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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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10〕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120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西安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的管理,确保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和居民的正常生活用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的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以及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用房和配套用电容量在100kVA以下的经营性用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供配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新建住宅计量装置(含表箱)前的所有供配电设施。
  第五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管理。供电部门负责组织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和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新建住宅实行公变供电管理和维护模式,由供电部门对新建住宅按照国家公布的目录电价实行供电到户、管理到户、直抄到户、收费到户。
  第八条 新建住宅必须建设永久性供配电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编制《西安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技术导则(试行)》。新建住宅供配电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均应遵守导则的技术要求。
  第十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电部门提交用电申请,申请时同时提供建设规划设计的必要图纸和文件资料,供电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确定供配电方案。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配合供电部门办理供配电设施建设等相关手续,并按期提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通道。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组织供配电设施的楼内布线建设,竣工后由供电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工程实施前,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建筑面积缴纳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
  需要提供临时接电、高可靠性供电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供电部门应当与新建住宅建设开发单位签订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中应当约定配置容量、材料和设备的选型、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及工程完成时限。
  供电部门应按合同约定时间进行新建住宅的供配电设施建设和按时供电,以保证新建住宅项目按期顺利交付。
  第十四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成本进行监审的基础上,提出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标准的意见,报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应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供配电设施建设,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收支情况报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市价格、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 从事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必须使用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电气产品,计量装置使用前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首检。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竣工后,供电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供配电设施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供电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供配电设施工程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 供电部门应建立健全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制度,保障供配电设施的完好和运行正常。
  第二十二条 供电部门应确保24小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业务。当供配电设施出现故障时,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迅速处理,尽快恢复正常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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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办字[2004]13号

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2004年1月17日至18日,国务院召开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副总理黄菊同志出席会议并作重要讲话,国务委员、国务院秘书长华建敏同志作了总结讲话。会议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实事求是地总结了近年来的安全生产工作,深刻分析了面临的形势,提出了今后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要求和主要任务。会议传达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政策支持和法律保障。同时,会议还表彰了全国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系统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树立了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榜样。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这次会议精神,对于更好地统一思想,把握大局,进一步开创安全生产工作新局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会议文件,把握要点,吃透精神实质

  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的文件特别是黄菊副总理的重要讲话,充分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贯彻了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完全符合现阶段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长远指导作用,必须认真学习,深刻领会。

  学习会议文件,要以黄菊副总理的重要讲话和《决定》、《条例》为重点。同时要把华建敏国务委员的总结报告、国务院副秘书长尤权同志关于《决定》的说明和王显政同志在监管、监察局长会议上的讲话,以及人民日报社论《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等结合起来进行学习,融会贯通。紧密联系安全生产的实际,抓住以下七个重点问题,加深对会议精神的理解和把握:

  (一)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意义和地位作用。黄菊副总理的重要讲话和《决定》,深刻地阐述了安全生产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内在联系,高度概括了安全生产工作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统筹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以及企业生存发展等方面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了科学依据。

  (二)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方针、原则。六条方针原则的提出,建立在一个时期来安全生产工作实践的基础上,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安全生产工作的客观规律和基本要求,是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必须自觉遵循的指针。六条方针原则相辅相成,统一于党的“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总方针之中,必须从整体上予以把握。

  (三)安全生产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及其规律特点。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安全生产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要实现我国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必须付出持续不懈的努力。正确认识这个问题,有助于我们更好地按客观规律办事,自觉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通过发挥制度优势、政治优势和各方面有利因素,尽快完成由事故多发到趋于稳定、根本好转的发展过程。

  (四)安全生产工作亟待实现的重要转变。安全生产工作的“五个转变”,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是全面开创安全生产工作新局面的迫切需要,也是历史赋予我们的使命。必须在立足当前的同时,增强工作的前瞻性和预见性,积极推动“五个转变”,更好地掌握安全生产工作的主动权。

  (五)安全生产工作的目标任务。安全生产工作中长期发展目标和2004年工作目标、主要任务的提出,明确了努力方向。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的建立,进一步强化了地方各级政府的责任。要进一步增强信心,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齐心协力做好2004年各项工作,坚决完成国家下达的控制指标,逐步实现各个阶段的发展目标。

