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体系构成中的模式/张世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06:14   浏览:8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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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体系构成中的模式

张世琳


  〔摘要〕 侵权行为法自身在民法典的体系构成中究竟如何安排,归纳起来有五种模式可供选择。本文简要介绍了这五种模式,认为应该采绝对独立模式中的一元责任模式。

  〔关键词〕 模式 相对 绝对

  考量立法的历史与现实,比较有关法典形式的学说和争议,侵权行为法自身在民法典的体系构成中究竟如何安排,归纳起来有五种模式可供选择。将这些模式以是否独立成编为标准分门别类,又可以分为两大类,其一是非独立模式(也可以称为传统模式),包括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模式和我国的传统模式。其二是独立模式,因独立程度的不同可再细分为相对独立模式和绝对独立模式。尽管独立模式本身也存在不同的独立方式之争,但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的呼声最高。

  一、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体系构成中的非独立模式综述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非独立模式

  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它以其发达的民法体系和辉煌的法典化成就而著称于世。尽管大陆法系各国的侵权行为法规范在民法典中的具体位置和条文数量有所差异,规定所涵盖的内容也不尽相同,但侵权行为始终是被作为债的一个发生原因而规定在大陆法系民法典的债法当中。换言之,大陆法系国家侵权立法传统模式的特点是在债法体系下建构侵权行为法,侵权行为法在逻辑和结构上始终统摄于债法体系之中。虽然《法国民法典》在形式上没有明确的债编,但其“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一编实质上涵盖了债法的内容,其侵权行为法也正是规定在该编之下“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之中。尽管不甚典型,但也并未超出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模式的范畴。

  侵权行为法是否应当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是民法典制订中的一大热点,也是确立民法典体系的主要内容。目前主要有赞成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与反对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的两种观点。从大陆法系的传统来看,一直将侵权行为法作为债法的一部分而将其归属于债法之中。此种模式的合理性极少受到学者的怀疑并一直被赋予其高度评价。[1]

  但现代社会发展及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已使侵权行为法所保障的权益范围不断拓展;其在传统债法体系中所负载的功能显然已不足以适应时代的需求。因此,侵权行为法应当从债法体系中分离出来而成为民法体系中独立的一支。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成编是完善我国民法体系的重要步骤,也是侵权行为法得以不断完善发展的重要条件。[2]

  (二)我国的传统非独立模式

  我国至今尚未颁布民法典,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是我国的民事一般法。该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将民事责任独立成章,在民事责任体系下构筑侵权行为法体系,从而确立了我国侵权立法的传统模式。民法通则的民事责任一章(第6章)共分四节,即一般规定、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四个部分,其中以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条文最多,初步建构了我国的侵权行为法规范群,基本将实现了债与责任的分离。因此,有学者认为,我们确定民法典的体系构成时,可以仿照民法通则的做法,单独设立一编“民事责任”,规定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

  将原本由物权、债法、亲属法中的民事责任统一于“大民事责任”下的民事立法是不现实的,民法典侵权编只能规定侵权法的一般规则,包括侵权行为的一般确认规则和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则。

  首先,由于立法法典化的主要目标就是给社会的长期发展提供一个稳定的规范基础,因此,保持法典的稳定性是对法典的首要要求。民法典中的侵权法编要实现这一要求,就应该将其自身定位于“原则法”,对那些能在“较长的历史时期内成为时代尺度”[3]的社会基本体制和基本伦理价值做出反映。因此,侵权法所包含的规则应该主要是“一个文明社会里一直需要并且未来也将需要”的那些基本规则,除此以外的则交给特别法和判例来提供。

  其次,侵权行为特别法规范不仅数量众多,而且所涉及的往往都是一些在保护对象、归责原则和损害赔偿方面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殊事项,如交通事故为主的危险责任、以环境侵害为主的生态保护责任、以建筑物侵害为主的占有人责任、以医疗事故为主的专家责任和以产品为主的消费者保护责任等。对此,法典只能提供基本的思路构建出一个大框架,使得每一类侵权行为的受害人都能够按照这种框架的指引得到民法的救济,而对每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事项具体的明确规定,只能有待于特别法或者单行法来提供,民法典侵权法编毕竟容量有限,不可能事无巨细全部做出规定。此外,这些为了适应社会的现代性变迁,特别是现代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特别法,虽然大多是基于衡平考量而对民法典中的侵权规范做的修正,但也有不少是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而制定的,如我国消费者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等。[4]在一定意义上讲,这些被附加了特定时期公共政策的特别法已经成为了实现特定政策目的的工具,是不适宜规定在价值中立的民法典之中的。

