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聊城市委办公室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优秀文艺作品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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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聊城市委办公室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优秀文艺作品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中共聊城市委办公室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办发〔2006〕39号

中共聊城市委办公室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优秀文艺作品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政府,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市直各部门:
  《聊城市优秀文艺作品奖励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聊城市委办公室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9月26日

聊城市优秀文艺作品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聊城市优秀文艺作品评选工作规范化、制度化,鼓励多出人才、多出精品,进一步繁荣聊城文艺创作,经研究决定,在我市设立文学艺术创作的最高奖励———水城文艺创作奖,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聊城市水城文艺创作奖的评选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二为”方向和“双百”方针,坚持“三贴近”原则,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坚持艺术性和思想性并重及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积极引导和鼓励广大文艺工作者深入实际、深入生活、深入群众,为人民奉献更多无愧于时代的精神文化产品,促进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第三条 聊城市水城文艺创作奖原则上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二章 组 织


  第四条 成立聊城市水城文艺创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市评委会由市有关领导、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文艺界(或协会、学会、研究会,以下简称协会)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委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
  根据文艺作品门类,市评委会下设若干个专业评审组,评审组设组长、副组长各1人,成员由相关专业或协会中有一定学术权威或德艺双馨的专家学者组成,每个专业评审组人数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3人。本人有参评作品的评审人员,在评本人作品时必须回避。
  第五条 市评委会下设办公室,承担评审工作的日常事务。办公室设在市委宣传部。


第三章 申 报


  第六条 申报参评的文艺作品必须是聊城市的专业或业余作者创作的文学、文艺理论、戏剧(含杂技)、广播影视、美术、书法、摄影、音乐(词曲)、舞蹈(编创)、曲艺、民间文艺等作品。
  第七条 申报参评的文艺作品应由各县(市区)委宣传部、市直有关部门或协会按一定程序向市委宣传部提出申报。凡申报参评者,均须填写评委会办公室统一印制的作品申报表(一式二份),同时提交与作品相关的材料(如出版物、剧目整体框架或构思台本、激光视盘或录像带、剧照、演出节目单、演出场次证明)和有关附件材料(如评论文章、获奖证书)。
  第八条 凡聊城市的专业或业余作者创作的文艺作品均可申报,与市外人员合作的作品,我市文艺工作者必须是第一作者。外地作者受我市有关单位委托创作的宣传聊城的文艺作品也可以申报,但需提供委托方的证明。
  第九条 申报参评的文艺作品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获得全国和省级各类奖项的文艺作品;参加全国专业协会举办的参展作品;已经播放或上映的广播影视作品,演出30场以上的戏剧(含杂技)、曲艺作品;精神文明建设“精品工程”入选文艺作品;在省级以上大型文学期刊发表的文学作品;各级出版社出版的文学专著、作品集。
  第十条 聊城市水城文艺创作奖每两年申报评审一次,参评文艺作品的公展、公演或发表时间为该次评审年限范围的第一年1月1日至次年的12月31日。


第四章 标 准


  第十一条 聊城市水城文艺创作奖采用等级制奖,设一、二、三等三个级别,另设新人新作奖、荣誉奖和特别奖。
  第十二条 参评作品必须是坚持“双百”方针和“二为”方向,弘扬主旋律,思想内容健康向上,体现“八荣八耻”社会主义荣辱观的价值取向,艺术形式新颖独到,获得读者、观众好评,给人以精神力量和艺术享受的优秀作品。评奖的参照标准分别是:
  (一) 在国家级权威和著名载体出版、发表、演出、播放、参展,并获得较高奖项及专家、媒体好评,产生较明显的社会效果,思想性、艺术性兼备的文艺精品可为一等奖;
  (二) 在省以上公开出版发行单位及同级载体出版、发表、演出、播放、参展,在省内具有一定影响并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具有较强艺术感染力的文艺佳作可为二等奖;
  (三) 在市以上公开发行的文艺专业杂志及其他同级载体发表、演出、播放、参展,受到读者广泛欢迎,具有一定思想高度和艺术品位的好作品可为三等奖;
  (四) 在一定级别文艺载体发表、演出、播放、参展,获奖并产生一定社会影响的文艺新秀和文艺新作可为新人创作奖;
  (五) 对本市文艺事业的繁荣和发展作出特殊贡献者可获得荣誉奖。


