侧退让不小于10m;
(六)排水干线按规划的干线外侧退让不小于3m;
(七)沿河岸及大沟两侧的建筑红线应按保护范围再退2m。

第三十六条 在铁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铁路干线和规划铁路干线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20m;在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15m;在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5m,围墙的高度不大于2.5m。
(二)沿铁路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堆场时,其后退距离须经铁路有关部门审核后方可确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架空电力线路的路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根据城市地形、地貌特点和城市道路网规划,沿道路、河渠、绿化带架设。路径做到短捷、顺直,减少同道路、河流、铁路等的交叉,避免跨越建筑物;对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或接近建筑物的安全距离,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1-330kv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
(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
线路电压(kv) 1-10 35 66-110 220 330
垂直距离(m) 3.0 4.0 5.0 6.0 7.0

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安全距离
(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
线路电压(kv) <1 1-10 35 66-110 330
垂直距离(m) 1.0 1.5 3.0 4.0 5.0
(二)35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应规划专用通道,并应加以保护;
(三)规划新建的66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不应穿越市中心地区或重要风景旅游区;
(四)市区内35kv以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的新建和改造,为满足线路导线对地面和树木间的垂直距离,杆塔应适当增加高度、缩小档距,在计算导线最大弧垂情况下,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街道行道树之间最小垂直距离,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间最小垂直距离(m)
(在最大计算导线弧垂情况下)
线路经过地区 线路电压(kv)
<1 1-10 35-110 220 330
居民区 6.0 6.5 7.5 8.5 14.0
非居民区 5.0 5.0 6.0 6.5 7.5
交通困难地区 4.0 4.5 5.0 5.5 6.5
注:①居民区: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火车站、城镇、集镇等人口密集地区;
②非居民区:指居民区以外的地区,虽然时常有人、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但房屋稀少的地区;
③交通困难地区:指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地区。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街道行道树之间最小垂直距离
(考虑树木自然生长高度)
线路电压(kv) <1 1-10 35-110 220 330
最小垂直距离(m) 1.0 1.5 3.0 3.5 4.5
(五)在市中心地区、高层建筑群区、市区主干道、繁华街道及重要风景旅游区和对架空裸导线有严重腐蚀性的地区新建35kv以上电力线路应采用地下电缆。
(六)直埋电力电缆之间及直埋电力电缆与控制电缆、通信电缆、地下管沟、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之间的安全距离,不应小于下表的规定。
直埋电力电缆之间及直埋电力电缆与控制电缆、
通信电缆、地下管沟、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
项目 安全距离(m)
平行 交叉
建筑物、构筑物基础 0.50 ——
电杆基础 0.60 ——
乔木树主干 1.50 ——
灌木丛 0.50 ——
10kv以上电力电缆之间,以及10kv以下电力电缆与控制电缆之间 0.25(0.10) 0.50(0.25)
通信电缆 0.50(0.25) 0.50(0.25)
热力管沟 2.00 0.50
水管、压缩空气管 1.00(0.25) 0.50(0.25)
可燃气体及易燃液体管道 1.00 0.50(0.25)
铁路(平行时与轨道,交叉时与轨底,电气化铁路除外) 3.00 1.00
道路(平行时与侧石,交叉时与路面) 1.50 1.00
排水明沟(平行时与沟边,交叉时与沟底) 1.00 0.50
注:①表中所列安全距离,应至各种设施(包括防护外层)的外缘算起;
②路灯电缆与道路灌木丛平行距离不限;
③表中括号内数字,是指局部地段电缆穿管,加隔板保护或加隔热层保护后允许的最小安全距离。

第三十八条 在人防设施附近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让距离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范围及文物保护的建设控制地带建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靠机场、通信、微波等有关设施建设,其水平避让距离按有关的技术规范执行。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四十一条 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消防、防震等方面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建筑高度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应服从城市景观规划、城市节点规划需要控制的高度。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以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建筑物直接临接或面前道路临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的1/2宽度计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没有高度控制的地带,按下列计算公式控制建筑高度:
H≤2(B+b)
式中 H——沿街建筑高度,单位m;
B——规划道路红线宽,单位m;
b——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单位m。

