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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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20日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0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公民个人,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统计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综合统计人员,与本级有关单位的统计人员联合组成统计站,街道办事处配备专、兼职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有统计任务时可指定或聘任专人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和行业管理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配合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系统的统计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列入统计调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相应的统计人员或委托有统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将统计信息工程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行业管理机构、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数据处理和传输设备,逐步实施计算机联网直报,推进统计信息采集、传输、处理和管理的现代化、网络化。


  第五条 各级领导不得干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强令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经济条件下统计工作的研究,建立、应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统计调查方法和评估核算制度,保证统计信息的准确、及时和完整。


  第六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应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取得《统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调换统计人员时,应当及时补员,并办清交接手续,确保统计工作连续、完整。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必须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行政登记,并领取《基本单位统计登记证》,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报表。
  已办理统计行政登记的单位,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等统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依法终止活动的,应自变更和终止之日起30日内,携带《基本单位统计登记证》到所在地人民政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基本单位统计登记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八条 统计调查实行审批、公告、备案制度。
  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具有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集团、人民团体、行业协会等组织,可以确定与职能范围相适应的统计调查项目(以下统称部门统计调查)。
  部门统计调查涉及公民、外商投资企业、本系统外单位的,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仅以本系统内单位为调查对象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批的部门统计调查,必须在调查前公告调查项目的名称、目的、范围、对象和实施的期间、部门,以及统计调查人员的调查权限、方法,并公告投诉电话。


  第九条 发往系统内的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往系统外的统计调查表,报同级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和文号以及有效期,未经批准或备案以及超过有效期的统计报表,被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和本行业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不适用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十条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部门统计调查申请书及完整的相关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第十一条 部门统计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整理、分析所搜集的统计资料,编制统计调查报告,并将结果与调查报告报送同级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市、县级市(区)、镇为统计总体的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调查数据库,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维护。
  各级工商、质监、编制、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前将上半年度及全年的本部门统计汇总的涉及统计基本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编制、代码等资料及其他统计数据,提供给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更新政府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
  财政、税务、公安、保险、海关、银行和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也应当在上款规定的时限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专业统计资料,保证政府统计调查数据库的准确。


  第十三条 全市性统计数据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其职责权限,综合、审定、公布辖区内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统计信息,开发利用统计信息资源为市场经济服务。
  公民、法人凭有效证件可以查询政府统计资料,但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各部门、各单位公开发布或使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的,应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注明统计资料提供单位。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立与本单位统计业务相适应的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和保密制度。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科学确定抽样调查的总体和样本。被抽中的调查户应当按规定建立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账。统计调查对象上报的统计资料,应当有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以及相关资料证实其真实性。
  原始统计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承包经营单位应当保存一个承包期。统计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销毁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账。


  第十五条 统计检查人员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资料以及相关的财务、业务等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统计检查人员应当对被检查单位的统计数据、业务情况等相关资料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统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检查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件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不出示证件、证明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统计行政登记和验审情况;
  (三)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合法性;
  (四)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五)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情况;
  (七)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第十七条 统计检查实行统计监督审查制度。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各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群众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控告,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统计法制机构,负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检查和统计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统计人员或安排无《统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经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或者擅自销毁、篡改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统计行政登记和验审的,经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进行统计调查或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统计资料,影响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调查数据库建立和完善的。
  其它统计违法行为,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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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致人损害,混合过错各担责