第五章 评 选


  第十三条 评审工作按专业评审组(初评)和市评委会(终评)两级进行。所有申报作品均需逐级参加评审。
  第十四条 各专业评审组(或协会)事先制订相关门类文艺作品评审细则并报评委会审定,然后按照该评审细则对申报的作品进行认真评审,并推荐一、二、三等奖作品。
  第十五条 市评委会根据各专业评审组(或协会)的推荐,对一、二、三等奖进行终评。终评会必须有超过评委总数2/3的评委参加。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得票超过参会评委的半数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评选获奖的文艺作品将通过有关媒体公示,以接受群众监督,一周内无异议,即为最终结果。


第六章 奖 励


  第十七条 聊城市水城文艺创作奖按文学、文艺理论、戏剧(含杂技)、广播影视、美术、书法、摄影、音乐(词曲)、舞蹈(编创)、曲艺、民间文艺等十一大类,原则上各设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3名,新人新作奖和荣誉奖若干名。并严格执行标准,宁缺勿滥,确保质量。
  第十八条 聊城市水城文艺创作奖由市委市政府表彰,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各门类等级奖的奖金标准如下:
  一等奖:影视、戏剧(含杂技)、长篇文学类,奖4000元;文艺理论、短篇文学、音乐(词曲)、舞蹈(编创)、曲艺、民间文艺类,奖3000元;美术、书法、摄影类,奖2000元。
  二等奖:影视、戏剧(含杂技)、文学类,奖2000元;文艺理论、音乐(词曲)、舞蹈(编创)、曲艺、民间文艺类,奖1500元;美术、书法、摄影类,奖1000元。
  三等奖:影视、戏剧、文学类,奖1000元;文艺理论、音乐(词曲)、舞蹈(编创)、曲艺、民间文艺类,奖500元;美术、书法、摄影类,奖300元。
  新人新作奖:不定数量,奖金最高不超过同门类二等奖。
  第二十条 设立特别奖,以奖励获全国、全省文艺创作大奖的优秀作品。
  (一) 获文化部、中国文联、中国作协、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大奖和中宣部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文艺项目入选作品奖的,按照类别给予奖励:影视类奖1.5万元;戏剧(含杂技)、长篇文学类奖1万元;其他类奖5000元;
  (二) 获省精神文明建设“精品工程”文艺项目入选作品奖的,按照获奖金额1∶1原则再给予奖励。
  (三) 以上获奖项目,按最高奖项金额,予以一次性奖励,不重复计奖。


第七章 纪 律


  第二十一条 申报人或单位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及多头评奖,在评审期间被发现的,取消该次评奖资格,并提出严肃批评;获奖的,由市评委会向市委、市政府申报撤销有关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通知申报者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获奖作品因知识产权、署名权或奖金分配等引起的纠纷,由申报者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评委会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评审纪律,认真执行评审标准,坚持质量第一和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团结协作,秉公尽职,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条 评审人员如有徇私舞弊行为,一经发现立即撤销其评审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评委会依据本办法制定评选工作实施细则。对不符合本办法的文艺作品,有关部门不予受理,市评委会也不予评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委宣传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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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关于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厅财字[2007]49号 


部属各单位、部管社团组织:
现将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管财[2007]68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文件
国管财[2007]68号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央管理的在京企业(集团):
为进一步推进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根据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06]l9号),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一日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促进会计工作水平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06]19号),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会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坚持以人为本,按需施教;突出重点,提高能力;加强指导,创新机制的原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队伍,创造人人皆受教育、人人皆可成才的环境,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同时,突出高层次会计人才培养和提高综合能力培训,进一步改善会计队伍人才结构和知识结构。
(三)要统筹规划,有效利用各种教育资源,不断创新继续教育内容,改进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主管部门规划指导、培训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二章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