第四十三条 七层以上住宅或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超过16m以上的住宅必须设置电梯。其中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底层作为商店或其它用房的多层住宅,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m时必须设置电梯。
(二)底层做架空层或贮存空间的多层住宅,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m时必须设置电梯。
(三)顶层为两层一套的跃层式住宅时,跃层部分不计层数。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数面距该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不超过16m时,可不设电梯。
(四)住宅中间层有直通室外地面的出入口并具有消防通道时,其层数可由中间层起计算,但总层数不得超过八层。

第四十四条 在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信、微波通信、卫星地面站、军事设施等有净空要求的地区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新建、改建建筑物,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

第七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十六条 城市的各类管线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按国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GB50180-93的要求控制。

第四十七条 各种管线与建筑物或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按国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要求控制。

第四十八条 地下管线确需埋设在快、慢车道下时,埋设深度(管线顶距地面高度)不小于1m。不能满足最小埋深的,须报城市规划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结构防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 埋设管线发生矛盾时,按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压力管线让自流管线,小管让大管,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的原则实施。埋设电力电缆与电信电缆宜远离,并按照电力电缆在道路东侧或南侧,电信电缆在道路西侧或北侧的原则布置。

第五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城市道路设计规范》GB50220-957及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符合规划的道路红线及竖向标高。
(二)道路纵坡宜控制在4%以下,特殊地段最大纵坡不得超过9%,坡长不得大于150m。最小纵坡应大于或等于0.5%,确因特殊情况时可大于或等于0.2%。
(三)道路横坡一般为1.5%,人行道横坡一般为1.5%,人行道道沿高度不小于200mm。
(四)城市道路纵坡不得直接插入交叉口,应设有保证安全要求的缓和段。
(五)人行天桥净空,在若飞中路、虹山西路、塔山东路、塔山西路等路段的范围以内不小于5.0m,以外不小于5.5m;桥面宽不小于梯道宽;人行地道净空不得低于2.5m。
(六)城市道路立交桥按有关设计规范执行。
(七)居住区公共活动中心及城市大型公共建筑宜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
(八)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规范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通道。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城市桥梁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桥梁的净宽不应小于规划的道路红线宽。桥面的横断面应与道路横断面一致。
(二)桥梁的设计、施工要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三)桥梁的设计应预留路灯、绿化的位置。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应按下列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一)公共厕所设置
1.居住小区内第1000—1500户设置一座公厕,宜设于人流集中处,建筑面积为40—50m2。单个开发建筑面积大于20000 m2的设一座公厕,建筑面积10—20 m2。
2.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加油站及农贸市场按集散人流12—25m2/千人设置一座。
3.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15—20 m2/千人设置一座。
4.公共厕所的相隔距离或服务范围:繁华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为300—500m,流动人口高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m,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为750—1000m为宜,未改造的老居民为100—150m,新建居民区为300—500m。
5.公共厕所规模:一般建筑面积按30—60 m2/座。
(二)生活垃圾收集点设置
1.住宅区及街坊内每隔70m应设置垃圾收集点一个,用地面积不小于40m2。
2.废物箱设置间隔:商业大街25—50m;交通干道50—80m;一般道路80—100m。
3.垃圾收集点的位置应设置在既方便居民又不影响市容观瞻的非临街位置。
(三)垃圾转动站、垃圾堆场
1.小型转运站每0.7—1km2设置一座,用地面积不小于100 m2,与周围的建筑间隔不小于5m。
2.大中型转运站每10—15km2设置一座,用地面积根据日转运量确定,详见下表:
垃圾转运站用地和建筑面积表
日转运量(t) 用地面积(m2) 附属建筑面积(m2)
150150-300300-450>450 500-10001000-15001500-30003000-4500 100100-200200-300>300
3.城市生活垃圾堆场和处理厂应设置在城市郊区,拟选位置应注意城市风向,要避开城市水源保护范围。垃圾堆场应设置围墙、道路、绿化和管理用房,应有环境保护的处理措施,使时间不少于10年。
(四)洗车场
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应符合环境保护、节约用水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在入城道路口、城郊结合部设置洗车场和市内小型洗车点。

