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单位犯罪制度及其立法完善/罗广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23:56:40   浏览:9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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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单位犯罪制度及其立法完善

·罗广建·


摘 要:我国现行1997年刑法是在1979年刑法的基础上修订的,修改后的刑法虽然规定了单位犯罪,但刑法学界对单位犯罪的诸多方面仍存在分歧。本文立足于我国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对单位犯罪的概念、特征构成、处罚原则进行论述,并阐述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惩治单位犯罪应重视和完善的相关问题,同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单位犯罪 刑事责任 处罚原则 立法完善


单位犯罪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的,我国1979年刑法未对单位犯罪作出规定,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经济的发展,非自然人犯罪开始向经济、社会领域日益渗透和发展,单位是否能成为犯罪主体,能否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成为1979年刑法颁布后理论界研究热点和立法界的争论焦点。
随着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单位走私活动的不断增加,为遏止这些单位走私行为,1987年2月22日通过并于同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揭开了单位犯罪立法的序幕,该法第47条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九条再次明确了单位可以构成走私犯罪主体。此后,又陆续有11件单行刑法先后对60多种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单行刑法均属分则性规范,而当时的1979年刑法总则并未规定有单位犯罪,因而1979年刑法与单行刑法存在逻辑冲突,由于缺乏刑法总则规范作指导,致使单位犯罪的刑事立法显得零乱、分散而不统一。修改后的1997年刑法解决了1979刑法与单行刑法间的逻辑冲突,全面确立了单位犯罪制度,本文拟结合1997年刑法对单位犯罪作一论述。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
1997年刑法虽然在总则第二章第四节中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但并未对“单位犯罪”的概念明确作出规定,而仅是对单位犯罪主体范围和单位在多大范围内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作了规定。结合该节规定和刑法第13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单位犯罪可以定义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且被法律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而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单位犯罪的特征
1、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
单位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社会、经济、民事等活动的一个重要主体。1997年刑法第30条中所谓的“单位”特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团体。其中的公司,笔者认为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则是指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以盈利为目的,以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为内容的社会经济组织;事业单位,是指不从事生产、经营等盈利性活动,接受国家机关领导并由国家开支经费,依照法律或者行政命令而设立的组织;机关,是指行使国家和党派管理职能的各级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党政机关和军事机关;团体是指由特定行业、阶层依法自愿组成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理论界对于私营公司、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对立的观点。否定说认为:在我国,个体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其所有制形式是一样的,都是私人所有。无论何种形式的私营企业,都不可能被视为我国单位犯罪的主体。一旦这些企业有犯罪行为,应追究企业所有者的刑事责任。①但从单位犯罪的立法演变的过程来看,私营企业逐渐纳入了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这一规定,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只要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②
需要说明的是,单位犯罪在刑法理论上也称做法人犯罪,在刑法理论的研究中,已经接受并广泛应用法人犯罪的概念。但我国自《海关法》首次确立了非自然人犯罪以来,在立法中一直沿用“单位犯罪”的概念,笔者认为其合理性在于刑法中的某些非自然人构成的犯罪主体,不仅包括具有有法人资格的单位,而且还包括机关、法人的分支机构(如商业银行的分支行),非法人团体及某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如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所以,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外延比法人犯罪的外延更为宽泛。
另外,还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或设立的合法组织。那种“地下工厂”、非法组织甚至是犯罪组织,都不可能是单位犯罪中所指的单位。这些非法组织或“地下工厂”的人员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自然人犯罪(或自然人共同犯罪)。③
2、单位犯罪构成中单位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是我国法律明文禁止单位实施的那些危害社会的行为。
在1997年刑法分则中96个法条规定了116种单位犯罪,其中危害国家安全罪1个法条1种单位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罪4个法条5种单位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60个法条69种单位犯罪,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24个法条34钟单位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1个法条1种单位犯罪,危害国防利益罪2个法条2种单位犯罪,贪污贿赂罪3个法条3种单位犯罪,渎职罪1个法条1种单位犯罪。
我国目前仍然处于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经济不断发展的时期,有些界限的划分还有待于进一步明确,与单位犯罪有关的问题仍然十分复杂。因此,我国刑法只针对那些实践中比较突出,社会危害比较大,罪与非罪的界限比较容易划清的单位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刑法分则中做出规定。并非所有的犯罪均可由单位构成,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单位才能成为主体并承担刑事责任。
3、单位犯罪,目的是为该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并且单位犯罪行为的实施必须与单位的工作或业务相联系。
如果以单位名义进行犯罪,结果是为了个人的利益,就不能认为是单位犯罪,而是单位内部成员个人的犯罪。如果犯罪行为的实施没有与单位的工作或业务相联系,就无法认定这种犯罪行为与单位之间的关系。依照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下列行为,均不应视为单位犯罪,而只能以自然人犯罪处罚:(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所得或私分的。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单位犯罪,主要是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单位的领导人员决定,而由单位内部人员具体实施的。

