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贫困地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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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贫困地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贫困地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为进一步规范贫困地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工作,加强对评估验收工作的指导,现将《关于贫困地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文的精神,并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积极扎实地推动贫困地区普及初等
义务教育工作,为本地区下世纪实现“两基”目标奠定基础。
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及建议请及时报我部。

关于贫困地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提出:到2000年,全国占总人口85%的地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同时,占总人口10%的贫困地区重点普及五-六年小学教育(以下简称“普初”),占总人口5%左右的特别贫困地区普及三-四年小学教育。贫困地区在
本世纪内实现“普初”和“普三”、“普四”,是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在本世纪末实现“两基”总体目标的一个组成部分,对于这些地区的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民族团结、边陲稳定都具有重大意义。
自1993年建立“两基”评估验收制度以来,原国家教委已多次就“普初”的评估验收工作提出要求,1994年下发的《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这项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有关省(自治区)对这项工作十分重视,依照《暂行办法》的要求,
制定了“普初”评估验收办法,并从1996年起,有计划地对2000年前只能“普初”的县(市、区)进行评估验收。我们在1997年公布了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评估验收的首批51个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市、区)的名单。随着全国“两基”规划目标的逐步实现,贫困地区的
“普初”已成为本世纪末全面实现“两基”目标的重点工作之一。为进一步落实《暂行办法》及有关文件的规定,规范“普初”评估验收工作,现提出或重申以下意见:
一、教育部计划公布名单的“普初”县(市、区),仅限于按省级规划在2000年前只能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县(市、区),不含计划在2000年前“普九”而分阶段评估验收的县(市、区)。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全省(自治区、直辖市)“两基”规划时,应本着积极进取、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的态度,对有条件在本世纪末实现“普九”的县(市、区)不要提前申报“普初”。教育部对已公布“普初”名单的县(市、区),本世纪末不再公布“普九”名单。
二、根据《暂行办法》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和要求,现对“普初”评估验收标准重申如下:
1、普及程度按《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执行。即:
①适龄儿童入学率达到95%以上。县城和集镇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大多数能入学。
②在校学生年辍学率控制在3%以下。
③15周岁人口中初等教育完成率达到省级规定的要求。
④15周岁人口中的文盲率控制在5%左右。
⑤适龄女童入学率、辍学率和15周岁人口中初等教育完成率均达到省级规定的要求。
2、小学专任教师基本达到任职要求。学历符合国家规定(含取得合格学历或专业合格证书,以及1986年底前任教满20年并评聘了教师职务)的比例在90%左右。个别教育基础特别薄弱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经教育部批准,村级初小教师合格率还可再
适度灵活掌握。
3、小学办学条件按《暂行办法》第10条、第14条第2款规定执行。即:
①小学设置符合《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②小学校舍均达到省级制定的分类标准要求,做到坚固、够用、适用。校舍中的危房能及时消除。
③城市和集镇小学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等均达到省级制定的分类配备标准要求,满足教学基本需要。
④村办小学可先要求做到:班班有教室,校校无危房,学生人人有课桌凳,教师教学有教具和必备的资料。
对办学条件标准要区别不同地区、不同类型学校分层次要求,力求先满足教学的基本需要,然后再逐步充实提高。
4、教育经费按《暂行办法》第11条的规定执行。
①财政对教育的拨款做到了“两个增长”。在教育支出总额中做到了以财政拨款为主。
②财政拨发的按年度每生平均计算的公用经费达到省级制定的标准,并逐年增长。
③教职工工资(包括各级政府出台的政策性补贴)按时足额发放。
④在城乡均按规定足额征收了教育费附加,并做到了专款专用,使用合理。
⑤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资金,坚持依法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开展勤工俭学。
5、小学毕业班学生的毕业率达到省级规定的要求。
三、加强对“普初”评估验收工作的领导。
1、要提高对“普初”评估验收工作的认识。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评估验收工作是“两基”评估验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按规划,有“普初”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两基”规划目标中,应包括“普初”工作规划。在组织实施和评估验收时,应将“普九”和“普初”工作
统筹安排。
当前,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应重视并认真抓好“普初”实施和评估验收工作。
2、“普初”评估验收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按照“两基”评估验收工作的程序进行。
3、“普初”评估验收要本着“软件从严,硬件从实”的原则,针对各地实际情况,严格、正确地掌握标准,使“普初”评估验收工作扎扎实实地进行。
4、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加强对县(市、区)“普初”实施过程的督导检查,会同地(市)指导县(市、区)认真做好自查工作。总结并推广典型经验。
5、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建立对已“普初”县(市、区)的复查制度,指导已“普初”县(市、区)认真做好巩固提高工作,为下世纪实现“普九”打下坚实基础。
四、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对2000年前只能“普初”县(市、区)的评估验收,要注意同《暂行办法》颁布前已进行的评估验收相衔接。凡是在《暂行办法》颁布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评估验收并认定的“普初”的县(市、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应按现行指标要求对其进行复查。经复查,达到本文件上述各项要求的,报请教育部进行审查。
五、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报送我部的“普初”县(市、区)评估验收材料要求由省级人民政府正式行文并附上省级人民政府对每个验收县(市、区)的评估验收报告,及其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情况登记表等,一式二份。材料报送的截止时间为11月30日。



1998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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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3年9月11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保障我市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市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依据下列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的贯彻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
(二)关系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国家和省尚未立法,而本市又迫切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遵循下列各项原则: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
(三)从本市实际出发,切实可行;
(四)法规之间要协调、统一;
(五)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意见。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
第六条 制订地方性法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按以下规定办理: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提出草拟地方性法规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应分别提出草拟地方性法规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室(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室)负责编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批准后执行。
制定地方性法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如需个别调整、增加或减少项目,由法制工作室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如下:
(一)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通过;
(四)地方性法规的批准;
(五)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或十名以上代表(以下简称提案人)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大会职权范围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以下简称法规
案)。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
第十条 政党、政协、群众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十一条 法规案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室审查,代表大会期间由主席团决定。代表大会闭会后,由主任会议决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设的处理,代表大会期间由主席团决定。代表大会闭会后,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法规案、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职责有关的,由上述有关机关负责;
(二)同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职责有关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负责。
(三)综合性的和人大自身建设方面的,由法制工作室负责。
第十三条 拟定法规草案的工作,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成立有广泛代表性的专家参加的起草委员会或起草小组,开展拟定法规草案的工作;
(二)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职责分工原则成立有广泛代表性的人士参加的起草小组,负责法规草案的起草;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拟定法规草案时,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室应派人参与,做好协调工作;
(三)经主任会议决定,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室可以委托有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专家教授拟定法规草案。