  简言之,侵权特别法所调整的事项不仅复杂多样,而且多带有明显的政策性,如果将这些规范全部纳人民法法典,民法典体系就会变得庞杂芜乱,使其原有的基本价值和精神面貌趋于模糊,进而给民法典的稳定性造成极大的损害。正因如此,欧洲各国在具体危险责任方面都坚持了“非法典化”的做法,“非法典化描述的是这样一个过程,现代大多数关于由物所致的损害的责任的法律规定都是在民法典之外的特别法中建立起来的。”[5]如德国将这个领域完全交付给了特别法,即使在20世纪进行债法整编时也没有将其纳人法典。同样,在危险责任法典化方面走得比较远的荷兰新民法典,也从一开始就放弃了将其全部法典化的野心,而是将大量的特别法留在了法典之外。

  民法典侵权法编应该做的,只能是对于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一般的权利义务规则做出明确规范,并对比较成熟、确定的特殊侵权行为,通过简要列举的方式明确其相对特殊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原则),至于具体的操作规范则应留给特别法或者单行法来解决。只有这样,才可以使法典与特别法互相补充协调,在保持法典稳定性的同时,为特别法的发展保留足够的空间,以便使侵权法能更好地适应现代社会的快速变迁。[6]

  二、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体系构成中的独立模式综述

  所谓独立模式,是指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体系构成中独立成编的立法模式。独立的模式并不唯一,形式上共同的独立并不能掩盖独立程度上的实质的差别。以独立程度为标准,可以分为相对独立模式和绝对独立模式,绝对独立模式下还可以再细分为一元责任模式和二元责任模式。

  (一)相对独立模式

  所谓相对独立模式,是指在法典内部体系上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但其内容实质仍受债法制约,侵权行为法总体仍旧居于债法总则的统属之下的独立模式。形式的独立并未改变侵权行为法在逻辑上仍受制于民法典内某一编的状况,此种独立至少在程度是上不完全、非绝对的,故而此模式又被称相对独立模式或形式独立模式。采此种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是中国社会科学院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该草案共设七编,八十一章,一千九百二十四条,七编的顺序为依次为总则、物权、债权总则、合同、侵权行为、亲属、继承。该草案对传统债法的处理采用了“总则-分则”的方式,即在“债权总则”编之下,再专设“合同”编和“侵权行为”编。对此,起草者的解释是:“鉴于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各种新的合同类型和新的侵权行为类型,致债权编条文数剧增而与其他各编不成比例,遂参考荷兰新民法典将债权编分解为债权总则、合同和侵权行为三编,形成法典‘双层’结构。”[7]所谓“双层”结构,自然是将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一起作为民法典中债法层次之下的又一层次而言,在该草案侵权行为法一编的理由说明当中,起草者再次强调:“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本质相同,因此同属于债权法,称为侵权行为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与合同之债的区别在于,前者为法定之债,后者为意定之债。但两者本质相同,均属于相对权和请求权,具有共同的本质和效力……本法的双层结构:第一层是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五编;第二层是债权编内部的划分,债权总则与作为债权分则的合同编和侵权行为编。可见,本编内部不构成与物权、债权、亲属、继承的并列关系,只是在债权总则之下与合同编构成比例关系。”[8]由此可见,社科院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中采取了侵权行为法相对独立的立法模式

  主张将侵权行为纳入债法体系者主要从物权与债权区分的角度立论,认为社会生活中客观地存在着两类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若不进行相对法律关系的处理,权利就不具有可实现性。合同之债与侵权行为之债虽有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的区别,但权利性质相同,均属于请求权,其履行、移转、变更、消灭以及多数当事人债权债务、连带债权债务等适用相同的规则,所以有将侵权行为纳入债编的必要。[9]

  这种主张的立论角度存在逻辑缺陷,侵权行为并不是局限于物权和债权的,对任何权利进行侵犯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从物权和债权区分的角度出发来讨论侵权行为,得出的结论是不具有说服力的。权利的可实现性最终落脚点在责任,没有责任保障的权利不能称之为真正的权利,侵权行为作为一种应受谴责的行为,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侵权行为人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责任。

  侵权行为发生后的确会产生请求权,但这不是将侵权行为归入债的理由,因为请求权不等于债。物权请求权也是请求权,我们都不会将它归入债,又有什么理由认为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之债呢?

