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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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6〕134号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绍兴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及《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绍兴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市区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区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绍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袍江工业区管委会、镜湖新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城市绿线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六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在修建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七条 城市绿线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法定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城市绿线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进行公示,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第八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等,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和《公园设计规范》等有关标准进行建设。
  第九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应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配套建设绿地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控制情况进行检查。对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化用地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堆放杂物、排放污水以及其他破坏绿地地形、地貌、水体等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地进行登记造册,编制规划绿线控制图,并确定现有绿地的绿化管理责任单位。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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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政发〔2008〕66号 2008年7月31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员密集场所
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高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水平,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商业零售、餐饮、文化娱乐、体育运动项目、旅游饭店经营单位(以下统称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文化、体育、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部门的职能职责,对本地区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分别对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实施专业监督管理。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会员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制定相关行业规范,提供相关服务。
  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为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章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第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前款所称从业人员包括本单位的职工和在本单位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资金,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二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每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对营业区域进行全面安全检查;营业期间每2小时至少进行1次安全巡查。检查和巡查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变配电室总额定容量在630千伏安以上且电压等级为10千伏的,应当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值班人员应当做好记录。
  在变配电室内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杂物。
  第十四条 变配电室应当配备用电设备和配电线路平面分布图等安全技术资料,以及必要的作业工具和劳动防护用品,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变配电系统操作模拟图板。
  变配电室的门、窗、电缆沟应当设置防水设施和挡鼠板。
  第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第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门内和门外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第十七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灯光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安全出口和疏散门的正上方应采用“安全出口”作为指示标志;沿疏散通道设置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应设置在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米以下的墙面上,且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20米;对于袋形通道,不应大于10米,在通道转角区,不应大于1米。
  第十九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的连续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连续供电时间不得少于30分钟;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于1.0勒克斯,楼梯间内不得低于5.0勒克斯。
  第二十条 营业区域内落地式的玻璃门、玻璃窗、玻璃墙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公众识别。
  第二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库房,设置、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电气设备应当符合防爆要求。危险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专人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有集中收银区的超市等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收银区设置无购物出口,并设置明显标志。
  营业区域内应当设置主要疏散通道和辅助疏散通道。主要疏散通道应当直接通向安全出口,其宽度不得小于2.4米;辅助疏散通道的宽度不得小于1.5米。疏散通道内不得设置摊位或者堆放货物及其他物品。
  第二十三条 餐饮经营单位操作间的集烟罩和烟道入口处1米范围内,应当每日进行清洗。中餐操作间的排油烟管道应当每60日至少清理1次,清理应当做好记录。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持有相应运动项目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方可对社会提供服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合格的设施、器材。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项目的设施、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相应的使用说明和警示标志。
  人工游泳池、天然游泳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配备救生员。救生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带明显标识。
  第二十五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应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电影放映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有固定座位的区域,不得增设临时座位。
  第二十六条 文化娱乐场所与商场等单位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通往建筑物外的疏散通道畅通,并在商场等单位营业结束后安排工作人员指引人群疏散。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发生危险时,能够在终端机显示器上以视频形式予以提示。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设置报警系统,并在包间、包厢的视频设备上设置开机安全提示语。
  舞台幕布、银幕、窗帘等应当采用经过防火处理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旅游饭店应当在客房、会议室等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中英文对照的逃生疏散指示图;在客房内设置安全须知等安全提示标志或者资料、设施。
  第二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在营业区域内进行装修、维修、改造等施工且不停止营业的,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责任;施工区域应当与其他营业区域相隔离,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将经营场所出租的,应当与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对各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三十条 当接近最大容纳人数或者人员相对聚集时,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安全。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最大容纳人数,按照相关规定、标准、规范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危险目标、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每半年至少演练1次,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二条 举办大型活动(会议)的单位应当与使用场所的经营单位(租用单位)签订使用合同(协议),在合同(协议)中应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在经营场地举办促销活动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专职安全工作人员维护现场秩序。
  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根据标准、规范的规定,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专兼职安全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应当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其他人员应当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第三十四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
  第三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人员疏散,防止事故扩大。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文化、旅游、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和本办法,制定本行业人员密集场所安全生产规范及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文化、旅游、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事故的经营场所、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对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的情况;
  (二)制定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安全经营条件和安全经营状况;
  (四)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情况;
  (五)事故预防措施及应急救援预案落实情况;
  (六)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职培训情况;
  (八)特种岗位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情况;
  (九)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情况;
  (十)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十一)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设备、设施使用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属于行业监督管理或者专项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商业零售、餐饮、文化娱乐、体育运动项目、旅游饭店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文化、体育、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按照安全生产、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对本办法所确定行业(领域)的说明:
  (一)本办法所称商业零售经营单位是指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地下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包括百货店、购物中心、超市、仓储式会员店、家居建材店、专业店、专卖店、折扣店、小商品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等零售店铺。
  (二)本办法所称餐饮经营单位是指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经营单位。
  (三)本办法所称文化娱乐经营单位包括依法设立的电影放映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娱乐场所经营单位。
  (四)本办法所称旅游饭店是指30间客房以上的宾馆、饭店、度假村等经营单位。
  (五)本办法所称体育运动项目是指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具体解释工作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市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成都市市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工作任务完成和各项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项目支出的预算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项目支出预算概念)

