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切实保障电煤供应稳定电煤价格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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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切实保障电煤供应稳定电煤价格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切实保障电煤供应稳定电煤价格的紧急通知

发改价格[2011]6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信委)、物价局,中国煤炭工业协会、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
今年以来,各地、各部门及相关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的要求,加强煤炭产运需衔接和价格调控工作,保持了煤炭价格的基本稳定。但仍有少数地区和企业采取降低电煤合同兑现率、降低热值、高价搭售市场煤等手段变相涨价。为进一步规范电煤市场秩序,稳定煤炭价格,促进煤炭、电力行业和谐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负其责,切实抓好电煤价格调控工作
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是今年宏观调控的首要任务,稳定煤炭价格对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国发[2010]40号)明确要求“煤电双方要衔接好2011年度电煤供需合同,煤炭行业要加强自律,保持价格稳定”。我委《关于切实做好稳定物价工作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紧急通知》(发改电[2010]386号)、《关于做好2011年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10]2880号)规定,2011年重点合同电煤价格维持2010年水平不变,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涨价。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工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确保上述要求落到实处。各煤炭和电力企业要识大体、顾大局,加强企业自律,严格执行稳定电煤价格的各项规定,不得把合同煤兑现量与市场煤购买量挂钩,不得通过降低煤炭质量等方式变相涨价,不得擅自提价或价外加价。各级人民政府尤其是煤炭主产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煤炭价格监管,维护正常的煤炭生产经营秩序和价格秩序。
二、加强协调,努力保障电煤稳定供应
各产煤省(区)要充分认识做好电煤稳定供应工作的重要性,妥善处理好煤炭安全生产和稳定供应的关系,加大电煤产运需协调力度,在确保安全生产的前提下,加快推进煤炭资源整合进度,充分发挥现有生产能力,努力增加煤炭尤其是电煤供应。要强化全国一盘棋思想,不得分割市场、限制煤炭出省。要加强电煤运输组织调运,优先组织、安排重点电煤合同的请车和装车,重点保障华中、华东等电煤供应偏紧地区的电煤供应和运输。
三、诚实守信,严格执行电煤合同
煤炭产运需企业要牢固树立诚实守信意识,认真执行《合同法》,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价格和时间进行电煤交易。我委将会同铁道部、交通部等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对2011年重点电煤合同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严格履行合同和合同兑现率低的企业,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外,还将予以通报批评。
四、清费治乱,进一步减轻煤炭企业负担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组织精干队伍,对涉煤收费进行认真清理。重点清理在煤炭生产、销售过程中的各类收费和基金,我委将会同相关部门对一些重点地区违规设立的涉煤收费和基金进行重点清查,违规收入收缴中央财政。
五、强化执法,严肃查处涉煤价格违法行为
组织对重点省份开展涉煤价格专项检查。重点查处煤炭企业违反国家煤价调控政策、擅自提高价格的行为,通过降低煤质、以次充好等手段变相涨价的行为,以及串通涨价、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煤炭企业,要依法收缴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倍以内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最高处以500万元罚款。对影响较大的典型案件要依法从严从重处理,并通报批评,公开曝光。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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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7月25日第1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商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九部委发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2007]162号)和《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陕政发[2011]4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市、县区政府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租并按较低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市、县区政府当年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非农业户籍常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发改(物价)、财政、国土、规划、监察、民政、审计、环保、税务、金融、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相关单位、街道办事处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坚持政府主导,遵循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稳步运行、动态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当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当地城镇户口,并且在当地实际居住或工作。申请家庭应推举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二)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经济收入家庭的证明,符合市、县区政府当年确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保障标准;
(三)无住房户、拆迁安置的住房困难户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3平方米以下的家庭;
(四)进城落户的农民中住房困难的家庭;
(五)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父母、未婚子女等;
(六)市、县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
第七条 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或者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保障性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三章 保障方式及标准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只能享受一种保障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市、县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实物配租的住房应具备基本生活设施条件。
第九条 租赁住房补贴保障面积及补贴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财政、民政等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平均住房状况、市场平均租金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成本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构成,并与城镇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由市物价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和民政部门根据我市住房市场租金标准、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低收入家庭收入线,按照当地低保家庭收入线的1.5倍以下确定。保障标准为:
给予住房租赁补贴保障的,按人均住房保障建筑面积计算不低于13平方米。单人户按2人标准给予保障,2人户按2.5人标准给予保障,3人户(含)以上按实际人口给予保障。补贴标准为3.6元/人/月/平方米。
给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按每户家庭住房保障建筑面积计算人均不低于13平方米。单人户按2人标准给予保障,2人户按2.5人标准给予保障,3人户(含)以上按实际人口给予保障。