三、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1997年刑法第31条规定了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处罚原则,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的该条规定基本确定了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原则。但是如果刑法分则或其他法律规定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的,则依规定实行单罚,例如刑法典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244条强迫职工劳动罪等单位犯罪便是只处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本身。
对于罚金的确定,1997年刑法主要采取了两种方式:(1)仅仅规定对单位科处罚金,但对于数额没有限定,例如第387条单位受贿罪,第393条单位行贿罪等;(2)明确科处罚金的数额。此种科处方式依据数额计算方式的不同,又可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明确规定罚金的数量,例如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187条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等。另一种是以犯罪数额为基准,按比例科处罚金,例如第175条高利转贷罪、第180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191条洗钱罪等。

四、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惩治单位犯罪应重视和完善的问题及相应对策
1、应加强对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的研究和实践,从立法上建立和完善单位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
要完善单位犯罪立法,笔者认为,第一,应对单位犯罪的概念作出明确界定。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概念,科学地揭示出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并使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严格区分,以助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犯罪。
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是先于1997年刑法颁布的,在刑诉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追究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和对单位应采取的强制措施。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国外单位犯罪的有关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引入具结保证、他方担保、限制登记、冻结财产、限制经营、缴纳保证金等强制措施,以区别于针对自然人所采取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
第三,我国1997年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刑罚处罚规定尚待完善。如前所述,我国1997年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刑罚采取了一般规定(双罚制)与特殊规定(单罚制)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对绝大多数的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在个别情况下适用单罚制。与外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刑罚的种类相比,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处罚方式单一,从宏观出发,不利于有效遏止单位犯罪。
第四,借鉴我国刑法中对于自然人犯罪所采取的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刑和相关行政法中的停业整顿、扣缴、吊销执照等行政制裁措施,创建我国的单位犯罪资格刑处罚制度,以此加大对单位犯罪的制裁力度,又可以起到预防犯罪,以儆效尤的作用。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还需需要解决以下问题:一、为体现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应统一规范单位犯罪诉讼主体的称谓。二、由于单位住所地不同于自然人居住地,应明确单位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地域管辖以犯罪地管辖为主,以被告地为辅;以先立案法院为主,以主要犯罪地法院管辖为辅。但是单位犯罪有其特殊性,其犯罪地往往不限于一地、涉及面广,以犯罪地为管辖地不太现实。有些学者和司法界人士主张对单位犯罪,由单位注册地法院管辖,但是由单位注册地法院管辖一方面可能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在犯罪地取证。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以单位注册地法院管辖为主,以犯罪行为地法院(包括单位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管辖为辅较为合适,有利于对单位犯罪案件的侦查和审判。
2、应加强对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关于单位犯罪的法制教育,预防和减少单位犯罪的发生。
长期以来,社会上一直存在“法不责众”、“为公是过不是罪”等错误认识,造成单位特别是单位决策机构和负责人缺乏对单位犯罪的警惕和应有约束。受到查处时,一些上级领导和上级机关还为之说情,充当说客,纵容和包庇单位犯罪,甚至阻碍对单位犯罪的查处,这是十分危险的,是不利于市场经济发展和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的建立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单位必须知法、学法,用法、守法,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用法律来规范自身的行为。
1997年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标志着我国刑事立法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国家加强对单位犯罪的刑事立法,也反映了非自然人犯罪向经济、社会领域日益严重的渗透和发展。正确认识单位犯罪,运用刑罚惩治这些犯罪,并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不断健全和完善单位犯罪法律制度,对于有效地遏止单位犯罪的发展蔓延,维护我国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健康有序的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①娄云生:《法人犯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67页;
②陈兴良:《单位犯罪:以规范为角度的分析》,见《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郑州),2003年第1期,第20页;
③李邦友:《论单位犯罪的定义》,见《法学评论》(双月刊),1998年第5期(总第91期),第81页;