  (六)安全生产有关政策和法律。认真学习、切实掌握《决定》出台的各项政策措施,强化政策的导向作用,把政策用足用够。深刻理解《条例》的立法精神,充分认识建立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必要性,熟练掌握《条例》的各项规定,为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

  (七)安全生产“双基”工作和企业责任主体。通过学习会议文件,明确安全生产工作的立足点在企业,强化企业责任主体,坚持标本兼治,叫响“安全质量标准化”,促使各类企业建立自我约束、不断完善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二、紧密联系实际,在贯彻落实上狠下功夫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发扬求真务实精神,把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与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密切结合起来,注重实际,讲求实效,扎扎实实抓好贯彻落实。

  要紧紧抓住本地区、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关键环节,主要是体制、机制和投入方面的问题,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使安全生产工作得到实实在在的加强和改进。要以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特别是《决定》为契机,积极推动地方各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充实必要的人员力量;细化和完善配套措施,把国务院已经明确的安全生产各项经济政策和重要措施落到实处,形成强有力的激励约束机制;督促地方各级政府和各类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加快安全生产支撑体系建设,改善安全生产基础条件。

  要突出抓好2004年的各项重点工作,实现重点突破、全面推进。通过分解落实、逐级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促使地方各级政府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通过广泛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深入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以及全面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通过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严把安全生产市场准入关口,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各项政策措施,进一步强化安全监管监察工作。

  各级领导干部要切实转变作风,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安全生产工作第一线,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发现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研究新问题,总结新经验。发扬开拓创新、与时俱进、求真务实精神,继续推进安全生产理论、监管体制和机制、监管方式和手段、安全科技、安全文化“五项创新”,不断增强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加强领导,加大学习宣传和贯彻力度

  学习宣传和贯彻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是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当前的大事,也是切实做好下一步工作的基础和前提。各单位务必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采取得力措施,把学习宣传和贯彻活动搞得既有声势,又有实际成效。

  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对会议的主要文件特别是黄菊副总理的重要讲话、《决定》和《条例》,必须逐句逐字认真学习,切实掌握要点,吃透精神实质。主要负责同志要带头学好,并结合思想与工作实际,写出学习心得和体会文章。

  利用多种方式和途径大力宣传。认真贯彻《决定》要求,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宣传思想工作的总体布局。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主动与宣传、新闻、文化等部门沟通协商,对近期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特别是《决定》、《条例》的宣传活动作出统一部署。充分发挥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的作用,使党和国家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中国安全生产报》和其它安全生产类报刊,要开辟“学习贯彻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专栏,组织撰写言论、辅导材料和体会文章,及时报道基层学习贯彻会议精神的情况,把学习贯彻活动引向深入。

  加强对学习贯彻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一方面,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结合行政执法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有关单位主要是各类企业学习贯彻《决定》和《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批评督促后进;另一方面,安全监管、监察系统也要自上而下开展监督检查,各单位要采用以会代训、知识问答、考试等形式,保证所有监管、监察人员掌握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准确了解《决定》和《条例》的基本内容。国家局将在适当时机,对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领导班子学习会议精神的情况进行考试和抽查。

  各单位学习宣传和贯彻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的有关情况,要及时向国家局报告。

  二OO四年二月三日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有关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有关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4年5月7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上海、北京、广州、大连、南京、青岛、重庆、武汉、沈阳、西安、天津、海南、深圳、常州、杭州、宁波、绍兴、苏州、无锡、扬州、浦东、南通、石家庄、唐山、南宁、汕头、柳州、珠海、福州、桂林、营口、锦州、丹东、秦皇岛、合肥、徐州、连云港、镇江、南昌、济南、潍坊、烟台、淄博、长沙、郑州、昆明、成都、哈尔滨、长春、兰州、抚顺分支行:
现将《交通银行结汇、售汇实施暂行办法》、《交通银行总分行人民币对外币交易暂行规定》和《交通银行结售汇、外汇交易清算及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或问题,请及时与管辖分行或通过管辖分行与总行国外业务部联系。

