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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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财库[2006]20号


  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2004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丰富国债品种、提高国债发行信息化管理水平,经研究,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于近期开展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工作。

为规范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工作,维护投资人和试点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制订了《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附后)。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储蓄国债(电子式)(以下简称储蓄国债)代销试点工作,维护投资人和试点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蓄国债,是指财政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通过试点商业银行面向个人投资者销售的、以电子方式记录债权的不可流通人民币债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试点商业银行,是指经批准办理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是指试点商业银行通过各自营业网点柜台,代理财政部发行和兑付储蓄国债及办理经批准的与储蓄国债相关的其他各类业务。

第五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订储蓄国债的相关政策,确定试点商业银行资格,并对试点商业银行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财政部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国债公司)开发和维护相应业务系统,用于管理储蓄国债发行额度分配和接收、核对并记录试点商业银行代销储蓄国债数据;制定数据传输规范,下发系统参数;协助财政部完成资金清算;提供代销业务管理信息和信息查询服务。

第七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国债公司根据本办法制定《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业务实施细则》。

第二章 储蓄国债管理的基本原则

第八条 储蓄国债发行对象为个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等机构投资者不得购买。

第九条 储蓄国债以电子方式记录债权,通过投资者在试点商业银行开设的人民币结算账户进行资金清算。

第十条 储蓄国债从开始发行之日起计息,付息方式分为利随本清和定期付息。财政部于指定付息日或到期日通过试点商业银行向投资者支付利息和本金。

第十一条 储蓄国债不可流通转让,但可以办理提前兑取、质押贷款、非交易过户等。

第十二条 储蓄国债个人债权托管账户实行实名制,具体办法比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5号)执行。

第十三条 储蓄国债试点期间,先行推出固定利率固定期限和固定利率变动期限两个品种。

第三章 试点商业银行

第十四条 试点商业银行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从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确定。

第十五条 申请承办储蓄国债试点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材料:

(一)承办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的申请书。

(二)储蓄国债代销业务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代销系统)开发方案。

(三)代销系统内部测试报告和中央国债公司出具的联网测试报告。

(四)储蓄国债代销业务内部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

(五)储蓄国债代销业务相关业务单据。

(六)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被批准的试点商业银行应与财政部签订《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协议》,协议原则上一年一签。

第十七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核准试点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开办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试点商业银行确定开办代销试点的营业网点后,应将营业网点名单报当地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试点商业银行承办以下业务:

(一)为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账户,办理储蓄国债债权托管、结算及相关业务。

(二)通过投资者指定资金账户,为投资者办理与储蓄国债相关的资金清算业务。

(三)通过各自营业网点柜台,办理储蓄国债发行认购、还本付息、提前兑取、终止投资、质押贷款、非交易过户等业务;应投资者要求为其开立储蓄国债持有证明(财产证明)。

(四)进行储蓄国债政策宣传,为投资者提供储蓄国债发行条件、业务操作规程、个人债权持有情况等信息咨询、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试点商业银行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储蓄国债代销试点工作,与财政部商定《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协议》条款内容。

(二)对储蓄国债试点相关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获取发行手续费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各类手续费收入。

(四)通过规定渠道及时获取储蓄国债相关信息。

(五)优先成为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

第二十条 试点商业银行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开发统一互联的代销系统,实现储蓄国债债权一级法人集中管理,所有经办网点销售额度自由调剂和同城通买通兑。

(二)连续参加储蓄国债试点工作,按照规定办理储蓄国债试点业务;在申请到的额度以内对外销售;按时足额向财政部缴纳发行款,向投资者支付兑付资金。

(三)准确记载投资者储蓄国债债权及变动情况,保守债权秘密、确保债权安全。

(四)按照规定的内容、时间和格式向中央国债公司传递储蓄国债代销业务数据,配合中央国债公司进行账务核对。

(五)制订储蓄国债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部门分工和岗位职责,规范业务操作,建立内部考核和风险防范措施。

(六)及时向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影响储蓄国债代销业务的重大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章 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

第二十一条 储蓄国债以100元为单位办理各项业务,并按单期国债设单个个人国债账户最低、最高购买限制额。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购买储蓄国债需在试点商业银行开立个人国债账户,开户时应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投资者在同一试点商业银行只允许开设一个账户。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连续5年余额为零的个人国债账户,试点商业银行有权予以注销。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购买储蓄国债需在个人国债账户开户行指定一个人民币结算账户(借记卡或活期存款账户)作为个人国债账户的资金清算账户,资金清算账户与个人国债账户的开户人应为同一人。投资者可变更资金清算账户。

