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食品、农产品免验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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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食品、农产品免验管理规定(试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关于对出口食品、农产品试行免验制度的公告》(2006年第150号)




2006年第150号



关于对出口食品、农产品试行免验制度的公告



为鼓励出口食品、农产品生产企业实施以质取胜战略,提高国际竞争力,促进食品、农产品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对优质出口食品、农产品试行免验制度。获得免验资格的出口食品、农产品,在免验有效期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其实施免验管理。

自公告之日起,出口食品、农产品生产企业可向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免验申请(申请表可在总局网站下载),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依据《出口食品、农产品免验管理规定(试行)》(附件)受理出口食品、农产品生产企业的免验申请,并按规定程序办理。









二〇〇六年十月九日







附件:

出口食品、农产品免验管理规定(试行)



一、原则

为鼓励出口食品、农产品企业实施以质取胜战略,提高国际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和出口商品免验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对优质出口食品、农产品实行免验制度。免验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鼓励诚信原则:出口食品、农产品免验工作应推动企业诚信体系建设,激励企业诚实守信、自律守法,维护企业良好信誉,调动和发挥出口企业的积极性和自觉性,切实使企业承担起产品质量第一责任人的义务。

(二)扶优扶强原则:出口食品、农产品免验工作重点是生产规模大、管理水平好、产品质量优、社会认知度高的企业,营造有利于优良企业进一步发展的氛围。

(三)风险管理原则:出口食品、农产品免验工作,应以科学的风险分析为基础,综合考虑企业管理水平、产品特性、输入国要求等诸因素,实施风险分析和分类管理,将风险可控的企业及其产品纳入免验管理范畴。

(四)公开公正原则:出口食品、农产品免验工作的申请、审查、批准、监督管理应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坚持依法行政。

(五)稳步推进原则:鉴于出口食品、农产品的敏感性、复杂性、特殊性,在开展这项工作的过程中,要先行试点、以点带面、逐步推开。

二、免验条件

申请出口免验的生产企业及其生产的食品、农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企业取得有效的出口食品卫生注册证书和HACCP等认证,具有完善的质量安全自控体系,并能对产品的质量安全进行有效控制;

2. 企业能常年保持正常的出口生产和经营活动,信誉良好,生产规模、出口数量、产品质量安全居行业领先地位,具有很强的影响力和示范性;

3. 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除符合相关法规规定的条件外,须拥有符合要求、能满足出口需求的自属种植或养殖基地;

4. 企业申请出口免验的产品,质量长期稳定,连续三年检验检疫合格率达到百分之百,出口产品未发生质量安全问题;

5. 企业须具有完善检验管理制度和较强的自检能力,其实验室按ISO/IEC17025运行和管理,能满足出口产品相关项目的检测要求。

三、申请与审核程序

(一)申请。申请免验出口食品、农产品的生产企业,按照本管理规定的免验条件,认为符合条件的,可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相关产品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初审。直属检验检疫局对企业提交的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书面审核,符合本管理规定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本管理规定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初审工作应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30天内完成。

受理免验申请后,直属检验检疫局要组成初审小组,对企业及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依照本免验条件进行真实性、有效性、符合性、适宜性的初步审查。

经初步审查符合要求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推荐意见,推荐意见须经直属检验检疫局局长审核签字;不符合要求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三)审查。国家质检总局对直属检验检疫局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组成专家审查组(以下简称审查组)对申请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审查组审查工作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30天内完成,同时依据审查情况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免验审查情况报告,提出是否准予免验的意见。

(四)批准。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审查组提交的审查报告,对申请企业提出的免验申请进行如下处理:

符合本管理规定的,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其出口食品、农产品免验,向申请企业颁发《免验证书》,并予以公告。

对不符合本管理规定的,国家质检总局不予批准,并通知直属检验检疫局。

四、监督管理

(一)出口食品、农产品免验证书的有效期为2年。在有效期内,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实施监督管理。有效期满要求续延的,免验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免验续延申请,经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后,书面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复核,合格后重新颁发免验证书。

(二)免验食品、农产品出口时,相关企业可凭有效的免验证书、外贸合同、信用证、企业对产品的自检报告等文件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放行、出证手续,产品免于检验检疫,免予检验检疫收费。

(三)直属检验检疫局至少每季度组织一次对出口免验食品、农产品生产企业的全面监督检查。检查企业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是否运行正常;监督检查主要涉及食品、农产品安全卫生管理方面的关键控制环节是否得到有效控制。

在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检验检疫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出口免验的食品、农产品进行适当的抽批检验,并建立相关免验食品、农产品企业的档案。

(四)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如发现影响产品一般性质量安全问题,应要求企业及时进行整改。在整改期间,其出口食品、农产品暂停免验。免验企业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后,应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整改情况的报告,经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合格后,恢复对其免验食品、农产品的免验资格。

(五)凡发现免验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立即书面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对该企业做出注销免验决定,并予以公告:

1. 企业质量安全控制体系运行出现严重问题,不能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

2. 对重大质量安全事故、隐患隐瞒不报或不采取积极补救措施的;

3. 被进口国检出动植物疫情或有毒有害物质超过有关标准的;

4. 企业连续6个月无免验产品出口的;

5. 发现不符合免验条件等问题,并在6个月内仍不能整改到位的;

6. 假冒免验食品、农产品出口的;

7. 其他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行为的。

(六)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自收到注销免验决定通知之日起,收回免验证书,并予以公告。被注销免验食品、农产品的企业,不再享受出口食品、农产品免验,3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免验申请。