第四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中、省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六)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包括银行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七)国家代地方发行的债券;
(八)保障性住房配建商铺等商业配套设施的出售、出租收入;
(九)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资金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现有廉租住房资金的实际情况和本级财力提出年度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年度预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保障计划,对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发放租金补贴,廉租住房新建、收购、改建以及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及时将中省市县筹集的保障性住房资金全部进入保障性住房资金特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六条 住房租赁补贴保障资金,在满足租赁补贴开支需要后仍有结余的,可将其用于弥补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支出;廉租住房以每个项目为预算单位,根据年度计划严格按照项目工程进度拨付。收购的廉租住房按实际收购价款拨付。廉租住房资金年终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
第十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配建、代建、政企联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优先保障建设用地指标,并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用于配租或配售的廉租住房,应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主要采取新建、配建、政企联建、政民共建、收购和改造等相结合的方式,实施相对集中建设和配套建设。
配建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配建比例参照中省相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 政府和企业联建的廉租住房主要解决该企业符合保障条件的住房困难职工。项目投资由政府投资和企业自筹两部分资金构成,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工程建设,不足部分资金根据政企联建合同或协议由企业自筹解决。政企联建廉租住房的合同或协议中应当明确政府投资和企业自筹的资金比例,落实资金责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政府房屋产权比例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城市城中村和旧城改造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廉租住房建设面积、套数、空间布局以及套型结构等意见,并在用地规划、土地出让前置条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在城市城中村和旧城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对廉租住房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各项税收按照国家规定从低征收。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收购、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的,其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强制性规定。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信息应在开工和竣工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按项目逐个公开。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的质量及造价等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廉租住房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质量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申领和退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的个人信息、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信息等内容的电子档案,及时更新和维护数据,健全廉租住房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录入、管理、使用、移除等工作。

第六章 申请和审核程序

第二十五条 申请住房保障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家庭提出的书面申请;
(二)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家庭成员有住房的,提供现住房证明(《房地产权证》或产权证明);租赁单位公房或者私房的,提供租赁合同;
(四)家庭经济收入情况证明;
(五)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救助证明;
(六)属于军烈属、残疾人的,提供相关证明;
(七)被拆迁户属于住房困难家庭的,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八)属于重大疾病的,提供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重大疾病诊断证明;
(九)其他相关材料。
上述证明材料,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民政部门对原件核对无误后签字并加盖印章。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要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七条 申请保障性廉租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户主或其他家庭成员持《商洛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向所在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受理。所在工作单位或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审核意见一并报送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三)初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和家庭收入审核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转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四)复审。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诉。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等,确定廉租住房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低收入保障家庭,凡申请货币补贴的,要优先按照保障标准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力争做到应保尽保;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实行轮候,采取摇号分配。

第七章 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及廉租住房配租

第三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已经登记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签订住房租赁补贴协议或者住房租赁合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住房租赁补贴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银行办理个人专户,委托银行按季度发放给保障对象。在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时,要与保障对象签订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补贴额度、停止发放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中,应明确廉租住房基本情况、租金及其支付方式、房屋使用要求、房屋维修责任、停止配租的情形、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保障对象已登记为可承租廉租住房的,应根据房屋权属情况分别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将房屋租金按月缴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指定的帐户。超出家庭人均应保障面积部分的住房租金,由保障对象自行承担,并按政府确定的承租价格交纳租金。
第三十二条 对取得承租廉租住房的保障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租或者从事非法活动;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因违法或者使用不当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年度住房保障计划落实、保障资金到位及开支情况等进行检查,并向政府报告检查结果。
各县区应当公开廉租住房保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按户建立住房保障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已领取住房租赁补贴或承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会同物价部门及时调整住房租赁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所承租的住房。
第三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退回所承租住房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承租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区政府确定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住房保障的,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规定,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取消保障资格,保障对象在5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第四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执行政府规定的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实施,至2016年8月31日废止。2007年1月15日颁布的《商洛市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商政办发[2006]107号)同时废止。







这份意向书有效吗?