第二十五条 储蓄国债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原购买银行联网网点办理提前兑取,提前兑取需做一定利益扣除,并按兑取本金的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

第二十六条 固定利率变动期限品种储蓄国债的投资者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终止投资申请,也可以在同一期间内撤销该申请,终止投资的本息于指定日期清算,终止投资不收手续费。

第二十七条 因法院判决而扣划给其他个人的储蓄国债债权,试点商业银行应依据判决结果办理非交易过户;因法院判决扣划给非个人的债权,应按照有关规定变现后划转资金。

第二十八条 投资者在办理开户、认购、提前兑付、终止投资、质押贷款、非交易过户等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时,应向试点商业银行提交书面指令。试点商业银行应在其代销系统中保留完整的指令记录,并按相关规定提供书面交割记录。

第二十九条 遇法定节假日,试点银行照常办理提前兑取、付息和兑付业务,如法定节假日同为发行期试点银行除办理上述业务外,还应办理开户和发行业务。

第三十条 储蓄国债付息日(非到期日)和到期日前规定的若干个工作日内,停止办理提前兑取、非交易过户等一切与债权转移相关的业务。

第三十一条 储蓄国债试点期间免收个人国债账户开户费及服务费用,但对投资者申请开通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可以参照商业银行记账式国债柜台债券托管账户开户费的有关规定收取一定交易开通费,不再另收账户开户费。

试点商业银行办理提前兑取、非交易过户、债券账户凭证的挂失补办和开立财产证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用。办理其他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如需收费,须报财政部批准;试点商业银行不得因办理储蓄国债清算业务而对相应资金清算账户增加收费。

第五章 债权托管和资金清算

第三十二条 储蓄国债债权实行二级托管体制,中央国债公司为一级托管机构,试点商业银行为二级托管机构。

第三十三条 中央国债公司为试点商业银行开立储蓄国债代理总账户,记载各试点商业银行代销的储蓄国债总量债权。中央国债公司对一级托管债权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试点商业银行为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账户,记载投资者拥有的储蓄国债明细债权。经过中央国债公司核查后,试点商业银行所记载的个人国债账户中储蓄国债余额为投资者所拥有的债券数额。试点商业银行对二级托管债权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二级托管债权不能在试点商业银行间办理转托管。

第三十六条 试点商业银行应按规定将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数据传送至中央国债公司。中央国债公司应根据试点商业银行提供的业务数据,对其有关账户和债权数据进行复核,全部核对和调整工作应于次日内完成。

第三十七条 试点商业银行建立债权查询系统,通过柜台和电话为投资者提供债权余额及发生额查询服务;中央国债公司建立电话语音债权复核查询系统,为投资者提供债权余额复核查询服务。投资者对债券余额有疑问的,可先向试点商业银行提出咨询,未能得到解决的,可向当地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反映。

第三十八条 储蓄国债资金实行二级清算体制,财政部与试点商业银行进行一级清算,投资者与试点商业银行进行二级清算。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于付息日和到期日前不少于一个工作日将债券利息或本金划给试点商业银行;试点商业银行应于付息日和到期日营业开始前向投资者资金清算账户一次足额划付资金。

第四十条 投资者提前兑取和终止投资储蓄国债的本息由试点商业银行暂时垫付,财政部在指定日期与试点商业银行清算。

第四十一条 由于个人资金清算账户注销或者账户信息错误导致无法正常完成二级清算,试点商业银行应当将无法支付的兑付资金设专户保留,并通知投资者,待投资者补充正确信息后支付相应资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试点商业银行及中央国债公司的储蓄国债相关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对试点商业银行当地分支网点办理储蓄国债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经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国债公司可对试点商业银行的二级托管账务进行核查。

第四十四条 试点商业银行有以下行为之一,财政部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警告、暂停或取消试点资格等措施进行处罚:

(一)在储蓄国债计算机管理系统外盗用国债名义发售储蓄国债,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储蓄国债。

(二)不能及时、足额向财政部缴纳发行款,向投资者支付兑付资金。

(三)无故停办、缓办储蓄国债业务,利用储蓄国债名义揽储。

(四)伪造债权账务记录、出具虚假债权托管证明、泄露投资者账户秘密。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特殊情况下,财政部可做出暂停试点商业银行资格的决定,正式处理意见待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后做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中央国债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财政部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给予通报、警告,并通报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发布虚假信息或泄漏非公开信息,给投资者造成严重损失。