作者简介:罗广建(1972—),男,西北政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主攻金融证券法和公司法。具有律师资格、保险代理资格和证券业从业资格,现在上海从事专职律师工作。执业领域涉及银行、保险、证券基金,公司的兼并和收购,不动产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和电子商务以及上述业务相关的争议解决。
联系方式:shlgj@hotmail.com nllgj@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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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命不能承受之重
           ——传道受教与体罚、变相体罚、虐待、伤害行为之辩证

          张浠娟(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未成年人 体罚 变相体罚 虐待 伤害


传道受教中存在的体罚、变相体罚、虐待、伤害现象

十月份以来,各网站纷纷针对温岭虐童事件及配发照片展开了“虐童行为”与“虐待罪”的讨论。

一谈及教育、学校就会想起希望工程的“大眼睛女孩”,一方面教育倾注了受教人、家庭、社会的希望,另一方面教育中存在的变相体罚、虐待又践踏着这一希望:10月15日,太原市蓝天蒙特梭利幼儿园老师10分钟内连续抽打幼童70个耳光。10月24日,浙江温岭幼儿园老师揪住幼童双耳向上提。10月27日,家长去山东东营海培金色摇篮幼儿园调录像获知幼儿园教师针扎多名幼童。10月28日,苏州网友曝光幼儿园孩子的眼睛和嘴都被不透明胶带封住。

系列报道中,幼儿园的孩子们承受着体罚、变相体罚、虐待,即使是这些行为频繁加著于自己身上,发生在眼前、身边,孩子们直到事件被公开了才在亲人的催问下说出幼儿园的受罚生活。

传道受教对体罚的需求

在进入社会之前未成年人与社会达成一个契约,即如何适应社会以扮演其在社会中自选或委派的角色,作为普适的公平原则未成年人通过幼、小、初、高、大等教育机构完成进入社会之前的训导,从而获得进入社会的资质。此外,作为受教的途径还有家庭、培训机构、社会,这里所讨论的传道受教即包含上述各类情形。

为了完成训导目的,作为其权威的象征对受教者实行体罚确有其存在的必要。徐昕教授在《为什么禁而不止——体罚与规训的法经济学视角》中分析,基于两个悖论,教育实践对体罚存在一定的需求:一是在禁止私人行使人身惩罚的同时,将未成年人规训成符合国家要求的公民这一重任委以私人——家长和老师来承担。二是国家禁止老师体罚学生,但在教育资源有限和家长顾及工作的情形下,老师和家长都很难投入更多精力围着一部分违反纪律、学习跟不上的未成年人,而且诉诸没有体罚为后盾的教育来促使未成年人遵守纪律,更接近于一个乌托邦。(具体内容参见[1])

这就解答了前面所提到的孩子们在幼儿园里不仅承受着变相体罚、虐待,而且默认、接受这种现象发生在身边。不可忽视的另一方面,普通存在的家庭暴力也促使未成年在心理上习得教育机构等传道受教中的此类体罚、变相体罚、虐待、伤害行为模式。

体罚、变相体罚、虐待、伤害行为模式探讨

可以说“受罚”已成为受教者的一种亲身经历,不论是作为受罚者还是作为旁观者。在教育机构中教师对学生实行体罚,一是规训受罚学生,二是以儆效尤。如果体罚能够直接达到规训学生效果的,则验证了体罚这种手段的实用性,反之,如果体罚未能见效,则教师通常加重体罚,延长体罚时间、责打行为升级、上报学校、加重忽视排斥力度、迫使学生退学等等。