附一:交通银行结汇、售汇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和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交通银行各开办外汇业务分支行即是外汇指定银行,从1994年4月1日起,按照交通银行总行通知的人民币对外币的统一报价,实施银行结汇和售汇制。
第二条 交通银行实施结汇、售汇,由各行按照重要岗位要求,选派熟悉外汇业务、作风正派、责任心强的人员组成专门机构或专职岗位办理,该专门机构或专岗不得兼任国际结算业务或外汇交易业务,从而形成国际结算、结售汇和外汇交易各岗位之间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运行机制,加强管理、认真作业,保证结售汇工作准确无误。

第二章 结 汇
第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者,我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机关、部队等(以下简称境内机构)下列外汇收入,应当按规定如期调回境内办理结汇:
(一)出口或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包括海港、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旅游、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
(七)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
(八)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九)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结汇的外汇。
银行在实际收到上述外汇头寸后,按结汇当天总行统一报价全部办理结汇,结汇工作由双人办理,逐笔复核,保证结汇工作准确、及时。
第四条 境内机构的下列外汇收入,可向外汇管理局申请,持其核发的开户凭证,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现汇帐户,对帐户内有关外汇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待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上述各项外汇,根据会计制度按期结算实现的收入,应全部结售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五条 结汇工作实行结汇工作单制度,结汇行在办理结汇时须填写交通银行客户结汇工作单(见附表一)一式三联,由结汇经办、复核签字并加盖业务公章或结汇专用章。第一联随结汇传票保管,第二联附结汇水单退结汇单位,第三联由结汇专门机构或专岗代台帐贷记联,结汇单位属于设立台帐的国内企业,结汇人员应在该联加盖转帐单,台帐登记人员凭该联登记台帐。记帐后的第三联,附卡片帐后保管。结汇单位不是设立台帐范围的企业,结汇人员应在该联批注“不设台帐”字样交台帐登记人员另卷保管。
第六条 对经营出口的国内企业,在结汇行由办理结售汇的专门机构或专岗为其建立美元分户卡片台帐,凭结汇工作单第三联并按其实际结汇金额的50%,逐笔登记入帐,不是美元结汇要折合美元后登记入帐,并建立台帐复核制度,保证台帐记录准确无误。
第七条 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在中国境内的费用支出,须将外汇(包括外钞、旅行支票等)向外汇指定银行兑换成为人民币支付,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可以凭本人护照,原兑换水单(有效期为六个月)兑回外汇,携出境外,兑回外汇不得超过原水单兑换金额的50%。

第三章 现汇帐户
第八条 下列范围的外汇可以不结汇,境内机构需持外管局核发的开户凭证,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一)国家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外汇债务并经外管局审核的外汇;
(二)捐赠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
(三)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四)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五)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
(七)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个人的外汇。
第九条 对外支付外汇,有外汇帐户、按照帐户使用范围,首先使用其帐户外汇,外汇帐户使用范围以外的付汇及没有外汇帐户或帐户余额不足的,方可购汇。
第十条 从外汇帐户支付外汇,付汇银行应根据其用途,按售汇规定审核有效凭证,并在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支付。需提前偿还境外债务本息的,经外管局批准后方可购汇并对外支付

