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补贴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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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补贴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转发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补贴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克劳社发〔2006〕21号


各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现将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补贴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的通知》(新劳社字[2006]17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从事灵活就业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费率问题。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从事灵活就业期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申报。对收入较低的,也可按不低于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申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费率统一执行20%。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不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申报。医疗保险缴费费率为12%。

二、关于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从事灵活就业的社会保险补贴标准问题。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从事灵活就业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补贴,分别按本人实际缴费基数的12%和10%给予补贴。政策规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应承担的8%、医疗保险个人应承担的2%不予补贴。

三、社会保险补贴的申请和拨付办法:

(一)在服务型企业、商贸型企业(国家限制行业除外)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下岗失业人员,由企业先按本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总额,连同职工个人应缴部分,按月分别向管理本人社会保险关系的市、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企业在申报缴费时应将其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缴费后由受理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季度终了后,劳务派遣企业录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补贴手续;其他企业录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向所在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补贴手续。

独山子地区的下岗失业人员,按新劳社字[2006]17号文件第七条的规定,向独山子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补贴手续。

(二)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享受低保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在政府购买的公益性岗位实现再就业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分别向管理本人社会保险关系的市、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后由受理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季度终了后,按新劳社字[2006]17号文件第七条的规定,向所在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补贴手续。

(三)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从事灵活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由本人向管理本人社会保险关系的市、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后由受理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季度终了后,由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审核后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灵活就业证明》,对于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填写《城镇“4050”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审批表》并汇总造册后报所在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补贴资金拨付给申请人。



附: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补贴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的通知





二〇〇六年三月十日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财政厅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补贴

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的通知



新劳社字[2006]17号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新党发[2005]16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补贴包括:

(一)服务型企业、商贸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及技术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等国家限制的行业,以下简称企业)为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

险和失业保险费(均不含个人应缴纳部分,下同)给予的补贴。

(二)为在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就业且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女年满40周岁、男年满50周岁及其以上年龄的下岗失业人员(以下简称“4050”人员)以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就业确有困难的人员(以下简称城镇就业困难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给予的补贴;

(三)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从事灵活就业后,参加社会保险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给予的补贴。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补贴的对象为:

(一)新增岗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建立了社会保险缴费关系的各类企业。

(二)在公益性岗位实现再就业并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城镇就业困难人员。

(三)截止2007年12月31日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及其以上,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从事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和缴纳社会保险的。灵活就业包括:

1、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在社区从事修理、修配、再生资源回收、便民理发、保健按摩、服务织补、果蔬零售、小百货、早夜市、小饭桌、家政服务等社区便民、利民服务性工作的;

2,经自治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灵活就业项目。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补贴的标准和期限。

(一)社会保险补贴标准

1、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用符合规定条件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

2、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用人单位为其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

3、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条件的“4050”人员从事灵活就业后,申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补贴的标准,原则上按不超过本人按规定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之和的2/3计算。

(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

1、社会保险补贴期限为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但最长不超过3年。其中,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4050"人员的社保补贴期限,可根据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期限相应延长。

2、从事灵活就业的“4050”人员享受社会保险的补贴期限累计不超过36个月。

第五条 用人单位提前解除被其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调整其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工资时,应在次月15日前到所在地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重新核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数和社保补贴工资基数。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职工个人申请并经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应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补贴期满。

第六条 对2005年底前核准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但期限未满的,在剩余期限内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并根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形式的不同,采取不同的申请和拨付办法:

(一)在企业就业的,由企业先按本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总额连同个人应缴纳部分,按月向企业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企业在申报缴费时应将其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缴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季度终了后,填报《用人单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补贴审批表》,按规定报当地县(市、区,下同)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由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给予上季度已缴纳社会保险费补贴,并直接拨付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

企业申领社会保险补贴须持下岗失业人员名单、《再就业优惠证》(原件)、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为下岗失业人员缴费的明细帐单及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等材料。

(二)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在政府、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实现再就业的,由用人单位或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季度终了后,填写《用人单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并持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用人单位与城镇就业困难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上季度缴费明细单和基本帐户等材料,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由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并于30日内将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用人单位(或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

(三)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从事灵活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求职登记证》、《再就业优惠证》、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证明等材料,按季度到灵活就业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提出申请。经核实后。由社区劳

动保障工作站出具《灵活就业证明》(附件2),报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由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填写《城镇“4050”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审批表》(附件3)并汇总造册,报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由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补贴资金直接发给申请人本人。

第八条 “4050”灵活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补贴:

(一)在社区公益性岗位就业已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

(二)其他形式已实现就业的;

(三)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的;

(四)没有(灵活就业证明》的;

(五)养老、医疗保险补贴期满的;

(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养老、医疗保险补贴的;

