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1:02   浏览:8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业经2006年2月21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葫芦岛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快速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及《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葫芦岛市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拥有的,享有市场较高知名度、信誉度和竞争力,为公众熟知并依法予以认定的国内有效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葫芦岛市著名商标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市著名商标的推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葫芦岛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葫芦岛市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商标的所有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该商标已注册并实际使用1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市内或者省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销售量、营业收入、税收、出口量、创汇额等)在市内、省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达到国内或国际先进质量标准,且质量稳定可靠,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六)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被认知程度;
  (七)商标所有人有一定的广告投入,宣传面较大且地域较广;
  (八)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
  (九)近三年来无商标侵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记录。
  第七条 申请认定葫芦岛市著名商标,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其他法定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该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的情况;
  (五)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八条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符合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签署推荐意见并上报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符合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上报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提请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联席会议进行评审、认定;不符合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材料并说明理由。
  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也可直接受理。
  第九条 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有效。有效期满,葫芦岛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续展认定;符合认定条件的,予以确认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提出续展认定申请的,视为放弃续展认定。
  第十条 葫芦岛市著名商标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消其著名商标资格,收缴证书、牌匾:
  (一)申请认定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证据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认定的;
  (二)擅自扩大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范围的;
  (三)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四)著名商标所有人消亡或终止的。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葫芦岛市著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发证书和牌匾,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葫芦岛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据本办法向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葫芦岛”字样,但必须将其著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
  第十三条 葫芦岛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葫芦岛市著名商标”字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葫芦岛市著名商标”字样;
  (二)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商标保护提供咨询、指导、协调;
  (四)优先推荐申报辽宁省著名商标;
  (五)未经葫芦岛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任何单位不得将该商标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店铺名称使用;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办理;申请认定辽宁省著名商标的,按照《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获国家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及获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所有人,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人民币50万元;获辽宁省著名商标的所有人,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人民币5万元;获葫芦岛市著名商标的所有人,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人民币1万元。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著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未注册的商标使用的;
  (二)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足以造成误认的;
  (三)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致使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市内跨县(市)区的侵犯葫芦岛市著名商标专用权案件,由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查处或者指定管辖;跨市的侵犯葫芦岛市著名商标专用权案件,由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与管辖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调查处。
  侵犯葫芦岛市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查处,并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结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及《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认定和保护葫芦岛市著名商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认定的葫芦岛市著名商标有效期未满的,继续有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十堰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政办发[2003]72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十堰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基金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将《十堰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十堰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中国人民银行、邮政局《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12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社会保险费核定、征收、保险金发放和基金管理及投资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基金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社会保险专项资金。
  社会保险专项资金包括参保单位变更或终止以及结构调整中资产变现所应清偿的社会保险费、中央财政拨入的社会保险金、各类社会保险省级调剂金及其他方式筹集的专用资金。
  企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基金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障政策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保值增值,确保社会保险基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实行行政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通过现场和非现场监督的方式,对社会保险费核定、征收,社会保险金发放、基金管理和运营的各个环节实施全程监管。
  第四条 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对辖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负全面责任,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负责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负主要责任。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金发放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机构及运营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平衡财政预算,不得滞留社会保险基金以及利息等其他收入,确保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
  第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金发放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的监督,定期不定期向政府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基金监督管理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基金预决算草案,做好参保单位的登记、缴费基数审核、个人帐户记录和基金发放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开展社会保险稽核。重点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缴费基数,缴费单位的参保人数以及缴费情况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稽核。
  第七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办理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缴存、拨付业务,依法管理财政专户内资金;办理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险资金会计核算。监督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基金专户基金收支管理情况,定期向政府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反映和报告财政专户内各项社会保险资金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
  第八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对基金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据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社会保险费征收依据,做到应收尽收,当天征收当天解库,不得设收入过度户。每月3日前将上月社会保险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实缴、欠缴、补缴等情况按险种反馈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帐、对帐。
  基金开户银行应根据税务机关开具的《通用缴款书》将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当日划入当地人民银行金库。人民银行对进入金库的社会保险基金应及时清理核算,在5日内直接划入同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并将盖章后的《通用缴款书》第四联、第五联及时返回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条 银行、邮政等社会保险金代发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支付凭证,义务为参保职工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金,不得延迟或滞留。定期向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社会保险金发放情况。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部门对违反规定动用社会保险基金或因工作失误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人员,依纪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市政府成立“十堰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基金监督委员会主要负责全市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基金监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建立社保基金收支预警体系,定期向上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基金收支、结存情况;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基金收支、结存情况;根据工作需要开展社保基金检查考评,负责审定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防范基金风险。
  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定期不定期地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基金专户等社会保险基金银行帐户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档案、基金数据库,向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存情况。
  第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设立专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负责辖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基金监督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根据国家要求实行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帐,分别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由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在共同商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并报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实行共同监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每月10日前按险种核对上月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险基金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用款、购买国债或转存定期存款申请,不得随意动用。
  基金结余除按规定购买国债或转存定期存款外,全部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每月30日前,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险种编制的社会保险金支出计划,足额将次月应支付的社会保险金从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划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中应暂存不少于1个月的支付周转金。
  第十六条 财政、地税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季终至次季首月15日前向基金监督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基金财务报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于12月10日前编报下年度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年终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并于次年2月15日前编制上年度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基金报表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各项审计检查(除国家和省组织外),由市基金监督委员会统一计划,统一部署、统一组织、统一实施。检查结束后,在30个工作日内,由基金监督委员会将检查的情况通报给相关部门。已作出审计检查结论的,能够满足有关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部门应该加以利用,避免多头 检查和重复检查。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应设立并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电话,接受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认真查处。
  第十九条 在实施检查工作中,检查人员有权纠正和制止检查中发现的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规政策的行为,并及时通报主管部门。
  劳动保障、财政和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并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违反规定,擅自安排使用(包括调剂、占用、挪用等)社会保险基金,或不按规定将基金划入专户或结息,造成损失的,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及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地拆迁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地拆迁办法的通知