第四章 售 汇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下列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外汇:
(一)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进口,凭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进口证明以及相应的进口合同:
(二)实行进口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进口,持相应的登记文件和进口合同;
(三)除上述两项外,其他符合国家进口管理规定的货物进口,持进口合同;
上述(一)至(三)项进口项下的预付款(规定比例以内)、开证保证金、尾款、运输费、保险费及从属费用和出口项下的佣金(规定比例以内),运输费、保险费及从属费用,持(一)至(三)项规定的有效凭证或有关批准文件;
(四)从保税区、保税库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持(一)至(三)项规定的有效凭证;
(五)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持进口合同或协议;
(六)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及退汇证明;
(七)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合同;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凭用户提出的支付清单先兑付,事后核查:
(一)进料加工生产复出口商品的进口,持外经贸部门批准的进料加工合同;
(二)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品公司按规定范围经营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
(三)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
(四)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五)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须持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一)超过规定比例的预付货款、佣金;
(二)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发生的对外支付;
第十四条 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按《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财政预算外的境内机构下列非经营性用汇,持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一)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
(二)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
(三)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机构的开办费或经费;
(四)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中心支付境外的考试费;
(五)其他非经营性用汇。
第十六条 个人的下列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由外管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按有关规定售汇;
(一)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国专家领取人民币工资、生活费、和离职补贴费后需兑换的用汇;
(二)个人因私出境、朝觐用汇;
(三)移居出境的个人,需购汇汇出的离休金,退休金、离职金、退职金、抚恤金;
(四)境内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用具等特殊用汇。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资本融资项下的下列用汇、按下列规定,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一)偿还境内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本息、费用,持贷款协议和债权机构还本付息通知单;
(二)经国家批准以外币支付的股息、持董事会分配利润的决议书及完税证明;
(三)境内外汇担保履约用汇,持但保合同和债权机构支付通知。
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资本融资项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向外管局申报,凭外管局的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一)偿还外债和外汇(转)贷款本息、费用,持《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及债权机构还本付息通知单;
(二)境外外汇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外管局核发的《外汇担保登记证》及境外机构支付通知;
(三)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持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投资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持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合同。
第十九条 外国驻华使领馆合法人民币收入(如签证费、认证费等)要求汇出境外时,由外管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售汇。
境外法人驻华机构合法人民币收入(如外航驻华机构代办客运费等)要求汇出境外,须持证明材料向外管局申报,持外管局售汇通知单由外汇指定银行售汇。
第二十条 购汇支付,须在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不得提前对外付款。易货项下进口不得购汇或用外汇帐户支付。
第二十一条 为使有远期支付合同或偿债协议的用汇单位避免汇率风险,外汇指定银行可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币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
第二十二条 售汇实行购汇工作单办法,购汇单位或个人须事先填写交通银行客户申请购汇工作单(见附表二)一式三联,并加盖用汇单位公章或本人私章,并附规定的有效凭证及其副本交售汇行,售汇行审查无误后,正本凭证可加盖“已供汇”字样交通银行条章退购汇单位或个人,副本附工作单后,办理售汇。售汇以后,将售汇工作单第一联随售汇传票保管,第二联退用汇单位,第三联附有效凭证副本由结售汇专门机构或专岗列卷保存,购汇单位是设立台帐的出口企业、其为扩大出口所需外汇(包括进料加工、包装物料、出口基地、索理赔、运保费,售后服务及其他贸易从属费等)按前述有关规定办理售汇,所售外汇应凭此联加盖转帐章后借记其台帐,售汇不是美元的要折合美元后再借记其台帐,记帐后的第三联附卡片台帐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售汇实行初审、复审,并按批准权限售汇办法,1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汇)以下售汇,由管辖行、直属行有关部门负责结售汇工作的科级负责人或非管辖行、直属行的其他分支行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复审后办理;10万至10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汇)售汇,由管辖行、直属行有关部门负责人或非管辖行、直属行的其他分支行的主管外汇业务行领导审批后办理;10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汇)以上售汇,由管辖行、直属行总经理或其授权的副总经理或非管辖行、直属行的其他分支行总经理审批后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银行结售汇制是外汇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对外汇指定银行是一项新的工作。各行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按照本办法做好交通银行系统的结售汇工作,不得任意更改办法,不允许自行其是,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也可与当地人民银行或外汇管理局联系后办理,若与本办法有不同者,须书面通过管辖行向总行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4月1日起实行,由总行修改与解释。

附二:交通银行总分行人民币对外币交易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章程”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交易规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最大限度地实现我行的整体利益,保证我行对外的一致性,总行实行“统一报价,相对集中”的外汇交易管理办法。总行统一制定对客户的人民币对外币牌价,各分支行执行。总行将代表交通银行系统参加设在上海的全国外汇交易中心,分支行一律通过总行进行自营外汇交易。

第二章 报 价
第三条 总行每星期二至星期六的上午8:30分前通过电子信箱和计算机联网向各分支行公布我行人民币对外币现汇买入价、卖出价和现钞买入价、卖出价。星期一报价同星期六。报价的格式见附表一。分支行应根据总行报价在柜面挂牌。
第四条 分支行应有专人负责接收总行报价。如果遇电子信箱和计算机联网发生故障,无法收到总行报价时,分支行应及时通过交易热线电话向总行获取,并做好记录。
第五条 外汇交易市场营业结束后,分支行大额结售汇委托交易相应相停止,但顾客可按柜面价格结售汇。
第六条 总行的报价公布后一般不做更改,但若遇国际市场有重大变化时总行将及时调整并通知分支行。