(七)实施免验食品、农产品的范围应按国家质检总局批准证书规定范围执行。免验企业不得改变免验食品、农产品的加工工艺和范围,如有改变,应当重新办理免验申请手续。

(八)免验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当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上一年度免验产品情况报告,其内容包括上年度出口及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情况等。

(九)申请企业及免验企业违反本管理规定,有弄虚作假、隐瞒欺骗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在考核、审查、批准或者日常监管工作过程中违反本管理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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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招投标中心业务运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招投标中心业务运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招投标中心业务运作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宁波市招投标中心业务运作暂行规定



  为规范招投标市场交易秩序,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和高效、规范、有序的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招投标中心投入试运行有关问题的意见》(甬政发〔2003〕4号)及本市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制订本规定。
  一、宁波市招投标中心(内部称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招标大厅,以下简称中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中心实行“统一进场、办管分离、规则主导、全程监管”的运行机制。
  二、市本级和海曙、江东、江北区,市科技园区及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房屋建筑、管道线路、设备安装、市政园林、交通、水利、电力、信息产业等)和市级及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政府采购、土地交易、进口机电设备采购、药品和医疗设备采购等项目的招投标等交易活动,凡列入进场范围达到规模标准的,均应统一在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三、各相关部门和所属招投标机构实行严格的监管职能与市场职能分离,人员脱钩。行政监管部门及其授权机构做好规则制订及规则执行情况监管,不得介入招投标市场交易活动的具体操作,也不得和招投标交易主体的经济活动有利益上的关系。
  四、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即市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派员常驻中心,履行招投标政策法规和业务工作的指导协调职能:
  (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综合性政策,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进场交易的规章制度、相关政策及具体操作规程;
  (二)负责受理招投标政策及业务工作的投诉、解答;
  (三)负责对各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监管机构的业务监督;
  (四)依法查处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管委会负责提供中心的办公场所、基本设施,负责制订场所管理规则及现场秩序的维护管理工作。
  六、市招投标中心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中心工作机构),履行如下职能:
  (一)办理招标申请、投标报名登记手续;
  (二)办理招标信息、中标公告发布事务;
  (三)办理开标、评标、签约相关事务,为行业监管、行政监督和中介代理机构进驻中心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建立、管理评标专家库并办理使用事务;
  (五)办理工程直接发包、定向采购及其它竞标交易等业务相关手续;
  (六)办理招投标活动情况统计、分析及相关资料存档事务。
  七、市纪检监察部门对进驻中心的行业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职能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中心设立96178廉政投诉台,受理举报、投诉。依法查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
  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可依法对进中心开展招投标等交易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执法检查。
  八、进驻中心的行业监督机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在中心依法监督,实行窗口式服务,并建立政务(事务)公开和办结承诺制度。
  九、各行业监督机构应切实履行监管职能,严格工作纪律,维护招投标活动的公正性,对实施的监管行为承担监管责任。
  十、各行业监督机构应依法监督,严格执行《宁波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05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转为政府日常工作和备案事项办理程序的意见》(甬政办发〔2002〕264号)有关精神,不得擅自增加审批核准事项,违反规定擅自增加的审批核准事项不得作为监管依据。
  十一、为维护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公正性,各行业监督机构在监督中发现的违规行为和受理的投诉举报应予以登记,并将受理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报送市纪检监察机构、市招标办备案。因行业监督机构监管不力而引发的投诉和举报,由市招标办、市监察局联合受理和查处。
  十二、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及药品和医疗设备采购、进口机电设备采购等招投标业务进驻中心后,相应的行业监督机构可视监管工作量的大小,以常驻或非常驻方式派员进驻中心履行各自监管职责。
  十三、依法必须实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在中心公开进行,不得场外交易和私下交易。因场所和设备原因确需在中心外另行租赁场所和设施的,须经市招标办批准。
  十四、招标投标当事人及其他关系人(招标人、投标人、中介服务机构人员、评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在中心进行交易活动,应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心工程建设项目等运行程序(框图)及相关规则。
  十五、招投标活动开标、评标过程,应按自愿原则由招标人自主决定是否委托公证机构公证。
  十六、中心工作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形成的须备案资料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送行业监督机构。
  十七、交易单位参加招投标交易活动,应向中心工作机构申请办理《交易证》。办理《交易证》应按有关规定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资料,并接受中心工作机构的定期核验。
  十八、持有《交易证》的交易单位,可在中心参加与其资格相符的交易活动。
  十九、招标投标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招投标当事人对有关部门设置障碍和非法干扰的行为可向进驻中心的市招标办和纪检监察机构投诉和举报。
  二十、投标人享有公平竞争的权利,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限制和排斥潜在投标人。
  二十一、中介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公证机构等)进入中心进行中介服务活动应具有相应资格,在其资质范围内依法提供服务。中介机构开展业务活动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服从中心工作机构统一管理,遵守工作纪律,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并逐步建立起行业自律组织。
  二十二、本规定由市招标办负责解释。
  二十三、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审案件的审级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审案件的审级问题的复函

1956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浙江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提审案件的审级问题的请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转送我院处理。我们认为,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而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予以提审的时候,应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这种提审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它既不是第一审,也不是第二审。按照这种程序审判后所作的判决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关于上级人民法院提审下级人民法院已经收到而尚未判决的案件,应作为一审案件或者二审案件审判的问题,我们认为,提审的案件,如果是由下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案件审理的,提审后,即作为第一审案件审判,如果是由下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二审案件审理的,提审后,即作为第二审案件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