第五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是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确定各部门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职责和管理权限;组织推荐适合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或者选用财政部统一组织开发、推荐的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组织各类会计人才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指导、监督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培训秩序。
第六条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支持、督促并组织本部门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并将每年的工作情况于年末以书面形式报国管局。



第三章 继续教育对象



第七条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以及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未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



第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理财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培训和技能训练,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业务技能和实际工作能力;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五章 继续教育的形式



第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以接受培训为主。在职自学是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补充。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国管局认可的接受培训的形式:
(一)参加在国管局备案并予认可和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组织的会计培训;
(二)参加国管局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和高级会计人员的专业培训;
(三)参加国管局认可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类脱产培训;
(四)参加会计、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并成绩合格的;
(五)国管局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鼓励会计人员参加在职自学。在职自学形式包括:
(一)在普通院校或成人教育院校接受国家承认的会计专业学历教育;
(二)进行会计专业课题研究并取得研究成果;
(三)在省、部级以上(含省、部级)经济类报刊上发表财会类专业论文和文章;
(四)系统接受会计业务相关的远程教育和网上培训;
(五)国管局认可的其他形式。
各部门应当对会计人员在职自学提出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累计不应少于24小时。培训时间的计算以实际教学时间为准,当年接受多次培训的,可累计计算,但不能跨年度计算。
会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达到当年接受培训时间要求的,可由本人提供有效证明,经所在部门核实盖章,报国管局审核确认后,其参加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至以后年度完成。
会计人员退休后不再继续从事会计工作,可自愿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第十三条 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的特点,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和质量。
第十四条 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六章 继续教育培训单位



第十五条 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会计学术团体等教育资源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对承担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一)凡承担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均须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登记备案表》,并提供相关材料,于每年一月份报国管局备案。国管局审查无误后,于每年三月公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名称等相关信息。
(二)培训单位于每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结束后20天内,将本年度的培训情况以书面形式(附电子版)上报国管局。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与培训工作相适应且固定的教学场所和较为完善的教学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较为稳定的师资队伍和专职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注重社会效益,不以盈利为目的,接受国管局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统一规划,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



第七章 继续教育师资

第十九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师资,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成人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较高的专业技能和教学水平,并熟悉现阶段会计工作的发展状况,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应具备经济类专业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应具备经济类专业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会计类专业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第八章 继续教育教材

第二十条 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建设,逐步形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体系,以适应不同级别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坚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开发与利用相结合,按照统一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大纲,做到一纲多本、编审分开。加强教材开发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二条 国管局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写、评估、推荐、出版、发行、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自愿选择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培训教材。



第九章 继续教育考核登记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要加强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先进会计工作者、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等的依据之一。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未完成接受培训时间的会计人员,各部门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对无正当理由仍不参加继续教育的,国管局可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将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人员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会计人员按照要求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关证明后,应在30天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相关证明到国管局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可委托培训单位代办)。
加强会计人员业务档案、诚信档案建设,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十章 继续教育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管局定期对承担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布。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国管局子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从下一继续教育年度起三年内不予备案登记: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或学位证书、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将列入《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中央管理的在京企业(集团)及其所属单位取得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国管财字[1999]105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珠海市防汛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防汛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办〔2008〕31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防汛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珠海市防汛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践行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有效落实防汛工作责任制,严肃防汛纪律,提高防灾减灾工作效率,更好地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汛工作坚持“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按照分工协作、统一调度、各司其责、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实行防汛工作责任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以行政首长负责制为核心的防汛岗位责任制,各相关部门实行岗位责任制,逐级签订《地区防洪安全责任书》和《水利工程防汛安全责任书》,将防汛工作责任落实到人。