第五十三条 城市各类停车场(库)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公共建筑、公共服务设施及一、二类住宅应按(附表二)规定执行。
(二)居住区内必须配套设置居民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库。居民机动停车率一般为10%,并应留有必要发展余地。
(三)停车场(库)应根据就近、节约用地的原则设置,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
(四)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弯出入车道。
(五)停车场出入口应距离道路交叉口,桥遂坡道起止线50m以远,50个车位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宽度不小于7m,50-300个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大于300个车位的停车场,出入口分开设置,两出入口间的距离应大于20m。
(六)停车库的设计应按建设部《汽车车库设计规范》GJJ15-87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加油站的服务半径为0.9-1.2km,总平面图及建筑设计须符合城市景观、交通、消防、环保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城市消防设施、消防站的设置,按有关规范和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城市排水管沟设计应按50年一遇洪水频率计算流量,确定排水断面和坡度。

第五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严格执行《安顺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及户外广告规划。

第八章 城市绿地

第五十八条 城市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道路绿地布局中,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m;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m;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m。
(二)中心岛绿地应保持各路口之间的行车视线通透。
(三)公共活动广场周边宜种植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
(四)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绿化应选择具有地方特色的树种。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0%。
(五)停车场种植的庇荫乔木树枝下高度应符合停车位净高度的规定:小型汽车为2.5m;中型汽车为3.5m;载货汽车为4.5m。
(六)在分车绿带和行道树带上方必须设置架空线时,应保证架空线下有不少于9m的树木生长空间。架空线下配置的乔木应选择开放形树冠或耐修剪的树种。
(七)对个别行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树木与架空电力线路导线的最小垂直距离应符合第三十八条(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街道行道树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表中的规定。
(九)行道树绿带下方不得敷设管线,树木与其他设施的最小水平距离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树木与其他设施最小水平距离
设施名称 至乔木中心距离(m) 至灌木中心距离(m)
低于2m的围墙 1.0 ——
挡土墙 1.0 ——
路灯杆柱 2.0 ——
电力、电信杆柱 1.5 ——
消防龙头 1.5 2.0
测量水准点 2.0 2.0

第五十九条 居住区绿化
(一)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绿地配置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要求执行。
(二)居住区内绿地,按相应规模配置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三)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低于30%;旧区改建不宜低于25%。
(四)中心公共绿地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组团绿地的设置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游憩活动。
(五)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0.5m2/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 m2/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 m2/人,并应根据居住区规划布局形式统一安排、灵活使用。
旧区改造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

第六十条 新建工业区与其它民用建筑的绿化用地按相应的规范执行。

第六十一条 城市绿化花草树木应选择对人体健康无害的品种,种植前须经相关部门检疫合格。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非法占用。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历史街区按安顺市历史街区保护规划执行。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安顺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26日施行。



附表(一)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地块区位控制指标用地性质 街坊内用地
建筑密度% 容积率(万m2/hm2)
低层住宅(1-3层) ≤40 ≤1.3
多层住宅(4-6层) ≤30 ≤1.9
小高层住宅(7-9层) ≤28 ≤2.4
高层住宅(10-30层 ≤20 ≤6.0
公共建筑(高度24m以下) ≤30 ≤3.0
高层公建(高度24m以上) ≤30 ≤8.0
注:本表不计入地下层面积。

附表(二)公共停车场(库)停车位控制指标
名称 单位 自行车 机动车
公共中心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7.5 ≥0.45
商业中心 车位/100m2营业面积 ≥7.5 ≥0.45
集贸市场 车位/100m2营业场地 ≥7.5 ≥0.30
饮食店 车位/100m2营业场地 ≥3.6 ≥0.30
医院、门诊所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1.5 ≥0.30
注:①表中机动车停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
②其他各型车辆停车的换算办法,详见《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表6.0.5。