  (二)绝对独立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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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7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3日发布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实现人才的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和合理使用,维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通过本省各类人才交流场所、人才中介组织进行人才流动的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人才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及人才交流场所的管理规则;
(三)监督、管理人才流动和人才中介活动;
(四)调解、仲裁人才流动纠纷;
(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人才流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应当在人才市场中发挥主渠道作用,根据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办理与人才市场有关的事项。

第二章 人才中介组织
第六条 设立为人才与用人单位提供服务的中介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符合的章程和工作制度;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资金及设备;
(三)有熟悉人事管理法规、政策并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文化程度的专职人员,其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必须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并持批准文件及有关证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人才中介组织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人才中介组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人才中介组织的业务范围是:
(一)收集、整理、贮存、提供人才信息;
(二)提供有关人才流动方面的咨询服务;
(三)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
(四)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人才招聘;
(五)组织人才培训;
(六)开展人才能力测评;
(七)法律、法规允许开展的有关人才流动方面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人才中介组织应当以社会效益为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章 人才流动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流动,是指通过人才交流场所、人才中介组织,按照单位自主择人、个人自主择业的双向选择机制,转移人才工作单位、地区的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人才向边疆、民族、贫困地区流动,向缺乏人才的部门和单位流动,向国家急需、有利于充分发挥人才作用的地方和单位流动。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通过人才市场流动: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
(二)取得各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三)从事专业技术或者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
(四)其他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吸引省内外各类人才。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流动,须经所在单位同意:
(一)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科技攻关项目的;
(二)在特殊岗位从事特殊工作的;
(三)所从事的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并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四)聘用合同期未满的;
(五)单位出资培训,合同规定服务期限未满的;
(六)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尚未结案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凭单位介绍信到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登记,通过双向选择招聘人才。要求流动的人员凭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进入人才市场,通过双向选择落实用人单位。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经过双向选择落实了用人单位的人员,其本人和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有关手续,所在单位不得对其进行阻挠,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向其收取不合理费用。
用人单位与受聘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订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下列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以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负责管理:
(一)流动到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的人员;
(二)辞职、辞退的人员;
(三)自动离职或者被单位除名的人员。
第十八条 流动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侵害原所在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依法享有的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四章 人才招聘
第二十条 中介组织和用人单位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媒介发布人才招聘广告的,其广告内容必须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查。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必须由主办单位报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人才招聘广告的单位,应当提供单位成立的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和需要招聘人才的证明。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聘人才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出具的介绍信。
第二十二条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办单位应当对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二)洽谈会名称、内容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三)有固定的场所、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
严禁以人才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对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和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事行政部门调解或者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工商、物价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办或者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组织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人才招聘广告或者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挠人才合理流动的;
(四)侵害流动人员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险权益的;
(五)流动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侵害原所在单位合法权益的;
(六)提供虚假证件或者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才中介组织,由当地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
(二)随意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提供虚假测评结果,欺骗用人单位或者流动人员的;
(四)提供、发布虚假人才信息,扰乱人才市场秩序的。
第二十六条 从事人才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用人单位和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7日

关于印发龙岩市村级民政协理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岩市村级民政协理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龙政办〔2011〕2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龙岩市村级民政协理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龙岩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龙岩市村级民政协理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基层社会公共服务,创新基层民政工作机制,构筑基层民政工作平台,完善基层民政工作体系,及时、准确地传递民政信息,进一步保障民政对象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级民政协理员是以自愿为原则、义务性为主的服务城乡基层的民政工作岗位。村级民政协理员应热心民政事业,遵守行业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信守服务承诺,努力完成工作任务。

  第三条 村级民政协理员实行“县聘、乡管、村用”的管理原则。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村级民政协理员的评聘审批、教育培训、业务指导工作;乡镇(街道)民政办负责落实选聘具体工作和开展日常管理工作;村级民政协理员在村(居)两委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章 职责

  

  第四条 村级民政协理员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县有关民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承担本村(居)民委员会民政工作的具体事务,协助村(居)两委抓好民政工作的开展和政策的实施,贯彻落实民政部门有关决定,向本村(居)两委提出开展民政工作的计划、建议;

  (二)协助村(居)两委做好辖区内居民的低保申请、入户调查和民主评议、公示的监督工作,负责低保(含五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核查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做到一户一档,实行动态管理。

  (三)对于辖区内发生突发性自然灾害,凡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迅速了解掌握灾情,并在规定时间内向乡镇(街道)民政办报告;做好灾害及损失情况统计工作;参与避灾点管理及救灾救济工作的组织实施,及时组织发放救灾救济款物,并落实到户、到人,建立灾民救助档案。

  (四)组织、指导辖区内退役士兵、士官的培训和创业工作,提供就业信息,尽可能帮助他们实现就业。

  (五)协助村(居)两委做好辖区内各类优抚对象各项待遇的落实。

  (六)做好辖区内社会福利和老龄工作,统计留守老人、儿童数量,掌握本村孤寡老人、孤残儿童情况,提供相关信息。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和慈善事业。

  (七)大力宣传、倡导移风易俗,文明从俭办婚、丧事。及时报告土葬、二重葬事项,协助做好殡葬改革。

  (八)协助做好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界桩的管护和村地名标志的设置、管护。

  (九)协助开展基层政权建设和社区建设工作。

  (十)指导、监督辖区内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十一)完成上级民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选聘

                               