如此一来,体罚成为传道受教中的常规手段并逐步替代其他教育方式,而且在目前家庭、社会对体罚在一定程度上的默认,从教育机构内部至外部都对体罚缺少一种有效的监督。因此,在长期实行体罚的过程中,教师在心理上也易于疏于事前查明再行体罚,学校在处分学生时也会存在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现象,以致伤害既成事实,甚至酿成悲剧。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指导《李某、宋某诉青海某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5年11月8日下午,李某参加青海某中学组织的考试,监考老师认定李某作弊。次日上午,青海某中学相关部门作出对李某记过处分的决定,并将处分决定张贴于校园公示栏内,同日李某在家中自缢身亡。二审法院认为,青海某中学在处分李某前既未对李某本人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将处分决定报校务会批准。因其工作方法简单草率,违反了青海某中学自行制定的工作要求,且没有按照规定将处分决定及时通知李某家长,使得熟悉了解李某个人情况的家长没有机会及时进行引导和教育,丧失了避免悲剧发生的可能。故青海某中学违反工作程序的处分行为与李某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在体罚升级和缺少内外监督的情况下,变相体罚、虐待、暴力伤害等等也就成为不可避免的现象,即使是事后对温岭虐童事件中的教师、幼儿园进行追究处理,也不能有效地预防此类事件,从温岭虐童事件之后相关事件的连续报道中也可知现实如此。

正如法社会学和法律人类学领域内公认的大家——尤根•埃利希与马林诺夫斯基所言,法律存在于人们在社会群体内的常规化行为模式之中,同时也是由这些行为模式组成[2]。人之初的行为模式、德育培养和熏陶始于家庭成于社会,在身体力行的实践中得到进一步完善和矫治,传道受教中的体罚、变相体罚、虐待、伤害行为一旦成为常规化的行为模式,受教者从中不知不觉地接受了这种观念,体罚、变相体罚、虐待、家庭虐待、家庭暴力——“打是亲,骂是爱”的行为模式也就这样一代接着一代传了下去。

施教者实行体罚、变相体罚、虐待的法律责任

未成年人在受到体罚、变相体罚、虐待的过程中,除了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受到侵犯以外,其人格尊严权也不容忽视,虽然“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被写入宪法第三十八条,但是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在强势的教育权威下仍会受到扭曲。

作为承担主要教育任务的教育机构及教师通常承担哪些责任?杨连专教授在《体罚学生中的法律问题研究》中将体罚学生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情况分为以下三类:(一)民事责任:1、一般性体罚,属于普通过错的,应归为法人侵权,由学校承担责任,体罚学生只不过是一种不当的管理学生方式。2、一般性体罚,属于共同过错的,应由学校与加害人按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任,学校承担连带责任。3、一般性体罚,属于混合过错的,应由学校、加害人和受害人按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二)严重的体罚,构成故意或过失伤害罪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学校承担连带民事责。(三)体罚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具体内容参见[3])

正因传道受教本身对体罚的需求,纵观《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刑法》,对于承担主要教育任务的学校和教师,也只明文禁止学校和教师对学生实行体罚,此间存在的虐待行为并不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虐待罪,相关法规中通常表述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承担部分教育任务的家庭,如果虐待家庭成员的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虐待罪,也就是说,虐待罪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

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和发展规划与传道受教的监督自律体系

费先生在《文化论》译序中道出“行远者储粮,谋大者育才”,育才是由家庭、家长、教育机构、教师、社会共同承担的过程,因此,建立并完善教育机构内部的监督自律体系,以及由学生、家长、家庭、社会构成的外部监督体系,通过未成年人保护协会、地方社会团体、未成年人自救自助组织、未成年人心理辅导站等多种形式,以平衡传道受教对体罚的需求与体罚升级的不可预见性,从而实现国家层面上的未成人教育、保护与儿童发展规划。

注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发经纪人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发经纪人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培训体育经纪人员及核发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局开展体育经纪资格认定的试点工作。外省市人员可以自愿参加你局举办的体育经纪人员培训班,根据《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号)、《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市字〔1997〕第1号)的规定核
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经纪资格证书,该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希望你局注意总结经验,将试点情况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