拟定法规草案应认真开展调查研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做好论证、修改工作。涉及面广的重大法规草案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应征求市政协的意见。
第十四条 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的法规案,必须由提案人签署。
(一)主市团、一个代表团或10名以上代表联名或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分别由主席团主席、代表团团长、联名的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签署;
(二)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提出的,应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应由该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签署;
(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分别由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
第十五条 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规草案文本;
(二)法规草案说明,包括制定本法规的宗旨、依据、起草及协调经过,法规适用范围,主要解决的问题等;
(三)参考资料,包括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摘要,调查材料等;
(四)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法规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处理方案和论证报告;
(五)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室的审查报告。
前四项规定的材料,提案人应在会议举行30日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十六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按第十一条规定程序,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法规案,分别不同情况,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室或由法制工作室进行审查,审查的结果的报告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法制工作室起草,并由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与法制工作室联名或者法制工作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大会全体会议应先听取提案人对该法规案的说明,经各代表团审议,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室联合审议后,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主席团审查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规案提请大会全
体会议表决。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先听取提案人对该法规案的说明,再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法规案,应就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规范性进行充分讨论。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实行两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次审议中,如需要作出修改的,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室再次审查,并会同提案人进行修改,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室或法制工作室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
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通知提案人参加,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终止。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法规案认为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可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批准、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表决法规案,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的法规案,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第二十五条 提付表决的法规案,表决前应将最后文本在全体会议上全文宣读。
提付表决法规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表决采取举手或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应连同说明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法制工作室承办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有关事宜。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室票据所负责的法规,起草提请批准的报告和说明。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重庆日报》和市人大常委会会刊在指定的日期予以刊载;市有关新闻单位应及时报道。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时间以法规载明的生效日期为准。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补充、废止
第三十条 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
属于地方性法规具体运用和执行中的问题,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释。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补充,依照本第例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市人民人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依下列规定:
(一)凡法规本身确定了有效期限的,期限结束,该法规即自行废止;
(二)凡专为某一特定情况或任务而制定的法规,该情况消失或该项任务完成,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宣布废止;
(三)由于新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颁布,原地方性法规已没有存在的必要,市人大常委会应作出决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宣告废止或者在新的地方性法规中明确规定废止该项地方性法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0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5日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第23号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已于2007年9月28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30日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2007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因自然因素或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 地质灾害的分级包括灾情分级和险情分级。
地质灾害灾情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因灾死亡三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灾死亡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灾死亡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因灾死亡三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下的。
地质灾害险情按照威胁程度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员在一千人以上或者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一亿元以上的;
(二)大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员在五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或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五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的;
(三)中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员在一百人以上五百人以下,或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员在一百人以下,或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下的。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将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建设、交通、水利、煤监、市政、三峡水库、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地质灾害负有监测及参与防治的责任。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地质灾害的成因及责任进行认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汇交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资料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涉密的地质资料除外。
第九条 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有参与地质灾害防治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阻挠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方案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交通、水利、市政、三峡水库、煤监、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调查。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地质灾害调查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建设、救灾、民政、环保、气象、交通、水利、市政、三峡水库、煤监、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本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相互影响分析;
(二)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及防护重点;
(四)地质灾害险情等级、防治项目及其防治方案、主要保护对象;
(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等。
地质灾害易发区分为极易发区、高易发区、中易发区、低易发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重点防治区的划分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建设、救灾、民政、环保、气象、交通、水利、市政、三峡水库、煤监、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地质灾害现状制定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或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灾害点分布、地质灾害等级及发展趋势预测;
(二)根据水文、气象等预测情况确定的重点防范期;
(三)地质灾害的直接威胁区域、威胁对象;
(四)重点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地质灾害险情等级;
(五)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六)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和治理责任人。
