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住房信贷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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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住房信贷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住房信贷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

银发〔2006〕184 号



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以下简称《通知》)中明确规定:从2006年6月1日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但对购买自住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仍执行首付款比例20%的规定。为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商业银行要高度重视、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决策和部署,严格按照《通知》要求,紧密结合实际,及时制定实施办法,落实新的住房信贷政策。

二、各商业银行在受理住房贷款申请时,应要求贷款申请人如实填写购房用途,并严格按照《通知》规定确定住房贷款的最低首付比例,同时,按有关规定将住房抵押贷款信息及时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三、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密切关注房地产市场变化,加强监测分析,强化“窗口指导”,督促商业银行贯彻落实上述规定,并及时上报有关情况。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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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便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若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和当时的实际情况,召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有关负责人,研究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建议议题,提请主任会议审议。
第六条 会议的议程草案,要及时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以便与会人员进行调查研究。
议程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通过后的议程如需改变,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在会议举行的10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向主任请假的以外,必须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专职副主任委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专职副主任、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三)省辖市、州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人大联络处负责人、部分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
经主任会议决定,有关的省人大代表也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
第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或报告工作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应到会作议案的说明或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除举行全体会议外,可以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十二条 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分组会议由各组的委员轮流担任召集人。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对议案或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召开的主任会议,必要时可请各组召集人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团体的负责人等可以旁听,新闻单位可以采访、报道会议情况。会议通过的法规和所作的决议、决定,在《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湖北日报》上公开发表。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提案权不适用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者说明。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厅拟订、审议议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应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条 提案者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15日前,将拟提请该次会议审议的议案及其有关资料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及任免理由。必要时,有关的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并分组进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对有关议案进行审议。
第二十三条 提议案单位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其审议程序按照《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者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较大分歧意见或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可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研究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修改意见,交下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在调查中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报告工作的机关,须在会议召开的15日前,将工作报告和有关的资料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二十九条 遇有特殊情况,常务委员会可以临时通知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报告工作,有关单位也可以临时提请报告工作。如因故不能报告或不能如期报告的,须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说明原因。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后,交省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办理并负责答复。对重大问题,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报告不满意的,有关单位应作出说明,改进工作,并在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交有关部门执行。有关部门应将执行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三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要求。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 受质询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根据主任会议决定的形式和时限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对质询案进行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主任会议决定不作为质询案的,可改作询问,或作为批评和意见交省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办理。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质询。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八条 会议审议的各项议题,经过分组或联组会议充分讨论后,再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的发言,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10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三十九条 表决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5日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

中共人事部直属机关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央纪委监察部驻人事部纪检组监察局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

人机纪[2007]2号


部内各司级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国办发〔2007〕40号)精神,全面加强部机关公务员队伍建设,结合我部实际,现就学习贯彻《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的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



《条例》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行为的重要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配套法规体系重要组成部分。《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贯彻依法治国方略,推动反腐倡廉工作深入开展,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湛、作风过硬、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队伍,具有重大意义。我部全体公务员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深刻领会和准确把握《条例》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切实增强实施《条例》的自觉性和责任感。要通过实施《条例》,引导全部广大公务员自觉维护行政纪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有效预防和遏制违纪违法问题的发生,努力把我部建设成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勤政高效、清正廉洁的政府人事部门。



二、深入学习和宣传,为《条例》的实施创造良好条件



各单位要把学习、宣传、贯彻《条例》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认真研究,统筹安排,全面部署,狠抓落实。要把学习《条例》列入本单位今明两年的学习培训计划,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组织本单位公务员学习有关行政纪律处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掌握其基本内容,做到准确理解、举一反三、融会贯通、正确执行。我部广大公务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条例》,做到认识到位、组织到位、工作到位、措施到位。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条例》,使大家及时了解、正确掌握制定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和《条例》的主要内容,要以实施《条例》为契机,切实抓好警示教育,有针对性地选择一批典型案例,深入剖析,以案说法、以案学法、以案普法,使我部广大公务员从典型案例中汲取教训、引以为戒,促进《条例》有效贯彻落实。



三、加强监督检查,严格执行《条例》各项规定



正确实施《条例》,必须严明行政纪律,严惩违纪违法行为。各单位要按照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的部署,加强监督检查,认真抓好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政惩戒工作。严肃查处违反政治纪律和组织人事纪律的案件,严肃查处领导干部滥用职权、贪污贿赂、腐化堕落的案件,严肃查处利用人事权、审批权等谋取私利的违法案件,严肃查处各种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证政令畅通,切实维护《条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中共人事部直属机关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央纪委监察部驻人事部纪检组监察局

     二OO七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