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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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政办发[2005]18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永州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永州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等有关政策法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是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大病五保户和贫困居民家庭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农村五保供养证》、《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家庭成员患大病,导致医疗困难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可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四条 本办法救助病种限于恶性肿瘤、白血病、尿毒症、肝硬化复水及年医疗费用超过1万元以上的其他特殊病种。
  因权属纠纷、安全、交通等人为事故引发病症不纳入救助范围。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按照低标准起步,分类施救,轻重有别的原则,每人每年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最低不少于500元,最高限额3000元。家庭成员当中有两人或两人以上患第四条所述的病种的,可适当放宽救助标准。
  第六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其它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对象,因患有第四条规定的病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应到户口所在地村委会或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在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村委会或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居民户口簿、户主及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农村五保供养证》、《农村特困户救助证》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
  4、本年度所患大病的医疗诊断书、医疗病史资料,医疗费用收据复印件;
  5、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或已报销)的补助凭证;
  6、已享受政府其它医疗救助和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
  7、其它应予提供的证明材料。
  (二)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及村民(居民)代表组成民主评议小组进行民主评议,并在《医疗救助申请表》上签具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委会(社区居委会)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费用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经过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表签具救助意见和救助金额建议,报县区民政局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通知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告知申请人。
  (四)县区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将批准意见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实施城乡医疗救助所需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根据救助人数和平均救助标准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据实足额列入财政预算。中央、省、市财政补助资金,由市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各县区城乡医疗救助工作任务、县区财政努力程度等情况拟定分配方案,经市政府审批后下达,与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一并使用。
  接受和鼓励社会团体、个人的捐赠及其它资金。
  第十条 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一)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各县区应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并依法加强管理。
  (二)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三)县区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报送的用款计划,落实资金预算并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县区民政专户。
  (四)县区民政部门按审批结果,将医疗救助金及时拨付到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机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实行救助金发放。也可根据实际,采取社会化发放或其它形式发放。
  (五)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城乡医疗救助金发放明细帐和救助对象台帐,并在每月底前将乡镇(街道办事处)统计的医疗救助金情况表审核、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金年度统一结算,资金余额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一条 医疗服务机构
  (一)医疗救助对象患病由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卫生院和县级以上医院提供医疗服务。
  (二)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要认真遵守各种规章制度,保证服务质量,节约开支,控制医疗费用。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保证医疗救助政策的落实。
  第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并依法进行监督,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质监部门对医疗服务机构的质量进行跟踪检查,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对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和医疗服务机构中存在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市县区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要定期将城乡医疗救助政策、享受救助人员、金额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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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下达国家奖学金、助学金及励志奖学金预算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计发〔2007〕244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下达国家奖学金、助学金及励志奖学金预算的通知

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根据《财政部关于下达2007年国家奖学金预算的通知》(财农〔2007〕279号)、《财政部关于下达2007年国家助学金预算的通知》(财农〔2007〕280号)、《财政部关于下达2007年国家励志奖金学预算的通知》(财农〔2007〕281号),现将2007年国家奖学金、国家助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预算下达给你们,其中:国家奖学金名额指标8名,预算64万元;国家助学金预算583万元;国家励志奖学金名额指标104名,预算26万元。请相应增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050205高等教育”。
你校应严格按照有关管理办法、规定,制定具体评审办法,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认真组织评审工作,切实将指标落实到学生。要加强资金管理,对以上3项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国家林业局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规定。
本市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河段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河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的原则。
本市河道修建、维护和管理(以下统称河道整治)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本市河道整治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提高河道的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
第五条 上海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是本市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河道(水闸)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河道管理处)负责对全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并对市管河道实施管理。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水利机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乡(镇)管河道的管理;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所在区域内的河道行使日常监督管理,其业务接受上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管河道的确定,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管河道和乡(镇)管河道的划分,由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利局备案。
根据河道管理需要,市水利局可以将市管河道委托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将区(县)管河道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委托管理部门应当负责落实委托管理项目所需的经费。
本市境内的长江河段以及其他跨省、市的重要河段、边界河道的管理分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有堤防(含防汛墙,下同)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全部水域、滩地,堤防、防汛通道或者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按河道防洪规划所确定的设计洪水位划定。具体管理范围,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八条 市水利局、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河道管理处应当依法加强河道监督管理,维护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安全,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河道的日常检查和监督。