第四条 市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以下简称三防指挥部)是负责全市防汛防旱防风工作的最高指挥机构,在国家、省防总和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指挥、组织和协调全市的防汛防旱防风抢险救灾工作。市三防指挥部成员单位、各区三防指挥部和相关单位必须无条件地执行和落实发出的指令、调令、通知等。

第五条 防汛责任追究是在防汛工作中,因防汛责任单位或防汛责任人不能认真贯彻落实上级防汛工作会议精神和执行有关决策、指示,不执行防汛工作指令、通知,不履行防汛工作责任,或因工作不作为出现和发生问题、过失、事故等给防汛工作带来被动局面或造成较严重后果的,由三防部门组织相关专家认定责任性质,并做出书面报告,送纪检、监察部门根据责任认定情况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党纪、政纪处分。

责任追究结论,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必须同职务、级别晋升、年终考核挂钩;企业工作人员必须同年终考评、年度奖金挂钩。造成重大责任事故,触犯刑事法律的,依法提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条 对防汛抢险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或个人,按照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市、区两级政府或三防部门应根据年度工作情况实施奖励。市三防指挥部每年安排50万元的奖励基金,各区三防部门也应安排相应经费,奖励在防汛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承担防汛责任的政府机关、各级防汛责任人,负责属地防汛安全的相关事业、企业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我市每年汛期为4月15日至10月15日。

第二章 防汛职责

第一节 市三防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

第九条 市三防指挥部成员单位必须按照防汛工作和责任要求,制定工作预案,并报市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三防办)备案,以保障防灾减灾工作有序高效进行。

第十条 市应急指挥中心:负责全市防汛抢险救灾重大事件协调和综合情况上报工作。

第十一条 市委宣传部:负责统筹或组织全市防汛抢险救灾宣传工作,正确指导和及时协调境内外媒体单位做好防汛抢险救灾宣传报道工作。

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局(物价局):负责指导全市与防汛工作相关的水利防灾减灾建设规划和建设工作;负责防汛设施、重点工程除险加固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负责组织和协调做好救灾粮油等物资储备、调拨和供应工作;灾后市场物价波动时,负责采取应急措施稳定物价。

第十三条 市教育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学校防御气象灾害工作,组织和落实学校开展学生防御气象灾害常识宣传活动,增强自我防御意识,并在热带气旋影响我市时做好到校学生和教职员工的防御工作。

第十四条 市公安局:负责各级防汛救灾指挥车辆、抢险车辆的优先快速通行;协助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因防汛抢险引发的群体性治安事件;协助组织危险地区群众安全转移;根据气象灾害影响情况适时封桥封路,并做好道路交通疏导工作。

第十五条 市监察局:市监察局依法对各级三防指挥部成员单位、各级防汛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市民政局:指导和设置全市防汛防风庇护所;按照防灾应急响应负责组织和督促全市防汛防风庇护所及时开放和优化管理;指导和落实灾民的临时安置,并在灾害发生24小时内保证灾民得到基本生活救助、募捐等工作;统计受灾情况上报市三防指挥部,并负责向社会公布受灾情况。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落实防汛救灾应急资金和灾后复产资金工作,及时下拨并监督使用;紧急情况下优先筹措和落实应急抢险资金。

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地区;组织对山体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进行监测、预报、预警工作,对灾害发展趋势及时提出科学防御措施和建议;部署和落实全市因台风和暴雨引发的地质性灾害防御和抢险工作,并按属地管理原则配合辖区人民政府组织和落实危险区域群众的及时转移或安置。

第十九条 市建设局:负责对全市建筑工地、建筑工棚、危房、低洼地、大型广告牌等建筑物(构筑物)的防汛防风,危险工棚工人及危房居民的转移安置,以及灾区房屋安全鉴定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对城市树木、路灯、城市照明等市政设施防风加固以及防灾期间和灾后的除险、修复和清理工作;指导各区(功能区)组织落实灾后房屋、倒塌房屋的恢复和重建。

