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法联合声明 建立全面伙伴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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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联合声明 建立全面伙伴关系

中国 法国


中法联合声明建立全面伙伴关系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的邀请,法兰西共和国总统雅克·希拉克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起对中国进行国事访问。通过友好的会谈,双方就当今世界面临的重大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并达成广泛共识。双方一致认为:

  一九六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中法建交打开了通向建立超越对抗、发展合作的国际秩序的道路。

  一九九六年三月曼谷首脑会议以来亚欧新型关系的发展,又为两大洲加强经济合作及开展政治对话,开辟了新的前景。

  在二十一世纪即将来临之际,中法两国应承前启后建立长期的全面伙伴关系,从而使中法关系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双方决定进一步密切合作,推动世界多极化进程,支持在尊重多样化和独立的基础上,为创造财富和福利所做的努力,致力于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反对国际事务中任何进行支配的企图,以实现一个更加繁荣、稳定、安全和均衡的世界。

  加强多极化

  双方认为,当今世界处于深刻的变动之中,正在从原有的两极体制向多极化过渡。国际局势总体走向缓和,但仍然存在许多紧张根源。和平与发展仍然是人类社会面临的两大首要目标。

  双方指出,两国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对国际事务负有特殊责任,不断发展的中国和联合的欧洲将在新的多极格局中发挥重要作用。深化中法、亚欧关系将对整个国际局势产生积极影响。

  在新的国际形势下,中法两国将努力促进小国与大国之间、世界各大地区之间、富裕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在政治、经济、文化、语言、科技等方面的平衡。

  双方将在各自地区发挥积极影响,进一步推动亚欧合作。

  双方强调,两国都珍视自己的民族独立,奉行独立自主的外交政策。世界各国和各国人民之间应在相互尊重、平等互利、求同存异的基础上发展合作,和睦相处,增进信任,和平解决争端。

  推动联合国改革

  双方重视联合国在维护国际安全与和平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支持在保证效率和成员国公平代表性的情况下,并考虑到国际关系中所发生的变化,对安理会进行有限扩大。联合国宪章中有关常任理事国地位的规定应得到尊重。

  促进裁军

  双方认为在裁军道路上取得进展是可能的。两国决心为使《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早日生效而努力;呼吁关于“禁止生产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用裂变材料公约”的谈判能够尽快开始;欢迎《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开始生效;希望在处理杀伤人员地雷问题方面取得进展,即通过裁谈会,在考虑各方正当安全关切的情况下,平衡地予以解决。

  双方强调应防止核武器以及化学、生物武器扩散,应进一步加强关于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国际制度的普遍性和有效性。中法双方十分重视对可能导致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扩散的敏感物品出口进行严格监督,愿加强在这方面的合作。

  双方欢迎就加强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计划达成的一致,将尽快确定各自所能采取的措施,以对该计划的不扩散和效率目标作出贡献并符合各自根据《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一条所承担的义务。

  环境保护

  双方意识到环境问题是全球性问题,愿意在环境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方面开展长期的密切合作。双方将特别推动于环境无害型技术的转让,促进可持续发展。

  反对毒品、犯罪和恐怖主义

  双方将在反对贩毒、洗钱、非法移民和偷渡网,以及其它任何形式的有组织跨国犯罪方面开展合作。

  双方谴责各种形式的国际恐怖主义活动,并将在反对国际恐怖主义活动方面加强合作。

  加强发展援助

  双方意识到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机遇和风险,认为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发展援助是必不可少的;呼吁对最不发达国家-其中三分之二是撒哈拉以南的非洲国家-给予优先照顾,包括通过南北和南南合作的办法。

  支持多边贸易

  双方重申重视建立一个有效、公平、开放的多边贸易体系,欢迎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谈判中最新出现的势头,呼吁保持这一势头。双方坚决主张中国根据权利和义务对应的原则早日加入世贸组织 。

  尊重多样性

  双方认为,历史、文化、经济、哲学和社会等方面的差异,是丰富人类共同财富的源泉。本着这一精神,双方认为,为解决分歧,应进行建设性和认真的对话,而不应对抗。

  双方强调,促进和保护人权应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人权的普遍性,同时也要充分考虑各自的特殊性。