杨红良


  商品房买卖特别是二手房转让过程中,在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转让方和买受方往往会就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订立一份《房屋买卖意向书》。而在标的房屋有多个权利人的情况下,又往往只由其中一个权利人出面签署这份《房屋买卖意向书》。那么,这样的《房屋买卖意向书》的效力如何?下面,就以本人最近代理的一个案件说起。
  在该案中,我方当事人是一套二手房的买受方,而该房屋的权利人共有两人。在中介公司的介绍下,我方当事人、中介公司和其中一名权利人三方共同签署了《房屋买卖意向书》,约定了房屋价款、支付方式等买卖房屋的必备条款,并约定了半个月后正式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为确保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如期签署,我方当事人根据意向书的约定,当场向签署该《房屋买卖意向书》的权利人支付了五万元的定金,对方收取了钱款并开具了收据,明确此笔款项为“定金”,同时在收据上还特别声明:“若除本人外,尚存在该房地产权属证明上记载的或非该房地产权属证明上记载的任何第三人对该房地产出售之权利,则视作本人已经取得该任何第三人关于出售该房地产的同意,并代表该任何第三人签署本收款收据。”
  但是,收受了五万元后,对方事后以房屋另一权利人不同意出售房屋为由,最终没有按照约定和我方当事人签署正式房屋买卖合同。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方当事人依据《房屋买卖意向书》的仲裁条款,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收取定金的对方当事人一人,请求裁定其双倍返还定金,理由是双方已经签订了购房预约合同,其中有定金条款并实际支付了定金,现对方因自身原因不同意签署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立案两个月后进行了开庭。开庭审理时,对方辩称标的房屋系他和另一权利人所有,在另一权利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他一人擅自与我方当事人签署的《房屋买卖意向书》应属无效,故只同意退还已经收取的五万元,不同意双倍返还。
  开庭后等待了三个半月,我们收到了仲裁委寄来的裁决书。裁决书认为:本案中《房屋买卖意向书》的性质是我方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之间为未来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而达成的预约合同。如果该意向书成立,双方由此而负有的合同义务是共同促成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但是该意向书产生约束力的前提是意向书可以被实际履行。本案中,该意向书约定内容是未来签订标的房屋的正式买卖合同,必然涉及到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处分,获得被申请人和另一权利人两个房屋共有人的一致同意是处分该房屋所有权的先决条件。既然意向书的签订是为了促成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而正式买卖合同又必须有房屋共有人的一致同意,故意向书有房屋共有人一致同意也就成为该意向书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否则,在缺乏另一权利人对被申请人授权同意的情况下,意向书仅对被申请人产生约束力,另一权利人并无与申请人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义务,这对将来正式买卖合同的有效订立——亦即意向书的实际履行——是法律上的重大障碍。鉴于另一权利人并未委托被申请人代理签订意向书,因此,仲裁庭认为,未经另一权利人的同意或者授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意向书》无效。
  基于对该《房屋买卖意向书》的无效认定,裁决书自然没有支持我方要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而只是裁决对方返还已经收取的五万元。
  由于本案实行仲裁,而我国对仲裁裁决尚未规定有实体救济的途径,所以本人在对本案裁决结果持保留态度的情况下,在此提出自己的观点,以求教于方家,争取对房屋买卖中这一普遍实行的做法在法理层面开展一次有益的探讨。
  本人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意向书》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在收取定金却反悔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责任。
  理由如下:
  第一,《房屋买卖意向书》不同于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两者不能混淆。
  正如裁决书所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意向书》的目的是在约定的时间、地点,按照已经约定的买卖条款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对标的房屋的转让来说,这属于“预约合同”。签订该《房屋买卖意向书》的我方当事人是房屋的买受人,另一方是标的房屋的两个权利人中的一人,他收取了五万元、开具了收据,同时声明在当时情形下可视作其已取得另一权利人之同意。这份《房屋买卖意向书》既然已由我方买受人和房屋的一个权利人共同签署,自然应当对他们两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裁决书认定“意向书仅对被申请人产生约束力”,推而言之则对另一房屋权利人不产生约束力,是对的)。买受方的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和房屋的权利人签署正式买卖合同,而收取了五万元定金的那一名房屋权利人的义务是确保自己和另一权利人共同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签署正式买卖合同。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应当说这份《房屋买卖意向书》已经成立并生效,其中的定金条款由于定金已经实际交付而同样生效。
  进一步而言,《房屋买卖意向书》具有自身的独立性,其生效与否不应当受制于其是否已得到标的房屋所有权利人的签署的影响,也不受制于日后没有在该《房屋买卖意向书》上签名的房屋其他权利人是否同意出售该房屋的意志的影响。本案裁决书认为,该《房屋买卖意向书》应当以“房屋共有人的一致同意”为其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实际上是混淆了《房屋买卖意向书》和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本质区别。因为,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对标的房屋所有权的直接处分,应当获得原所有权利人的一致同意,但《房屋买卖意向书》并非能够对房屋所有权作出直接的处分,故不应当以全体权利人是否同意出售为其生效要件。
  第二,本案中不具备认定《房屋买卖意向书》无效的法定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照这一规定,本案中当不具备认定《房屋买卖意向书》无效的法定情形。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在本案裁决书中,对裁决结论据以作出的法律依据表述为“依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经查,“《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为“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而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具体指哪些法律条款呢,不得而知。也即是说,这份裁决书中,对依据什么具体的法律条文裁决《房屋买卖意向书》无效,实际上并没有阐述,这又难免让人颇费思量。
  第三,认定该《房屋买卖意向书》无效,与社会实践实际不符,并且有害。
  按照本案裁决书的推理逻辑,日后在二手房转让中应当如下操作,才能保证《房屋买卖意向书》的有效,并在此基础上确保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即:标的房屋的所有权利人共同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意向书》并共同签收定金,或者至少由其他所有权利人共同委托一名权利人对外签署《房屋买卖意向书》并签收定金。
  但是,如果这种要求确实成为法律规定的话,则无疑将极大地增加有关当事人的磋商和交易成本,与目前二手房交易实践中多数只有房屋权利人中的一人对外签署《房屋买卖意向书》的通常做法相悖,于法于理都是弊大于利。正如上海协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刘姓经理所言:“如果这样规定的话,我们使用了多年的《房屋买卖意向书》都是无效的,但这份意向书是在房地局正式备案过的。”
  综上所述,《房屋买卖意向书》仅为确保房屋买卖双方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而用,应当在实际签约双方间产生约束力,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旦签署即告成立并生效,其法律效力不应受标的房屋其他权利人是否在其上签署或其日后是否同意出售房屋的意志的影响。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杨红良律师
200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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