第二十条 市交通局:负责做好公路、水运交通工具和设施的防汛防风安全工作;组织和落实属地运输单位(企业)做好防汛抢险物资、人员、设备的运输保障工作;协调有关部门抢修水毁道路、桥梁,全力保障辖区内抢险救灾交通运输任务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一条 市水务局:负责全市防汛工程的监督或管理,并按规定标准督促和落实防汛抢险物资的储备;组织、指导全市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管理;监督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组织审核工程防风预案,制订水利工程和在建工程的防汛应急抢险措施。防汛期间,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科学调控,组织指导水利工程的抢险工作,督促或组织水毁水利工程的建设和修复工作;负责组织或监督主城区的防洪排水工作;建立和管理防汛抢险技术专家库,负责防汛抢险技术指导,并负责清除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以外的其它影响全市防汛安全的违法违章建筑物(搭建物)等。

第二十二条 市农业局(海洋与渔业局):指导和组织农业、渔业防汛防风救灾工作和灾后恢复生产及灾区调整农业结构等工作;负责农渔业救灾物资的储备、调剂和管理工作;及时收集、整理和反映农渔业受灾信息。负责全市渔船避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监督和落实渔船的避风和船上人员转移工作,并负责统计渔船及船上人员转移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口岸局:负责全市口岸通关旅客防御热带气旋灾害工作,在热带气旋影响我市时,能够提供足够避护场地供滞留在口岸的旅客避风。必要时,协调民政部门做好滞留旅客的生活必需品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卫生局:负责全市灾害发生时的紧急医疗救护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组织医疗卫生单位成立应急医疗救护和疾病预防控制队伍,参与灾害发生时的医疗救护及灾区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组织清除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影响全市防汛防风安全的违法违章建筑物(搭建物),并积极配合和协助属地政府做好人员疏散、转移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气象局:负责气象灾害的监测和预报、预警工作,根据《珠海市防御气象灾害规定》及时向市委、市政府、市三防指挥部及社会公众发布热带气旋的预报预警信息,为防灾减灾救灾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七条 珠海海事局: 负责通知本辖区内船舶单位和在港船舶做好防台风准备工作;督促和落实辖区内水域所有运输船舶(渔船除外)进入避风锚地避风、船上人员转移等工作,并及时将在港船舶避风情况和船上人员转移情况统计上报市三防办;市海上搜救分中心负责组织指挥辖区水域船舶遇险后营(搜)救人员或船舶抢险工作。

第二十八条 广东电网公司珠海供电局:负责保障防汛防风抢险的用电需要,并保障电力设施的防风安全;负责灾区电力调度和供电设备抢修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电信局:负责公共通信设施的防汛防风建设和维护,保障三防指挥部及成员单位的通信畅通,做好防汛防风抢险救灾机动应急通信保障工作。

第三十条 珠海海洋监测站:负责热带气旋引发的风暴潮监视、监测、预报和预警,及时对海洋灾害信息做出滚动预报,并向市三防指挥部及社会公众提供海洋灾害信息,为防灾减灾提供科学依据,为市三防指挥部提出防御措施。

第二节 三防部门职责

第三十一条 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防汛工作方针、政策、法规和法令。担负组织、协调部队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指导和督促属地开展防汛工作。

第三十二条 协调和配合本级政府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编委的要求,设置相应的三防专职机构,配备专职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每年汛前提出防汛工作的具体部署,修订防汛工作预案,会同水利等相关部门汛中开展定期不定期的防汛检查,及时掌握防汛工作的薄弱环节,提出应对措施和解决办法,并跟踪落实到位。

第三十四条 在汛期,落实24小时在岗值班,及时了解和掌握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灾情、险情及气象变化情况,准确、及时地传达防灾、减灾、救灾信息和下达指挥部的决策、指令,掌握各地开展防汛工作救灾复产情况。印发《防汛工作简报》,向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防汛工作动态。