项目支出预算是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项目类型)
项目按照支出性质分为行政事业性项目和经济建设性项目。

(一)行政事业性项目,一是属于公用支出范围但未列入基本支出预算的额度较大的经常性专项支出项目,主要是指专用材料购置费、大宗设备购置费、大型会议费、大型修缮费等;二是属于非基建范围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的专项支出项目;三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任务而发生的专项业务支出。

(二)经济建设性项目,包括基本建设、企业挖潜改造、科技三项费用、政策性补贴等专项支出,以及地质勘探费、农业生产、林业生产、水利建设、城市维护和建设、各类政府性基金中用于建设性支出的项目。
第五条(编制原则)
编制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综合预算的原则。项目支出预算要体现各种财政性资金及其他资金统筹安排的要求。

(二)科学论证、合理排序的原则。部门申报项目应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择优排序。根据市级综合财力,分轻重缓急优先安排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以及本部门事业发展迫切需要且切实可行的项目。

(三)追踪问效的原则。市财政局和有关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对财政性资金安排项目的执行过程实施追踪问效,并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绩效考评。
第六条(项目库管理)

项目支出预算实行项目库管理。项目库是指对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包括市级部门项目库和市级财政项目库。项目库管理按照统一规划的原则,由市财政局统一制定项目库管理的规章制度、项目申报文本,统一设计计算机应用程序。项目库中的项目应按照轻重缓急进行合理排序,并实行滚动管理。

市级部门项目库,由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所属单位申报项目进行筛选、分类、排序后设立。对基本建设、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信息化建设经费等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的政府专项资金,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相关规定提前做好项目规划和项目储备,建立项目库,实行项目库管理。

市级财政项目库,由市财政局根据项目支出预算管理需要,结合财力可能,对市级部门报送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
第七条(项目申报条件)
市级部门向市财政局申报项目预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资金扶持方向、范围;
(二)属于本部门行政工作和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
(三)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可行性研究和论证。
第八条(项目申报属性)
项目按照申报要求分为新增项目和延续项目。
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的需列入预算的项目。
延续项目,是指以前年度批准的、需在本年度预算中继续安排的项目。
第九条(项目申报材料)
市级部门必须按规定报送项目申报所需必要资料,项目申报资料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市级部门申报项目时,当年新增项目必须填写项目申报资料;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没有变化的,可只在项目支出预算报告中予以说明;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发生变化的,需重新填写项目资料。
第十条(项目申报程序)
市级部门应按下列规定程序申报项目预算:
(一)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级次逐级申报项目,不得越级上报;
(二)市级部门对所属单位申报的项目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部门项目库;
(三)对进入部门项目库的项目,市级部门择优排序后汇总向市财政局申报;

(四)归口管理的专项项目,各行政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申报,相关主管部门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和项目库管理的要求,统一向市财政局申报。
第十一条(项目审核)
市财政局按下列内容对市级部门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
(一)项目单位及支出项目是否属于市级财政支持范围;
(二)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
(三)申请项目的立项依据是否真实可靠,项目内容是否重漏,项目预算是否合理等;
(四)项目排序是否合理。
市财政局对市级部门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经商各部门后,排序纳入财政项目库。
第十二条(项目评审)
对数额较大或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市财政局和相关部门可以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项目核定)

市财政局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市级部门行政工作任务、事业发展目标,确定当年市级部门项目安排的原则和重点,并根据年度市级综合财力状况和项目排序,安排项目支出预算,列入市级部门年度预算。属于政府采购的项目,同时列入政府采购预算。
市财政局依法对市级部门报送的预算建议数进行审核汇总,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及时批复市级部门。
第十四条(项目实施)

市级部门要按照批复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的实施,并责成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预算执行过程中,不得随意调整。如发生项目变更、终止、调整预算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项目追踪问效)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要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项目结余资金的使用应当按照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财政局或相关主管部门对年度预算安排专项项目预算实行绩效考评制度。

市财政局和相关主管部门要将项目完成情况和绩效考评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市级部门项目审批立项和市财政局安排项目支出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预算监督)

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项目单位要对项目的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