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自治州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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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


克政发〔2007〕3号



关于印发《自治州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州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九日


自治州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

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以下简称本州)行政机关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中作为与不作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为行使行政许可管理权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设立征收项目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六)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是指征收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六)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七)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八)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十)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一)玩忽职守,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遭受损害的;

(十二)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管理职责而拒绝履行、无故拖延履行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未在办理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办事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图的;

(二)不涉密的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承诺时间、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未公开的;

(三)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期间空岗的;

(四)工作人员上岗未按规定持证、佩带工作牌、穿着制服的;

(五)对服务对象不理睬、不答复的,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六)对来文、来电,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七)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转送,置之不理的;

(八)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九)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十)制发公文,未严格核对文种、公文格式,导致发生严重后果的;

(十一)未经领导审定签发擅自发文的;

(十二)未按规定时限发文的;

(十三)未按规定使用单位印章的;

(十四)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 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 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 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诫勉谈话;

(六)暂停执法活动;

(七)调离执法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八)辞退;

(九)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 (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行政处理、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其中给予行政撤职处分的,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 (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1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识理解偏差的;

(二)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因行政过错造成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级行政机关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该机构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事、审计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变更、责令履行的;

(三)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投诉、检举、控告;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八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三十九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或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向同级人事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复核、复查决定或仲裁决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人事、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指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人,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负责人;承办人,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主要领导责任者,是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重要领导责任,是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有关单位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修订。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工作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办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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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政发〔2008〕104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中、省驻平各有关单位:

《平凉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审定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平凉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实施办法



为了全面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监管,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1、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2、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3、市地震局负责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地震局(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改、建设、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震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市、县(区)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办理安全生产各类审查、验收、许可时,应重视对抗震设防状况的核查,配合地震部门共同做好生产经营设施特别是各类建(构)筑物的抗震设防监管。

4、市、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

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经地震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列入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5、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阶段,到市、县(区)地震部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相关手续。

6、市地震局根据《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六条有关规定,界定建设工程是否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

不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市、县(区)地震部门根据建设单位填报的《甘肃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批确认表》和提交项目立项批文复印件,按照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在一个工作日内直接确认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填报《甘肃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登记审批表》和《甘肃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批确认表》,提交项目立项批文复印件,由地震部门下达抗震设防要求通知书,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其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7、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地震部门审定。四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市地震局根据省地震局的委托授权审定;三级及以上级别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提交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委员会评审,通过评审的由省地震局审定。审批时限为15个工作日,最长为20个工作日(不含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写和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委员会评审时间)。

8、实行审批、核准的建设工程,各级发改部门应当将地震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论证的必备文件,实行备案的建设工程,应当将地震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备案的必备文件,否则不予审批、核准、备案。

9、规划部门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经地震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规定。否则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0、设计、施工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应当严格按照地震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施工。

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施工图审查材料时,应当提交地震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凡未提交或未按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不准审查备案。

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施工,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建设工程设防质量。

11、市、县(区)地震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阶段性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或停工的建议。必要时,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12、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地震部门参加。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料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否则,不予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13、市、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居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引导广大农民群众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农村的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和村镇公用设施必须根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按照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规定,到辖区地震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14、地震、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防震抗震知识的宣传,提供农村民居地震安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对于农村民居等建筑,应当采取建设示范点、免费提供设计图纸等措施,组织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

15、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据《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16、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平凉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依法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意见》(平政办发〔2004〕47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为答复受过机关管制处分的人应否认为是被剥夺政治权利和不服裁定可否上诉两个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为答复受过机关管制处分的人应否认为是被剥夺政治权利和不服裁定可否上诉两个问题的函

1956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5年4月21日〔55〕法司字第272号致司法部的报告,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来本院处理。兹就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一)受过机关管制处分的人应否认为是被肃夺过政治权利的人:按前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彭真副主任“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笨重草案的说明”指出:“在刑事处分中,规定了劳役和管制的处分。这两种处分对于那些可以不判徒刑,但须剥夺一定时期的一部可全部政治权利,并加以改造的罪犯,是适合的前政务院1952年3月11日颂的中央节约检查委员会“关于处理贪污、浪费及克服官僚主义错误的若干规定”中,也规定:“受机关管制处分者,留在机关中戴罪工作,在其被管制期间,不叙职位,并剥夺其政治权利……”。因此曾被根据惩治贪污条例判处机关管制的人,应认为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即在管制期满后,也不得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或人民法院院长,不得被任命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至于管制期满后,对他的其他方面的政治权利,法律并未加以限制。
(二)不服裁定可否上诉: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裁定,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关于裁定的格式,请参酌本院所发“关于北京、天津、上海等十四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初步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