河道管理人员执行日常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持证执法。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十条 本市河道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流域水利规划、区域水利综合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规定。
本市利用河道的其他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河道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本市河道专业规划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市管河道以及中心城区内其他河道的规划,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中心城区外的其他河道规划,由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经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并报市水利局、市规划局备案。
编制河道规划涉及航道的,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河道规划的修改或者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划管理权限,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管河道以及中心城区内其他河道规划控制线(简称河道蓝线)方案,由市水利局提出,经市规划局批准后施行;中心城区外的其他河道蓝线方案,由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施行,报市水利局、市规划局备案。
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通航河道的蓝线方案前,应当征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水利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专业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管理的河道制定年度整治计划,并组织实施。
对淤积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道,市水利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河道整治应急方案,并优先安排整治工程。
第十五条 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汛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应当兼顾渔业发展需要,并事先征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沿河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立项或者申请建设许可时,应当将区域内河段的部分整治项目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经费,专用岸段由建设单位负担;非专用岸段的经营性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收益情况合理负担。
第十七条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调剂解决。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按照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安排使用,其土地转让得益应当用于河道整治。

第三章 河道利用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施工方案报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规定的界限内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通知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未经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需要利用河道堤顶或者平台兼做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水利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或者扩大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排水(污)口的,应当经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或者扩大的,由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建或者予以封闭。
市政、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按水系将河道排水、排污情况的有关资料,抄送市水利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利用河道、水闸等水工程实施引清调水,改善水环境的,应当按照引清调水方案统一调度。
引清调水方案由市水利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的,应当向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河道临时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河道临时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河道原状。逾期不恢复河道原状的,由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恢复河道原状或者组织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或者
个人承担。
临时使用河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使用范围内河道堤防的防汛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或者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由于施工原因对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或者清淤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
确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规划论证,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市管河道以及中心城区内的其他河道,经市水利局审核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中心城区外的其他河道,经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水利局批准。
填堵河道需要实施水系调整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经批准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施工审核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码头或者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产权单位限期整改或者拆除。汛期影响行洪排涝安全的,应当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设置阻水障碍物。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实施方案,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条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在沿河第一线河道堤防破堤施工或者开缺、凿洞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堤防或者防汛墙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市防汛指挥部批准后,方可施工。
跨汛期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落实汛期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中运输、存放竹木或者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灌溉以及危及水工程的安全。
汛期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安全的下列物体,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公安等部门采取清除措施或者进行紧急处置:
(一)在河道中存放竹木、放置养殖捕捞设施以及其他漂流物的;
(二)船舶在河道内滞留的。
第三十二条 在保证堤防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设立限制航速标志。
第三十三条 水闸运行、通航、纳潮、排涝、引清调水时,应当保障防汛安全及区域内船舶的通航安全。
本市水闸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河道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组织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护堤护岸林木、植被,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根据河道堤防的重要程度以及堤基土质条件,经市水利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未经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堆放物料;
(二)设置渔簖、网箱及其他捕捞装置;
(三)爆破、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筑鱼塘等影响河道堤防安全。
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以及生活垃圾、粪便;
(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四)损毁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
(五)放牧、垦殖、砍伐盗伐护堤护岸林木;
(六)水上水下作业影响河势稳定、危及河道堤防安全;
(七)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排涝活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河道整治,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道规划所确定的分期目标,制定年度整治计划,所需经费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专项安排。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当主要用于防洪和河道整治。
第四十条 本市按照法律规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修建和加固。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河道整治费用。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费用征收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填堵河道的,由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由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市河道管理处、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水利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市河道管理处、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水利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街道监察队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超出前款设定的行政处罚权限的,由街道监察队移送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下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组织作出的不适当决定,上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四十九条 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组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