  双方希望中国与欧盟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就人权问题进行建设性对话,开展加强法制方面的交流和合作。只有加深相互了解和信任,才能缩小分歧。

  法方满意地注意到中方决定在一九九七年底前签署联合国《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积极研究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问题。中方赞赏法方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会议上采取的建设性立场。

  建立交往和磋商机制

  双方强调两国建交以来在各个领域的合作取得的成果,指出不断扩大和深化双方的友好互利合作是两国政府和人民的共同愿望。双方决心根据中法建交原则和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二日中法联合公报,努力推动双方的伙伴关系不断发展。

  双方认为,保持两国领导人之间的密切接触和经常性联系,对于加深相互信任和了解,促进双边关系持续发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双方商定,每年至少安排一次双边高层会晤和至少两次外长会晤。

  双方决定使外交部之间各个级别的磋商制度化:中方副外长和法方外交部秘书长之间每年进行磋商;两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团之间密切协商;两部高级官员保持定期磋商。

  双方将共同努力增进亚欧在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财政部长及经济部长级别上的对话。

  双方将继续深化有关战略问题的对话。中法两国关于安全问题的协商同时应包括防务问题。中法将采取具体措施,互相通报各自的防务政策,加强两军间的交流。中方注意到,欧洲为全面承担起安全和防务责任所作出的努力,有利于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法方认为,中方发展睦邻友好关系的努力,是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的积极因素。

  双方鼓励两国议会、地方、团体和行业组织之间的交往与合作。

  加强经贸合作

  两国领导人高度重视双边经贸关系,认为加强两国在这些领域的合作是中法全面伙伴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有利于建立一个更加平衡的国际经济秩序。

  法兰西共和国总统访华期间取得的成果表明,两国决心发展双方经济伙伴关系,同时也标志着两国企业加强合作关系的新阶段。这些成果是:双方签署了关于研究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关于发展和平利用核能、环境保护和卫生方面的政府间合作协定,以及一些关于动物检疫的议定书。双方还签署了关于合作生产100座飞机、购买空客飞机等项目合同,同时批准法国保险集团在华开展保险业务,批准法国银行在华发展业务。

  双方认为由于两国经济的互补性,贸易发展潜力很大。双方将特别重视消除市场准入方面的障碍,重视改善经济环境,尤其是改善法律和税制方面的规定及知识产权的保护,鼓励在对方的投资,加强技术和工业合作,并重视两国的中小企业参与双边贸易。

  双方决定加强在航空和空间领域建立的工业和贸易伙伴关系。双方对中法航空业间长期合作以及中国民航总局和中国各航空公司之间与空中客车集团建立的关系感到高兴,并希望加强这些合作关系。双方对中法航空部门不久前达成的新的航空关系安排表示满意。双方同意进一步开展在卫星研制、发射服务及空间研究领域的合作。

  双方高度评价两国多年来在能源领域进行的合作,对在大亚湾和岭澳核电站工程建设中取得的经验表示满意。中方欢迎法方企业家继续参与中国的核电发展计划。中法企业家将在这方面共同进行可行性研究。同时,双方将继续加强在其它能源领域,特别是水电、洁净煤、天然气方面的互利合作。双方决定成立能源合作专家小组。

  双方将加强在农业和食品加工业方面的交流,特别是在种子、葡萄种植和葡萄酒生产、奶制品、畜牧业、动物基因和灌溉方面的产品和设备交流,同时加强在农副产品标准化、产品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及打击仿冒产品方面的合作。双方将为尽快完成在兽医和植物卫生问题上的商谈作出努力。双方还将进一步协调两国在重要国际农业组织内的立场。双方确认将在粮食领域继续进行技术合作,持续不断发展粮食贸易。

  双方将支持能够加强两国在工业、特别是化工、石化、钢铁、冶金、汽车、建材、电子、电讯及信息网络方面合作的一切行动。双方愿意在铁路和城市交通领域进行合作。

  双方将努力促进其企业在对两国经济发展具有日益重要影响的服务行业领域的活动,包括在金融服务领域。

  双方决定加强在职业继续培训方面的合作,以配合国有企业的改革。

  双方将积极鼓励和支持两国政府机构、工业企业、团体间在环境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双方将加强在卫生和医学领域的合作,并注意发展在医药和医疗器械方面的交流。