附录(一):名词解释

1.城市(城镇)
以非农产业和非农业人口聚集为主要特征的居民点。包括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2.城市规划
对一定时期内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具体安排和实施管理。
3.城市规划区
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4.开发区
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设立的实行国家特定优惠政策的各类开发建设地区的统称。
5.绿地
城市中专门用于改善生态、保护环境、为居民提供游憩场地和美化景观的绿化用地。
6.绿地率
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
7.建筑容积率(建筑面积毛密度)
指每公顷建设用地上拥有的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万m2/hm2)或以总建筑面积(万m2)与用地(hm2)的比值表示。
8.建筑密度
指建设用地内,各类建筑的基底总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9.停车率
指居住区居民汽车的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
10.低层建筑
指高度小于、等于10m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的一层至三层。
11.多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10m,小于、等于24m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六层。
12.高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24m的建筑,小高层居住建筑为7-9层,高层居住建筑为10层以上(含10层)。
13.裙房
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
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24m2,超过24m2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附录(二)单位符号

h——小时,时间单位。
km——千米,长度单位。
m——米,长度单位。
mm——毫米,长度单位。
hm2——公顷,面积单位。
m2——平方米,面积单位。
kv——千伏,电压单位。
°——度,角度单位。
t——吨,重量单位。
>——大于符号。
<——小于符号。
≥——大于或等于符号。
≤——小于或等于符号。
%——百分比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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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实施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2002年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2〕7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2002年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2002年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实施办法》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2002年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目标管理工作,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强政务督查、规范目标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政〔2001〕1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奖惩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2〕1号)、《关于2002年目标管理考核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02〕5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2002年目标管理考核工作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组织领导
年终目标考核工作在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负责审定各区县、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年度工作目标,督查各区县、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确定考核结果,决定奖惩。在市政府办公厅组建市政府政务督办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目标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
成立年终目标考核工作小组,由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市计委、市外贸局、市人事局、市统计局、市监察局负责同志组成,负责对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年度目标复核、初评工作。
二、考核内容
1、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考核内容:一是市政府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作任务;二是共性工作任务,主要是承办市政府重要督办事项,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政风建设,精神文明创建情况以及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单位行政审批工作情况等。
2、区县政府考核内容:一是市政府确定的定量和定性目标任务;二是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三是市政府重要督办事项,市政府交办的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等需要各区县政府办理的事项,政风建设,精神文明创建情况等。
三、考核办法
(一)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的考核办法
1、自查。各单位按照确定的年度工作目标任务,逐项进行自查、评分,于2003年1月20日前向市目标办提交2002年度完成工作目标任务情况的自查报告(一式20份)。
2、复核。由市年终目标考核工作小组对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提交的自查报告分别进行复核、评分。
(1)市政府督办室负责提供市政府领导对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工作评议情况。
(2)市政府督办室负责提供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办理市政府重要督办事项,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工作情况。
(3)市监察局负责提供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政风建设工作情况。
(4)市文明办负责提供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精神文明创建工作情况。
(5)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提供窗口单位行政审批工作情况。
(6)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提供市政府各行政执法单位依法行政方面的情况。
3、全面考核及结果审定
对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实行百分制考核,以各单位自查报告、复核情况为基础,结合市政府领导评议、办理市政府重要督办事项,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政风建设,精神文明创建等工作得分情况,确定其年度目标管理考核等次。
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年度工作目标任务满分为70分。市政府领导评议满分为10分,由市长、副市长分别对各单位打分,算术平均后计入总分。办理市政府重要督办事项满分为4分;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以及市政协委员提案等工作满分为4分;政风建设工作满分为4分;精神文明创建工作满分为4分;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单位行政审批工作满分为4分。凡没有市政府重要督办事项,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行政审批等工作任务的目标管理单位,均得承办单位的平均分。
市目标办负责将年度考核结果排序后报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审定。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考核等次分为“优秀”、“良好”和“一般”3个等次。考核得分排序居前8名且未列入“一票否决”的单位为“优秀”;考核得分排序居后3名的单位为“一般”;其他为“良好”。
(二)区县政府的考核办法
1、自查。各区县政府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逐项进行自查,于2003年1月20日前向市目标办提交2002年度完成工作目标任务情况的自查报告(一式20份)。
2、复核。为保证考核数据的公正性、权威性,市直有关部门于2003年1月20日前向市目标办提供下列情况:
(1)市统计局负责提供各区县政府量化指标数据的复核情况,同时提供对各区县2002年度经济运行评价考核测算结果(各区县及市直有关部门应于2003年1月18日前向市统计局提供有关数据)。
(2)市政府督办室负责提供市政府领导对各区县工作评议的情况、各区县办理市政府重要督办事项情况;负责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工作机构提供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等工作情况。
(3)市监察局负责提供各区县政风建设工作情况。
(4)市文明办负责提供各区县精神文明创建工作情况。
(5)市计委负责提供各区县引进内资资金到位情况;市外贸局负责提供各区县引进外资资金到位情况。
(6)市综治办负责提供需实行“一票否决”的危害社会稳定并造成恶劣影响的事件情况。
(7)市经贸委负责提供需实行“一票否决”的特大事故情况。
(8)市计生委负责提供计划生育方面需实行“一票否决”的有关情况。
(9)市农委负责提供减轻农民负担方面需实行“一票否决”的有关情况。
(10)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提供各区县依法行政方面的情况。
3、全面考核及结果审定
以各区县政府提交的目标任务自查报告、市有关部门复核情况和经济运行评价考核测算结果为基础,结合市政府领导评议、办理市政府重要督办事项,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政风建设,精神文明创建等工作情况,用写实的办法确定各区县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位次。凡招商引资目标任务超额完成50%的区县,考核位次上升一位。
市目标办负责将年度考核结果排序后报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审定。考核得分排序居前3名,且未列入“一票否决”的单位为“优秀”;考核得分排序居末位且有某项工作列入“一票否决”的为“一般”;其他为“良好”。
四、奖惩办法
1、对年度考核位居前8名的市直单位和位居前3名的区县政府,由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2、对年度考核居后3名的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以及居末位的县(区)政府,由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责任人提出整改措施。但由于国家宏观政策重大调整和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除外。
3、对发生危害社会政治稳定并在全省、全市造成恶劣影响事件、安全生产发生特大事故、没有完成计划生育的目标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4、对政风建设被评为不满意的单位,取消评选资格并以市政府名义予以通报批评。
5、对弄虚作假、谎报成绩的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6、目标管理工作考核结果抄送市委组织部,作为干部使用的重要参考依据。


