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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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4年1月19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4年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原则)
  
  除本规定第十条所列依法免予公开的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及时、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组织实施部门)
  
  本市设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市信息化委员会、市监察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新闻办公室以及其他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市信息化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信息化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责任机构)
  
  各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监督部门)
  
  市、区(县)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二章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七条(公开请求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审计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重大决定草案的公开)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条(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免于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三章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一条(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七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二条(答复)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三条(部分公开)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四条(对涉及第三方信息的处理)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五条(自身信息获取和更正的程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政府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十七条(说明理由)
  
  政府机关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的,还应当说明救济途径。
  
  第十八条(期限)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依照本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期限的中止)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依申请提供的形式)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一条(主动公开的形式)
  
  根据本规定第八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其他报纸、杂志;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
  
  第二十二条(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与政府信息目录)
  
  各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各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可以逐步编制本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各政府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二十三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开)
  
  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同时在市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可增加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其他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同时可增加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公报的发放和查阅)
  
  市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发至指定的书报亭、书店、邮局等免费发放点,方便公众获取。
  
  市政府公报应当备置于各区(县)政府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市和区(县)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方便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五条(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
  
  市和区(县)政府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六条(公共查阅场所的设置)
  
  根据提供政府信息查阅服务的需要,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二十七条(收费)
  
  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申请人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属于低收入者的,经本人申请、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指引)
  
  各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二十九条(帮助)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监督和救济
  
  第三十条(年度报告)
  
  市信息化委员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政府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信息化委员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五)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三十二条(救济途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赔偿)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经费保障)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五条(未公开规范性文件的处理)
  
  依据本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同时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三十六条(指南、目录的编制和公开时限)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各政府机关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第三十七条(实施细则)
  
  各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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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广告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广告管理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的管理,充分发挥广告在促进生产、扩大流通、指导消费、活跃经济和对社会文化交流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制作、刊播为宣传商品或提供劳务、服务的经济广告,文化、社会广告,外商广告以及自设广告的,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广告包括下列各种形式:
1、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幻灯、录音、录像播放的广告;
2、利用报纸、书刊、印刷品(包括年挂历、海报、车船飞机时刻表、产品目录、节目单、印刷邮寄品等)刊登的广告;
3、在街巷、建筑物、机场、车站、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设置、张贴的路牌、霓红灯、灯箱、招贴以及墙壁上绘制的户外广告;
4、利用橱窗、柜台、货架陈列的商品、模型、图像等宣传的广告;
5、实物馈赠广告;
6、摄影广告以及其它各种形式的广告。
第三条 北京市的广告管理机关是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监督检查有关法令、法规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保护广告的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凡在本市经营、制作广告的单位、广告刊户和自设广告得,都要服从管理。
第四条 一切专营、兼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广告营业证照,方可经营广告业务。核准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登记项目有变化时,须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经营代理广告业务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专业广告公司、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综合性刊物,可以代理国内各类广告和外商广告业务;其它经营代理广告业务的单位应按批准的范围经营。
第六条 广告内容必须实事求是,不准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广告的设计要美观、大方;语言文字的表述,形象、画面的设计,音乐的选用,要适合我国国情和民族习惯,要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广告经营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要负责对广告进行审查,不符合国家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的,不准发布。
第七条 广告刊户申请刊播、制作广告,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广告经营、制作单位方可承办。
1、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刊播或制作广告。
2、农村专业户有营业执照的凭营业执照,没营业执照的,要有乡政府同意刊播、制作广告的证件。
3、个体行医广告,须持有区、县卫生局发给的开业执照。
4、文艺演出广告,须持有文化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证明。
5、各类招生广告,须持有区县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证明。
6、刊播社会广告,须持有有关部门的证明。
第八条 广告经营单位对申请发布下列广告内容,必须认真审查,严格把关。
1、标明质量标准的产品,要注明是按某项标准(国家、部、专业和企业标准)生产,并按规定出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证明;设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须持有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涉及人身安全的电器产品,须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出具的证明。
2、中西药品广告,要遵守国家药政管理的有关规定。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药品和没有注册商标的药品不准作广告。
医疗器械广告,须持有省、自治区、直连市医药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品适用和质量合格证明。
3、食品广告,须持有卫生主管部门和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卫生、质量合格证明。
4、计量器具商品广告,须持有计量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5、锅炉、高压容器、消防器材及其它需要加强安全管理的产品广告,必须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6、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须持有商标注册证的影印件。标明著名商标的商品广告,须有著名商标证书的影印件。
7、获奖产品的广告,须持有获奖证明的影印件,并注明获奖产品的型号、获奖时间、颁奖单位和受奖级别,不得混入未获奖的产品。
标明具有国内外先进水平的产品,须持有部一级有关证明。
上述证明或影印件,由发布单位留存备查。
第九条 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下列广告:
1、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令和保密规定的;
2、有损我国各民族尊严的;
3、有反动、淫秽、丑恶、迷信内容和进行诽谤性宣传的;
4、可能对社会造成某种危害或不良影响的。
第十条 未经出版部门批准的报刊,不得刊登广告;内部刊物不得对外作广告
第十一条 除传播经济信息的专业报刊外,报纸刊登经济广告的版面,一般不得超过总版面的六分之一;刊物刊登经济广告的版面,一般不得超过总页数的八分之一。
广播电台、电视台每日播放经济广告的时间,不得超过播放总时间的百分之十,不得中断节目播放广告。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服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遵守城市管理规定,有利于美化城市环境。。不准妨碍交通和市政设施,不得影响市容和建筑物的采光。凡在户外设置路牌广告、霓虹灯、灯箱和墙壁广告的,要向工商管理部门申报,经工商管理部门和市容、公安、交通部门共
同批准后方得设置。
下列地区不准设置户外经济广告:
1、天安门广场、府右街南口以东至东安门南街南口以西的东西长安街;
2、党、政机关建筑物和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上;
3、烈士陵园;
4、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包括:革命遗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等);