作者:彭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案情:
2004年5月20日傍晚,王某从山场牵牛下来准备回家,路过圳口路(此为山场到村庄上的必经之路)时,远远看见李家牛在圳口边吃草,而李某则在自家责任田中喷洒农药。王某知道自家牛的特性好斗(对此,李某也知晓),为此,王某在100米外就吆喝李某把牛牵开。李某在王某快接近时起身来到自家牛身边,将牛从靠近稻田一侧田埂牵到靠近小江的另一侧较宽敞的田埂边缘,李某拉住牛绳并站在牛绳靠近江边的一侧,正欲让路给王家牛过去。而王家牛接近李家牛时,烈性大发,王某拼命拉牛绳都无济于事,王家牛一头将李家牛顶到坎下,且因李家牛绳尚拴在树兜上,故牛绳也把李某重重的拽到坝下,造成李某内脏受损。后李某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200元。现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赔付该医疗费。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民法所规定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不存在被害人有意挑逗等过错行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王某应赔偿李某13200元医疗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方面,李某对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李某将自家牛拴于过往路边吃草,且在王某要求李某牵开自家牛的情况下,李某仅拽着自家牛立于路边让道,客观上使自家牛及其本人处于一种危险状态,也是对王家牛的一种隐形挑逗,李某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另一方面,王某明知自家牛的特性,在李某及李家牛未安全避让的情况下仍然接近他们,以致最后无法控制自家牛的侵害行为的发生,应承担损害发生的主要责任,为此可判决王某承担李某医疗费的70%部分。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从该法律规定可见,我国民法所规定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该无过错主要是指对权利侵害行为的无过错,主要是考虑到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是该动物的管理者及获益者,而且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利于督促饲养人或管理人加强责任心。但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无过错责任并不是绝对的,在被害人或第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则不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此时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必须具有无过错的前提,对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与被害人、第三人存在混合过错时应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所谓过错,是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所具备的心理态度,它构成民事责任的主观条件。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式,民法上的故意与过失都是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要件,而且过失的过错是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过错的确定,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民法中一般注重应用客观标准来判断过错,就是要以一个合理的预见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达到标准,那么他就没有过错,反之则为有过错。实务中,应首先根据一般人的个人才能和活动能力,决定在当时情形下,能否达到这种认识或作出这种努力。对负有特殊义务者,还应根据其实际智力和能力作出进一步的判断。
具体到本案,首先,从李某的行为来看,第一,李某将自家牛拴于过往必经路边吃草,属于对其自己饲养牛管理上的一种过失;第二,在王某要求李某牵开自家牛的情况下,李某仅拽着自家牛立于路边让道,相对于同村村民来说,李某也知道王家牛的特性,其应预见得到其行为客观上使自家牛及其本人处于一种危险状态,也是对王家牛的一种隐形挑逗。综上分析可判断李某对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
其次,王某明知自家牛的特性,在李某及李家牛未安全避让的情况下仍然接近他们,以致最后无法控制自家牛的侵害行为的发生,应承担本案侵权事实发生的主要责任。对于这种混合过错发生的侵权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即依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双方承担责任的大小。
综上分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广东省发展中医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发展中医条例
广东省人大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促进中医事业的发展,适应人民群众医疗保健的需求,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包括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预防、保健以及中医药教育、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把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域卫生规划,并将发展中医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保障中医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积极利用境外资金和捐助发展中医事业。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各种形式支持发展中医事业。
第五条 省卫生(中医)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中医工作。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中医药专职管理人员。
各级发展计划、财政、人事、科学技术、教育、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发展中医事业。
第六条 设置中医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经原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并报省卫生(中医)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设置中外合作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经省卫生(中医)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第八条 省、市、县应当设置中医医院。中医医院的业务用房、医疗设备、专门技术人员配备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并按照规定的比例设置病床。
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诊室,配备中医药技术人员,开展中医诊疗活动。
村卫生站(室)的医生应当掌握处理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药技术,运用中医药防病治病。
第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参与社区医疗、预防、保健服务等工作。
第十一条 省、市、县(区)的中医机构应当指导和帮助农村中医工作,向农村推广简便有效的中医药新技术、新疗法。
第十二条 中医药技术人员在诊疗上应当发挥中医的特色和优势,并学习和运用现代医学技术。
鼓励西医及相关学科人员学习、研究、运用中医药的理论和技术,促进中医药学的发展。
第十三条 中医药高等学校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育,重视中医临床和现代医学的教学;其他医药高等学校应当设置中医药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课程。
医药高等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培养中医药和中西医结合学科研究生。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中医药成人高等教育,提高现有中医药技术人员的学历层次和学术水平。
第十五条 建立和健全中医药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医疗机构和教育、科研单位必须保证中医药技术人员参加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学习,学习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十五日。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享受在岗人员的同等待遇。继续教育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对乡镇中医药技术人员每3年安排不少于20日的业务培训。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学科带头人、中青年技术骨干和中西医结合专门人才的培养。
第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中医药专家。支持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中医药高级技术人员带徒授业。带徒授业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中医药科学研究应当重视基础理论研究,以应用研究为重点,提高中医药学术水平和临床疗效。
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加快中药剂型的研究和改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中医药高科技产业,开发、推广、应用中医药技术成果,培育中医药技术市场。
第二十条 加强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和专门技术的收集、整理、研究和开发利用。
依法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
第二十一条 鼓励开展国际或者地区间的中医药学术交流、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下列评审、鉴定工作,由中医药专业技术评审、鉴定委员会负责:
(一)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
(二)中医药科研课题立项和成果鉴定;
(三)中医医疗机构评审;
(四)中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属教学、科研单位的评审,由中医药专业技术评审、鉴定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列入社会医疗保险的约定医疗机构范围。
第二十四条 对中医医疗技术有较高造诣的中医师,由省人民政府授予广东省名中医师称号,广东省名中医师每五年评选一次。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予以奖励和表彰:
(一)在中医医疗、预防、保健、教育、科研和管理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二)挖掘、整理有重大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的;
(三)献出有特效的中医药验方、秘方和专门技术的;
(四)资助中医事业业绩突出的;
(五)在发展中医事业的其他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设立中医医疗机构、非法行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截留、挪用中医事业经费、中医专项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中医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