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使用金融业务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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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使用金融业务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使用金融业务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1189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全系统使用总行金融业务专用发票的请示》(开行发〔2006〕377号),经研究,现将国家开发银行金融业务专用发票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于国家开发银行营业税实行集中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采取“集中划转、返还各地、各地入库”,为了适应开发银行开展联合贷款、债券承销、银团贷款、管理资产业务和财务顾问等各项中间业务的需要,同意国家开发银行及分行统一使用《国家开发银行金融业务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
  二、《专用发票》的式样、规格、内容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确定,并组织印制。《专用发票》由国家开发银行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下发各分行使用。国家开发银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有关规定领购、开具、保管《专用发票》,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领、用、存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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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讼追债与诉讼追债的法律分析

吴恒勇


  债务的追索,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法人都遇之头痛。然而债务的清收与追索却是普遍客观存在的事实。以是否诉讼为划分依据,债务的清收无非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诉讼追债,再一种就是非诉讼追债。下面就这两种方式作法律分析。

一、非诉讼追债的优点有:

  如能通过非诉讼的方式清收债务的话,其优点首先是可以避免和债务人发生冲突,再就是避免伤和气。其次是通过非诉讼的方式清收债务不旦可以节约成本,而且时间短、速度快。

二、非诉讼追债的技巧有:

  谁都知道非诉讼追债就是不打官司,直接向债务人索债。但这其中有很多技巧,对于债务人为企业的,首先是对人,应考虑直接与当初业务承办人联系,如果业务承办人已调离原岗位的话,可通过其了解现任接手的业务承办人员。如果没有效果的话,再找该业务部门的主管,最后找该企业的负责人。其次是对事,通过和债务人协商可考虑先收回部分债权(针对大额债务的清收),所剩债务双方可协商约定分期、分批清偿,并作书面约定。在有可能的情况下尽量争取让债务人提供担保。最后是在债务目前确实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可考虑债务人到期债权或实物折价来偿债。

三、诉讼追债的优点有:

  通过诉讼的方式追索债务,是一种合法化的终结式的追索债务的方式,具有彻底性和强制性。一般情况下针对那些想赖帐的老赖们,通过诉讼,然后申请强制执行,可起到相当明显的效果。

四、诉讼追债的法律技巧有:

(一)及时保全债务人的财产

  针对那些有履行债务能力的债务人或者是虽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但有相当的资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93条的规定,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及时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以防止债务人在判决作出后或判决作出前转移财产,使将来法院作出的判决难以执行。

(二)在诉讼中不要提及债务人已还款项

  我们有很多的法律工作者在代理案件时常常是这样叙述案件,债务人欠货款多少元,已还多少元,还欠多少元。如果遇到本身债权就有争议的情况下,这样说的话,你是很难证明债务人已还款项的。因为实践当中债务人还款,仅是债权人出具相关凭证给债务人,债权人不会得到任何债务人还款的证据的。这样的话就更进一步地增加了主债权的不确定性。

(三)在没有借条或欠条的情况下可通过其他证据来证明债权的存在

  有很多借款纠纷或货款纠纷,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形成最终的结帐凭据。最典型的就是,钱借给别人,没有让对方写下借据。遇到这种情况,我们就应当及时收集其他证据来证明债权的存在。比如个人之间的借款,首先考虑当时借钱时有没有第三人在场,如有的话可请该第三人作证;其次是考虑通过和债务人谈话并进行录音的方式取得证据等等。再比如是企业之间的货款纠纷,如双方最终没有形成结帐凭证的话,可考虑收集以下证据:

1、双方订立的供货合同或协议;2、供货凭证,即供方发货单(要有收货人签收);3、可以收集与债务人相关人员的谈话录音;4、收集债务人领到债权人票据的相关凭据;5、可到税务部门调取债务人已将债权人开出的发票予以抵扣的证明。

(四)可考虑起诉债务人的次债务人(已到期债权),即以行使代位权的方式来清收债务

  如果发现债务人确实没有资产可供履行债务,但有到期债权不及时履行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73条的规定,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直接起诉债务人的次债务人,要求其代债务人偿还债务。

(五)可通过调查债务人的出资情况,看其是否有出资不到位或抽逃出资。如果有的话,可申请追加债务人的股东为被告

  如果我们用尽所有的方法调查发现债务人确实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最后我们考虑债务人如是企业的话,可调查其出资人当初在设立企业时出资有没有到位,或者是债务人在经营过程中有没有抽逃注册资本。其实实践当中有相当一部分中小企业在当初设立时不是出资不到位,就是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经调查,一旦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就可以依法追加债务人的出资人(股东)为被告,要求其在出资未到位或者抽逃注册资本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非诉讼追债与诉讼追债的法律结合

  无论是通过诉讼的方式还是非诉讼的方式追债,其目的都是为了债权的实现。如果我们将诉讼的方式和非诉讼的方式有机地结合起来,那将会起到更好地实现债权的效果。

(一)以非诉讼追债为诉讼追债的前置程序

  一般正常的追债程序就应当以非诉讼的方式为前置程序。也就是说先礼后兵,诉讼是万不得已的方式。我想能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解决欠款问题的,很少有人会放弃非诉讼的方式,而直接采用诉讼的方式的。

乌鲁木齐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


乌鲁木齐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8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16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批准1995年7月6日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1996年10月28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修正1996年12月14日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24日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11-21号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保障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和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以及华侨在本市投资的企业,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是指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外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工会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国家利益、职工合法权益,与投资者合作共事,共谋企业发展,鼓励职工发挥劳动积极性、创造力、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支持工会的建立,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维护和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在上一级工会领导下开展活动。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九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应建立工会;上一级工会应帮助外商投资企业筹建工会组织。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设立前中方企业建有工会组织的,应重新组建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同时选举产生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主席、副主席可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也可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选举结果报一级工会批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25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25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女职工25人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要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人数在150人以上的应设专职工会主席,150人以下的根据工作需要可设专、兼职工会主席。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专职主席的待遇,应当按照副总经理或副厂长的待遇执行,兼职主席由企业给予补助。
外资企业工会专兼职主席的待遇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或撤销,其工会相应撤销。
外商投资企业合并时,其工会的合并应报告上一级工会,办理合并手续。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享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指导、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维护劳动合同的执行;
(三)参加企业争议的调解和谈判;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合营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六)监督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休假制度,以及保护女职工特殊利益的法律、法规;
(七)参与调查企业职工因工伤亡及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八)外商投资企业解雇、辞退、处分职工,应当提前七日(含当日)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应提出异议,并派代表同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工会应当支持或者接受职工的委托按照法定程序参加仲裁、诉讼;
(九)外商投资企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调解处理。被侵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工会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职工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组织职工学习业务和科学文化知识,提高素质,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二)支持企业合法经营、管理,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三)协助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四)组织职工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生活。

第四章 保障条件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与企业应当建立协商谈判制度。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改组,必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担任工会委员职务的职工,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企业不得无故辞退。外商投资企业处分、辞退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征得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和不脱产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因工会工作需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与企业协商;企业应当给予支持,照发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干预本企业工会干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工会提供必须的场所和设施,并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积极为举办职工集体福利和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条件。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经费来源:
(一)工会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企业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的工会活动经费;
(三)企业的补助费;
(四)其他收入。
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