第三十五条 负责防汛经费、物资的计划和调配工作,及时下达年度应急度汛工程资金补助计划。负责本级防汛物资的采购招标工作,及时按规定补充防汛物资,并设专人负责,加强管理,定期检查,防止挪用和被盗。

第三十六条 按分级管理原则,配合做好属地河流水系防洪调度工作,负责组织制定管辖范围内的防洪预案,督促落实度汛在建水利工程防汛预案和措施,组织审定水库汛限水位和河道堤防警戒水位,并负责监督执行。

第三十七条 负责组织防汛通讯、报警系统和电子计算机系统的建设、管理、维护。加强运用先进的科学信息技术,不断提高防汛工作科学决策指挥水平。

第三十八条 做好防汛工作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组织业务学习培训,加强防灾减灾宣传,做好年度资料整编和储存工作。

第三节 防汛行政责任人职责

第三十九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行政区、功能区、镇、街道办的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

第四十条 传达贯彻和落实上级领导和市委、市政府、市三防指挥部关于防汛工作的指示、会议和通知精神;组织带领相关部门对属地防汛工作进行检查;组织辖区内的防风场所(庇护所)的建设;完善防风、防洪工程和非工程措施(含防汛物料的储备和落实防汛抢险队伍)。

第四十一条 认真执行防汛工作“三到场”制度,即检查到场、指挥到场、抢险到场;并负责协调年度防汛抢险预备金及相关防汛经费(含防汛物料储备经费)的落实工作。

第四十二条 当气象灾害,特别是台风影响或威胁本地时,组织和督促实施对危房户、低洼地、渔排、养殖户、辖区内流动渔船、易发山洪地段等特殊区域群众的防灾转移安置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日常生活保障。当险情和灾情发生时,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实施抢险和救灾复产工作。

第四十三条 根据相关部门划定的易发山洪、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危险区域,督促制定避险防灾方案,设立明显警戒标志;组织防汛期间地质灾害的预测、预报,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提高防治灾害能力。雨季或台风来临之前,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区域,必须及时启动预案,做好群众的转移安置工作。

第四十四条 防汛期内,必须坚守岗位,原则上不能离开本市,通讯工具必须保持24小时畅通,以便随时应对或处理突发险、灾情。

第四十五条 负责按照国家和省编委的要求,设置相应的三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的工作人员。

第四节 水利工程设施防汛责任

第四十六条 水库(山塘)防汛责任人职责:

(一)水库所在地的镇、街道办(含)以上的行政领导,按照分级负责和权责统一的原则,为辖区内水库防汛行政责任人,水库管理单位(企业)主要领导为防汛直接责任人,签订防汛责任书,负责水库安全度汛工作。

(二)负责制订、编制防汛抢险预案和度汛计划,并视情况对防汛应急预案进行演练,确保预案切实可行,并按规定标准落实防汛抢险物料的储备。

(三)小(二)型以上水库必须落实专职人员管理,接受水库管理专业知识培训,持证上岗,禁止非专业人员管理水库;山塘水库安排专人管理,接受水利部门的培训和指导。属地水利单位承担防汛技术、监督责任。

(四)水库运行管理必须坚持局部服从全局、兴利服从防洪的原则;严格执行汛限水位,不得擅自提高水库的蓄水水位,确需提高汛限水位时,必须经相关专家论证,并报上级防汛部门批准。病险水库在汛期不得蓄水,确需蓄水的,必须进行除险加固,并报防汛部门批准后方可蓄水。

(五)汛期,水库管理单位必须24小时在岗值班。

第四十七条 堤围防汛责任人职责:

(一)堤围所在地的镇、街道办(含)以上的行政领导,按照分级负责和权责统一的原则,为辖区内堤围防汛行政责任人,堤围管理单位(企业)主要领导为防汛直接责任人,签订防汛责任书,负责堤围安全度汛工作。

