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9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卫生、环境保护、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检举、控告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六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等,应当内容健全、外型美观,其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影、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中的照明、给排水、供气、供热、交通、通讯、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管理单位应加强维护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十二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三条 城市中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二)居住区、街巷等,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四)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五)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六)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扫保洁。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负责其内部区域和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收费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
(二)按规定倾倒生活废弃物;
(三)不得在街巷上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时间和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倾倒时间、地点、方式,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实行袋装化,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第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的环境卫生服务企业,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煤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二十一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在城郊结合部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圈养。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按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参与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环境卫生配套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应当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城市大中型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其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二十八条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城市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和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以警告或者5元至10元的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警告或者10元至20元的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警告或者5元至20元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废弃物的,处以警告,对个人可并处1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生活废弃物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六)在街巷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活动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七)在市区运行的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八)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受到环境卫生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损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十九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湛江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湛江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湛府〔2012〕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华侨管理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湛江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
湛江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及时查处各类违法建设,维护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对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查处违法建设包括防止和制止违法建设,以及对违法建设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和采取强制措施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包括下列情形:
(一)非法占用、买卖土地进行建设;
(二)未办理规划、施工等审批手续或违反审批内容进行建设;
(三)临时建筑物或设施超过使用期限未经批准延期,仍继续使用;
(四)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设施;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批部门批准进行建设;
(六)违反环境卫生标准进行建设;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属地管理、以区为主、部门配合、奖罚分明”的原则,责任主体是各区政府(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执法主体依违法建设性质确定。违反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执法主体是市国土资源部门;违反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执法主体是辖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反建筑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执法主体是辖区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市规划、房产管理、工商、公安、环保、卫生、文化、供水、供电等部门依职责配合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的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实施。
第五条建立查处违法建设案件沟通、协调、通报机制。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应当互相支持和配合。
第六条实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限时制度。执法部门巡查发现或接到投诉、举报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制止。对不能认定是否属于违法建设的,应当责令停工,根据建设行为性质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移交相关部门认定,接到移交材料的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认定并回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当天移送主管部门处理。执法部门对认定的违法建设,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加强监控,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建设的,要采取强制措施。
第七条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区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日常巡查,对巡查发现或接到政府交办、有关部门移交、通报或群众投诉举报的违法建设行为,要及时制止、查处;
(二)依法应当由其他职能部门查处的,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查处;
(三)负责对本区违反城市容貌标准或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进行强制拆除;
(四)对违法建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提请区政府审批强制执行;
(五)对查处的违法建设案件要根据违法行为性质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城市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通报。