5、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地区。
第十三条 工厂、商店利用临街橱窗经营广告业务的,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经批准不准经营。
第十四条 各类展览会、展销会在举办场所设置的广告,由主办单位负责审查并事先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各种户外广告,要做到美观、整洁、牢固。对色彩剥蚀、陈旧和危害公共安全的,要随时整修,矫正或拆除。
第十六条 对外商广告,经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政策规定,承办外商广告的经营单位,支付给代理广告业务外商的代理费一般不超过广告费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七条 外商在京刊播广告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令,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1、外商企业在京办事机构发布广告,须持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证照。
2、使用注册商标的外商广告,须持有企业所在国注册商标的证明。
3、药品和医疗用品的广告,须持有产品生产所在国(地区)卫生当局的证明文件、产品说明书和有关资料。
4、产品展览会和科学技术交流方面的广告,须持有我国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港澳侨胞企业在京发布广告,暂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单位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不准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证照等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这。群众有权揭发、检举。对检举属实的检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84年10月8日

关于做好2003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2003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工作的通知



建城[2003]7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2003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时间为2003年5月11日至17日,宣传周的主题是“大力创建节水型城市,加快普及节水型器具”。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国务院的工作部署,进一步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全面提高城市用水效率,确保城市用水安全,切实开展好2003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城市供水、节水工作的领导

  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提出必须把可持续发展放在突出的地位,要合理开发和节约使用各种自然资源。去年,我国大部分地区遇到严重的旱情。最近国务院结合今年抗旱工作,对城市节约用水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水资源紧缺的形势,加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要从确保城市建设的可持续发展出发,做好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对于城市供水管网可以到达的地区,要严格控制打井,确保城市供水的安全。

  二、认真贯彻落实《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等三项标准

  各地要认真贯彻2002年发布的《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在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中,一律不得使用不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的水龙头、便器及便器系统、便器冲洗阀。在2005年前各单位现有房屋建筑中安装使用的不符合标准规定的用水器具要全部更换。

  三、加大工业节水力度,调整工业用水结构,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工业用水的管理,采取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节水措施,提高工业用水效率。要加快实施污水处理再生利用等工程设施的建设,支持和鼓励工业企业调整用水结构,提高非传统水资源的利用率。继续做好城市用水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坚持实行计划用水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

  四、进一步推进“节水型城市”的创建工作

  2002年,经建设部和原国家经贸委共同组织考核,有10个城市基本达到了节水型城市的标准,在宣传周期间将对这10个城市进行表彰。为进一步推进“节水型城市”的创建工作,今后“节水型城市”的考核工作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省(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节水型城市目标考核标准》,对申请“节水型城市”的城市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 建设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城市进行检查验收,并对达标城市进行命名。

  五、继续做好节约用水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节水意识。

  各城市要把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放在重要的位置,作为一项长期的工作认真落实。在城市节水宣传周期间要统一组织、全面部署、认真安排好各项宣传活动,广泛宣传节水方针、政策,努力营造“节水光荣、浪费可耻”的良好社会风气。要配合教育部门把城市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同青少年的道德教育、课外活动有机结合起来,为节约用水工作长远发展奠定扎实的社会基础。

  附件:2003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宣传口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四月七日

  附件:

2003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宣传口号

  1、努力创建节水型城市,实施可持续发展

  2、大力普及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3、惜水、爱水、节水,从我做起

  4、推进污水资源化,让城市更清洁、更美丽

  5、依法管水,科学用水,自觉节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