(二)组织制定防汛预案,指定专人负责堤防安全巡查,负责按规定标准落实防汛物料的储备。

(三)负责堤防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按照堤防管理相关制度组织日常安全检查,并登记在案。对一般性质的工程隐患应及时组织排除。当堤防出现较大安全隐患或险情时,负责及时组织抢险队伍排除险情,并报告属地防汛部门,启动预案,通知涉险人员尽快撤离。

(四)在洪水或台风期间,堤防实行24小时巡堤检查。

第四十八条 水闸防汛责任人职责:

(一)水闸管理单位主要领导为水闸防汛责任人,签订防汛责任书,负责和落实水闸安全度汛工作。同时,按规定标准落实水闸防汛物资的储备,并经常检查和补充。

(二)水闸管理应在确保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局部服从全局、兴利服从防洪,统筹兼顾,做好相关工作,并服从防汛部门或水利部门的指挥调度。

(三)建立健全运行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制定水闸防洪运行制度,随时保证启闭设施的完好,发现险情及时排除。当发现水闸有重大隐患时,要立即向属地防汛部门报告,启动抢险应急预案和通知周边群众转移。

(四)在特殊气象条件下,水闸必须24小时有人值班。

第四十九条 排水泵站防汛责任人职责:

(一)排水泵站管理单位主要领导为防汛责任人,签订防汛责任书。组织建立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制定防洪度汛计划,负责所承担区域内防洪排涝的工作,并服从防汛部门或水利部门的指挥调度。 (二)保持排水泵站正常运行,经常检查泵站运行状况,随时承担排水任务,督促排水泵站工作人员认真做好泵站的日常检查和维护。

(三)当发现排水泵站有重大隐患时,要立即向属地防汛部门和水利部门报告,并做出相应处理,提出解决办法,并负责跟踪落实。

(四)在特殊气象条件下,排水泵站必须24小时有人值班。

第五十条 度汛在建工程防汛责任人职责:

(一)汛期施工的在建水利工程实行防汛责任制,建设单位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施工单位领导为防汛直接责任人,负责工程和参建人员的防汛安全。

(二)建设单位要制定工程度汛预案,成立工程防汛抢险队伍,储备防汛抢险物资,并及时将度汛应急预案报防汛部门批准、备案。

(三)必须与属地防汛部门建立防汛抢险联动机制,遇到较大险情时及时向属地防汛部门报告,启动预案,尽快撤离工程周边群众。

(四)负责与防汛部门、气象部门的联系,及时掌握风情、水情、雨情动态,根据不同的情况落实不同的应对措施。台风影响当地时,负责对工程防风措施的检查落实,并组织参建人员转移。恶劣天气条件下,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五十一条 其他防汛组织机构工作职责:

各行业相关单位和各大中型企业成立相应的防汛减灾组织,负责本单位的防汛减灾工作。

第三章 防汛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各级防汛责任人和防汛工作人员接受上级防汛部门的管理,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同时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举报。

第五十三条 各级防汛值班员和防汛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年终考核不称职、调离岗位等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一)上级有关防汛工作的指示、通知、通报,气象、水文预报和海洋灾害预警的呈报、转发、落实不及时的;贯彻上级指示、会议精神不力的;以及影响全市防汛工作开展的。

(二)对下级报告的情况、险情汇报不及时,处置不果断造成工作被动的;或耽误抢险工作时机的。

(三)汛期24小时值班制度落实不到位的,或擅自脱岗,擅离职守,影响、延误或导致险情、灾情造成被动局面或损失的。

(四)气象灾害发生后,瞒报、漏报险情、灾情的;不按时上报属地防灾减灾工作情况的。

(五)对上级年度补助的应急度汛项目不积极推进落实的,或项目除险加固不及时导致发生险、灾情的。

(六)工作职责范围内不认真履行职责,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制度造成损失、过失的。