(八)不接受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的管理,不服从街道、社区推荐安排的灵活就业岗位和公益性劳动的;

(九)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4050”灵活就业人员享受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后,其《再就业优惠证》,由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统一管理,并记录享受补贴的时间。“4050“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社保补贴等优惠政策期满,应将《再就业优惠证》返还核发证件的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补贴资金从就业再就业经费中列支。

《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由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下岗失业人员申办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提供《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

第十二条 下岗失业人员按下列办法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一)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的,由提供公益性就业岗位用人单位或其所在的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社会保障代理服务。

(二)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采取灵活形式就业的,由居住地所在的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社会保障代理服务。缴费方式一般应按月交纳,也可选择按季、半年或按年缴费,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三)未实现再就业又无力缴费的下岗失业人员,社保经办机构要妥善保存其社会保险关系,为他们提供个人帐户的结存情况,说明领取相关待遇的条件和办法。

(四)社保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接续手续,征收社会保险费,记录个人帐户。要开辟个人缴费服务窗口,为自谋职业、灵活就业人员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发放和申领社会保险补贴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和社会保险接续办法》(新劳社字[2003]号)同时废止。

附件1:《用人单位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

附件2:《灵活就业证明》;

附件3:《城镇“4050”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审批表》。





附件1:《用人单位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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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灵活就业证明》

附件3:《城镇“4050”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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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乡镇机关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的意见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关于做好乡镇机关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的意见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当前,乡镇机关实施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正在全面展开。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抓紧做好乡镇机关实施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
乡镇机关处在农村改革和建设的第一线,认真做好乡镇机关实施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乡镇机关干部队伍,对于加强农村基层党的组织建设和政权建设,促进农村两个文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各级党政机关要在今年年底前全面完成实施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入轨阶段的工作任务。各地要采取有力措施,抓紧做好乡镇机关实施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按照完成职位分类和人员过渡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职位分类、人员过渡工作任务的地方,
要搞好检查验收,抓好制度建设和日常管理。县(市、区)政府部门设在乡镇的行使行政职能、使用行政编制的派出所、工商所、税务所等派出机构实施公务员制度工作,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和主管部门要与这些单位所在的乡镇机关统筹考虑。
做好乡镇机关实施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必须充分考虑到乡镇机关的特点,在严格执行政策规定的同时,从实际出发,搞好分类指导。既要加大改革力度,又要注意积极稳妥;既要加快工作步伐,又要保证工作质量。
二、认真搞好职位设置
乡镇机关的职位设置工作,要在机构改革“三定”的基础上进行。要认真进行职能分解,结合乡镇机关特点编制好职位说明书,使各职位职责明确,工作量饱满。不得因人设事,不得超规格超职数设置领导职位。乡镇机关不设置正、副科级非领导职务。对为了优化班子结构,充实年轻
干部而提前从领导岗位退下来并在乡镇工作多年的干部,可保留原职级待遇,但不能借此变相增加领导职数。到乡镇机关工作的高等院校毕业生职级待遇的确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机关干部不得兼任企业或营利性事业单位的职务。原兼职的要尽快脱钩,个别暂时难以脱钩的,经县(市、区)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允许有一定的过渡期,但不得在企事业单位领取任何报酬。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也不得兼任乡镇机关的职务。
三、严格按职位和任职条件选配人员
乡镇机关的人员过渡工作,要严格按照核定的行政编制和各职位的任职条件以及规定的程序进行,确保过渡人员的素质。提倡实行竞争上岗。要结合机构改革,继续做好富余人员的分流工作。
根据劳人干〔1987〕4号文件规定,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现有的乡镇聘用制干部,允许参加过渡,过渡后可仍实行聘用制。今后,要严格控制聘用乡镇干部的数量,确需聘用的要由县(市、区)党委、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提出意见,报经省(区、市)党委
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同意。
四、严把进口,疏通出口,认真实施各单项制度
在做好乡镇机关职位分类、人员过渡工作的同时,积极实施各单项制度。要严把进口、疏通出口。乡镇机关进人,必须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录用。不准超编制进人,不准搞“以工代干”。要逐步打破地域、身份的限制,鼓励和支
持农村中具备条件的农民参加报考。要采取措施吸引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机关工作。要严格执行干部离退休制度,凡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本人提出要求,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要积极实施辞职辞退制度,并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要积极实施考核、培训、交流、回避等单项制度
,抓好配套建设,加强日常管理,使各项制度尽快运行起来。
五、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努力提高乡镇机关干部队伍素质
各地在指导乡镇机关实施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中,要以建设高素质的干部队伍为目标,大力加强乡镇机关干部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要把乡镇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决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路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领导现代化建设能力,团结坚强的领导集体。要加强对
干部的思想政治教育,引导干部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全面提高乡镇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使他们在学习运用邓小平理论解决实际问题上,在全面正确积极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上,在改进机关作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以及勤政廉政、依法办事上,都有新的进
步。
六、组织、人事部门共同做好实施工作
乡镇机关实施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要加强领导。省、地两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搞好调查研究和宏观指导,县(市、区)党委、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要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国发〔1993〕78号)和《中国共产党机关参照试行〈国家
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实施意见》(中发〔1993〕8号)文件精神,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成立由县(市、区)党政负责同志参加的领导小组。组织、人事部门要积极发挥职能作用,统一研究部署,统一政策要求,统一组织实施,加强具体指导。要深入实际,及时研究解决实施工
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的办法和措施。要注意倾听乡镇机关干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努力解决好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要关心乡镇干部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在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的同时,积极帮助他们解决后顾之忧。要加强宏观管理和检查监督,维护
制度的权威,使乡镇机关干部人事管理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科学化的轨道。
城市街道办事处机关实施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1997年12月3日