附件:1、2002年全市目标责任单位
2、中央、省属驻屯单位名单

 


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


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援〔2008〕6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对口支援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议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深圳市对口支援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广东省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工作框架协议》、《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广东省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深圳有关基本建设资金支付办法的要求,为规范深圳市在甘肃地震灾区对口支援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援建资金)的管理,确保各项经费的安全和规范使用,现结合甘肃省地震受灾严重地区援建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指的援建资金是根据年度援建投资计划,由市财政局从对口援建资金专户拨入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前方指挥部项目建设组(以下简称项目建设组)对口援建资金账户的资金,专项用于我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地震受灾严重地区的援建工作。

第二章 立项和审批

  第三条 恢复重建项目的申请、批准、立项和投资计划下达按照《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鉴于2008年恢复重建项目的紧迫性和特殊性,按照抗震救灾“特事特办”的原则,项目建设组经市领导批准先行组织实施的援建项目,其工程发包、勘察、造价、监理、设计、施工等具体工作,由前方指挥部按照《深圳市对口支援建设合同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合同补签。

第三章 援建资金管理

  第五条 援建资金账户设在前方指挥部,指挥部具体负责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援建工程的概算编制、合同价款的确定、预付款支付、进度款支付、竣工结算、竣工财务决算、其他费用支付及结算等一切与援建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资金管理。