受长江三峡库区水位影响的地质灾害,应将水位升降期确定为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定的地质灾害极易发区和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纳入地质灾害数据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六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组织监测,受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和协助监测工作。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可能引发的地质灾害,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监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大型以上地质灾害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专业监测。
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标志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
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地质灾害监测设施的,应当报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群测群防体系,开展群测群防工作。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地质灾害隐患的排查、核查和重点防范期的巡查,发现险情、灾情及时报告和处理。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村委会(居委会)应当落实群测群防责任人。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第二十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护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必要时,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限制或禁止人员进入地质灾害危险区。
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极易发区和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在地质灾害得到有效治理前,禁止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无关的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或加剧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采矿、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在低易发区内修建自用、临时、小型建(构)筑物的,可以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是否适宜建设的结论。对适宜建设的,还应当提出建设中必须采取的具体防治措施。
评估单位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六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应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评估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作出书面认定。
第二十七条 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评估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的,投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立项、规划许可手续。
未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要求配套设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或制定治理措施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初步设计、核发施工许可手续。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或治理措施的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纳入主体工程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管理体系。
第二十八条 地质灾害预报包括地质灾害年度预测、地质灾害气象预报和地质灾害临灾预报。
地质灾害年度预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纳入年度防灾方案发布。
地质灾害气象预报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地质灾害临灾预报由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地质灾害临灾预报应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但情况特别危急时,监测人可以直接向受地质灾害威胁对象通报险情。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抢险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财政、救灾、民政、气象、交通、水利、市政、三峡水库、安监、煤监、卫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灾害应急抢险技术保障体系,为抢险救灾应急指挥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二条 发现地质灾害灾情或险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地质灾害灾情或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及时确定灾害规模、受威胁对象以及必须采取的应急抢险措施等。情况危急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威胁对象撤出危险地带。
第三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特大型或者大型地质灾害灾情或险情报告后,应当在一小时之内报告市人民政府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发生地质灾害或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启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动员和组织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区域。
发生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时,市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赶赴现场,指导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抢险救灾。
第三十五条 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置需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调集人员,征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采取交通管制、强行组织避灾疏散、对直接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或者妨碍抢险救灾的建(构)筑物强行拆除等措施。
因抢险救灾需要,征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交通工具、设施、设备等动产或不动产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并依法给予补偿;拆除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紧急避险期间生活困难的群众给予适当补助。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灾民,作好社会稳定工作,并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防治工作的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灾后重建工作。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与搬迁避让


第三十八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特大型地质灾害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大型地质灾害,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治理;中型以下地质灾害,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受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治理工作。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负责治理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其项目业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治理责任人为项目业主。
第四十条 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除突发应急抢险项目外,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通过招投标确定。
第四十一条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或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或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的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到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灾害治理单位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信息库、地质灾害防治专家库,并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询。
第四十四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我市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标准和技术规范;与主体工程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我市建设工程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与设计,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经批准的勘查与设计方案有重大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初步设计方案应当明确治理后的允许承载量、安全储备限度以及对治理后拟建工程的限制性要求。
第四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损坏地质灾害治理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地质灾害治理设施的,应当报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八条 对因自然因素造成难以治理的地质灾害,可以对该地质灾害险情区域内的住户实行搬迁避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的预防、治理工作中失职、渎职并造成后果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严重失职、渎职的;
(三)违反地质灾害防治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的。
第五十条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极易发区或直接威胁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无关的爆破、削坡、工程建设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限期拆除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违法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和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弄虚作假,或承担的项目出现质量事故,或未按要求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妨碍、阻挠地质灾害监测、搬迁避让和治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