关于印发《本溪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本政办发〔2008〕95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发至乡镇政府和有关街道办事处)
             本溪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医疗救助是政府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对农村社会救助对象予以适当医疗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是农村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农村医疗救助是指农村困难居民在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仍然就医困难的,由政府给予资金补助和医疗机构给予诊疗收费优惠。
第四条农村医疗救助应遵循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稳步推进、规范运作,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城乡医疗救助统筹协调,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医疗单位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在政府领导下,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农村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乡(镇)政府(含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下同)、各医疗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并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帮扶活动。
    第二章救助对象
第六条具有本市农业户口并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下列人员,为医疗救助对象。
1.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并颁发《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对象;
2.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并颁发《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低保对象;
3.经县(区)民政部门确认未享受公费医疗或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三等甲级(含三等甲级)以下伤残军人、烈属(含因公、因病牺牲军人家属)和带病还乡退伍军人(以下称优抚对象);
4.市政府规定应予救助的其他农村贫困居民。
第七条本办法实行后,被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五保对象,自被批准的下一季度起享受医疗救助。救助对象被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五保待遇的,自被停止的下月起不再享受医疗救助。
第八条救助对象凭《居民身份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定期抚恤证》、《定期定量补助证》、《残疾军人证》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待遇。
    第三章救助形式和标准
第九条农村医疗救助主要形式:
1.资助参加新农合。为救助对象缴纳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不需本人申请,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2.门诊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在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和定点医疗机构按政策规定减免后,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政府按照5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为60元。家庭成员中救助对象可以共享(优抚对象只限本人),门诊医疗救助不计入个人账户。
3.住院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和定点医疗机构按政策规定给予减免后,个人承担费用(含住院起付线的费用)由政府按照5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为2000元。住院救助只限救助对象本人享受。
4.定点医疗机构减免收费。免收救助对象挂号费、门诊诊察费,CT、MRT、彩色多普勒、B超检查、住院治疗的床位费、手术费在规定服务中准价格基础上减免20%。
5.提高住院补偿比例。救助对象住院补偿的比例,在新农合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5%。
6.对农村五保对象实行全额救助。救助对象中的五保供养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和住院治疗,对其享受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个人负担部分,政府给予全额救助,最高救助限额按照门诊救助、住院救助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救助对象自然年度内可以重复享受门诊和住院两种医疗救助待遇,结余资金不转入下年使用。
    第四章结算程序
第十一条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为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首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努力减轻救助对象的医疗负担。
第十三条救助对象享受救助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符合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的规定。凡不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的医疗费用均不在救助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规范的减免审批程序,并在就诊大厅明显位置向社会公布,为救助对象减免提供服务。对救助对象的减免项目和金额要纳入其会计核算,以正确反映已发生的减免金额。
第十五条救助对象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在最高救助限额内,只交纳个人应当承担部分,政府救助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救助限额的,超出部分由救助对象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救助资金和医疗机构减免费用必须在救助对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上详细记录,并由救助对象签字。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救助资金,由医疗机构在医疗终结后,持相关资料和救助对象签字材料,向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后并提出拨款计划,由县(区)财政部门按月拨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再由经办机构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救助对象确因病情需要,到市及市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当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经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批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再到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的同时,申请办理医疗救助。
第十九条救助对象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或者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需自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告,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再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救助。
    第五章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条农村医疗救助专项资金按照上年度救助对象的人数,每人每年按110元标准(不含缴纳参加新农合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由市、县(区)两级财政部门共同筹集,具体承担比例为市、县(区)5︰5。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六章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各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和截留、挪用、私分、贪污医疗救助金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县(区)民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组织或者人员,每季度以村为单位公布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情况,供村民监督。
第二十七条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被骗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对救助对象进行医疗救助的,由卫生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本政办发〔2004〕1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