  加强文化、教育、科技交流

  双方将进一步积极开展文化、教育、科技交流,在多样性世界中促进各种文化的发展。

  双方愿意发展语言多样化的财富。双方将采取措施,在两国内加强教授对方语言,并在各自的教育体制及国际组织中增进双方的语言合作。

  双方将加强法律和司法合作,并高度重视在人力资源培训和管理等行政方面的合作。

  双方将扩大在视听领域的交流与合作,鼓励两国教育节目的制片者和电影专业工作者加强联系。

  双方将继续加强高水平的科学、技术交流,尤其是在高科技和基础科学领域的交流。

  双方决定把两国的技术合作扩展到城市规划、地区平衡发展和社会保障等领域,以迎接下个世纪的重大挑战。

  为体现中法合作的新势头,中国将在斯特拉斯堡增设总领馆,法国将在北京建造一座新使馆,双方将相互提供必要的便利。法国还考虑在中国设立新的领事机构,中方对此表示欢迎。

  双方深信,中法建立全面伙伴关系,将使两国之间的传统友好合作关系提高到新的水平,将加强世界的多极化,并对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作出重要的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法兰西共和国总统

       江泽民              雅克·希拉克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六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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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六年九月十五日



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听证程序,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行为而需要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

(二)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独立听证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全市行政听证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区行政听证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五条 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听证组织机关。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经协调一致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本级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指定由其他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市、区人民政府的,由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六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其预算,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听证由听证组织机关指定独任听证人或者指定三至五名听证人组成听证组。组成听证组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确定听证组的首席听证人。

从事具体行政行为听证活动的听证人须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培训,并取得听证人资格。具体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另行制定。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举行行政听证的,听证组织机关必须组成听证组主持听证:

(一)拟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

(二)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听证组和独任听证人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二)依本办法规定决定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独立提出听证建议或处理意见。

第十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指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任书记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听证文书的收发、听证联络等与听证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陈述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 陈述人是提出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和证据,陈述有关法律依据和理由,参与听证相关活动的人员,包括部门陈述人和非部门陈述人。

第十三条 非部门陈述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向听证组织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听证程序的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除下列情形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对象是未成年人,经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申请不公开听证的;

(三)其他非部门陈述人申请不公开听证的。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十五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二)首席听证人或者独任听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人、书记员,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内容,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部门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四)非部门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五)听证事项需要双方陈述人质证、辩论的,在听证组或独任听证人主持下进行质证、辩论;

(六)首席听证人或者独任听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六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会的全过程制作成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书记员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听证人、书记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第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听证组织机关确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如实回答听证人的提问。

陈述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故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参加听证会时,应当遵守听证纪律。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听证人可以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可以责令其离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非部门陈述人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

(三)需要延期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延期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或予以公告;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延期听证的,由听证组或独任听证人决定并记录在卷。

第二十条 听证组或者独任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的内容,形成书面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听证内容;

(三)听证人、书记员、听证参加人;

(四)陈述人提出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意见;

(五)其他有关情况。

依照本办法终止听证的,听证报告的内容可依据实际情况而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听证组或独任听证人可以另行提出听证建议或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组或者独任听证人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以及听证建议或处理意见提交给听证组织机关。



第四章 听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一节 具体行政行为听证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组织听证;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依法提起听证:

(一)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

(二)拟作出的行政许可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依法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告知内容应当包括: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事实与法律依据、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申请方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等。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在听证告知书中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

行政机关在收到听证申请书后,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组织机关组织具体行政行为听证,利害关系人明确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以下事项: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人及书记员的姓名、工作单位;

(三)作为非部门陈述人的权利义务;

(四)听证事项、听证内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组织具体行政行为听证,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10日前发布听证公告,载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通知内容以及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程序、条件、时限、筛选原则等。

行政机关应当在发布听证公告的同时,通过报纸或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告与听证事项、听证内容有重要关联的信息资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5日前申请或者推选代表申请参加听证。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依照听证公告载明的条件以及筛选原则,从申请人中确定参加听证的非部门陈述人。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组织机关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等听证文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的规定处理。