  第五条 选聘岗位:一个村(居)民委员会选聘一名村级民政协理员。

  第六条 聘用时间:三年,可连选连聘,一般在村(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后一个月内进行。

  第七条 选聘条件:拥护党的领导,遵纪守法;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18—50周岁,身体健康并能胜任本岗位工作要求,村(居)两委成员兼任的可适当放宽,但不超过57周岁;热心民政工作和社会公益事业,具有一定的民政业务知识,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适应岗位工作要求的语言及文字表达能力;在群众中有较高威信,品行端正、作风正派,有较好的政治素质和较强的责任心,具有奉献精神;常驻本村(居)居民。

  第八条 选聘原则:选聘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根据本管理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对村级民政协理员的聘任条件、程序、期限等作出具体规定,公开选聘,择优聘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选聘要求,制订聘用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期限、管理目标与考核、违约条款等方面进行明确约定;乡镇(街道)配合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村级民政协理员选聘的具体工作。要充分考虑人选的工作条件、文化程度、遵规守法情况、诚信情况、从业资格、业务素质、工作能力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评。

  

第四章 考核

  

  第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村级民政协理员工作职责,制定考核评议标准。乡镇(街道)民政办应当根据考核评议标准,采取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法、村(居)两委评议和群众测评相结合的方法,在村(居)两委的共同配合下,开展村级民政协理员考核评议工作。要将群众评议作为考评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考核评议档案。

  第十条 村级民政协理员考核评议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评议确定为不称职:

  (一)不能履行岗位职责的;

  (二)测评不满意的;

  (三)在采集、统计、上报信息、数据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其他严重违规违法情形的。

  第十一条 年度考评为优秀和称职的可继续聘用。年度考评不称职或不能胜任本岗位职责的,予以解聘,并按照选聘程序,在一个月内重新选聘。不适宜本岗位工作的,由乡镇(街道)民政办报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按程序予以解聘,不受年度考评时间限制。

  第十二条 聘用人员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的,应提前一个月的时间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岗。

  第十三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应当建立村级民政协理员激励机制。对连续三年被评为优秀的村级民政协理员可直接续聘,符合条件的应优先列入村级后备干部加以培养。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年对优秀的村级民政协理员表彰一次,并予以适当奖励。

第五章 培训

  

  第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培训计划,并做好村级民政协理员教育培训工作。当地政府根据培训计划和实际培训情况,将培训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 村级民政协理员受聘后必须进行上岗前培训。每年业务培训时间应不少于3天。

  第十六条 村级民政协理员应当加强学习,接受乡镇(街道)民政办业务指导和参加县(市、区)民政部门教育培训,熟悉与掌握有关政策法规及相关业务知识,不断提高专业技能和服务水平。村级民政协理员参加教育培训的情况,纳入考评范围。

  

第六章 管理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村级民政协理员的年度工作计划,加强村级民政协理员的业务培训、信息服务,定期检查村级民政协理员工作落实情况,并做好村级民政协理员信息统计、上报工作。市民政部门指导和监督县(市、区)民政部门开展这项工作,检查培训和津贴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民政办负责村级民政协理员日常管理工作,建立例会制度和村级民政协理员工作档案,开展经常性的业务学习交流活动,总结经验,分析形势,安排部署工作。村级民政协理员要建立经常性工作制度和必要的表、薄、册等基础资料,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和上级民政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十九条 村(居)两委直接领导村级民政协理员开展工作。可依托村级综合服务站(中心、所)开展村级民政协理员日常工作。建立村级民政协理员便民服务卡,方便村(居)民联系,做到及时服务。组织村(居)民代表对村级民政协理员工作进行评议。

  第二十条 建立村(居)民评议监督制度。村(居)民有权参与对村级民政协理员的选聘、考核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村级民政协理员提出意见和建议;要求解聘不称职的本村(居)民政协理员。将村级民政协理员的选聘、考核、建议解聘等工作列入村(居)民代表会议的议事日程,确保村级民政协理员发挥良好作用。

  第二十一条 村级民政协理员要形成工作报告制度。村级民政协理员向村(居)两委和乡镇(街道)民政办汇报日常工作。乡镇(街道)民政办每季度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报告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年向设区市民政部门报告村级民政协理员工作情况,包括考评、人员变动、津贴落实、工作建议等。

  

第七章 津贴

  

  第二十二条 村级民政协理员享受政府津贴补助,并视财力情况不断提高。当前津贴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由市和县(市、区)财政各分担一半。有条件的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适当增加民政协理员补助。津贴补助一般一个季度发放一次。

  第二十三条 津贴发放经县(市、区)民政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县(市、区)财政部门直接发放到村级民政协理员个人帐户。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将村级民政协理员的津贴补助、培训经费、奖励经费、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确保及时落实到位。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村级民政协理员的具体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龙岩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