第三章 交 易
第七条 各分支行在与客户结售汇时,在100万美元或等值外汇以下,按照总行规定的相应价格,与客户成交。超过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分支行可根据客户的要求通过热线电话委托总行按市场价格成交。分支行也可按牌价让利与客户成交,让利的幅度不得超过0.5‰。
第八条 分支行向总行委托时,应说明是当前市场价格还是顾客指定的价格。若是顾客指定价格应说明有效期限。委托内容还应包括金额、币种、买入或卖出等要素。套汇委托格式见附表二。
第九条 为保证交易安全,总行设立交易热线电话,交配置录音装置。各分支行应指定专人负责与总行联系委托交易有关事宜,并在总行备案。每次委托总行交易前,应自报分支行名和姓名。交易之外的业务不要通过热线电话联系。
第十条 分支行向总行上报的套汇通知中的币种,仅限于在交易中心交易的币种(美元和港币)。非交易货币可按总行当日外汇牌价中心汇率对中心汇率的汇率折算成美元再上划总行。
第十一条 总行向分支行买入外币的价格为当日牌价现汇买入价与中心汇率的平均价,卖出外币的价格为现汇卖出价与中心汇率的平均价。
第十二条 每星期一至星期六下午6:30以前,各分支行应将当日所有柜面结汇总额、售汇总额及向总行买入、卖出货币的金额和汇率通过电子信箱按标准格式填写上报总行,由总行统一于次一营业日在外汇交易市场平盘。电子信箱尚未开通的分支行须在下午6:30以前,以传真方式上报总行。报表格式见表三。
第十三条 若分支行未能在规定时间上报当日的结、售汇业务情况,也未及时与总行联系,则视同当日未发生业务。事后再向总行补报的,一律以第二天的牌价与总行结算,风险由分支行自行承担。

第四章 查询和确认
第十四条 分支行对委托总行的交易,可通过电话向总行查询成交情况。查询时应说明委托金额、买入卖出、市场限价等。
第十五条 当天交易结束后,总行将通过电子信箱和计算机联网向各分支行确认当天成交的各笔委托交易。分支行收到总行的确认书后,应认真核对。如有不符应立即向总行查询。
第十六条 总行资金处交易室热线电话号码为:
2706321、2706322、2706323、2706324、2706326。
交易专用的传真号码:2757347。

第五章 套汇资金的交割
第十七条 对于通过套汇通知与总行成交的套汇业务,资金当天起息。对于委托总行通过交易中心以市场价成交的交易,资金为一个工作日后起息。节、假日则顺延。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实行。

附三:交通银行结售汇、外汇交易清算及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过渡期结束,我行将从4月1日起建立一套完整的人民币和外币清算系统。
一、交易模式
交易模式是各分支行根据规定将结售汇的差额通过总行参加上海的外汇交易市场平盘。
二、交易清算方式
总行与分支行进行清算,相互对开帐户,用5021总分行往来科目进行核算。
三、根据上述原则,清算过程中的会计核算手续如下:
1.出口企业向银行结汇,分支行的会计分录:
借:有关科目 (外币)
贷:5411兑换 (外币)
借:5411兑换 (人民币)
(按我行挂牌的买入价)
贷:企业有关科目 (人民币)
2.银行向进口企业售汇时,分支行的会计分录:
借:5411兑换 (外币)
贷:企业有关科目 (外币)
借:企业有关科目 (人民币)
贷:5411兑换 (人民币)
(按我行挂牌的卖出价)
3.分行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结、售汇的轧差数报总行,委托总行抛出或补进外币。
如分行轧差数是多头,作会计分录:
借:5411兑换 (外币)
贷:5011外汇联行往来 (外币)
(发报行是分行,收报行是总行)
借:5021总、分行往来 (人民币)
贷:5411兑换 (人民币)
(中心汇率及买入价的中间价)
如分行轧差数是空头,会计分录则相反,汇率按中心汇率与卖出价的中间价。
4.总行收到分行的报单,作会计分录:
借:5011外汇联行往来 (外币)
贷:5411兑换 (外币)
借:5411兑换 (人民币)
(中心汇率与买入价的中间价)
贷:5021总、分行往来 (人民币)