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本地报纸上将有关送达内容予以公告,公告次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八条 听证组织机关指定听证组或独任听证人主持听证会,独任听证人或听证组组成人员应当是听证事项承办人以外、具备听证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专业人士。

第二十九条 听证人、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听证事项承办人的近亲属;

(二)是听证陈述人或者听证陈述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听证事项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

(四)与听证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翻译人员、鉴定人或勘验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陈述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听证会开始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听证会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听证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听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担任听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关的上级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独任听证人或听证组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相对人的自然人死亡;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相对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

(三)非部门陈述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会没有必要的;

(五)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或者独任听证人决定并记录在卷。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会的期限,不计算在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内。

第三十四条 与案件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听证证据的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行政证据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确定的证据和事实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参照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及其他相关情况作出。

第三十六条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听证组织机关应给予其查阅、复制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的便利。



第二节 其他行政行为听证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抽象行政行为和重大行政决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举行听证;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由行政机关提起听证。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本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行政行为组织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条件及程序、非部门陈述人的筛选原则等内容;并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告信息。

第三十九条 听证组织机关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等听证文书的,应当在本地报纸上将有关送达内容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与听证事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申请作为非部门陈述人,也可推选代表作为非部门陈述人。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根据听证公告确定的条件、程序以及非部门陈述人的筛选原则,从申请参加听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确定非部门陈述人。

非部门陈述人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第四十一条 听证组织机关指定本市行政机关内设机构、部门负责人或其他相关负责人作为听证人,主持听证相关活动。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非部门陈述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会没有必要的;

(三)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予以公告。听证会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或者独任听证人决定并记录在卷。

第四十三条 对本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行政行为组织听证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公布听证报告,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抽象行政行为和重大行政决策时,应当参考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责令或建议相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由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向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告知听证权利而未告知,或者虽已告知听证权利、但在收到符合条件的听证申请后未依法组织听证的;

(三)组织听证活动违反听证程序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听证人在听证时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对具有听证人资格的听证人,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取消其听证人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颁发民航气象人员执照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关于颁发民航气象人员执照的暂行规定

1986年9月8日,民航局

为加强民航气象人员的技术管理,保证气象各类上岗人员的技术质量,促进业务素质的不断提高,决定对民航气象人员实行颁发执照制度。现规定如下:
一、民航气象人员执照是从事民航气象工作的技术合格证。民航气象人员执照分为:民航气象预报员执照;民航气象观测员执照;民航气象填图员执照;民航气象机务员执照(包括气象雷达、气象卫星云图接收设备、气象传真、气象电传等各种气象设备)。上述在中国民用航空局工作的各类气象人员,都必须持有执照才能上岗工作。无执照人员不能单独上岗工作,只能在该类持照人员指导下工作。
二、申请执照条件:
1.年龄:填图员15周岁至40周岁;现测员18周岁至50周岁;预报员和气象机务员20周岁至60周岁。
2.品德良好。
3.身体健康。
4.现职独立上岗的各类气象人员或院校毕业(正规培训)实习期满考核合格人员。
三、符合上述规定人员向单位领取并按规定填写《民航气象人员执照申请书》,按隶属关系上报。
四、考核工作由民航局聘任的检查员组成考评小组担任。由民航局组织实施,或授权地区管理局、院校组织实施。
考核分理论考试和技术考核两项。理论考试实行闭卷考试,按百分制计算,各科达到80分为合格。技术操作考核以口试(笔试)和操作结合进行,按优、良、中、差评定成绩,总评得良为合格。
试题和评分标准由民航局统一制定下发,在做好复习和准备的基础上进行考核。
五、经考核合格者,由管理局、院校的气象部门负责填写《民航气象人员颁发执照审查报告表》,连同考核情况上报民航局航行司审查。批准后由民航局发给民航气象人员执照。
对经考核不合格者,应进行补课和补考。补考仍不及格者,则予转职或降职。
现在不再从事民航气象工作的人员,不予办理核发执照。
六、民航气象人员执照长期有效,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收留或吊销其执照:

