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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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44 号


《铁岭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1月20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铁岭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耕地,节约能源,改善环境,提高建筑功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4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用粘土或者掺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烧结的实心砖以外的具有保温隔热、轻质高强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设计和使用墙体材料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全市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限时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规划的制定并组织实施,以及全市开发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负责。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

各县(市)、区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及铁岭经济开发区、清河旅游度假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墙体施工,必须按国家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六条 市、县(市)区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重点推广应用煤矸石烧结砖、粉煤灰混凝土砌块、空心砖、混凝土砌块和轻质板材等具有保温隔热、轻质高强的新型建筑墙体材料。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定期对新型墙体材料质量进行检测,同时应不定期进行抽检,确保产品质量。

第七条 市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登记备案,并定期在报刊上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规程。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九条 对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设计的建设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办公室不予审查通过;发展改革委不予下达投资计划;规划局不予批准开工建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继续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其竣工不予验收备案。

第十条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

对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者限产。土源枯竭后不得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

第十一条 在城镇、工矿区新建或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在开工前到墙改办缴纳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未按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发展改革委、规划局等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立项、开工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主体完工后,向墙改办申请返还专项基金,墙改办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审查验收,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达到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其他建筑,按照节能效果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返还相应比例的专项基金。

返还的专项基金应当充抵工程成本。

对享受减免优惠政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与墙改办签订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承诺保证书。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免缴专项基金:

(一)非营利性社会福利建设工程;

(二)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建设工程;

(三)农田水利建设工程;

(四)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渣、废水、废气综合利用建设工程;

(五)列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省政府批准免缴的其他建设工程。

对符合相关优惠政策的建设工程,经市政府批准,可减免专项基金。

除一、二款规定外,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扩大免缴专项基金范围,不得批准减缴、缓缴专项基金。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设计单位未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程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以及土源枯竭后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的;

(三)城镇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使用粘土实心砖,不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限制时限和范围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改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补缴专项基金,并自开工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返还相应专项基金的;

(二)擅自免缴、减缴和缓缴专项基金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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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暂行办法

 (1980年9月17日 甘政发〔1980〕236号)


  为了切实加强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使已建的各类人防工事真正发挥应有的防护作用,根据第三次全国人防会议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维护管理任务区分和经费材料解决办法
  1.社会公共工程,由人防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各重点城镇(含兰州市各区)人防部门应组建一支精干的维护管理专业分队,担负本城镇(区)社会公共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专业分队应由政治上可靠,责任心强、体力好,并具有一定专业技术的人员组成,由城镇(区)人防办公室直接领导。
  社会公共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的经费、材料,从人防经费、材料中解决。省上每年根据全省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计划和拨款标准(每平方米0.4元),专项安排一定数量的维护管理经费,这笔经费由各城镇(区)人防部门集中掌握使用。开支范围是;已竣工验收和停、缓建的社会公共工程进行正常维护管理所需的工具、材料、水电费和专业分队人员工资。各城镇在使用这部分经费的时候,一定要严格掌握开支,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浪费。若某个工程一处维修面积超过五平方米,经费开支在二百元以上,则应分列项目,从维修加固费中开支。
  2.单位工程(包括平战结合工程),应列为固定资产,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所需一切费用均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二、维护管理人员的职责
  1.认真学习中央关于加强人防战备建设的指示,明确上级人防部门关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规定和要求,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技术。
  2.观察工事内外、附近的情况变化,发现有影响工事质量和战备要求的问题,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积极组织处理。
  3.对工事定期通风、清扫、及时排除渗、漏水,使工事保持干燥、清洁。
  4.维护保养工事的各种门、活门、盾板的转动(滑动)部位,使之启闭灵活。对各种设施的铁、木质部分,定期进行除锈、涂油和刷漆,防止锈蚀、腐烂。
  5.对已安装的通风、滤毒、通信、发电等设备,定期维护保养,设备房间要搞好防潮除湿。
  6.维护各种动力、通信、照明线路和灯具,防止受潮、漏电、损坏。
  7.维护工事孔口的防雨、防灌水及伪装设施。
  8.疏通工事内的排水明沟和暗沟。管好集水井,并定期排水。饮用水要保持水质清洁。
  9.定期巡视所管理的工程,一般情况下每周不能少于两次。


  三、几点要求
  1.各城镇、各单位必须十分重视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把它作为一项长期而重要的战备任务来抓。各级人防部门要加强对维护管理专业分队的领导,经常检查他们的工作情况,搞好思想教育和业务指导,注意总结经验,表彰先进,充分调动维护管理人员的积极性。
  2.各城镇人防办公室要认真做好编报计划工作。每年在编报年度人防工程建设计划时,应同时编报本城镇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计划和经费、材料预算。
  3.各级人防部门和有人防工事的单位要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本地区、本单位的人防工事。特别是在暴雨、大雪、地震后更要认真细致地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消除隐患,确保安全。对已建工事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毁坏、拆除,如因城市建设危及工事安全或必须拆除时,要与城镇人防部门研究解决并及时上报,拆除的工事由建设单位按质按期予以补建。凡有意毁坏人防工事的,要以破坏战备论处,追究法律责任。
  4.各城镇人防办公室每年应将本地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列为半年和年终总结的内容,向省人防办公室报告两次,重大问题随时报告。
  5.各城镇、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贯彻措施。