第八条城管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按照职责分工的有关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一线工作人员因巡查管理不到位,对新开工的违法建设超过7个工作日未发现的;一线工作人员上报分局,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1个工作日内不采取措施制止的;分局上报市局请求协调,市局相关科室接到报告超过3个工作日的,市局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接到报告超过5个工作日不作出决定的。
(二)对巡查发现或者群众投诉、举报以及有关部门移交、通报的违法建设,未及时进行现场处置,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建设行为不予查处或随意处罚显失公平的;
(四)对市政府批复同意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未督促辖区政府及时组织强制拆除的;
(五)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六)执法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前款第(一)项规定对区政府、规划、建设、国土等相关部门同样适用。
第九条城市规划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日常巡查;
(二)在职责范围内审批各类建设项目;
(三)对已审批的建设项目,要在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城管执法部门通报备案;
(四)对审批后的建设项目(含维修加固项目的审批)要跟踪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划审批内容构成违法建设,拒不整改的,向城管执法部门通报并将当事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五)配合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建设,在职责范围内对违法建设进行认定;
(六)各区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中村村庄规划,报市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实施。重要地区的城中村村庄规划,由市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城市规划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发现违反规划审批内容的违法建设,超过3个工作日按照职责分工,不向辖区政府和辖区城管执法部门通报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已批准的建设项目的;
(四)对有违法建设行为未经查处结案,擅自为申请人办理规划核实手续或补办补发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和证件的;
(五)不及时组织审批城中村修建性详细规划的;
(六)接到区政府或城管执法分局通知到场认定违法建设性质而拒不到场的。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违反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日常巡查,发现非法占用、买卖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并予以制止、查处,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买卖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设施;
(二)对其他违法利用土地资源进行建设的行为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区政府通报非法占用、买卖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超过7个工作日未处理的;
(二)对未经规划许可或者违反城乡规划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导致违法建设的;
(三)对有违法建设行为未经查处结案,擅自为申请人补办补发有关用地许可手续和证件的;
(四)接到区政府或者城管执法分局通知到场认定违法建设性质而拒不到场的。
第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查处违反建筑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建设行为予以制止、查处;
(二)对工程设计或施工单位超越审批范围的建设行为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给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二)对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建设行为,超过7个工作日未处理的;
(三)违法建设在打桩、挖基础时,不及时制止的;
(四)对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超越审批范围的建设行为,超过10个工作日未处理的;
(五)有违法建设行为未经查处结案,擅自为申请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或者补办补发施工许可等手续和证件的;
(六)接到区政府或城管执法分局通知到场核实工地现场施工单位建筑工程许可证等情况而拒不到场的。
第十五条房产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违法建筑不予办理房屋预售、产权登记、交易、转让、租赁、抵押等手续;
(二)严格执行房屋安全鉴定标准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房产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对违法建设行为未经查处结案,擅自为申请人办理房屋预售、产权登记、交易、转让、租赁、抵押等手续的;
(二)违反房屋安全鉴定标准有关规定出具危房鉴定书,导致出现违法建设的。
第十七条区政府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作为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行政区域内出现的违法建设负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对违法建设的日常巡查、监控、拆除等工作机制;
(二)做好查处违法建设的组织协调工作,督促、检查镇政府(街道办)的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城管执法、城市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等部门对违法建设进行联合执法;
(四)组织违法建设的拆除工作;
(五)组织编制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镇政府(街道办)在查处违法建设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区政府直接领导下。配合各部门做好违法建设的预防、举报、制止和拆除工作;
(二)发现或接到村(居)民委员会违法建设报告后,及时做好宣传劝阻工作并向城管执法、国土、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等相关部门报告;
(三)按照规定程序对农民建造住宅申请进行审核和上报;
(四)镇政府(街道办)对在镇、村庄规划区未依法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证或不按照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组织拆除。
第十九条区政府、镇政府(街道办)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按照职责分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不履行管理责任,未及时采取有力措施予以控制、制止、通报相关职能部门的;
(二)区政府对辖区内已确认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不及时牵头组织实施拆除的;
(三)镇政府(街道办)在发现违法建设打桩、挖基础时,不及时将情况报送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予以制止的;
(四)镇政府(街道办)未按照规定程序对农民建造住宅的申请进行审核和上报的;
(五)区政府不组织编制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
第二十条其他相关部门(企业)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供水、供电、供气单位接到有关部门书面告知违法建设的情况之后,仍为该违法建设业主供水、供电、供气;
(二)工商、文化、环保、消防、卫生等部门接到有关部门书面告知违法建筑情况后,仍为使用该违法建筑的申请人办理与使用该违法建筑经营有关的营业执照和其他许可手续;
(三)勘测、设计企业(部门)为违法建设工程提供服务、资料的,混凝土搅拌公司为违法建设工程供应搅拌混凝土的,由住建部门列入不诚信名单,并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在违法建设现场为违法建设提供服务的工具、仪器或搅拌车辆、机械,由辖区有执法权的部门暂扣后依法处理。
(四)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或设施,以及在其他依法查处违法建设中,被阻碍或被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机关接警后不及时出警或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查处违法建设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限期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
(三)行政告诫;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七)责令辞职;
(八)降职、辞退或解聘。
根据责任的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受到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以上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干部直接进行或者参与违法建设,或者纵容、庇护他人进行违法建设,或者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时,出面讲情、煽动或者直接阻挠干涉执法的,由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湛江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湛府〔2010〕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