(一)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院校每三年组织一次定期执照检查考核。考核不合格者,应收留其执照。如经两次补考仍不及格,经报民航局航行司审查后,可吊销其执照,并予转职。
(二)由于技术或行为原因,工作上发生重大事故,应视情节轻重,经报民航局航行司审查,报经民航局批准,可吊销其执照,并予转职。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六条中的“吊销”修改为“收回”。
七、民航气象检查员
民航局、地区管理局、院校、公司应设立民航气象检查员。
民航气象检查员由管理局、院校、公司推荐,经民航局航行司考核后,报经民航局批准,择优聘任,任期四年。在任期内,一切关系仍属原单位,但本单位在安排他们工作时,必须保证他们能按照民航局的计划,执行考核检查任务。
(一)条件:
1.事业心强,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办事公道。
2.熟悉并能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以身作则,严格要求。
3.理论基础好,能胜任所从事业务的理论考核工作。
4.有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能胜任所从事业务的技术检查和考核工作。
(二)职责:
1.按照民航局的统一计划,执行对民航气象人员颁发执照的考核和定期执照检查考核。
2.主持理论考试,并按统一标准做好成绩评定工作。
3.担任业务技术考核,并作出实事求是的结论。
4.责责填写民航气象人员颁发执照审查报告表和业务考试成绩表。
(三)待遇:
民航气象检查员在聘任期间,每人每月补贴7元,从应聘的下月起,随工资一起发给。解聘后,从解聘的下月开始停止发给。其费用从该项收入中支出,列入机场管理费中的气象业务费。
民航气象检查员外出执行任务时,其往返旅差、住宿费均由被考核人员单位负责支出。
八、申请考核执照和定期考核,每人每次收取手续费15元,作为执照管理费。执照管理费上交至各地区管理局、院校、公司财务处,将其中的50%款项和交款人名单一并上报民航局财务司,同时抄送航行司。余下的50%留给管理局、院校、公司财务处,冲减气象业务费支出。管理局、院校、公司气象部门支付有关考核、印制执照和对检查员的补贴,由管理局、院校、公司财务处直接在机场管理费的气象业务费中列支。
九、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民航气象人员执照申请书
附件二:民航气象人员颁发执照审查报告表
附件三:民航气象人员考试成绩表
附件一 民航气象 员执照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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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出 生 日 期|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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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龄| |工 作 单 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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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 别| | 参加工作日期 | 年 月 日 | |------|------------|--------------|------------------------|
|籍 贯| |现 在 住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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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族| |文 化 程 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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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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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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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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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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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 | |
| 过 | |
| 何 | |
| 种 | |
| 训 | |
| 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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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 |
| 请 | |
| 何 | |
| 种 | |
| 执 | |
| 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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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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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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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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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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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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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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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见 | |
| | 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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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 |
| 区 | |
| 执 | |
| 照 | |
| 考 | |
| 核 | |
| 部 | |
| 门 | |
| 意 | |
| 见 | |
| | 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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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 | |
| 航 | |
| 局 | |
| 主 | |
| 管 | |
| 部 | |
| 门 | |
| 意 | |
| 见 | |
| | 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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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民航气象 员颁发执照审查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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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出 生 日 期|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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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龄| |工 作 单 位| |
|------|------------|--------------|------------------------|
|性 别| | 参加工作日期 | 年 月 日 |
|------|------------|--------------|------------------------|
|籍 贯| |现 在 住 址| |
|------|------------|--------------|------------------------|
|民 族| |文 化 程 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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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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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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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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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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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体检单位(盖章) 医生(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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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 论 考 试 | 成 绩 | 单位或检查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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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 术 考 核 | 成 绩 | 单位或检查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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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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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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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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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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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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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检查员(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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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 |
| 区 | |
| 执 | |
| 照 | |
| 考 | |
| 核 | |
| 部 | |
| 门 | |
| 评 | |
| 语 | |
| | |
| | 单 位 (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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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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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 | |
| 航 | |
| 局 | |
| 主 | |
| 管 | |
| 部 | |
| 门 | |
| 审 | |
| 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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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航局主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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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民航气象 员考试成绩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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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 位 | 姓 名 | 理论考试成绩 | 技术考核成绩 | 检查员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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