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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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7]10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日





岳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目标、建设标准和供应对象。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物价、监察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市场运作、公开透明的原则建设,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

第八条 市、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房产、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控制在当年住宅建设总量的8%以内,因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应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设计规范,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户平建筑面积控制在85平方米以内。在规定的户平面积范围内,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单户面积和各类户型的比例,单户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审核,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核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将项目情况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招标工作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并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监察部门依法对招投标实施全程监督。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确定后,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与项目法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责任书,责任书中应明确单套住宅建筑面积、户型比例以及应当配套建设的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网点用房面积,项目法人应严格按照责任书确定的建设内容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责任书签订后,项目开发单位应当持责任书和相关资料按基本建设报批程序到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同意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并在开工前报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执行项目资本金制度。

第十七条 承担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时,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如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小区内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设项目按实列入成本。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行政性收费全免、事业性收费减半、服务性收费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可以以经济适用住房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项目开发贷款。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工作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依法推行货币补偿办法。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重点工程拆迁项目拆迁安置时,被拆迁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鼓励单位统一组织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职工家庭或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和《湖南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确定。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向社会公示;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价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报送物价部门确定。凡未按规定确定或审批价格的,不得销售。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明码标价,销售价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可以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位置、数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基准价格等情况予以公示。



第五章 销售及售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县(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线;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上年度本市、县(市)城镇居民人均住房面积的住房困难家庭;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应当填写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表,持下列材料向经济适用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上款第(二)项规定的家庭收入证明,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出具,或者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享受失业保障的证明;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由民政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并对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受理购房人的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对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天。对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公示有投诉举报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购房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无投诉举报和经调查、核实投诉举报不实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供不应求时,可以采取轮候方式确定购买者。经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购买的,应当重新申请;选房后自愿放弃购买的,两年内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与申请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后,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开发建设企业不得向其销售或者预售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前,不得以任何方式预售经济适用住房;依法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预售款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专款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交付使用后,开发建设企业或购买人应当持《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有关资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两证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未满五年要求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只能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对象,价格按同期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算。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五年后,可以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除执行普通住房交易的有关规定外,房屋出售人应向当地政府交纳成交额1%的综合地价款;成交价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按评估价格确定该房屋收取综合地价款的基数。综合地价款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配套建设。

购房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批准换购经济适用住房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对新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房屋维修资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交易中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

(一)开发企业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扩大经济适用住房户型建筑面积的,由规划部门查处;

(二)开发企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或在标价之外收取其它未标明费用的,由物价部门查处;

(三)开发企业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查处;

(四)开发企业擅自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或个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查处。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采用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价格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补交房价款,并可提请购房人所在单位进行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对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

(二)向不符合购买条件的人员,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

(三)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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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财政监督暂行办法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湛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湛府〔2001〕92号

颁布《湛江市财政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财政监督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湛江市财政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强化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促进本市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与本市各级预算内外收支相关、接受财政管理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与办理本级预算收支业务有关的国库、地方金融机构,必须依照本暂行办法接受财政监督。
  第三条财政部门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财政监督的有关事项委托给下级财政部门办理,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财政监督事项直接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财政监督坚持专项检查、综合检查与日常财政、财务会计管理相结合。监督采取审查、稽查、检查等方式,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监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财政监督工作。财政部门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监督工作情况。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举报。财政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视情况对举报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和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征收、解缴及其代扣、代收手续费的计提、使用情况;
  (三)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四)本级预算外资金的征收、解缴、使用情况;
  (五)本级各单位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六)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活动;
  (七)政府采购活动和采购资金的使用管理;
  (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
  (九)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评估、处置、收益以及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实施财政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财政部门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条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内部监督:
  (一)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二)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三)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四)财政部门内部各单位的财务收支管理情况。
  第十条各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财政性资金的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处罚项目或者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处罚的范围、标准;
  (二)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收入退库或更正;
  (四)违反规定提取、使用代扣、代收手续费;
  (五)违反规定截留、侵占、挪用财政收入,或者擅自将预算收入存入国库外的过渡性帐户;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缓征、退税及财政虚收等行为;
  (七)不按照预算和财政制度规定,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支出标准和改变支出用途使用财政性资金;
  (八)多头开户、帐外设帐,侵占、截留国家、单位收入、私存私放,设立“小金库”;
  (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十)违反财政收支、财务会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文件,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组成检查组,并应于实施检查3天前向被检查单位发出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事前向检查单位发出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可在事前适当时间通知。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有权查阅被监督检查单位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核实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
  第十四条被监督单位应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财政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可以在被检查单位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将被检查单位以前会计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财政部门检查,由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向被检查单位开具调用会计资料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部《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财监字[1998]223号)、《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要求,保证监督检查的工作质量。
  第十七条检查组应在检查工作结束后10天内,将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检查工作记录(或摘录)及其附件、被检查单位对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提交组织(或委托)检查的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应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制定计划,相互衔接。必要时,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协调。财政部门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单位或检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单位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一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应廉洁自律、客观公正、秉公执法、依法行政,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被监督单位拒绝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被监督单位有违反财政管理、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有违法收入的,责令其退还或收缴。有财政拨款的,应暂停拨付或者核减与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款项,责令其暂停使用或予以收回。
对被监督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被监督单位对财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检查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被监督单位或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被监督单位或其工作人员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七条本暂行办法由湛江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国际移动通信系统(IMT)频率规划事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国际移动通信系统(IMT)频率规划事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通信管理局,各相关单位:

为适应和促进国际移动通信(IMT,包括IMT-2000,IMT-Advanced)系统在我国的应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参考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及相关标准,结合我国无线电频率使用的实际情况,现将IMT系统频率规划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第三代公众移动通信系统频率规划问题的通知》(信部无〔2002〕479号)文中规划的频率统一调整为IMT系统工作频率,对应的时分双工(TDD)和频分双工(FDD)方式不变。

二、现已分配给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公众移动通信频段继续用于当前的公众移动通信系统,若改变技术体制和射频参数,须另行报批。

三、2500-2690MHz频段为时分双工(TDD)方式的IMT系统工作频率。

四、2300-2400MHz频段的IMT系统主要限于室内使用,经协调批准后方可用于室外。

五、上述频段作为IMT工作频段,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管理。具体技术指标、频率分配以及台站管理规定另行制定和发布。

以往有关管理规定中,凡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部分,以本通知要求为准。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