第五十四条 各级防汛行政责任人不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换岗、免职等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按国家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认真安排贯彻传达和落实上级工作指示、通知、会议精神的。

(二)不认真组织带领汛前、汛期开展安全防汛检查的。

(三)不组织实施签订防汛责任书的。

(四)检查发现险工隐患不能及时组织排除险情,导致险情进一步扩大,造成损失的。

(五)不及时组织实施属地危房户、低洼地、渔排、辖区流动渔船、易发山洪地段等危险区域群众转移,导致人员伤亡的。

(六)不服从上级三防指挥部统一调遣的。

(七)突发险情发生时,不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组织指挥抢险工作,或因抢险措施不当,未能及时控制险情而带来被动局面或造成重大损失的。

(八)灾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灾后复产工作,对灾民生活漠视的。

(九)工作履职不到位,措施不落实,造成群死群伤和严重灾害损失的。

第五十五条 水利设施和度汛在建水利工程项目防汛责任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岗位、年度考核不合格、两年内不得晋职晋级、经济处罚等处理;或依法、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必要时追究刑事责任:

(一)落实各级党委、政府和防汛部门指示、通知不坚决的。

(二)不按规定制定防汛预案和度汛计划的。

(三)不及时组织开展度汛准备工作检查的。

(四)发现险工隐患后排除不及时或除险加固不得力的。

(五)在水利工程设施或保护区域不制止建筑违章构筑物,给行洪和防汛造成影响的。

(六)不按规定标准储备防汛物料的。

(七)汛期不服从防汛部门指挥调度的。

(八)不认真履职,不落实相应措施,给水利工程(含在建工程)造成度汛安全隐患的。

(九)建设单位不落实防汛工作措施给工程造成损失和其他后果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赔偿项目损失,并给予相应经济处罚,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五十六条 市三防指挥部成员单位不认真履行防汛减灾责任,不认真开展防汛防风减灾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单位年度考核不合格,单位防汛负责人给予换岗、免职、两年内不得晋职、晋级等处理,省管单位或省属公司建议上级给予相应的处理,同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不及时对防汛重点应急工程除险加固项目立项审批的,防汛抢险救灾粮油储备协调落实不到位的。

(二)对海上作业船只避风、船上人员转移工作不及时,未在适当时机组织指挥搜(营)救工作造成人员伤亡的。

(三)不能保障抢险救灾通道顺畅,延误抢险时机的。

(四)未能妥善处理因防汛抢险引发的群体性治安事件的。

(五)在紧急情况下,不及时封路(桥)而造成人员伤亡的。

(六)没有及时下拨或筹措抢险救灾复产应急资金的。

(七)未及时开放防灾庇护所,未给受灾群众提供必要生活保障的。

(八)未按三防指挥部要求及时提供救灾抢险车辆的。

(九)不及时组织建设工地相关人员转移而造成损失和人员伤亡的。

(十)在暴雨、台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市政排水不及时,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威胁或损失的。

(十一)因台风刮倒林木,不能及时排除隐患而引发人员伤亡事件,或严重影响房屋安危、道路通畅,给全市防汛减灾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台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户外广告牌加固措施不得力,影响防汛通道和造成人员伤亡的。

(十三)防御台风引发的地质灾害工作措施不得力,给国家和群众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

(十四)未做好过境旅客、在校师生防御措施而造成人员伤亡的。

(十五)在抢险救灾中人员抢救处置不及时,灾后疫情控制不得力的。

(十六)不能及时科学地提供气象、海洋信息造成防汛救灾工作局面被动的。

(十七)防汛抢险中不能及时提供通信、供电和供水应急保障的(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无法及时提供应急保障除外)。

(十八)不能积极主动正面报道防汛抢险动态和防灾减灾典型事例的;宣传报道不实,随意扩大险情、灾情并造成负面影响的。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处理决定有异议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办理相关事宜。

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视为无异议。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各区、经济功能区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相应的补充措施。

第五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三防指挥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