  第六条 援建资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援建工程勘察设计、造价咨询、工程建筑安装、施工监理等与援建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援建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严禁开支日常行政经费和其他与援建工程无关的费用。

  第七条 前方指挥部配备专职财务人员,负责援建资金账户的财务管理,负责编制年度恢复重建项目经费预算、资金使用计划和财务分析,并根据有关基本建设财务规定进行账务核算和编制财务报表。

第四章 资金申请和拨付

  第八条 向市财政局申请划拨援建资金的程序如下:

  (一)前方指挥部根据年度恢复重建工程总概算和实际工程进度提出资金申请,提交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后,将援建资金请款报告送市发展和改革局;

  (三)市发展和改革局提出具体审核意见后,报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

  (四)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五)市财政局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九条 工程建设单位申请各类工程款拨付程序如下:

  (一)工程预付款的拨付:

  1.勘察、设计、监理、造价等合同预付款的拨付。按合同约定总价的20%,经前方指挥部审批后拨付至勘察、设计、监理、造价等单位账户;

  2.施工合同预付款的拨付。恢复重建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施工单位应根据合同约定,申请预付款,经监理单位审核后,由前方指挥部审批并拨付至施工单位账户;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总价的20%,不高于合同总价的30%;

  3.预付款拨付的程序:各承建单位申请,监理单位审核,报前方指挥部审批。

  (二)工程进度款的拨付:

  1.勘察、设计、监理、造价等合同进度款的拨付。按合同约定,在各项工作完成到一定的进度时,各承建单位提出申请,监理单位审核,前方指挥部审批。按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拨付到一定额度时(在合同支付条款明确),应按比例扣回预付款,累计进度款付至合同总价的90%时应停止拨付(含预付款),待工程竣工并完成审计后,再结清剩余款项;

  2.施工合同进度款的拨付。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监理单位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经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及项目代表审核后,提交前方指挥部审批。审批后,按实际工程量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拨付到一定额度时(在合同支付条款明确),按合同约定扣回预付款,累计进度款付至合同总价的90%时应停止拨付(含预付款),待工程竣工并完成审计后,再付清全部价款;

  3.进度款拨付的工作程序:各承建单位提出申请,监理单位审核,造价咨询单位复核,项目代表初审,报前方指挥部审批。

  (三)工程结算款的拨付:

  1.勘察、设计、监理、造价等合同结算款的拨付。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各承建单位递交结算报告,完成审计后再结清剩余款项;

  2.勘察、设计、监理、造价等合同结算款拨付的工作程序:各承建单位提出申请,监理单位审核,报前方指挥部审批;

  3.施工合同结算款的拨付。

  工程完工后,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及价款调整内容进行竣工结算。

  (1)施工单位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经监理单位核实,造价咨询单位复核,报项目代表初审,前方指挥部审批,报政府投资审计部门审定后办理结算;

  (2)因特殊情况要求施工单位完成合同以外的签证项目,施工单位应在接受要求的7天内就用工数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材料和金额等向项目代表提出施工签证,经前方指挥部审批,政府投资审计机关认可后方可施工。涉及费用纳入竣工结算。

  4.施工合同结算款拨付的程序: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监理单位核实,咨询单位复核,项目代表审核,报前方指挥部审批。

第五章 监督与审计

  第十条 前方指挥部保证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各项建设资金,确保恢复重建工程的顺利进行,按月向监察审计组抄送收支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按季向市发改、财政和审计部门报送援建资金收支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相关参建单位应确保到账款项的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滞留专项资金等情况发生,对违规使用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严禁工作人员贪污私分、虚报冒领、截留克扣、挤占挪用援建资金,在援建资金使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铺张浪费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责任单位及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前方指挥部监察审计组应根据有关规定对援建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援建资金使用情况同时接受各级纪检监察、发改、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起施行,至深圳市对口援建工作结束时自动终止。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前方指挥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