承市政字〔2010〕181号


丰宁满族自治县、滦平县、承德县、兴隆县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地拆迁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地拆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张家口至唐山铁路(以下简称张唐铁路)是国家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为搞好工程建设,妥善做好征地拆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河北省铁路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德市人民政府成立承德市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领导张唐铁路承德境内征地拆迁及地方协调工作。市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沿线各县征地拆迁组织协调工作。

第三条 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地拆迁工作由沿途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县要成立相应的征地拆迁组织机构,明确专职领导,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征地拆迁工作。

第四条 市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和建设单位按设计文件划定征地拆迁范围,组织有关部门测量、核准征地拆迁数量和划分土地类别,沿线各县政府给予协助。

第五条 市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根据拆迁协议向有关县征地拆迁机构支付补偿费用。各县征地拆迁机构要及时兑现给被拆迁人。

第六条 本项目涉及的征地包括铁路建设所需的永久占地(征收)和临时占地。

第二章 征地拆迁实施原则

第七条 凡铁路主体工程用地、工程附属设施(含车站、高压配电所、存车线、车辆检修所等)用地、取弃土场等用地均属于征、占地范围。凡属于征、占地范围内影响铁路建设的地上附着物和地下设施均属被征占对象。

第八条 拆迁国有、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和地下设施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付给补偿费。

第九条 对逾期临时建筑物及违法建筑物,一律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条 临时占地原则按照占一年补两年、占两年补三年年产值的标准执行。临时使用耕地的,到期后要由占地单位负责恢复耕种。

第十一条 在拆迁、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要及时向承德市铁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和市文物行政主 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二条 被征收的土地、地上附着物和地下设施有权属纠纷的,本着先征收、先拆迁、后补偿的原则,待有关部门确定权属后再付给补偿费。

第十三条 占用合法开采的矿山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采用评估的方式确定厂房设备及矿产资源的补偿费。非法开采的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需新建房屋时,各县政府和国土部门要在审批建房用地时负责解决用地指标,统一规划安排房基地,并予以优先办理。

