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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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26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事业单位:
《哈密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第3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哈密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出租 出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规范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区本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在保障职能履行的前提下,经批准利用闲置国有资产以出租、出借形式交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地区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审批及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县(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工作。
第五条 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土地承包行为,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进行。
第六条 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实行统一管理,由地区国资委对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闲置用地、房产、设施、设备等拟出租资产,按照市场运作模式以招投标方式确定承租对象。
第七条 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所形成的收入,严格按照《哈密地区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哈地党办发〔2006〕108号)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由其主管部门报地区国资委,地区国资委提出意见报地区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地区行署审批;
(二)经批准的拟出租资产,由地区国资委、财政局根据市场询价并按有关规定确定底价;
(三)由地区国资委、财政局、监察局等部门会同资产出租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公开竞价、招标;
(四)在地区国资委、财政局、监察局等部门的监督下,由资产出租单位按招投标价格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出租合同文本由地区国资委统一制定。
第九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已出租的资产,且合同、协议未到期的,出租单位要将出租合同、协议文本报地区国资委备案。
第十条 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期限原则上一般为三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从事种植业的土地承包期限可适当延长。租赁期限内,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及城市规划、城市公益事业建设等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租赁双方终止合同执行。除法定免责情形外,是否赔偿应在租赁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单位,依法依纪严肃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地区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地区国资委会同地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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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铁路基本建设工程利用国外贷款项目设计概算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铁道部


发布《铁路基本建设工程利用国外贷款项目设计概算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4月21日,铁道部

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铁路基本建设工程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的宏观控制和计划管理,统一外资贷款项目设计概算的编制,针对我部近些年来在利用外资项目的管理和外资贷款项目设计概算编制工作中的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定《铁路基本建设工程利用国外贷款项目设计概算编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以发布,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试行。
有关外资贷款项目设计概算的编制,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凡属现在和今后新确立的外资贷款建设项目,均由项目设计概算编制单位按本《规定》另行编制外资总概算,并报《规定》批准单位(或原批准单位)审批。
二、已经批准设计概算的在建项目,仅南昆线,成昆线电化和京郑线电化,按本《规定》执行,补编外资总概算,重新上报原批准单位审批。其余建设项目不执行本《规定》,一律不再补编。
三、属于随建设项目的“相关项目”以及系统型项目等,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登记工作,完善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现将《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四节 其他
第三章 登记资料的管理和查询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权管理,完善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是指依法对海域的权属、面积、用途、位置、使用期限等情况以及海域使用权派生的他项权利所作的登记,包括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他项权利,是指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形成的承租权和抵押权。
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取得、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海域使用权登记册是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
第四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以宗海为基本单位。
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用海单元称宗海。但填(围)海造地的,应独立分宗登记。
单位和个人取得两宗以上海域的,应当按宗分别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海域使用人使用同一宗海域的,应当共同申请登记。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登记。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工作(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由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
第六条 海域使用权申请人、中标人或者买受人提出登记申请。
依据海域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海域使用权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登记申请。
设定他项权利的,由双方共同提出登记申请。
第七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可以委托他人代理。代理人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境外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登记后进行公告。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九条 通过申请审批或者招标拍卖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后,申请人应当提出初始登记。
第十条 初始登记申请材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宗海界址图(包括宗海位置图和平面图);
(四)项目用海批复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第十一条 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租赁、抵押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出租、抵押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十日内进行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海域使用权续期的;
(二)改变海域使用位置、面积或者期限的;
(三)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四)填(围)海造地项目已竣工验收的;
(五)其他形式的变更。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海域使用权人变更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的;
(三)依法继承海域使用权的;
(四)因行政机关调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五)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仲裁裁决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六)海域使用权人名称改变的;
(七)其他形式的变更。
第十五条 变更登记应当在有关文书生效或者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但依法批准的变更,应当在变更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变更登记材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五)有关证明文件(转让协议、继承证明、调解书、更址更名证明等);
(六)依法批准的变更,还应当提交变更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必要时,登记机关应当组织开展海籍调查工作。
不予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变更,登记程序另行规定。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人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说明注销原因的有关材料;
(五)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三)填(围)海造地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办理相关手续的;
(四)海域使用权人放弃海域使用权的;
(五)海域使用权人死亡,且无人继承的。
第二十一条 他项权利注销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出租、抵押协议。

第四节 其他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不在登记权限内的;
(二)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
(三)出租、抵押期限超过海域使用权期限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暂缓登记,并在收到登记申请后五日内通知申请人:
(一)海域使用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有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查封用海设施、构筑物而限制海域使用权的;
(四)其他依法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四条 因人民法院查封财产导致海域使用权冻结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标注。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登记有误,可以持以下材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经审核属实的,予以更正: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证明更正内容真实性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发现登记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并通知海域使用权人。

第三章 登记资料的管理和查询

第二十七条 登记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包括海域使用权登记册和原始登记资料(以下简称登记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海域使用权登记册由海域使用权登记表组成,按海域使用权登记编号顺序排列,设正、副本,每年度形成一册。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实行属地管理。
直辖市、设区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海域内登记资料的管理,县(市)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海域内登记资料的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副本按月移交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的和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的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副本按月移交设区的市或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查询人)可以查询海域使用权登记册;
海域使用权人或者他项权利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查询其海域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可以查询与案件有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查询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查询登记资料的,应当填写查询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身份证明。
查询原始登记资料的,还应当提交海域权利人权利凭证、权利人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提交单位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
第三十一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当场提供查询;不能当场查询的,应当在五日内提供查询。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查询:
(一)申请查询的海域不在本登记区内的;
(二)未提交有效身份证明和权利凭证的;
(三)申请查询的内容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查询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查询的。
第三十二条 查询人可以摘录或者复制有关登记资料,所发生的费用由查询人承担。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骗取海域使用权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有关登记内容,并根据情节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按规定申请初始登记使用海域的,按照海域法第四十二条处理;
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办理登记。
第三十五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从事海域使用权登记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有关文书格式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国家海洋局发布的《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国海发[2002]23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