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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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
1995年7月10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利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种公开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编制和出版。
第三条 编制出版地图,必须遵守保密法律、法规。
公开地图不得表示任何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
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地图编制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地图出版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图编制出版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军用地图和海图的编制管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地图编制管理
第五条 编制普通地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编制专题地图,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六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有关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定、议定书及其附图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同有关邻国签订边界条约的界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绘制;
(二)中国历史疆界,1840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期间的,按照中国历史疆界标准样图绘制;1840年以前的,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绘制;
(三)世界各国国界,按照世界各国间边界标准样图绘制;世界各国间的历史疆界,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绘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中国历史疆界标准样图、世界各国间边界标准样图,由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发布。
第七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务院已经划定界线的,或者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已经协商确定界线的,按照有关文件或者协议确定的界线画法绘制;
(二)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虽未就界线划分签订协议,但是双方地图上界线绘制一致,并且无争议的,按照双方地图上绘制一致的界线画法绘制;
(三)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界线划分有争议,并且双方地图上界线绘制不一致的,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
第八条 编制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第九条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用最新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改现势变化的内容;
(二)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四)地图的比例尺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章 地图出版管理
第十条 普通地图应当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不得出版。
设立专门地图出版社或者调整已设立的专门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中央级专门地图出版社,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各种地图。
地方专门地图出版社,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除世界性地图、全国性地图以外的各种地图。
第十二条 中央级专业出版社,具备出版地图的专业技术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本专业的专题地图。
地方专业出版社,具备出版地图的专业技术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
第十三条 专业出版社从事旅游图、交通图以及时事宣传图出版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地图编制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地图出版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依照前款规定审核地图出版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全国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国务院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外交部组织审定;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审定。
任何出版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
第十五条 中、小学教学地图,由中央级专门地图出版社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其他中央级出版社出版中、小学教学地图,以及地方出版社出版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的,应当经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但是,中、小学教科书中的插附地图除外。
第十六条 各出版社、报社、杂志社可以根据需要,在图书、报刊中插附地图。
第十七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地图(含图书、报刊插图、示意图)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送审试制样图一式两份:
(一)绘有国界线的地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地图,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图,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历史地图、世界地图和时事宣传图,报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全国性和地方性专题地图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其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应当分别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负责审核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
第二十条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第二十一条 地图出版物发行前,有关的中央级出版社和地方出版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送交样本,并将样本一式两份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地图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地图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复制、发行、改编、翻译、编辑等方式使用其地图;但是,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出版地图,应当注明地图上国界线画法的依据资料及其来源;广告、商标、宣传画、电影电视画面中的示意地图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的;
(二)专题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
(三)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出版的;
(四)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侵犯地图著作权的,依照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开地图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产生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其他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地图编制、出版行政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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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2001年2月12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护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专用产品。
本办法所称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相关科学技术、管理方式所组成的公共安全防范体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活动。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各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进行行业监督管理工作,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
建设、工商、进出口检疫检验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 下列重点单位、要害部位应当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
(二)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管制药品或病菌等存放场所;
(三)集中存放国家秘密信息、档案、资料、计算机软件的场所;
(四)金、银等贵重金属或珠宝的经营和集中存放场所;
(五)印钞及印制有价证券的单位;
(六)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或其他集中存放大额现金的部位;
(七)电力、电信、供水、供气、供热、广播电视等部门的要害部位;
(八)博物馆、展览馆、文物馆、大型图书馆等具有重要科学、经济和文物价值的收藏、陈列、销售、展览场所或部位;
(九)机场、车站、码头或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检查的场所;
(十)大型商场的要害部位;
(十一)国家重点科研机构或国防科研生产试验等单位的要害部位;
(十二)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
第六条 生产的技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公安机关审核备案。
第七条 对技防产品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
第八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九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实行进货验证制度,验明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安全认证证书或生产登记批准书。
第十一条 外地技防产品在本市销售的,应当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安全认证证书或生产登记批准书,向本市公安机关办理销售备案手续。
境外产品进入本市销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技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审查认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或维修的单位,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持公安机关核发的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外地在本市承揽技防系统设计、安装业务的单位,须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核发的资格证明,依照本办法到本市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需要配置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将系统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机关审核同意;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同意;并交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安装。未经公安机关审核同意的,安装单位不得施工。
技防系统使用前,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技术防范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由公安机关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论证结果可以作为设计、审核和验收的依据。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受理下列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3日内发给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3日内通知当事人:
(一)申请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
(二)申请技防系统设计、安装资格的;
(三)申请配置技防系统的;
(四)申请技防系统验收的。
公安机关对批准证书、资格证书和备案手续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应在5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单位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十九条 对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安全技术特性,生产、销售、设计、安装、维修、使用单位应保守秘密,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内,并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单位,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维修单位,禁止雇用身份不明或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单位,应当建立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使用和保护制度,保证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安全可靠、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8日

韶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韶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5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1997年7月23日发布的《韶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市长 郑振涛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韶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保护国家重要生物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古树名木分为国家一、二、三级。

(一)国家一级古树名木:树龄在500年以上的树木;具有特殊史学价值的树木;作为传统名胜主题的树木;由国家元首(含历代帝王)或政府首脑种植、赠送的树木;选育成功的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第一代珍贵稀有品种;在本地区发现并经鉴定列为新种或变种,具有国际影响的标本树;国家级优树。

(二)国家二级古树名木:树龄在300—499年的树木;在名胜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由古今中外著名人士种植、赠送或题咏过的树木;选育成功的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第一代珍贵稀有品种;在本地区发现并经鉴定列为新种或变种,具有国内影响的标本树;省级优树。

(三)其余古树名木为三级古树名木。

本市古树名木由市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和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县级以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的管护。

第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县(市、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统一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养护措施、确定管护责任者。标明树名、学名、科属、树龄、名贵特点和管护责任单位,并报韶关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归属的单位,为该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单位。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生长在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坛庙寺院、机关、部队、团体和企事业等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管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用地范围的,由铁路、公路和水利管理单位管护;

(三)生长在城市道路、街巷的,由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管护;在居民院内的,由街道办事处责成专人管护;

(四)在乡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其权属指定专人管护;

(五)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管护。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古树名木管护费用由管理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担;抢救、复壮费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补贴。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韶关市绿化委员会制定的古树名木管护技术规范,精心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管护单位或个人应当报经当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责任,方可处理。

第十条 禁止一切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禁止在树干上刻划、订钉或缠绕绳线,攀树折枝、剥树皮;

(二)禁止用树干作施工的支撑物;

(三)非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摘果实和种子;

(四)在树冠边缘以外3米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禁止兴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

(五)禁止随意砍伐和移植。因特殊情况需砍伐和移植的,必须经当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二条 制定城乡建设详细规划时,应当在古树群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十三条 城乡建设规划或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规划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需采取避让保护措施的会同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古树名木移植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相关时,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损坏古树名木及其他附属设施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款实行收支两条线,交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按规定专款用于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五年。1997年7月23日发布的《韶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