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7月1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流动人员管理,保障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以下简称IC卡暂住证)是指以非接触式集成电路IC卡记载本市辖区内流动人员合法身份的暂住证明。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是指流动待工人员在本市合法暂住的证明。

  第三条 16周岁以上的非本市辖区户籍人员,在本市辖区内就业需要暂住30日以上的,应当向暂住地街、镇出租屋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申领IC卡暂住证。
学习、探亲、访友、旅游、度假、就医、考察、出差等人员可以不申领IC卡暂住证。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IC卡暂住证的主管部门,负责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制作、发放和管理。

  区公安分局及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发放以及IC卡暂住证的具体管理工作。

  服务中心和居(村)民委员会流动人员管理站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协助做好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发放和IC卡暂住证的登记、信息采集、发证以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辖区内暂住3日以上30日以下,尚不够申领IC卡暂住证条件的流动人员,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和合法居所证明向服务中心申报暂住登记,领取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

  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使用期限为30日,期满未就业的,允许延期30日,延期手续应当在期满前3日内办理。

  持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流动人员,就业后应当及时申领IC卡暂住证。

  申领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应当按规定缴费。

  第六条 IC卡暂住证登记项目分为视读登记项目和机读登记项目。视读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口所在地、暂住有效期、IC卡暂住证编号、签发日期、相片;机读登记项目包括暂住地址、就业处所、持卡人个人信息等。

  第七条 IC卡暂住证核发暂住的有效期分别为3个月、6个月、1年和2年。有效期满后继续在本市就业需要暂住的,应当在IC卡暂住证有效期满前3日内到暂住地服务中心办理延期手续。在有效期内变更暂住地址或者其他项目的,应当到现暂住地服务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IC卡暂住证使用期限为2年,使用期满后仍在本市就业需要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的3日内换领新证。

  第八条 流动人员申领IC卡暂住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二)计划生育证明;

  (三)合法居所证明;

  (四)就业证明。

  流动人员申请办理IC卡暂住证的延期手续和换领新证的,应当提供就业证明。

  第九条 服务中心应当对IC卡暂住证申请人的申请及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应当在受理后的6个工作日内发给IC卡暂住证。

  流动人员申领IC卡暂住证,应当按规定缴费。

  第十条 流动人员凭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在本市求职。

  持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在本市辖区内调换工作的,应当出示IC卡暂住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雇用或者招聘无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

  第十一条 流动人员在本市辖区内持IC卡暂住证可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

  第十二条 在本市就业并办理了IC卡暂住证已暂住1年以上的流动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办《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车辆年审手续;

  (三)享受计划生育、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服务,子女享受计划免疫和儿童保健服务;

  (四)按规定为子女办理入托或者入学手续;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流动人员在本市辖区内凭IC卡暂住证可以申办工商营业执照和按规定申办本市蓝印户口或者转办常住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四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商社在穗常驻机构、混合所有制企业(以下通称工作单位)中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人员,因工作单位业务需要出国的,凭居民身份证、IC卡暂住证可以在本市申请办理护照。

  第十五条 遗失、损坏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应当向暂住地服务中心申请补领。

  服务中心应当在受理当日补发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在5个工作日内补发IC卡暂住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检举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违法行为和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验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但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服务中心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在规定的管辖范围内,可以查验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和收缴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和收缴的除外。

  第十八条 流动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以备查验。

  流动人员在办理有关证照、计划生育证明、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税费时,应当按规定出示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安机关应当保守IC卡暂住证持有人的个人信息秘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领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过期后未就业仍在本市暂住的,按本市关于加强“三无”流浪乞讨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不按规定申领IC卡暂住证的,使用过期IC卡暂住证的,责令当事人申领或者换领IC卡暂住证,并对当事人分别处以50元、100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变更IC卡暂住证登记项目的,责令当事人变更登记项目,并对当事人处以50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处以20元罚款;

  (五)骗取、冒领、转让、转借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或者使用他人的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收缴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并处以500元罚款;

  (六)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收缴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和制作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处以1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雇用、招聘无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

  (八)为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流动人员出具就业证明或者出具虚假就业证明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扣押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责令立即返还证件,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劳动、工商、计划生育、卫生管理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服务中心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期限受理或者不办理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

  (二)对不符合申领IC卡暂住证条件的流动人员发给IC卡暂住证的;

  (三)不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为持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办理有关事项的;

  (四)泄露持IC卡暂住证流动人员的个人信息秘密,造成损害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