第十五条 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及耕地开垦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地管理费和耕地占用税及其他税费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本项目施工期间,施工车辆可以使用县道、乡道和村村通道路,做好日常养护,造成损坏要及时修复,修复标准不低于原有标准。建设单位承担或协调施工单位落实相关的养护和修复费用。

第十七条 各县的征地拆迁工作,必须按承德市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要求的时限完成,以确保工程如期开工。

第三章 补偿标准

第十八条 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由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土地取得的性质、年限、用途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格进行补偿。转用国有农用地(国有农场、牧场、林场)的补偿标准参照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标准执行。使用政府收储而没有出让的土地按照征收土地成本评估进行补偿。

第十九条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标准按《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附着物及地下设施的补偿:

一、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补偿

(一)由承德市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和建设单位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本项目涉及的标的物进行评估,按照评估结果确定补偿费用。

(二)被拆迁人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可自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再次评估并在十日内出具评估结果,自行承担再次评估所需的一切费用。如果双方的评估结果相差不超过5%,按照第一次评估结果执行,两次评估结果相差在5%-10%,取两次的平均值,两次评估结果相差超过10%的,向承德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裁决,拆迁单位按裁决结果支付补偿费用。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又不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自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再次评估并提供评估结果的,拆迁人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拆迁过渡费每户每月补助300元,按十个月执行;搬迁费每户3000元;房屋拆迁奖励自房屋拆迁协议签定之日起10日内拆除,每提前拆除1天,每户奖励500-1000元。

二、树木补偿

(一)果树(人工栽植)

1.干果树(只包括核桃树、栗子树):胸径3厘米以下(含3厘米)经过嫁接移栽的每颗补偿20元,未嫁接移栽的按嫁接移栽的50%补偿;胸径3-5厘米(不含3厘米)的每棵补偿100元;胸径5-10厘米(不含5厘米)的每棵补偿600元;胸径10-15厘米(不含10厘米)的每棵补偿1800元;胸径15-30厘米(不含15厘米)的每棵补偿2400元;胸径30-60厘米(不含30厘米)的每棵补偿3500元;胸径60厘米以上的每棵补偿4000元。

2.水果树(包括苹果树、梨树、桃树、柿子):胸径3厘米以下(含3厘米)经过嫁接移栽的每颗补偿20元,未嫁接移栽的按嫁接移栽的50%补偿; 3-5厘米(不含3厘米)的每棵补偿50元;胸径5-10厘米(不含5厘米)的每棵补偿200元;胸径10-15厘米(不含10厘米)的每棵补偿400元;胸径15-30厘米(不含15厘米)的每棵补偿600元;胸径30厘米以上的每棵补偿800元。

3.其它果树(山楂树、家枣树、家杏树、李子树、 海棠、大扁、花椒树等):胸径3厘米以下(含3厘米)每颗补偿10元,3-5厘米(不含3厘米)的每棵补偿30元;胸径5-10厘米(不含5厘米)的每棵补偿150元;胸径10-15厘米(不含10厘米)的每棵补偿300元;胸径15-30厘米(不含15厘米)的每棵补偿450元;胸径30厘米以上的每棵补偿600元。

葡萄、樱桃、枸杞等:幼果期每棵补偿30-60元,初果期每棵补偿60-120元,盛果期每棵补偿120-200元。

4.山杏树

人工种植山杏:胸径3厘米以下(含3厘米)每棵补偿10元,3-5厘米(不含3厘米)的每棵补偿20元;胸径5-10厘米(不含5厘米)的每棵补偿30元;胸径10-15厘米(不含10厘米)的每棵补偿50元;胸径15厘米以上的每棵补偿70元。

丛生山杏:每丛补偿30元,每亩补偿不超过50丛。

5.其它杂果树参照执行。

6.进入衰果期的果树按照相同标准的50%给予补偿;枯死果树不予补偿。

7.果树苗圃每亩补偿3000元。

(二)用材林(包括松树、杨树、柳树、榆树等)