如总行收到相反的外汇联行往来报单,会计分录则相反,汇率按中心汇率与卖出价的中间价。
大额结售汇面议的单独核算,核算办法同上,汇率根据总行套汇的证实书。
5.总行根据全行结、售汇轧差数,包括大额面议最高、最低限等情况,随时向交易市场抛出或补进外汇。
抛出外汇的会计分录:
交易口:借:5411兑换 (外币)
贷:2621暂收款项 (外币)
借:1381暂付款项 (人民币)
贷:5411兑换 (人民币)
(交易市场成交汇率)
交割日:借:2621暂收款项 (外币)
贷:1126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款(外币)
借:1111存放中央银行款 (人民币)
贷:1381暂付款项 (人民币)
6.根据头寸情况,通过人民银行往来实汇资金如总行划一笔资金给分行,
总行作会计分录:
借:5021总、分行往来 (人民币)
贷:1111存放中央银行款 (人民币)
分行收到头寸作会计分录:
借:1111存放中央银行款 (人民币)
贷:5021总、分行往来 (人民币)
四、几点说明
1.从4月1日起,各分支行不准再用2323人民银行外汇移存款科目(额度用汇部分除外)。
2.此项业务中外汇联行往来一律用电划,能及时转帐。在整个交易中分两种情况:一是分支行用套汇通知格式给总行的,因电子信箱的保密度比较好,又只是总分之间的往来,在套汇通知格式中专门设了一项:报单号码,我们将此套汇通知作为电划报单不再另外发电报或电传;二是大额结售汇面议的,分支行根据总行的套汇证实书用统一的格式电划总行。
3.总行与分支行相互对开帐户,每月对帐一次(每月终了后,请各分支行5021月帐单寄总行国外业务部外汇会计处对帐)。外币的5021科目原先就用的,即原来的存总资金专户,核算办法不变;人民币的5021科目下要单独设立帐户进行核算,此帐户只能用于结售汇差额的(包括大额结汇面议的),这个帐户与外汇存总资金专户有些不一样,每天不一定计一次帐,而是有几笔就得记几次帐。根据交银【1994】004号电,系统内资金往来不再互相计息,但仍作为内部考核(人民币考核的利率标准由总行综合计划部制订)。
4.兑换帐。在兑换科目下为此项业务要单独设立帐户进行核算,在一般情况下,此帐户分支行外币兑换余额为零。
5.整个业务中所需垫付的人民币资金,各行的综合计划部要负责调度,总分之间不得相互拖欠。
附表:一交通银行客户结汇工作单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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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汇单位| |帐号| |
|------------------------------------------|----|--------------|
|结汇币别金额|大写| |小写| |
|------------------------------------------|--------------------|
|结汇汇率| |折合人民币金额| |
|----------------------------------------------------------------|
|外汇来源及业务编号| |
|----------------------------------------------------------------|
|折合美元| |
|----------------------------------------------------------------|
|备注: |
| |
| |
|----------------------------------------------------------------|
|以上已结汇入帐,此执 |
| |
|制单: 复核: 结汇银行签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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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交通银行客户申请购汇工作单
致:交通银行 分行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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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汇单位| |帐号| |
|------------------------------------------|----|--------------|
|用汇币别金额|大写| |小写| |
|----------------------------------------------------------------|
|外汇用途| |
|----------------------------------------------------------------|
|拟付汇日期| |买汇人民币支付形式| |
|----------|----------------------------------------------------|
|用汇性质 | 所附有效凭证名称和说明 |
| |----------------------------------------------------|
| |1. |
| |----------------------------------------------------|
| |2. |
| |----------------------------------------------------|
| |3. |
| |----------------------------------------------------|
| |4. |
| |----------------------------------------------------|
| | |
|----------------------------------------------------------------|
|用汇单位保证以上情况及所附凭证正确无误 |
| |
|制单: 复核: 用汇单位公章 |
|----------------------------------------------------------------|
|以下由售汇银行填写 |
|----------------------------------------------------------------|
|折合美元 |售汇汇率| |
|------------------------------------------|--------------------|
|初审意见: |复审意见: |审批意见: |
| | | |
| 签章: | 签章: | 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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