(二)为试点商业银行违规操作提供便利。

(三)泄漏试点商业银行和投资者信息秘密。

(四)工作失误,给财政部、试点商业银行或投资者造成严重损失。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试点商业银行和中央国债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已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储蓄国债质押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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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地方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114号




关于加强地方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地方环境标准是我国国家环境标准体系和地方环境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地方环境保护执法和管理工作的重要技术依据。地方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对制定地方环境标准的权限、地方环境标准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关系做了明确的规定。

为保证地方环境标准的制定工作依法进行,规范地方环境标准的管理工作,使地方环境标准在环境保护执法和管理工作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现就地方环境标准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方环境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地方环境标准经批准后,由省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号、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环境的编号方法见附件。


三、地方环境标准在制订过程中应征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意见,并在标准发布后1个月内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四、已经发布地方环境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对现行的地方环境标准进行清理。对制定程序不符合规定又需要继续执行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按要求报批、编号后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附件:地方环境标准编号方法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三日

主题词:环保 地方 标准 管理 通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附件:

地方环境标准编号方法


一、地方环境标准编号由省份代号、地方环境标准代码、标准顺序号和年号四部分组成,表示方法如下:


省份代号 地方环境标准代码 标准顺序号-年号
│ │ │ │
│ │ │ └—四位阿拉伯数字
│ │ └————阿拉伯数字
│ └——————————————即“DHJB””
└——————————————————为单个汉字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份代号


地方 省份代号 地方 省份代号
北京 京 河南 豫
天津 津 湖北 鄂
河北 冀 湖南 湘
山西 晋 广东 粤
内蒙古 蒙 广西 桂
辽宁 辽 四川 川
吉林 吉 重庆 渝
黑龙江 黑 贵州 黔
上海 沪 云南 滇
江苏 苏 西藏 藏
浙江 浙 陕西 陕
安徽 皖 甘肃 甘
福建 闽 青海 青
江西 赣 宁夏 宁
山东 鲁 新疆 新


三、地方环境标准编号示例


如北京市1999年发布的标准顺序号为1的地方环境标准,编号为:京DHJB 1-1999 。





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已经2003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行政执法的检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对本行政机关以及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下级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了解、查询、纠正和处理的监督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单位,包括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并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内行政执法检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检查机构确定的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为行政执法检查人员。
  第六条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熟悉、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的资格确认、发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并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行政执法检查的内容主要是: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情况;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其他层级监督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其他依法应当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检查应当坚持深入实际、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围绕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重点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督促行政执法单位解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制定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由行政执法检查机构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拟订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在执行公务中发现或者根据检举等需要查处或者纠正行政违法行为的,不受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的约束。
  第十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制定行政执法检查方案。
  行政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行政执法检查的内容、对象、范围、重点、方法、步骤、组织要求等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日常监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和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在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公正、高效和廉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检查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现场检查;
  (二)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三)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
  (四)询问知情人、向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调查了解情况;
  (五)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收集证据或者督查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依法开展检查工作,可以事前通知被检查对象,也可以事前不通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有执法违法行为的,有权向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投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答复。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山西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证;除对当场发现并需及时纠正的执法违法行为外,不得少于二人。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检查笔录。
  第十七条 被检查的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协助、配合行政执法检查人员进行检查,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
  第十八条 专门部署的行政执法检查活动结束后,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应当向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写出行政执法检查报告。
  行政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对所检查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全面评价;
  (二)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本身需要修改补充的建议;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可以采取单位自查、部门互查、系统联查等方式自行检查并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自行检查的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单位。
  第二十条 对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者委托执法不合法的,责令停止行政执法活动、补办手续或者报请有关机关处理;
  (二)行政执法人员不符合《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所在单位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辞退;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予以撤销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五)不执行或拖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督促执行或者责令限期执行;对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义务的,督促履行或者责令限期履行。
  前款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由行政执法检查机关作出;其他决定可以由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检查机关作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对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属于处理职权范围内的,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属于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处理职权范围或者需要由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处理的,报请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处理;属于其他部门处理职权范围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检查机构。
  行政执法检查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使用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检查机构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使用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报请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处理的,使用报告的形式;建议有关部门处理的,使用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
  以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名义制作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加盖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以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名义制作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和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加盖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送达被通知的行政执法单位后,被通知的行政执法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发出通知的行政执法检查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检查机构;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送达有关部门后,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建议的行政执法检查机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应当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应当接受司法机关、人民政协、民主党派、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阻挠、妨碍行政执法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其所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规定内容的,由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检查机关责令立即改正,对行政执法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检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检查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监督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