1.阔叶树胸径在3厘米及以下(含3厘米)的每棵补偿5元。针叶林胸径在3厘米及以下(含3厘米)的按照苗圃补偿。

2.胸径在3-5厘米(不含3厘米)的针叶树每棵补偿15元,阔叶树每棵补偿10元,每亩补偿不超过200棵。

3.针叶树胸径在5-20厘米(不含5厘米)、阔叶树胸径在5-25厘米(不含5厘米)的每棵补偿40元,每亩补偿不超过160棵。

4.针叶树胸径在20厘米以上的、阔叶树胸径在25厘米以上的每棵补偿30元。

5.乔、灌木苗圃每亩补偿2000元。

6.大棚苗木、花卉、药材经评估确定补偿标准。

7.其他杂树参照执行。

(三)灌木林和薪炭林每亩补偿500元;10厘米以下的刺槐树及成片刺槐林按薪炭林补偿。棉槐按照每墩10-20元补偿。

(四)特殊树种、各类观赏树木、花卉等不易确定补偿标准的,其补偿标准经评估确定。

(五)所有树木砍伐后归所有者。

三、临时占地和青苗补偿

(一)水浇地、水田、菜地每亩每年1500元。

(二)旱平地每亩每年1300元。

(三)坡耕地每亩每年900元。

(四)其它地(林地、草地、未利用地)每亩每年700元。

四、迁葬坟墓补偿标准:1500元/座, 每增加一人增加500元;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迁葬补偿问题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确定。

五、电力及通讯设施的补偿

拆迁电力及通讯设施,由被拆迁部门提出拆改方案及预算,由有资质的造价事务所进行审核,确定补偿金额,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

六、对经营性企业增补下列费用:

(一)由于受搬迁影响,造成企业停产、停业的,按照企业实有职工人数和拆迁所在地统计部门发布的拆迁前本行政区域六个月职工人均工资执行,计发期限为6个月,职工人数以社保部门提供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为准。

(二)对于搬迁企业在迁建过程中因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按搬迁时前六个月的平均利润补偿六个月,平均利润值以当地税务部门提供的拆迁时前六个月数据平均值为准。

(三)采取核实统计资料、企业纳税情况、工商营业执照等方式界定企业是否在拆迁前已经停产、停业。

第四章 资料报批

第二十一条 张唐铁路承德段建设项目用地的报批、占补平衡造地以及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项,由国土管理部门按照程序及时办理。临时占地由施工单位向市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提出计划,县区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协调,乡镇政府、国土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征(占)用林地和砍伐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报批程序,负责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电力、电讯设施及线路的拆迁,需要报请审批的,由电力、电讯部门负责报批。

第二十四条 征(占)用水利设施及在河道内打桩、挖沙取土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报批。

第二十五条 涉及挖掘动迁文物,由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跨(穿)越高速公路及干线公路,占用公路用地,拆迁公路设施,开工前业主需报市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审查设计、协调相关事宜、办理许可、签订协议。

第二十七条 铁路工程竣工后,由市国土、林业等部门按照程序和规范要求,汇总拆迁占地资料及绘制占地图纸,上报审查和存档。

第五章 测量核准

第二十八条 征地拆迁范围以设计文件为准。

第二十九条 铁路放线后,应及时组织进行占用土地丈量和地上附着物及地下设施的全部清点工作。

一、由市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统一指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各县征地拆迁组织机构、评估机构、评估监理机构等相关部门代表参加共同组成征地拆迁数量核查小组。

二、征地拆迁数量核查小组根据征地拆迁红线,清点丈量征地拆迁数量后,以村级区划或部门为单位,做出详细项目数量表,由各方代表共同在数量表上签字予以确认。发生新的拆迁项目,由征地拆迁数量核查小组重新核准确认。

三、工程建设和施工占地区域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违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办事程序,严格工作纪律。对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索贿受贿、贪污挪用征地拆迁补偿费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征地拆迁过程中肆意滋事、无理取闹、妨碍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张唐铁路承德段建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承德市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各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